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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天祥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元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大溪鎮○○段八八九建號第一層B (面積為一九七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二至三層 (面積各為四七四點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 (含屋頂突出物㈠㈡及地下層,面積共五九五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九五三九分之二六七O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追加原告即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大溪鎮○○段八八九建號第一層B (面積為一九七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第二至三層 (面積各為四七四點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 (含屋頂突出物㈠㈡及地下層,面積共五九五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九五三九分之二六七O三)之建物有所有權。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為李建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 第一九七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對於原審被告政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益公司 )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對政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明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揆諸前開法文,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大溪鎮○○段八八九建號建物第一層B (面積為一九七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二至三層(面積各為四七四點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 (含屋頂突出物㈠㈡及地下層,面積共五九五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九五三九分之二六七O三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於前開上訴訴訟標的之建物有所有權,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揆之前揭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六五六、第六五七、第六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大溪鎮○○段八八九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六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但遭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認係原審被告政益公司所有,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對於系爭建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撤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圖所示第四層至第五層全部(面積各為四七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六層全部(面積為二六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含屋頂突出物㈠、㈡及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之總面積為五九五、三九平方公尺、而前開建物就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五九五三九分之二八二三七)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大溪鎮○○段八八九建號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為一九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二層至第三層全部(面積各為四七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含屋頂突出物㈠、㈡及地下層,面積共為五九五、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九五三九分之二六七○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追加之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就系爭建物中第一層B部分(面積為一

九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二層至第三層全部(面積各為四七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含屋頂突出物㈠、㈡及地下層,面積共為五九五、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九五三九分之二六七○三)之建物有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則辯稱:同意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主張等語,其答辯聲明為:認諾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應為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大溪鎮○○段八八九建號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為一九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二層至第三層全部(面積各為四七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含屋頂突出物㈠、㈡及地下層,面積共為五九五、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九五三九分之二六七○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就系爭建物中第一層B部分(面積為一九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二層至第三層全部(面積各為四

七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含屋頂突出物㈠、㈡及地下層,面積共為五九五、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九五三九分之二六七○三)之建物有所有權,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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