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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尤豐彥翁昭蓉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東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姬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送達代收人
閻冀民
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楓企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丙○○、徐嘉和、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上訴人東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楓公司)、丙○○、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報價單縱係真正,然性質僅為「運費報價」,用於區分何筆費用係訴外人聯電公司負擔,何筆費用係驊洲公司代墊或代轉為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報價單第二之十點雙方就系爭受損貨物裝卸費用之約定,性質確屬聯電公司與驊洲公司「運送契約」,驊洲公司為運送人之墊款或代轉為請領之款,而上訴人與聯電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驊洲公司履行輔助人,此由原審證人李啟姮證稱「單據是驊洲公司拿來的,只是付款時直接付給東楓公司」、「驊洲公司有義務準時將貨物送到工廠」、「系爭契約並不包含以堆高機裝卸二千五百公斤以上貨物」等語可明。

㈡本件事發情況,一般而言,堆高機之駕駛者均會熄火並將鑰匙留著,而由同事於現場看管,以利有突發狀況時可由該留守之同事隨時得以駕駛堆高機做緊急應變處理。上訴人丙○○將原動機械熄火且將貨叉抽回,與上訴人乙○○遵守甲○○(伊為委任人之代理人)之指示由伊操作,此種不作為,並非造成系爭貨損失之行為,更無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驊洲公司張嘉仁原審證稱「甲○○說讓他試試看,他是我們倉庫的組長,我有說東楓的人比較專業,你還是不要試比較好,但甲○○還是跳到三噸的堆高機上去操作」等語,顯見上訴人丙○○抽回貨叉並熄火後,古某始另行轉動開關並將貨叉往前推送,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而論,上訴人丙○○與乙○○之不作為,分別係為防止突發狀況與遵守委任人之指示,實乃克盡受任人注意義務,與本件系爭貨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難論以侵權損害之責,亦即本件貨損係甲○○突然跳上堆高機,重新啟動開關將貨叉復再前推送之行為所造成者,故本件侵權行為人係甲○○,上訴丙○○及上訴人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驊洲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起卸成立委任契約,適用民法第五百廿八條、第五百廿九條、第五百卅五條規定,有庭呈「貨物簽單及明細表」可證,上訴人與驊洲公司合作十多年來僅存委任關係,未與貨主有任何連絡,更遑論因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驊洲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卸貨報酬之計算,係經由驊洲公司理貨組人員確認按時予以計費。又甲○○為節省按時計價之報酬,經上訴人受任關係代理人乙○○勸阻未果,擅自操作堆高機,上訴人乙○○根本未有充足之時間抽出該堆高機之鑰匙,則乙○○為勸阻時,上訴人已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甲○○既係委任人驊洲公司債之代理人並基於委任人之地位指示自行操作,依民法第五百卅五條立法理由,該自行操作之結果無論利害與否,應由委任人驊洲公司承受,實與上訴人無關。添

㈣縱如原審認定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係甲○○、丙○○、乙○○三人,然本件上訴人起訴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上訴人三人提起消滅時效之抗辯。

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甲○○在驊洲公司擔任倉管處送貨組組長,只負責園區送貨,並未操作系爭推高機,系爭貨損與上訴人甲○○無關。

參、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驊洲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原審證人聯電公司資財部主管李啟姮證稱,系爭貨載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之堆高機裝卸運費(運費簽單號碼040254、040255),係東楓公司向聯電公司請領運費,顯見與上訴人無涉,系爭貨損階程並非上訴人契約責任範圍內。

㈡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職員,職司陸上運輸之駕駛,伊無任何理由操作非其工作範圍內的堆高機,東楓公司片面指摘伊擅自操作堆高機械貨不當,致系爭貨物貨損云云,自屬不當。此爭執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貨損非上訴人責任範圍,甲○○自毋庸無端擅自操作堆高機。又同件上訴人丙○○、乙○○等證稱見聞甲○○操作堆高機,然渠等受僱於東楓公司,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㈢退步言,縱上訴人甲○○有擅自操作堆高機之舉,然上訴人甲○○或因囿於東楓公司請託,或緣自其個人意願,其舉已非上訴人公司規定職務範圍內,則上訴人古兆個人行為,概與上訴人公司無涉。

