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麻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鳳銘
- 法定代理人
- 朱 凉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盧雅琪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盧雅琪與被上訴人簽約。本件係因盧雅琪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陳冠華為多年好友,為承攬系爭工程,與陳冠華商議,借用上訴人公司名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自始即由盧雅琪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公司從未參予,上訴人自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公司因借名予盧雅琪對外承包、發包系爭工程,基於會計準則及商業習慣,乃簽發三紙支票予盧雅琪支付工程款,且因盧雅琪向陳冠華保證會親自解決系爭工程糾紛,始未就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加以否認,自不得遽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㈢、上訴人僅將公司名稱借予盧雅琪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權盧雅琪為其他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亦無法僅因系爭承攬契約上公司大小章,認定上訴人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況且系爭工程之招標、締約、發包工程進度與監工等事,均係由盧雅琪與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對上開借名簽約之事亦知之甚詳,上訴人自無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員工朱慶成與盧雅琪於上訴人公司簽訂,上訴人公司員工均稱盧雅琪為副總經理,系爭工程合約委託人欄,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且上訴人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上訴人簽發票號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AK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三紙支票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報稅及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繳積欠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卻不加否認等情,可見上訴人辯稱借公司名稱予盧雅琪簽約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將公司名號借予盧雅琪簽約,可見上訴人有授權盧雅琪簽約,上訴人自應負契約責任,退步言,被上訴人不知悉借牌情事,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環亞百貨六樓內衣專櫃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並約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正式開工日期,十五日內完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期限內完工,惟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二百零九萬五千元,經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予置理,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盧雅琪借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況被上訴人明知借名簽約之事,上訴人自無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印章真正之工程合約、工程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員工朱慶成與訴外人盧雅琪在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委託人欄,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上訴人復自承將公司名稱借予盧雅琪(見上訴理由狀第三點),顯有授權盧雅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本件工程款二百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票號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AK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AK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三紙支票支付;且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四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該統一發票報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陳冠華並到庭證明確有將公司辦公室及支票借予盧雅琪使用,及盧雅琪並未盜蓋公司印章屬實;(見本院卷第四○頁)證人朱慶成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監工)亦證稱:「..與盧雅琪協商及訂約,訂約時係在上訴人公司,盧雅琪請會計小姐拿公司大小章蓋印,過程中盧雅琪從未提及係向上訴人公司借牌或本件工程是他個人向環亞公司承包。..上訴人公司人員稱呼盧雅琪為盧副總,我去電時亦以盧副總稱呼。支票是我先予盧雅琪電話聯絡後,到上訴人公司由公司會計交付給我,..工程係由小邱設計,小邱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施工時亦到現場監工。」等語;綜此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盧雅琪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接洽、磋商及訂約之事實,否則上訴人何以同意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並收受統一發票報稅。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繳積欠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後,亦無異議等情,益見上訴人辯稱僅借公司名稱予盧雅琪簽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係出借公司名稱予盧雅琪簽約,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亦不足為取。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授權盧雅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否認其為合約之當事人,洵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有授權盧雅琪訂約之事實,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明;則兩造其除有關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爭執,自無庸再事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