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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
強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隆
訴訟代理人
劉志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強全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林仁由與上訴人強全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強全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為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強全公司之支票退票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至十二月間,其中一紙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可知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前給付貨款即有不正常現象,故自八十八年六月起,上訴人強全公司即以現金及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惟遭退退之支票,雖被上訴人之外務員魏光輝告以於被上訴人公司手續完成後再退還,然其始終未退回,故有重覆請求貨款情形,此有上訴人強全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可證。而該明細即為兩造最後結算之金額,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銷貨金額」欄為上訴人強全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入金」欄則為上訴人強全公司以現金支付,以清償先前退票之票款,其餘部分再將納入「類別之調增」欄處,亦即將退票及未補足部分另簽發新支票以為給付,即為上訴人強全公司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支票,資為結算貨款應付之總金額。雖該支票已遭退票,然上訴人強全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即為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再上訴人強全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購入貨品,因此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類別欄僅有「入金」及「調增」,未有「銷貨」項目,且九月份也未再進貨,故亦僅有「調增」項目,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強全公司訂貨後,部分商品未送出,並於當庭減縮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惟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所列之價格表計算,該等未送商品之價格總價值應為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至於退銷單之折讓係當月份之促銷獎勵金,與未送商品無關。是以上訴人強全公司積欠之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未送商品之總價額後,被上訴所得請求之貨款僅為八千六百七十六元。

㈡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為上訴人強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十月前所有貨款對帳總結後,由上訴人強全公司簽發藉以給付貨款,故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支票金額即不得再計入未付之貨款。另編號7支票(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亦上訴人強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十一月十五日止總結算之貨款,故編號4、5、6之支票金額不得再計入。

㈢被上訴人提出爭議支票出貨明細表,貨物之單價及數量,不知所據為何,且與其主張每張支票係按月底結算之情形不同,此從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支票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金額,惟金額八萬元之支票卻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十三日之金額,七萬元之支票則為八十八年二月十

三、十四、二十四日之金額,及其中二月十三日之金額亦拆為二紙支票等情形足證。

㈣雖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丙○○、戊○○、乙○○所簽名之限額保證書,然該保證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顯見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再限額保證書內責任範圍之金額原本為空白,乃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填入,按限額保證之金額係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丙○○、戊○○、乙○○均否認有填載金額,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確有經三人同意填載,自不能要求其等負保證責任。

㈤證人丁維國係負責催新格公司貨款之業務員,其與負責催討被上訴人貨款之業務員魏光輝,經常協同至上訴人處催討貨款。而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同時至上訴人處結清所有欠款,經會算後,上訴人分別積欠新格公司及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當時丁維國已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還上訴人,惟魏光輝收取上訴人簽發之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支票後,卻未將所有支票退還,致被上訴人總計支票有所不當。

㈥經會計核所算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魏光輝之款項,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銷商未送商品明細表、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九份、明細表、支票影本十紙、日記簿影本十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光輝、丁維國、吳淑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請求款項所憑之票據,雖部分為訂貨預先開立之支票,然起訴請求則均為結算之支票。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強全公司請求之貨款皆已結算,並由上訴人強全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嗣因上開支票頻遭退票,始有以票換票或再開新票以為支付。而上訴人強全公司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示之出貨簽收單、明細並無爭議,有爭議者係請求明細表及應為退票明細之支票。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貨款係按月結算以請領貨款,原退票、入金明細表編號4及7所謂「補……退票」亦即各該月份一部分應收款項之入金,嗣遭退票後,始集中數張退票,經上訴人強全公司確認後,再就退票金額開立如原明細編號4及7之支票,以供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沖繳應收帳款,惟各該支票又遭退票。經被上訴人核算後,上訴人強全公司確有積欠如請求原審判決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重撰上訴人強全公司退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九頁),以取代原起訴狀所附之退票明細表,並於註3註明「編號~係所增之支票,藉以取代原列編號1~5之支票」。故上訴人強全公司於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指稱之爭議金額支票應依取代之退票明細表對照,始符事實。則上訴人強全公司有所爭議之金額應為編號1、2、3、4、5、6、7之支票金額,而該等支票金額之出資簽收明細確已包含於原審提出之出貨明細中。再前述爭議支票:⒈編號3(上訴理由指稱編號8)金額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支票係就上訴人強全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底止已到期遭退票支票,經結算後之金額。⒉編號4、7(上訴理由指稱編號1、2)支票為換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五日之退票。⒊編號1、2、3、6之支票則為前述⒈結算前已收取未到期之期票。足見所謂「爭議支票」皆為上訴人強全公司積欠貨款之應收帳款票據,並無任何所謂超收情事。

