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周美月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姜瓊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姜 瓊珠同時開立三紙支票(票號:0000000、五九、六0),面額合計三百 萬元,作為債權憑證,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四張客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利用姜瓊 珠需金急迫,進而要求該等期票應由上訴人背書始同意借款,上訴人同時被迫於 次日交付自有平鎮市○○段房地(即本案查封之標的物)權狀及完印之空白抵押 設定契約書,供被上訴人先行保管,惟時各方約定,上訴人背書擔保期限僅限於 一個月,且須姜瓊珠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屆期無法清償及上述四紙客票無法兌現時 始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第一次借款清償期屆至(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姜瓊珠擬再續借,遭被上訴人 所拒,上訴人不願繼續擔保,要求各方確實遵守約定。嗣被上訴人復同意另出借 三百萬元予姜瓊珠以供其償還前債(即借新還舊),第二次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 六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惟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上訴人所交付由其保管之 權狀及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致雙方糾葛,姜瓊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意外 死亡,被上訴人即持上開文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逕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在案。在姜瓊珠第二次借款時 ,伊不願再擔保,然由於被上訴人脅迫,如不在上開本票背書,將逕辦抵押權設 定登記,伊才在姜瓊珠所提供之三張本票上背書,證人賴添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作證證明上訴人僅擔保第一次借款,後來被上訴人逕行辦理抵押權登記, 顯係無權處分,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其應將抵押權塗銷等語。 ㈢上訴意旨另以:①第二次借款為第一次借款之延續,條件和第一次相同,除增加 擔保物外,原交付之上述四張客票仍在其持有中(原判決誤認已退還),第一次 借款所約定須俟四張客票退票(至少第一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退票), 系爭抵押權始得設定之條件,於第二次借款,仍應援用,亦即上訴人就姜瓊珠第 二次借款雖有意提供系爭抵押物供擔保,第二次借款清償屆至,雖未獲清償,但 仍必須等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四張客票中第一張退票,始得設定登記,被上 訴人發覺姜瓊珠同年月十日意外死亡,即於同年月十四日逕行辦理設定登記,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上開四張客票到期前,可將系爭抵押物 辦理設定登記,雖然該四張客票屆期均退票,仍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②上訴人在姜瓊珠第二 次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三張本票背書,該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仍經由提示人樂惠 良於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後,始取得者,屬期後背書,僅具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上訴人得以對抗姜瓊珠之事由(即姜瓊珠未付上訴人票款),轉而對抗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③第一次借款至第二次借款到期日(八 十八年七月三日)前,該債權之權利人都是樂惠良,姜瓊珠所簽發票據之持票人 亦是樂惠良,而被上訴人以抵押權利人身分逕辦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無債權、抵 押權與債權分離依法應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在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平鎮市○○段一七六地號,面積三四一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 壹萬分之二五六及同地段門牌號: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一三八號,建號二0五 九號、面積二二0點二三平方公尺,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姜瓊珠從未謀面,素不相識,緣由上訴人之引 介,才有本件借款之情事。第一次借款支票即將屆至,訴外人姜瓊珠知存款不足 無法兌現,故在到期日前由上訴人陪同前來說明事情原委,並懇求再借免被借票 ,所以第二次借款日係在第一次借款屆期日前。兩次借款上訴人均自願背書及提 供不動產擔保,若非上訴人甘願負支票背書之責任,且將土地、建物權狀、印鑑 證明、契約書等物提供給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豈可能輕 易出借鉅款第一次借款雖有約定待四張客票無法兌現時,才能設定抵押權登記, 但在期限屆至前,姜瓊珠第二次再來借款,另提供三張本票,仍由上訴人背書提 供,雙方另約定如果上開本票無法兌現時,則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約定仍 應如第一次借款時所約定,須待四張客票無法兌現時,才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況該四張客票屆期均已退票,伊僅依法行使權利。樂惠良係被上訴人之夫,其 僅受任提示取款,非一般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仍為票據權利人,無期後背書或抵 押權與債權分離情形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訴外人姜瓊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上訴人陪同向被上 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並以姜瓊珠所有房地桃園縣頭份鎮○○段蟠桃小段二二六之 一三七、二二六之一三八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地段一二二七建號及客票四張(見本 院卷第 頁影本)為擔保,約定一個月後即同年六月五日清償,上訴人於八十 八五月七日並交付其所有坐落平鎮市○○段一七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 二五六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建號二零九五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空白完印之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抵押擔保,惟約定屆期 姜瓊珠未清償,亦需俟姜瓊珠所提供上開四張客票不能兌現時始得設定抵押權登 記。嗣於第一次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姜瓊珠因存款不足 ,由上訴人陪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以作為票據兌現之用,而被上訴人 確實將現金三百萬元交付姜瓊珠,姜瓊珠同時交付由經上訴人與黃梓媚背書之本 票三張供擔保,上訴人就第一次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 關文件仍繼續留交被上訴人保管,擬供抵押擔保,第二次借款清償期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屆至,姜瓊珠所交代之票據未獲兌現清償,姜瓊珠於同年月十日意外死亡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文件送請該管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系爭四張客票屆期均未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印鑑證明 一紙、四張客票影本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在姜瓊珠第二次借款有關之票據背書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是否被脅迫,文件未取回,雙方第二次借款有無 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合意?