肆、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對於驊洲公司所為答辯:該公司指稱「其公司職員甲○○係陸上運輸之司機,職司駕駛其公司之貨車,操作堆高機之工作不在甲○○之工作範圍又豈可能去操作堆高機?」、「原審僅因東楓公司之片面指稱,即遽認甲○○有侵權行為」等,此均為驊洲公司卸責之詞,蓋原審係據相關證人(丙○○、乙○○及張嘉仁)之說詞而為判斷本件事實,又張嘉仁亦係驊洲公司以前之員工,其證詞並不容驊洲公司任意否認;另依前述,本件甲○○之行為係屬在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之行為,即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驊洲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一八八條之規定),驊洲公司之主張係不可採。

㈡對於東楓公司、丙○○、乙○○所為答辯:上訴人乙○○係留在系爭貨損現場,其自應謹慎維持現場狀況及看顧東楓公司之機具,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伊於本院庭期中主張:「我有以言語制止甲○○,說堆高機是我們公司的,看看他會不會下來」然其並未將堆高機之鑰匙取走,亦未以行動制止上訴人甲○○操作堆高機,竟任由上訴人甲○○駕駛堆高機為卸貨工作,且本件上訴人乙○○仍係有充足之時間抽出該堆高機之鑰匙,則上訴人乙○○即有過失消極地不為防阻行為而造成本件貨損,兩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丙○○於離開卸貨場所前去打電話調派他機具之際,竟疏未將堆高機之鑰匙隨身取走,有同件上訴人乙○○於庭期中證稱:「丙○○於離去前應將其所駕駛堆高機鑰匙帶走」等,顯未將鑰匙帶走,以致上訴人甲○○有可趁之機,實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需負擔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一百十六條之規定,係均適用於堆高機之操作者於暫停操作時、抑或完成作業時,此係因本條規定係為保護工作安全而設,此係操作者之必要注意義務。