㈢上訴人強全公司所提示之寄庫品明細係八十八年六月底止明細,惟同年七月其確有陸續就寄庫品再予出貨,被上訴人並曾提示七月、八月、九月之寄庫品明細予上訴人核對。而該寄庫品明細與上訴人強全公司提示六月底止寄庫品明細之差額,即為其於七月份之出貨沖銷寄庫品。再上訴人強全公司主張未送貨品價額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係數年前之價格,而該價格並不固定,經常有調動,且上訴人強全公司於提出之銷退單上均有簽名,又折讓單上之數量與未送商品相同,係因上訴人強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份退票數量多,始予以彙算,實則其於七月份後即未再出貨,故僅結算至七月份而已。是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任意指摘出貨明細問題,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拖延訴訟之嫌。

㈣丁維國提出之明細表為新格公司所有,與本案無關,所附日記簿亦非會計帳,僅係隨手書寫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爭議票款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份、入金單及支票影本各一份、銷貨退回影本一份、七、八、九月份寄庫品明細影本三紙、未送商品送貨單影本四紙、「強全公司退票、入金明細表」及「強全公司退票、入金明細表㈠」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甲○○雖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惟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全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其訂立經銷合約,經銷被上訴人之商品,並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上訴人丙○○、戊○○、乙○○係限額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就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限額負連帶保證之責,詎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出貨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以後之貨款,計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未給付與被上訴人,爰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強全公司則以:支票明細表所載編號3之支票,係八十八年十月之對帳結果,既有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新票」,則前揭之支票即不應列入,另編號4之支票亦由舊票所開出之新票,不容一併計入,再其所開出之支票每張均僅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編號7之支票面額超大,殊無可能,且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未送商品,應予扣除,其扣除後僅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未付等語。上訴人丙○○、戊○○、乙○○則以:其簽署上開保證書時,並未看清內容,限制責任之範圍亦未經其等同意,亦未對保,其中上訴人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保證契約,應無保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強全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並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上訴人丙○○、戊○○、乙○○係限額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就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限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有經銷合約書、限額保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九至二十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原審卷六二頁、本院卷四四頁),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戊○○、丙○○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戊○○、丙○○及乙○○就其於上開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既不爭執(原審卷八一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戊○○、丙○○及乙○○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未同意保證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又保證契約之成立並未以對保為要件,上訴人戊○○、丙○○及乙○○不得以未對保為由,否認保證契約之成立,何況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等辦理對保完畢,亦有對保紀錄可參(原審卷一0四頁至一0九頁)。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已發生之貨款,故上訴人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保證契約,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就終止前之本件債務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戊○○、丙○○及乙○○抗辯無保證效力,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依經銷合約送交上訴人強全公司二百八十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商品,扣除在庫之未送商品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後,上訴人強全公司尚有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貨款未付,所交付之支票亦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退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出貨明細等為證,上訴人強全公司就上開送貨單、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強全公司雖以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之貨物未送,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僅有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貨款未付,至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其餘支票,係其以新票換舊票,或以現金償舊欠時,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不能重複請求,故以其未付款與未送貨款相抵,其僅欠被上訴人八千六百七十六元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強全公司以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之貨物未送,無非以被上訴人所製作八十八年六月份之經銷商未送商品明細表(四十一件)及單價表為據(本院卷五六頁至六0頁)。然單價表乃經銷商出售時之參考資料,至於兩造間如何決定其價格,仍應依兩造之合意,查被上訴人於製作該未送商品明細表後,復於同年七月間,再送六件貨品予上訴人強全公司,有同年七月、八月、九月份之經銷商未送商品明細表及經上訴人強全公司簽收之未送商品送貨單四紙可按(本院卷一0四頁至一一一頁),至於其餘三十五件未送貨品,亦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強全公司同意折讓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有經上訴人強全公司蓋章之折讓證明單六紙可據(本院卷一二三頁)上訴人雖以該折讓單為獎勵金云云,但未提出證據以實之,以該折讓單之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未送貨品數量相同,且依其記載內容顯非獎勵金,故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強全公司抗辯尚有四十一件共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之貨物未送,顯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僅三十五件未送折讓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為可信。

