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國鋒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青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三百萬元款項確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傳真其機器明細表予代書陳金姑,並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予上訴人,以供辦理機器設定抵押之用可證。又訴外人葉松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上訴人辦公室陳述:「陳自成向我(即葉松根)提到願意用虎欣的廠房和土地來抵押,但是林先生(即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等語,亦可為證。
㈡證人陳自成雖證述: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償還其二十年前之借款及資遣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上訴人向其借款及資遣費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五日共匯二千二百萬零二千四百元予被上訴人,如證人陳自成所言系爭款項係償還其二十年前之借款及資遣費,斷無不自上開借款金額中主張扣抵,而反向上訴人借款之理?可見證人陳自成之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雖係由上訴人告知證人李月娥,惟當時兩造尚未發生糾葛,故上訴人實無欺瞞證人李月娥編織不實理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被上訴人傳真予代書陳金姑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一份;
㈡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
㈢證人陳自成提交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錄音帶譯文一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松根、李月娥、陳金姑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否認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證人陳自成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上訴人應另行舉證,且陳自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義票據予上訴人,若本件仍係被上訴人借款,為何無相類之票據為憑?
㈡證人李月娥之證詞乃聽聞自上訴人所述之詞,並非親身體驗,而為傳聞證據,不宜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另證人陳金姑雖曾受託辦理動產擔保事項,但尚無法證明係為本件匯款而擔保。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自成。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六二頁);惟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二一頁),可知上訴人於上訴後就遲延利息部分有所擴張,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自成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金額扣除電匯手續費及以前借款利息後之餘額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此筆借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證人陳自成既已否認有此筆借貸,而李月娥、陳金姑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款項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款委託書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五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原審卷第十九頁),應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自成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伊借用三百萬元,伊於扣除電匯手續費及前一筆借款利息後,將款項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匯寄予被上訴人,即兩造間有借貸三百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自成亦證陳:伊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寄之此筆款項係上訴人返還二十餘年前積欠伊個人之資遣費及借款五十萬元云云(原審卷第二九頁)。惟查:
㈠證人陳自成就其所述:上訴人匯寄系爭款項,用供返還二十餘年前積欠伊個人之資遣費及借款五十萬元一節,始終未能說明資遣費及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而得出系爭之數額,則證人陳自成之證詞真正,頗值懷疑。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欠缺資金,業據證人陳自成證陳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又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新樹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李月娥證稱:「這筆匯款是我開支票請公司小姐去匯的,這筆錢是因為陳自成跟甲○○說,虎欣公司有欠款,先把錢借給虎欣公司,這是甲○○指示我的:::是甲○○自己借給虎欣公司:::原證三借據所記載的款項不含一月二十九日的匯款,因為後來到了月底陳自成就避不見面了」、「借據寫的時候就已經有這麼多筆借款。借貸的情形都是陳自成打電話來跟我講虎欣公司欠資金要調錢,我就請陳自成自己或是我自己打電話請示董事長(上訴人),董事長說可以借才借他。除了借據上面的六筆之外,借據後面的借款可能還有二、三筆」等語(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一月間亟需資金,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自成曾以電話向上訴人之會計李月娥洽詢借款事宜。
㈢另輔以證人陳自成承認簽名為真正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借據,其上載明:「本人甲○○匯至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明細如下:87 12/21 370萬,12/24 130萬,1/0 0000000,1/6 300萬,1/12 50萬,1/13 750萬,以上合計00000000。扣除百分之二十股權00000000,尚餘0000000,若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期限一年,月息百分之一.二」,文末簽具「虎欣陳自成」等字樣,此有該借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四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訴外人葉松根給付票款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九號)之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松根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該時之負責人陳自成在被上訴人之公司處所洽談入股事宜,初步決定由上訴人、葉松根以二千五百萬元共同入股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上訴人占其中三分之一,葉松根占其中三分之二,因葉松根無資金,遂由上訴人先墊付資金,嗣因被上訴人之財務有問題及葉松根之妻反對,最後上訴人及葉松根二人共同入股之協議並未確定,故上訴人匯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乃上訴人自行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若入股協議確定才將借款轉換為股金等情,有該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可稽(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核與證人李月娥於本院證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沒有提到機器要設定的事,之前都是談甲○○要入股虎欣公司的事,萬一入股不成虎欣公司願意提供機器說定抵押:::因此我在借據上把這些情況都寫明」一節相符(本院卷第八十頁)。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公司之機器列明於明細表四紙上,並將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蓋上公司大、小章,暨機器明細表四紙傳真予代書陳金姑,原欲委託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宜,惟其後因故未能辦妥設定手續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原本為憑(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一頁),並經證人陳金姑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
㈤本件雖無兩造間三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直接證據,惟參酌上開事實經過及間接證據足堪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包含此筆在內匯寄多筆款項予被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自成先向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會計李月娥洽詢,由陳自成與上訴人直接洽談後,上訴人再指示李月娥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雖其間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上訴人、葉松根二人與被上訴人之該時負責人陳自成曾洽談入股事宜,惟入股事宜其後並未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匯寄之款項均為借貸關係,並約定月息以百分之一.二計算,被上訴人並依借據之記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供公司證件、機器明細表等資料,欲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上訴人。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寄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再參酌證人李月娥證稱:「我匯款時只有將匯費扣除而已:::本件我是將三百萬扣除匯費四十元,還有虎欣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借肆佰萬元的利息二千四百元(這是林董去向他人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云云(本院卷第八一頁),而被上訴人該時之負責人陳自成到庭亦未就上訴人匯寄之款項予以爭執,足認本件借款本金應為三百萬元無訛,至於上訴人電匯費四十元,及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另向他人借款後再貸與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二千四百元,均屬費用性質,則上訴人指定於本件借款中先予抵充扣除,並無不合。
五、末按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有為催告之事實,自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借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依上開規定,自翌日(八月二日)起算一月(三十日,即八月三十一日)始屬催告之相當期限,是被上訴人自屆滿一月之翌日即同年九月一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葉松根,因證人現在美國無法到庭,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