㈢系爭貨損係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故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東楓公司之抗辯,顯有疑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驊洲公司及東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上訴人東楓公司嗣後陳稱該公司之員工乙○○、丙○○於操作堆高機卸載系爭貨物時,因發現系爭貨物太重,乃停止操作該堆高機,詎上訴人驊洲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甲○○竟擅自操作堆高機致系爭貨物倒塌而受損,是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東楓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驊洲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前第一、二、三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則被上訴人雖變更訴之聲明,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既無不同,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黎堅亮,經其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聲明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無不合,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聯電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美國紐約進口UPS不斷電系統貨物一批共四箱,運抵基隆港後,委由上訴人驊洲公司負責報關,及將貨物提領至貨主聯電公司倉庫之內陸運送事宜。經上訴人驊洲公司再轉委託上訴人東楓公司使用堆高機負責貨物之堆卸工作,詎貨主提貨時,竟發現貨物外箱破損,而其中一箱破損較為嚴重,經開箱查驗,發現貨箱內裝貨物已嚴重受損,修復顯有困難,聯電公司因而受有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應理賠貨主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且已依約理賠,並自貨主受讓其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間既有訂立報關及運送之綜合無名契約,是上訴人驊洲公司接收貨物後至交貨予聯電公司前之運送過程,包括貨物之受領、裝運、保管、卸貨、交付等,均屬上訴人驊洲公司應負責之範圍,顯見系爭貨物運抵新竹科學園區儲運中心後,既須自運送卡車卸下以便辦理通關作業,此乃上訴人驊洲公司履行運送義務所必需為之,不論上訴人驊洲公司係自為卸貨或僱請他人為之,倘於此階段發生貨損,上訴人驊洲公司均應負責。今上訴人驊洲公司另選任上訴人東楓公司為其履行債務,則上訴人東楓公司暨其所派任之司機均屬上訴人驊洲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者,是縱如上訴人驊洲公司所言系爭貨損係上訴人東楓公司員工所肇致,則上訴人驊洲公司就系爭貨損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況本件既係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職員甲○○藉其在場監督卸貨之便,擅自駕駛上訴人東楓公司之堆高機械卸載系爭貨物而造成貨損,則上訴人驊洲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東楓公司既受託使用堆高機為系爭貨物之卸貨工作,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所僱請之員工丙○○於離開卸貨場所前去打電話調派他機具之際,竟疏未將堆高機之鑰匙隨身取走,以致上訴人甲○○有可趁之機,而當時上訴人東楓公司尚有另一位員工乙○○留在現場,其自應謹慎維持現場狀況及看顧上訴人東楓公司之機具,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其竟任由上訴人甲○○駕駛堆高機為卸貨工作,倘非係其所默許,則上訴人乙○○亦有過失消極地不為防阻行為而造成本件貨損,則上訴人東楓公司既為丙○○、乙○○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伊與聯電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係由伊負責報關及卡車之運送,惟貨物之起卸則不在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之契約範圍內,而係由上訴人東楓公司與聯電公司就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之貨物堆高機裝卸程序另有運送契約存在,並由聯電公司直接支付堆高機起卸費用予上訴人東楓公司,益見伊與聯電公司間確無訂立系爭貨物之裝卸契約。又系爭貨物載重二千八百公斤,其毀損既係在堆高機卸載之程序中發生,自與伊無涉,而上訴人甲○○雖係伊公司之職員,惟上訴人甲○○既係驊洲公司送貨組組長,每日依流程管制為份內工作,應接不暇又豈有空餘處理非其份內之工作,亦不可能執行非其職務內之工作,是上訴人東楓公司指摘係上訴人甲○○擅自操作堆高機致生貨損,顯係意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及上訴人甲○○否認有操作堆高機等情。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東楓公司、丙○○、乙○○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應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又訴外人聯電公司之報關代理人,其所負責之工作即係自國際港口將聯電公司之貨物轉運至新竹科學園區,並負責將客戶之貨物完成進倉、報關、出倉、送貨等事宜,如上訴人驊洲公司所轉運須進倉之貨物過多或過重時,因管理局儲運中心堆高機不敷使用,上訴人驊洲公司即行口頭要約,要求伊協助下貨進倉,事畢並直接開立客戶抬頭之發票,由上訴人驊洲公司代墊款項代為向聯電公司請款,是伊與訴外人聯電公司並無直接合約關係,且均未與聯電公司有任何接觸。