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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帛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泰
被上訴人
宜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精梳棉布,總價為美金(下同)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九分,惟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請求減價為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七分,被上訴人同意後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貨,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退貨,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時已保留視情況再扣款,事後果然上訴人之客戶無法接受該貨布,且被上訴人嗣後補缸差表,證明有色差之瑕疵,不符標準,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毋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精梳棉布,總價為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九分,惟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請求減價為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七分,被上訴人同意後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貨,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退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貨契約書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驗貨證明影本、發票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ITS測試報告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傳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可供參考。故買受人有數項並存之權利得選擇時,買受人選擇後,同時喪失其他未選擇之權利。兩造爭執重點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既就系爭貨布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後得否再以同一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從權利選擇及公平原則立論,上訴人選擇減少價金後,即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貨布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仍未全部做出,故上訴人公司副總沈潤德前往上海時,只能「抽驗」一小部分之大貨布(即成品布),此後便從未有機會再「驗貨」,既然大貨布都尚未全部做出,被上訴人如何能提供全部之「缸差表」以供查驗?更何況本件產品係大宗貨品卻只有單一顏色,若非全部完工如何能判斷整體色差是否過大?此所以上訴人在前述「抽驗」後,仍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務必要在全部貨品完工後要補寄缸差表給上訴人查驗之原因。上訴人只「抽驗」部分貨品已如前述,故出具之驗貨證明中,亦載明係「抽驗」,且曾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中載明:「請貴公司...派人去帛流工廠驗做裁剪前的驗貨,...如超過以上的問題本公司會再依情況而定而扣款」,可見不但要求被上訴人在「出貨後裁剪前」仍須再次驗貨,更對於日後可能之瑕疵預做保留。嗣後,也確因被上訴人補缸差表後證明色差過大,不符標準,上訴人乃據以解除契約,凡此,均符商場交易誠信,又何顯失公平之有?本件係大貨布未完成之「抽驗」,而非對已完成全部大貨布之「抽驗」,上訴人特此對未完成部分預做保留並請求再驗,此「保留」當然包括日後完成之大貨布之各種瑕疵(包括色差瑕疵),此乃事物當然之理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傳真函文予被上訴人,告知應提供布之驗貨報告,嗣被上訴人即檢附公證公司之測試報告,以憑確認系爭貨物之品質,上訴人即據此檢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因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乃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貨款百分之二十五即美金一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二分,即總貨款只剩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七分,被上訴人並為同意,基此,上訴人乃簽具如「驗貨證明單」,並載明貨款為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七分,被上訴人即開立商業發票,以憑同意扣款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乃據以受領貨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於出貨前,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派員(沈潤德)至大陸驗貨,並將其「驗貨結果」告知上訴人,後續工作即交由上訴人公司處理,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函告知被上訴人瑕疵事項。此時,上訴人已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就表明全部系爭貨物以減價結帳方式處理,未有再為驗貨之保留,如被上訴人僅以部分貨物供驗,上訴人應再等被上訴人其餘貨物到齊供驗後,再表示減價結帳方式處理,以資保障,但上訴人於驗貨隔日即表示減價結帳。揆其來函:「...,所以這部分會造成LOSS,但本公司(即上訴人)袛能以 58"的幅寬數量結帳。」「...,另外也會增加其工繳,並造成工廠的裁剪量及產量減少。」「...,並有櫃子的空櫃費用產生。」等語即知,並未有解約退貨之意,足見縱有瑕疵存在,亦係一般可見且得容忍接受之瑕疵。況沈潤德亦証述:「...,出貨的時間我們知道,我們同意他出貨。」等語。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驗沈潤德從大陸帶回之樣布,發現系爭貨物有色系顏色不對,均偏藍光,並有色差情況,吃色不均衡...等等,因此,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重新補寄缸差表,有上訴人之傳真函可函。足見縱有色差存在,上訴人亦已知悉。因此,上訴人乃依沈潤德抽驗之樣布結果,開具驗貨證明單以憑結帳,並無保留再次驗貨,換言之,瑕疵問題已因扣款結帳而解決。