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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台灣宇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季生
再審被告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關於給付遲延部分: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此點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再審被告逾上述期日未交付貨物,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再審原告經催告再審被告履行仍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者,於法有據。原審確定判決既認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竟又認為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確認樣品前,不負遲延責任,不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與主文顯有不符,復又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不符及同條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關於受領遲延部分:再審被告之出貨,固須再審原告指定承攬運送人始得為之;惟指定承攬運送人之前提,須再審被告告知出貨明細,裝箱數量及交貨日期,且發票亦必須由再審被告制作,在再審被告未為前揭行為前,再審原告實無從指定承攬運送人。再審被告僅數度發函,空言「預計」何時欲為給付,然事實均未完成及交貨,從而再審被告雖曾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另發函予再審原告,謂其「預計」下週完成,即再審被告並無給付之準備行為,不能謂其業以言詞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從而再審原告實不構成受領遲延,原審認再審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關於舉證責任之部分:再審原告應負協力義務之前提,乃須再審被告是否已為告知出貨明細、裝箱數量及制作發票等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開事項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就再審原告而言,係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不察,認上開事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責任,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關於再審被告應給付部分:本件之交貨期既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則再審被告未於上開期日交貨,已屬給付遲延。嗣後無論雙方再確認幾次,均屬前揭催告,再審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六十六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㈤再審原告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①再審原告催告要求其於同年月二十日交貨,再審被告傳真承諾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可出貨,已屬給付遲延,嗣後表示四月二十日可出貨,並非雙方另訂之交貨日期。

②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度傳真要求再審被告「儘速完成後回台,我們需安排客戶訂單出口」,再次為履行之催告。再審被告於次日,即以傳真回覆預計於一週內出貨。由是可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後一週之期間,即屬催告履行期間者自明。

㈥縱認再審原告未訂相當期限催告,仍得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最一次催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距解除契約之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尚有二個多月之期間,揆諸購貨契約書之訂約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交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足證產品製程最多不會超過二十日,再審原告之解約,自催告時起顯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得解除契約,並無疑義。

三、證據:除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定貨單、傳真函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期限屆至前即允許緩期給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方確認樣品,通知出貨,隨即於翌日函覆,可於一週後出貨,是何來給付遲延之有?故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十九日還就系爭貨品價格及數量,重為協議。

㈡再審原告於五月十八日通知樣品已確認請被告出貨,並要再審被告「需運送代理人資料請告知」,再審被告隨即於十九日函,告知可於一週後出貨,並請再審原告告知上開資料,詎再審原告嗣經再審被告一再要求均不告知,致再審被告無從給付。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均未爭執系爭貨品已完產之事實,於原審對系爭貨品已完產一事亦不爭執,況再審被告所投入成本,遠已超過再審原告給付之系爭貨款六十六萬元,是絕無當時並未完產之可能。

㈢縱認有逾期未為給付之情事,係因再審原告既遲未能確認樣品,且未為受領必要之協力行為,致再審被告無從交付,亦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㈣再審原告確認樣品並允予相當量產時間前,再審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可能。又嗣後再審原告竟拒不告知其香港運送代理人資料,致被告無從給付;再未為任何給付之催告,逕通知再審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有效。觀五月十八日傳真函文義,乃在「確認樣品」,並為「允被告出貨」之通知,另就系爭貨品價格更為協議,殊無容曲解為催告給付之意,嗣後再審原告亦未為任何催告,逕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來函通知已取消訂單,自非合法有效。

㈤衡諸常理,再審被告已投入鉅資開發製造系爭貨品,成本之回收悉賴再審原告總數四萬件之訂單,絕無拒絕給付之可能。

三、證據: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一一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透過訴外人劉論善介紹,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訂購談天板三千個,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屆期因再審被告無法交貨,再審原告乃同意將交貨日改為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審原告於訂約後已付訖全部價金,惟再審被告經屢次催告迄未依約交付貨物,再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發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將再審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如數返還,經第一審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詎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竟又認為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確認樣品前,不負遲延責任,不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與主文顯有不符,又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不符及同條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再審被告雖數度發函,空言「預計」何時欲為給付,然事實均未完成及交貨,不能謂其業以言詞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從而,再審原告實不構成受領遲延,原審認再審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被告是否已為告知出貨明細、裝箱數量及制作發票等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開事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原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預定交貨日,再審被告於樣品經再審原告確認後即發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收到再審被告準備給付之通知後,未為受領給付之必要行為,即告知運送代理人資料,致再審被告無從給付,且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傳真函,仍未定給付期限,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本件交貨日期因兩造函件往來而變更為不定期限,再審原告又未經合法催告,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足堪信為真實。且又以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在洽談系爭交易時,已達成須於再審原告認可樣品後方確定交貨日期之合意,則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仍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而再審被告逾期並未交貨,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認再審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再審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本院確定判決確實記載「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足堪信為真實」(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㈠;「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在洽談系爭交易時,已達成須於再審原告認可樣品後方確定交貨日期之合意,則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仍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㈡之⒉);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既尚不負遲延責任,再審原告即無權解除契約。」(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㈣)等語屬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確定判決可稽,堪信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下第一張定單,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貨款三十三萬元;同年四月八日下第二張定單,同年四月十一日給付貨款三十三萬元,有兩造於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訂單可稽,但因再審原告所訂購之談天板,只是構想,尚無具體成品,故仍需開模及試產,待樣品確認之後,始能開始量產,再審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傳真致函再審原告,「安排(生產)時程」,其生產及出貨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後,再審原告從未就此表示意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往來之傳真函件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七頁)。最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傳真,通知再審被告出貨,並表示「若須FORWARDER資料時,請與我聯絡」,另以手寫「請儘速完成後回台,我們需安排客戶訂單出口」等語,有再審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傳真函可證(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二頁)。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傳真,通知再審原告準備出貨,並請再審原告通知承攬運送人之名稱等情,亦有再審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傳真函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三頁);而再審原告迄未通知再審被告承攬運送人(Forwarder)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七二頁筆錄)。是再審被告抗辯本件交貨日期,因兩造往來傳真確認樣品,早已逾再審原告訂單所載日期,再審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已默示變更交貨日期為不確定日期云云,尚非無據。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需協力再審被告確認樣品,及指定承攬運送人(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O.R HONG KONG」),再審原告有協力再審被告提供承攬運送人名單之義務,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傳真信函亦表示「若須FORWARDER資料時,請與我聯絡」,有如前述,再審原告迄未指定承攬運送人,再審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既不告知出貨之明細、裝箱數量及交貨日期,且發票(INVOICE)亦須由再審被告製作,再審被告為掩飾其無法出貨之目的,無故不提出詳細出貨資料,在欠缺此等資料情況下,再審原告又如何能決定交由那家船公司運送,又如何能謂被上訴人不為受領必要之協力等語,惟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要求再審被告告知出貨之明細、裝箱數量及交貨日期而遭拒絕,且自再審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傳真,通知再審原告準備出貨,並請再審原告通知承攬運送人之名稱等情後,再審原告迄未通知再審被告,亦未再有傳真往來,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再審被告是否已為告知出貨明細、裝箱數量及制作發票等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次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交貨日期因兩造默示變更而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再審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即行通知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何況,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雖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但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是縱使本件交貨日期有確定期限,亦因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前揭事由致未為給付,再審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再審原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訂單取消),灼然可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仍屬正當,是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本院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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