而伊於上開時地接獲上訴人驊洲公司通知後即派員工丙○○、乙○○駕駛堆高機前往儲運中心欲卸載被上訴人所承保聯電公司自美國進口系爭不斷電系統貨物,嗣因發現系爭貨物太重,上訴人丙○○旋暫停操作,打電話回公司請求調派他部堆高機,詎上訴人驊洲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甲○○未聽從上訴人乙○○勸阻,竟擅自操作堆高機致系爭貨物倒塌而受損,是系爭貨物之損失並非由伊所造成,被上訴人不應向東楓公司、及東楓公司員工丙○○及乙○○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甲○○則以:其在驊洲公司擔任倉管處送貨組組長,只負責園區送貨,並未操作系爭推高機,系爭貨損與上訴人甲○○無關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聯電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美國紐約進口UPS不斷電系統貨物一批共四箱,運抵基隆港後,委由上訴人驊洲公司負責報關,及運送貨物至聯電公司倉庫等事宜。嗣經上訴人驊洲公司將貨物運送至新竹科學園區關稅倉儲中心 (下稱:儲運中心) 交由上訴人東楓公司員工即上訴人丙○○、乙○○使用堆高機卸貨俾便辦理報關手續,詎其中一箱貨物於卸貨時竟因堆高機操作不當將貨物翻覆,經開箱查驗,發現箱內所裝貨物已嚴重毀損,修復顯有困難,聯電公司因而受有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後,即自貨主受讓其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貨物進出倉運送單、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及中譯本、損失賠償收據、殘值證明文件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職員即上訴人甲○○擅自駕駛上訴人東楓公司之堆高機卸載不當,將貨物翻覆乙節,則為上訴人驊洲公司、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驊洲公司就本件貨損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驊洲公司就本件貨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東楓公司就本件貨損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東楓公司就本件貨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乙○○、甲○○就本件貨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系爭貨損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此為兩造所是認,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此觀起訴狀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東楓公司、丙○○、乙○○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七、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電公司自美國進口不斷電系統貨物之四部機臺,經由上訴人驊洲公司運送至儲運中心後,因須卸載辦理報關手續,且因上開貨物重量為二千八百公斤,超過儲運中心所配備之堆高機所能負擔二千五百公斤以下重量之貨物裝卸,乃由上訴人驊洲公司通知上訴人東楓公司派員駕駛堆高機前往儲運中心卸載上開貨物,嗣上訴人東楓公司員工即上訴人丙○○、乙○○即分別駕駛二噸半、七噸之堆高機前往儲運中心,並先以七噸之堆高機將後面二箱貨品卸貨完畢,再以七噸之堆高機將二噸半之堆高機送上保稅卡車擬卸下前面二箱貨品,惟僅卸下一箱貨品,至最後一箱貨品因機臺太重,二噸半之堆高機無法負擔,上訴人丙○○即暫停操作,詎上訴人甲○○竟擅自前去駕駛東楓公司所有之二噸半堆高機,並因未將堆高機貨叉插至貨物底部,旋於堆高機啟動時,系爭貨物即往前傾倒翻覆等情,既為當日在場從事卸貨工作之上訴人丙○○、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嘉仁於原審到庭結證:「八十七年三月時,我還受僱於驊洲公司擔任倉管業務,當時保稅車將貨載到儲運中心時,我們有先看貨物的重量,發現太重了,後來就找東楓公司的一部四噸的堆高機過來,是誰找的,我不確定,一般來說是主管彭紹森找的,之後就卸下了三臺機臺,但是最裡面的那臺機臺還是無法裝卸,後來又找東楓公司二部堆高機過來,一部三噸 (實係二噸半) ,一部七噸,究竟是誰找的,我也不確定,之後,東楓公司先用七噸堆高機把三噸的送到保稅車上,然後東楓的員工就用三噸的堆高機要把最裡面的機臺拉出來,但只拉了一點點,此時,甲○○就說讓他試試看,他是我們倉庫的組長,我有說東楓的人比較專業,你還是不要試比較好,但甲○○還是跳到三噸的堆高機上去操作,過了幾分鐘,最裡面的機臺就往前倒下來了,當時我直接回報給主管。而乙○○、丙○○於甲○○跑到堆高機時都有在場。」等語明確 (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 ,其所述系爭貨物卸貨過程及甲○○操作堆高機不當致系爭貨物翻覆等情,核與上訴人丙○○、乙○○所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第八頁)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再觀之上開卷附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所為之調查報告既記載:「在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我們的調查員前往受貨人的倉庫檢查本件貨物,當時受貨人、保險公司人員及運送人均有在場調查結果詳列如下:A、據驊洲公司之經理陳述當四臺機器運抵海關倉庫時,他們用堆高機將貨卸入倉庫,因意外及疏失,操作者將貨翻覆,而發生損壞,然而,其他三臺情況良好。」乙節,足見系爭貨物確係於卸貨時因操作堆高機不當致生毀損,要屬無疑。至上訴人驊洲公司雖稱證人張嘉仁前因無照駕駛致為該公司解僱,與上訴人驊洲公司間已生怨隙,是其證詞尚難信採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甲○○及證人張嘉仁既自承彼此間並無私人恩怨,則證人張嘉仁倘非親自見聞上訴人甲○○操作堆高機不當致系爭貨物翻覆之經過,衡情證人實無須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東楓公司,誣指上訴人甲○○操作堆高機翻覆貨物,致日後身陷刑事罪章之理,是證人張嘉仁上開所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無違。