上訴人就前開瑕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詳列扣款項目及金額(含色差部份),並載明:「PS:請貴公司能接受祇押匯一半的金額USD28,116.05先扣下一半的金額,並派人去帛琉工廠驗做裁剪前的驗貨,如果布的問題在以上問題之內,本公司則祇扣USD15,901.52會再退回餘額給貴公司,如超過以上的問題本公司會再依情況而定而扣款,特此通知並請貴公司確認簽回,TKS。」等語,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在乎扣款問題而已。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之上開處理方式,故未確認簽回,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應上訴人,並表明:「我司下午傳真的傳真件,貴司一定已經收到。貴司所要求的50%折扣,經過努力與工廠的協商,工廠做出了最大的讓步,把折扣從15%增加到20%。請貴司無論如何一定于明日上午9:30之前,給于我司明確的同意此種處理方式的書面傳真件。若在此時沒有收到貴司的任何書面意見,工廠會不出此批大貨,明日是走船日,請一定配合給于回復。」等意。此時,兩造應尚處在協商階段。自始至終未見上訴人有一語述及係就部分貨物為驗貨,最後,上訴人同意百分之二十五折扣,接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即據以出貨。準此而言,證人李文雀、沈潤德、欒純勇等人所言之瑕疵,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保留,同意折扣百分之二十五交貨。又,設上訴人保留去帛琉工廠驗做裁剪前的驗貨,惟上訴人迄未提領貨物,勢不能為之,即率為解除契約,益屬無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缸差表,經上訴人審認後,上訴人始在同日簽署驗貨証明,以杜爭議,交付被上訴人,憑以押匯。設上訴人簽署驗貨証明,係為趕時效配合被上訴人押匯,上訴人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貨立即簽署,何須等到十一月二十九日?又,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收到缸差表後,如缸差有問題,上訴人尚得拒絕簽認,亦係其拒絕付款之最後一道防線,惟上訴人仍為簽署,以絕爭議,嗣後上訴人再執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爭執將永無寧日,扣款終止爭執,亦將無何意義,適足彰顯上訴人之無理。缸差表係顯示其色差問題,於交貨前上訴人已為知悉有色差問題,上訴人已一再同意以扣款方式處理,上訴人嗣後所謂之ITS色差鑑定報告,充其量,僅係色差之確認而已,況依證人謝永鑑之証述,亦無法確定系爭貨物係因色差問題而不為其所接受,且其客戶有接受貨物。實無從懸揣上訴人嗣後退貨之理由,從而上訴人送請鑑定之樣布,是否為原告交付?不能無疑。揆前所述,上訴人已就系爭貨物之瑕疵,依前揭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其價金,而受領其物,要無疑義,上訴人即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以其國外客戶,不願接受系爭貨物,乃片面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貨物,有上訴人傳真函文乙紙可稽。揆上所述,上訴人係以其國外客戶不願接受系爭貨物,即片面要求退貨,拒絕給付約定價金,自屬無理等語。查證人莊世棟(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稱:驗貨是我陪沈潤德去的。善後是我跟沈潤德、欒純勇一起談的,談的方式是傳真書面,也有用口頭談,但是以傳真書面為準。當時檢驗之後對方說要賠償,還要將貨送到帛琉剪裁之後才談賠償,但是我們不同意,我們要求先談好賠償問題,才決定是否出貨。結論是對造傳真同意用全部貨款百分之二十五的賠償,要求我們出貨,也給了我們出貨證明。當時就全部的貨品驗貨。當時沒有提也沒辦法提缸差表,因為要同意買貨才能夠剪。缸差表提出的時間有書面傳真表為主等語。證人欒純勇(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證稱:善後是我談的,有用口頭也有用傳真,是以傳真書面為準。當時賠償談的結果最後是同意賠償全部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要求對方出貨。除了全部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賠償是否有作保留,已經沒有印象了,要查文稿才會知道。文稿雙方都有。驗貨不是我承辦。當時貨品沒有完全好,沈潤德電話中有告訴我只看到一卡車約五分之一的貨,而對造也一直延誤出貨。缸差表不是從成品布裡剪出來的,是布在染整過程就做的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證人莊世棟、欒純勇之證詞雖稍有差異,但就兩造同意用全部貨款百分之二十五的賠償,而上訴人亦同意出貨,並出具出貨證明與被上訴人等情,則屬一致。兩造既就「全部」之貨款按比率扣款,上訴人且同意出貨,自係就全部之貨物為處理,上訴人主張:對全部貨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賠償有作保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其上載明:「請貴公司...派人去帛流工廠驗做裁剪前的驗貨,...如超過以上的問題本公司會再依情況而定而扣款」,有傳真函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惟此僅係單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應上訴人,並表明:「我司下午傳真的傳真件,貴司一定已經收到。貴司所要求的50%折扣,經過努力與工廠的協商,工廠做出了最大的讓步,把折扣從15%增加到20%。請貴司無論如何一定于明日上午9:30之前,給于我司明確的同意此種處理方式的書面傳真件。若在此時沒有收到貴司的任何書面意見,工廠會不出此批大貨,明日是走船日,請一定配合給于回復。」等情,有傳真函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保留其他權利之合致,嗣後兩造同意百分之二十五折扣,上訴人接受系爭貨物,益足證明上訴人抗辯:瑕疵扣款附有保留條件而另行主張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已知貨物有瑕疵,並就全部貨款按比率扣款,則其於扣款前係就全部貨物驗貨,或就部分貨物驗貨;何時收到缸差表?已非本件重點。部分貨物有瑕疵,當然全部貨物不可能無瑕疵。部分貨物採抽驗方式;全部貨物亦採抽驗方式。抽驗結果證明有瑕疵,即表示貨物有瑕疵,上訴人未為保留,就全部貨款(全部貨物)行使其權利,雙方並達成合致,上訴人自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縱使上訴人未就全部貨物驗貨、或未及時拿到缸差表,而上訴人附保留條件之提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最後就全部貨物之扣款達成合意,損害之估算即使與實際不合,其差額亦應由雙方自行負責,故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約定之價金美金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七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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