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
- 再審原告
- 鍾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自強
- 再審被告
- 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啟顯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更 (二)字第三九六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⑴、原確定判決誤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減輕賠償金額二分之一,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依兩造合約書第一、二條約定,應將系爭巧克力存放於「三樓、乾倉、室溫」之處,再審被告竟違約放置於濕度高、通風不良、溫差變化大之地下室,顯有重大過失,再審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況兩造合約書訂立在先,發彩巧克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彩公司)出具聲明書在後,原確定判決遽依發彩公司之聲明書,認再審原告與有過失,又再審被告係受有報酬之受寄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舉證,反遽以再審原告未告知再審被告存放溫度,憑空認定再審原告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實則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室溫」,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而係再審被告違約擅將巧克力放置地下室之故,以上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⑵、另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合約書、會勘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藥檢伍字第八六二一0七八號函,認定再審原告與有過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各節,與其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一號再審程序中所主張者,均無不同,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系爭巧克力之損害與有過失乙節,有所不服,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足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為倉庫營業人,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系爭巧克力因受潮而發生損害,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審酌系爭巧克力原廠供應商發彩公司事先已告知再審原告保存巧克力之溫度應在攝氏十六度至十八度,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約時竟僅指定「乾倉、室溫」之貯存場所,並未指定控溫之處所,再審原告復自陳所謂室溫係指攝氏二十五度,故再審原告未促再審被告注意控溫控濕,僅為以上約定,則系爭巧克力損害發生,再審原告與有過失,至為明顯,並參酌各項資料,認減輕再審原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適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足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情事,亦無違背相關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即有所誤。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範圍,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查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兩造合約書、會勘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等相關文件,原確定判決業均於理由欄(按分別於第三段、第四段第五行、第四段第十五行以下)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再事爭執,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本件原審原告前以相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確定,所持見解相同,足資參酌。茲再審原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