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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筌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次
複代理人
洪維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陳新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傳真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退股之決意及結算日期,原審竟以前開傳真係在股東會議決議六個月後始為之,而遽認兩造於股東會當時並無退股協議,顯屬率斷。

(二)否認證人陳新吉、林慶芳在原審所為之證詞為真實。

(三)縱認兩造間有約定以「屆時無法償還借款時,以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清算現值,以與貸款額相同價值之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以抵償本件貸款」,為借貸之條件,惟此項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且此項無效係擴及於兩造關於借貸之全部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兩造間僅有借貸之約定,並無退股之約定,至雙方雖有約定「(上訴人)屆時無法償還借款時,以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清算現值,以與貸款額相同價值之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以抵償本件貸款」,惟此部分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故上訴人仍應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貸金額,不得主張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抵償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股東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盈餘分配表、股東名冊、支票及股利憑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其中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返還,共餘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即前六個月每月利息為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則為每月三萬元,並交付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允順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允順軸承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代清償;另簽發面額分別為六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各六紙,作為清償利息之用。詎屆期後,經伊提示支票竟未獲付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支領四百萬元係退股金而非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即令兩造間有訂定借貸契約,惟亦因違反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況伊尚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股利,伊亦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四百萬元,惟屆清償期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股東會議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三頁及第五四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並自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及本院卷第八○頁),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伊所受領者乃退股金,非借款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明載:「股東會決議公司借款四百萬元給張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匯到張董帳戶(或用支票支付);但董事會要求借款前必須先大約清算公司資產淨值傳真給李董事長及林董事長閱過無異議後即行執行」;「張董必須分別開立二張二百萬元之支票給公司,一張六個月,一張十二個月」;「張董必須開立利息支票,有六張是四百萬元之利息(每張六萬元),另外六張是二百萬元利息每張三萬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及第四三頁),即上訴人對於上開決議事項所稱張董即係指伊等情亦不爭執,復有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具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再綜觀前開文書之記載,均與借貸金額、借貸期限、借款利息及清償方式有關,並無隻字片語論及退股,足見上訴人所辯僅有退股並無借款云云,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陳新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訴外人陳新吉有於前開時間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二位股東轉達上訴人退股之意向及建議上訴人應以何日為結算日之事實,惟並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時有聲明退股及股東會有決議同意其退股之事實,故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之借貸,業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洵屬無據云云。惟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公司違反前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個人,其性質上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此由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並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規定該借貸為無效可資證明,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有約定伊屆期無法償還借款時,得以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清算現值,將股份同等貸款值轉讓給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東會議記錄中之決議事項第七點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該項約定顯有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借貸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雖屬無效,惟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依股東會決議及上訴人所立具之同意書雖均有屆清償期無法償還借款時,上訴人願以其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之約定,惟該項約定僅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借款方式之一,且屬備位清償方式,即上訴人無法以現金償還時,退而求其次之清償方法,然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此觀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修正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縱認兩造關於前開備位清償方式之約定為無效,惟如除去該部分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符合前揭消費借貸要件,故依前開說明,仍屬有效。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又抗辯:伊得以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應受分派紅利債權額,抵銷本件債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股息及紅利尚未決議分派,故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應受分派紅利債權。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股東盈餘分配為每人(除陳新吉外,各股東之分配額計算基數均含其出名之配偶股東所持股數)七十萬元,並以交付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支票一紙,及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一紙之方式發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年終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而上訴人業已領取八十七年度盈餘七十萬元之事實,亦有股利憑單及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則上訴人所辯對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七年度之紅利債權云云,亦不足取。又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股東盈餘分配可得之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及第七六頁)。茲上訴人就此部分既主張抵銷,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其計算式為:本金0000000X年息18%-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盈餘分配額171881=548119)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伊四百萬元借款既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到期之利息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九元以及本金四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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