八、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損之發生應仍屬上訴人驊洲公司之運送責任範圍云云,則為上訴人驊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係由該公司負責報關及卡車之運送,惟貨物之起卸則不在上開契約範圍內,係由上訴人東楓公司與聯電公司就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之貨物堆高機裝卸程序另有運送契約存在,並由聯電公司直接支付堆高機起卸費用予東楓公司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而觀之報價單第二項第十點既記載:「車抵指定卸貨地點後,本公司 (即指上訴人驊洲公司)僅負責單一人員可搬移貨物之卸貨;無法搬移者,貴公司 (即指聯電公司) 應負責堆高機起卸。」乙節,則上訴人驊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既重達二千八百公斤,理應由訴外人聯電公司負責堆高機卸載事務,要非無據。且證人即聯電公司進出口保稅部副理李啟姮亦到庭結證:聯電公司進口之貨物不論係空運或海運都是由驊洲公司負責通關及運送,而就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的貨物係由儲運中心負責卸貨,並由聯電公司直接付款給儲運公司。但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上的貨物,因儲運中心的堆高機無法負擔,乃由驊洲公司找東楓公司來做堆高機的裝卸,再由聯電公司直接付款給東楓公司等語明確 (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四頁) ,則上訴人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應無包括堆高機起卸貨物事務,聯電公司始有另行支付堆高機出租公司起卸費用之理。參之上訴人東楓公司亦不否認該公司於起卸貨物完畢後,係直接開立客戶抬頭為聯電公司之發票,並經由上訴人驊洲公司向聯電公司請款,且有運費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益證上訴人驊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起卸,並不在其與聯電公司訂立之承攬運送契約範圍內,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李啟姮嗣所出具之陳報狀書寫上開報價單所謂「車抵指定卸貨地點」包括新竹科學園區內所屬之各倉庫、新竹科學園區儲運中心之海關聯鎖倉庫、海運各貨櫃場、空運貨物各貨棧等,及驊洲公司是負責報關及運輸業務,對於貨物起卸堆高機作業不在報價單的範圍內等語,應係受到驊洲公司之人情壓力所致,實不足採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證人李啟姮前於庭訊時既已明確陳述就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貨物使用堆高機的裝卸貨用,皆係由聯電公司直接付款給上訴人東楓公司等語,則證人李啟姮嗣以書狀陳稱貨物運抵儲運中心後,上訴人驊洲公司並不負責堆高機起卸貨物事宜乙節,顯與其前所述要無相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之發生應仍屬上訴人驊洲公司之運送責任範圍內,上訴人驊洲公司就系爭貨損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九、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貨物經由上訴人驊洲公司運抵儲運中心交由聯電公司透過驊洲公司所僱請之上訴人東楓公司員工即上訴人丙○○、乙○○使用堆高機卸貨時,因貨物的重量超過丙○○所操作二噸半堆高機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上訴人丙○○乃暫停操作,打電話回公司請求調派他部堆高機,並因認堆高機旁有上訴人乙○○在場,乃未將堆高機之鑰匙抽出,詎上訴人甲○○竟擅自操作該堆高機,致翻覆貨物,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乙○○雖陳稱其曾勸阻甲○○不要操作該部堆高機,上訴人甲○○仍執意要操作該堆高機云云,惟按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丙○○、乙○○既為專業堆高機駕駛,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丙○○於離開前開堆高機駕駛座時未將原動機熄火、制止運行及保持停止,致上訴人甲○○得予逕自啟動該堆高機,且上訴人乙○○於聽聞上訴人甲○○說及其要操作該部堆高機時,顯有足夠時間能將堆高機之鑰匙抽出,其未能及時注意作適當之措置,致上訴人甲○○因堆高機操作不當將貨物翻覆,使貨物毀損,則其等就貨物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上訴人東楓公司雖辯稱:其員工乙○○根本未有充足之時間抽出該堆高機之鑰匙,則於乙○○為勸阻時,東楓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乙○○係留在系爭貨損現場,其自應謹慎維持現場狀況及看顧東楓公司之機具,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乙○○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庭期中亦稱:「我有以言語制止甲○○,說堆高機是我們公司的,看看他會不會下來」,然其並未將堆高機之鑰匙取走,亦未以行動制止上訴人甲○○操作堆高機,竟任由上訴人甲○○駕駛堆高機為卸貨工作,且由乙○○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乙○○仍係有充足之時間抽出該堆高機之鑰匙,則乙○○即有過失消極地不為防阻行為而造成本件貨損,且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乙○○自應與東楓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東楓公司之抗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甲○○明知其非專業堆高機駕駛,本不嫻熟堆高機操作手續,竟仍執意操作該堆高機,嗣果因未將堆高機貨叉插至貨物底部,而於堆高機啟動時,系爭貨物即往前倒塌並因而毀損,應認上訴人甲○○就本件貨損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要屬無疑。

十、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民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丙○○、乙○○及甲○○就上開貨損均應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丙○○、乙○○及甲○○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丙○○、乙○○及甲○○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東楓公司既為丙○○、乙○○之僱用人,並派遣該二人駕駛堆高機前往儲運中心從事卸貨事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上訴人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甲○○既自認其為上訴人驊洲公司職員,並負責將海關放行通關後之貨物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則上訴人驊洲公司所承攬貨物運送之工作內容既包含將貨物自國際港口轉運至儲運中心後,再將貨物完成進倉、報關、出倉、送貨等事項,是上訴人甲○○顯係將儲運中心內經海關放行之貨品送交受貨人,則上訴人甲○○如非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顯無法操作上訴人東楓公司所有之前開堆高機,故上訴人甲○○之行為,亦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準此,上訴人驊洲公司既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乙○○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上訴人驊洲公司、甲○○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暨上訴人東楓公司、丙○○、乙○○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於任一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之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甲○○、丙○○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東楓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前開第一項上訴人清償範圍內,本項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驊洲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佰伍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上訴人清償範圍內,本項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東楓公司、驊洲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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