㈡第一次借款有關之約定,是否均適用於第二次借款, 亦即第二次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是否亦須待系爭四張客票不獲兌現後,始得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㈢有無期後背書,上訴人得對抗被上訴人情事?㈣有無抵押權 與債權分離,抵押權無效之情形?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在相關票據背書,被上訴人無脅迫行為,雙方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①按民法第九十二條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姜瓊珠第一次借款,兩造言言明伊所背書票 據及伊交付之所有權狀等均僅擔保姜瓊珠借款一個月,一個月將屆滿之際,姜 瓊珠擬續借款,伊不同意續保,然姜瓊珠仍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以借 新還舊,但被上訴人不肯返還原經上訴人背書之票據及原供設定抵押權之權狀 等物,並脅迫稱:上訴人如不再續為背書,就只有將所保管設定書類逕辦抵押 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迫於無奈又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二次借款是延續第一次借款而 來,條件和第一次相同,我仍願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只是必須等四張客票 無法兌現時始可設定,至少必須等最早一張客票退票始可設定,後來四張客票 都退票(見本院卷第 頁筆錄)。參佐其於姜瓊珠第二次借款時,不取回第 一次所交付系爭不動產設定文件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第二次借款,與被上訴人 仍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合意甚明。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點及設定登記效力之爭執: 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借款是延續第一次借款而來,條件和第一次相同,必須等四張 客票無法兌現時始可設定,至少須等最早一張客票(按票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退票始可設定,後來四張客票雖都退票,但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提早在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設定,其設定登記仍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第二次借款 並無約定須等四張客票退票始可設定登記,第二次借款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屆期未 獲清償,即得設定,不生設定無效等語為辯。查第二次借款雙方未另立契約,屬 借新還舊以供清償第一次借款,然先後二次借款其擔保品並不完全相同:第一次 借款之擔保品為①姜瓊珠簽發三張支票面額共三百萬元②姜瓊珠提供自有頭份鎮 ○○段房地設定抵押擔保③姜瓊珠交付附表四張客票④上訴人在上述票據背書,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有關文件,約定上開四張客票無法兌現時,始得辦理設定登記 。第二次借款之擔保品為①姜瓊珠提供三張本票面額共三百萬元②同前②抵押權 債續擔保③同前③四張客票(原判決誤認返還姜瓊珠)④姜瓊珠另提供廖連珍所 有三灣鄉○○○段二千餘坪供抵押擔保(以上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上訴理由 壹)⑤上訴人在上述①之三張本票背書(上訴人主張被迫背書),暨自認同意以 系爭抵押不動產為第二次借款抵押擔保(僅爭執須俟四張客票不兌現始得設定登 記)。足見二次借款其金額固屬相同,被上訴人視為同一事件,但擔保品已不盡 相同,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借款條件與第一次相同,與事實有間,其主張姜瓊珠第 二次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仍須如第一次借款時所約定般,須俟四張客票未兌現 時始得辦理設定登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況查附表四張 客票屆期均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第二次借款 擔保,被上訴人縱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設定登記,其於四張客票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陸續到期不獲兌現,亦得就抵押權設定登記 。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並無可採。 ㈢系爭三張本票無期後背書,上訴人無得對抗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在姜瓊珠第二次借款時所提供被上訴人之三張本票上背書,應負背書連帶 給付票款之責,業據原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判決確定,有調閱之該卷宗 及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況查上述三張本票背面雖曾有被 上訴人之夫樂惠良之簽名,然之簽名上方載有000-000-000000, 有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調閱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頁背 面可考,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委託其夫提示付款,並非背書轉讓,其仍為票據權 利人,即屬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退票後始經樂惠良背書取得票據,屬期 後背書,其得以對抗姜瓊珠積欠票款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 行使追索權云云,並無可取。 ㈣系爭抵押權無與債權分離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係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有調閱之原法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考(影本附卷),上訴人亦一再主張姜瓊珠第二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被上訴人顯係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與債權分離,抵押 權無效,亦無可採。至於第一次借款,姜瓊珠提供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 權利人為樂惠良,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然此為 第一次借款所涉事項,與第二次借款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取,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與 其應受敗訴判決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票載日期│ 金 額 (新 台 幣)│附 註│ ├──┼──────────┼─────┼────┼──────────┼───┤ │ 1 │富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AU0000000│⒎ │六十八萬八千元 │未兌現│ ├──┼──────────┼─────┼────┼──────────┼───┤ │ 2 │周康雄 │ AA0000000│⒏6 │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元 │未兌現│ ├──┼──────────┼─────┼────┼──────────┼───┤ │ 3 │周康雄 │ AA0000000│⒏ │九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兌現│ ├──┼──────────┼─────┼────┼──────────┼───┤ │ 4 │周康雄 │ AA0000000│⒏ │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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