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林財旺即大華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究竟上訴人之機器有何種瑕疵,是否機器本並無貼合之功能,抑或是其他問題所導致,而非上訴人機器本身之問題。
㈡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僅製造機器,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印刷及紙張貼合等工作,因此上訴人依客戶之需要製作被上訴人所需之機器即可,至於使用機器須用何種紙張,貼合時紙張與紙張間須用何種助劑即漿糊,自為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從而本件上訴人否認助劑及紙張是由上訴人提供。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合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雙方另再簽訂合約異動書時上訴人之履行交機之義務已完成,及被上訴人不須再給付原約給付之價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工廠使用的是傳統性的紙張與醬糊,訂製系爭機器要求需有貼合、烘乾、截斷、印刷等功能,訂約約定交機時間為七十天,但上訴人未能如期交機,遲延十天才交機,但卻發現無法貼合,無法貼合係機器本身問題,並非助濟問題,後來才找宏洲企業社改善機器貼合問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法律依據,並主張以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擔保為請求權之基礎(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之起訴狀),雖被上訴人嗣於訴訟繫屬後主張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惟因被上訴人所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或變更,其訴訟標的,仍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顯非訴之變更,且不甚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貼合印刷裁斷機乙部,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 二百萬元,訂約時付款三成六十萬元,機器送交時付五成一百萬元正,機器試車完成後,餘款一個月一次付清,預定交貨日期於簽約後七十天內,保固期限一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陸續依約付款一百一十萬元後,上訴人始裝機試車,惟裝機後瑕疵重重,且零件供應不足,迄今已逾三年均未能上線生產,經被上訴人函催協助試車運轉,未獲置理,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一百一十萬元價金。
二、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全套機器交貨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交貨前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工廠試機,上訴人始將全套機器安裝並完成測試,測試後機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一百一十萬元。②被上訴人無法順利使用該機器之原因,在於其從事貼合印刷工作所用之助劑(即貼合時之漿糊)及紙張之故,導致貼合效果不如預期,被上訴人基此竟虛稱係上訴人之機器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③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合約異動書,由價金餘額取七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宏洲工業社,請其完成整理貼合設備,唯二色印刷及裁斷機仍由上訴人負責,俟全部設備完成試車後,餘款十萬元需付予上訴人,且雙方同意,已付之一百一十萬元,作為上訴人先前已安裝完成且無瑕疵機器之價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先前所製作試車安裝完成之機器為爭執,上訴人亦不得就餘款九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請求,即雙方就上訴人先前所交付安裝試車完成之機器,已無爭議。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契約書所示,被上訴人與宏洲工業社間所為均屬接合裁斷機之機器為「新購」或「重新製作」,並非為上訴人所作機器有瑕疵之維修整理。⑤被上訴人主張機器有瑕疵,究竟上訴人之機器存有何種瑕疵及是否延遲,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⑥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間,因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訴時始主張,顯已逾六個月法定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之解除亦不生效力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貼合印刷裁斷機乙部,總價金二百萬元,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陸續依約給付價金一百一十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裝機試車後,瑕疵重重,且零件供應不足,迄今已愈三年均未能上線生產,經被上訴人函催協助試車運轉,未獲置理,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則稱機器已交付完成,並無瑕疵,機器未能順利運轉生產是因被上訴人所用助劑及紙張類別有誤造成,且被上訴人事後另與訴外人宏洲公司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交付完成且無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契約解除權等語。經查: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定。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合約書,依合約書所載:「茲有大華企業社(以下簡稱甲方)向同洋機械廠(以下簡稱乙方)訂購貼合印刷機一台,機器寬約二米,有效印刷面積為長一七00mm、寬四五0mm,有效貼合面積一八00mm乘五00mm,機器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所訂之上開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機器設備,應具備印刷之功能及有效貼合之功能兩種至明。則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所定,所應交付之機器,即須具有上開印刷與貼合兩種功能之機器,始符債之本旨,如未具有印刷及貼合功能之一者,即非完整之機器,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如上訴人交付欠缺其中一項功能之機器,其所為之給付,即屬不完全之給付甚明。
(三)茲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機器送至被上訴人處,並進行安裝測試,惟:
⑴因該機器之貼合功能未臻理想,故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另訂合約異動書,約定:「‧‧‧因裝機試車後,未臻理想,已付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給同洋,餘額新台幣九十萬元,經同洋同意由餘額當中取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予宏洲工業社完成整理此設備,唯二色印刷及裁斷機仍由同洋機械廠負責,俟全部設備完成試車後,餘款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整,需付予同洋機械廠。保固期限一年。」有上開合約異動書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確存有貼合效果不佳之情形,兩造始另行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其貼合功能部分交由訴外人宏洲工業社代為整理,上訴人於全部設備完成試車後,始能取得餘款一十五萬元,並負保固責任一年。
⑵證人即上訴人協力廠商林進添證稱:「試車是在八十五年間去大溪林先生之大華企業社試,一切順利,整部機器是同洋做的,因助劑問題貼合效果大華不滿意,後來我知道宏洲是把全部貼合部分取代掉,因原貼合效果也不好。」等語。又對於該機器之功能,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周添進亦證稱:「印刷、烘乾、切斷、兩台機器,前二功能是同一台機器,切斷是另一台機器,另一家公司所做的是上膠及傳動輪部分,大華本跟我們買這一大套包括我們自己做的及另一家公司做的機器,我們對紙與膠的部分不內行,故無法克服這方面的困難,我們的部分只有裁斷機是原先的東西,其他印刷、烘乾部分都是重新做過的。」等語(均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系爭機械自動控制之製作者蔡進添證稱:「雖然機器可以將整個動作完成,但是沒辦法符合這個機器貼合的功能。」,證人即參與系爭機器組合部分之康朝平證稱:「試機時發現膠很快就乾,沒有辦法貼合。」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是從證人之證詞,亦可得知上訴人所交付之印刷貼合裁斷機,其貼合功能部分,確存有效果不佳,上訴人無法克服之情形至明。
⑶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既有貼合效果不佳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即與原契約所定應交付具有印刷及貼合功能之機器不符,其交付貼合效果不佳之機器予被上訴人,顯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要求者不符,其自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其所為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至為顯明。
⑷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限期將機器運轉順利達到預定之效用,否則將解除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四頁) ,事後因上訴人仍未能為完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至明。
(四)雖上訴人辯稱貼合效果不佳是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貼劑及紙張類別不符所致,且事後兩造另訂合約異動書,即表示上訴人只須交付具印刷功能之機器即可,其他貼合功能部分,已改由宏洲工業社負責,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宏洲工業社之原負責人林世明到庭證稱:「與同洋是同業,同洋委託我稱,大華跟他訂了一部機器,做了一部分,而有關鐵工部分他要我幫忙完成,我本認為應沒問題,故答應了,且有收了大華二十萬元定金,做好後就拿去大華裝上,‧‧完成後他覺得不好用,後來我就把所收的錢退給大華。」、「是上訴人委託我幫忙做這部分的東西,錢向大華拿的」(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是受同洋委託,而錢是向大華收的,因他們已協商好」、「是整理黏貼部分,但沒辦法貼合,應是機器及材料都有問題」(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簽定合約異動書後,機器之貼合部分,仍由上訴人負責找人代為整理,故上訴人乃委託宏洲工業社前去整理貼合部分之機器至明。
⑵雖上訴人辯稱伊收了一百一十萬元,即表示收受之機器係無瑕疵,且事後宏洲工業社所承做之貼合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本即應依契約之本旨交付完整適用之印刷貼合裁斷機,其後雖有合約異動書之約定,惟契約本旨仍未變更,即上訴人應提供之機器仍為具有印刷、貼合功能之印刷貼合裁斷機始可,此由該異動書之內容載明「‧‧俟全部設備完試車,後餘款一十五萬元整,需付予同洋機械廠,保固期限一年。備考:1此合約異動,需宏洲工業社,願意承接此整理工作,此合約書方能有效,否則視同無效。」等語,亦可知上訴人確為機器之出賣人,故約明其負有保固責任,尾款由其收受,並於宏洲工業社同意承接「整理」機器設備時(非出售該部分之機器),約定始有效力,是上訴人既於合約異動後仍為契約之出賣人,即所負之完全給付責任,並不因此而變更至明。是其空言主張契約已變更,伊已非契約之出賣人等語,顯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舉證人蔡進添、周添進二人之證詞稱:貼合效果不法是因助劑或紙張問題云云,惟因渠二人或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或為上訴人之員工,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詞難期中肯,且證人蔡進添負責機器之動力部分,上訴人公司所擅長部分為裁斷機部分,員工周添進亦自承上訴人對於紙與膠的部分不內行,故無法克服這方面之困難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渠二人就非其專業部分,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判斷,是渠二人所為推測之詞,自難全信。且參之若非上訴人原提供之機器有瑕疵,上訴人何須簽立前揭合約異動書將機器委由宏洲工業社整理?上訴人僅須以「適合之助劑或紙張類別」代之即可,顯見機器之貼合功能不佳,非單一之助劑及紙張所致至明。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未能提供具有印刷、貼合功能效果之印刷貼合裁斷機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雖稱機器之無法順利運作,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助劑及紙張類別所造成,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印刷貼合裁斷機為一具有完全效用之機器,或該機器不能有效運作之原因確為助劑或紙張所致,其空言所為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⑸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云云。惟因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主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自與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行使,應於六個月內行使之不同,上訴人以此所為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因存有貼合效果不佳之瑕疵,其所為之給付不完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規定,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返還,並依同法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付自受領給付金錢之時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