六、再者,上訴人強全公司抗辯其所欠貨款僅為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即附表編號3之支票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4、7為舊票未收回等語,雖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作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六八頁)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淑娟、魏光輝及丁維國。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製作之九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列九月份應收帳款為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係指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兌現,至九月所累積之金額,業據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魏光輝及被上訴人之會計劉政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一五頁、二三0頁)。再者,上開明細表中「入金」之意義,乃指入帳,可能是現金,可能是支票,如係支票而將來退票者,則於退票時以調增列帳,亦據證人魏光輝證述明確(本院卷二一三、一二四頁),此一作帳方式,將收受支票者暫列為收迄貨款,於退票時,再列入未收款,合於一般商業會計慣例,應屬可信。上開九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應收帳款,係由八月份之應收帳款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以及九月份調增之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合計而得(本院卷一六八頁、二二四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九月份之應收帳款僅包含九月以前已收支票但退票之金額,應屬可信。又該明細表上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經上訴人強全公司重新開十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按即附表編號3),至於該明細表上十月十日已到期未兌現的票(按金額為二十六萬元),則開十一月十日的支票(即附表編號4),其後亦陸續退票,總貨款未繳的金額應該是二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扣除銷退貨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所以實際未付為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亦經證人魏光輝證述無訛(本院卷二二九頁背面)。由上開明細表中同時註明與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相同金額及日期,可知魏光輝所證應可採信。上訴人強全公司雖抗辯如附表編號4、7之支票,係其未取回替換之支票云云,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代替於同年十月十日到期已退票,面額各為七萬元、九萬五千元及九萬五千元之三紙支票,有上開三紙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七八頁、一八0頁、一八二頁)。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則為代替同年十月十五日已到期面額為九萬元、九萬元、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十一萬零六十七元之四紙支票,亦有該四紙支票及入金單可按(本院卷一八四頁至一八八頁)。該七紙支票,以及九月以前到期之支票,被上訴人均未將之列入請求之金額內,可知上訴人強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並非有據。苟如上訴人所辯其餘編號3之金額外,已無餘欠,則何以上訴人仍要同時交付到期日在後之編號4之支票?故上訴人所辯,洵屬有疑。何況以上訴人強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商多年,對於交付支票有等同於支付現金之作用,應知之甚詳,其竟於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4、7之大額支票時,未相對收回同額之支票,亦未於交付時,要求被上訴人為註明或為任何權利之保留,顯違交易常情,委無足採。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新格公司職員之丁維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看見上訴人強全公司為了取回支票而拿現金給魏光輝,但魏光輝有無將票交給甲○○,其不知道也沒看見,其在上訴人強全公司曾聽到甲○○與魏光輝在討論,其聽到上訴人強全公司欠被上訴人貨款八十多萬已結清,此八十多萬不包含寄庫部分等語(本院卷二五七頁),然丁維國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對於兩造間如此多筆之交易詳情,未必能知,事實上上訴人強全公司於同年九月份與被上訴人結算部分貨款時,已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予上訴人強全公司,可知其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並非僅編號3之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故即使其曾聽聞甲○○與魏光輝為結算之對談,亦必未完整,故其證言難予憑採。證人吳淑娟雖證稱其知道最後上訴人強全公司欠被上訴人七、八十萬元,但其既證述十月以後到期之支票,其因已離職而不清楚,自難依其證言而認定十月以後到期之支票如何處理,何況其雖為上訴人強全公司之會計,但就如附表編號4、7等鉅額支票,竟稱不知是否其簽發,有無登記不記得(本院卷二五九頁),可知若非其對於上訴人強全公司之財務不熟,即有所隱,其證言尚非可信。至於上訴人強全公司所提出吳淑娟所記之日記簿中固記載上訴人強全公司有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但並未註明上訴人強全公司有已付款或交付新支票而未收回舊支票,亦未註明曾與被上訴人總結算之情形(本院卷二七五頁以下),仍難據為有利上訴人強全公司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強全公司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七、本件上訴人強全公司既仍有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貨款未付,則被上訴人基於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強全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戊○○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上訴人林仁由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乙○○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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