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七號
- 再審原告
- 德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炳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除上訴駁回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張培璋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擔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張培璋證稱:「但施工後幾年內變動很大,且這幾年一直在變化,故不能排除施工之影響」,僅未排除再審原告之施工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非可遽認再審原告應就全部損害負責。又查台灣地區地質鬆軟,屢受地震及豪雨影響,迭有地質鬆動及土石流之情,為眾所周知。原判決理由亦謂「應不能僅歸因於地震等自然因素,而謂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涉」,堪認其認為地震自然因素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損害之結果非由再審原告全部承擔。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就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顯有矛盾。
㈡按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十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五號著有判例。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就損害應負單一、完全責任,自不得僅因張培璋上開證言,由再審原告承擔全部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謂:「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原確定判決未論及兩造是否已合意為金錢賠償或就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修繕補強是否與回復原狀同其範疇?係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違背上揭判例。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提存之修復費用係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顯認兩造間無以金錢賠償之合意,更無損害賠償權利義務發生之意思合致,則該提存僅為和解之要約,不生「承認」之中斷時效之效力。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修復計劃書係「承認」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認為時效中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按所謂「觀念通知」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而「承認」係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之同意。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出具修復計劃書及為修補行為,生「承認」之效力,則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再審原告依修復計劃書所為之提存,係依債之本旨為之,已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債即因而消滅。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民事卷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職權行使範圍,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張培璋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之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命再審原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十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所持理由略以:
⒈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㈠標的物之傾斜測量結果,最大傾斜值為二六一分之一,經比對前安全鑑定報告(即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數據(傾斜值二七八分之一),得知該標的物因鄰房施工而引起之傾斜現象,其值尚有增加,應仍須妥為監測其傾斜值。㈡標的物之損壞狀況與前安全鑑定報告比對,其地坪、牆壁及頂版之裂縫、裂紋,有增大或增加之現象,主體結構尚未發現另有其他重大損害。地坪、牆壁、頂版之裂縫、裂紋及滲水現象,應予以適當之修復,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省結技㈣德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所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⒉鑑定技師張培璋證稱:「(系爭房屋)整個傾斜度,包括施工前的,在施工前,並無大變化,但施工後,傾斜度急速增加,十年之間只動一點點,但施工後幾年內變動很大,且這幾年一直在變化,故不能排除施工影響。另德瑞公司(即再審原告)施工已完工二年,高程差值數據一直在增加。故依我們專業判斷,既然值一直在增加,我們建議補強或續觀測」等語。
⒊上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七頁牆柱角傾斜觀測值比較一覽表顯示編號十八、二十五、二十六之觀測點,系爭房屋左傾程度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即再審原告施工期間)急速增加,其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傾斜值又有所增加;以及第八一三頁之水平監測點觀測值比較一覽表亦顯示經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三次觀測,系爭房屋之基地確有沈陷現象等情事綜合判斷,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月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率最大僅六一三分之一,至系爭工程施工後增大到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最大傾斜率二七八分之一,其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最大傾斜率又增加到二六一分之一,足見系爭房屋仍有明顯傾斜現象。再查系爭房屋既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十年期間包含有地震等自然因素造成之影響之下傾斜率僅有細微變化,在受系爭工程影響後,在相同之地震等自然因素之下,傾斜率卻有頗大變化,應不能僅歸因於地震等自然因素,而謂與再審原告之施工無涉。
⒋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地質不穩定致系爭房屋傾斜後,再審原告未就地質部分為補強,該地質不穩定因素並未消失,自容易致系爭房屋繼續傾斜。
㈡據上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非僅據鑑定人張培璋之陳述,為上開認定。且原審行使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結果,雖認為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可能包括地震等自然因素,然單純地震等自然因素所致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不至使系爭房屋發生損壞或擴大其損壞程度,再審被告亦無補強修復之必要,殆因再審原告不當施工結果,使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加劇,導致系爭房屋受損及繼續擴大損壞程度,再審被告始須補強修復,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之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命再審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與主文矛盾,或適用法規錯誤等情形。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要件,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之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論述,尚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或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情形。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修復計劃書係「承認」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使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其理由略以:㈠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參以再審原告至八十六年二月始完工,且上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再審原告完工後仍逐漸傾斜不已,損害仍在增加中,是再審被告主張之損害不僅指八十五年一月以前所發生之損害而言,而包括此後所發生之損害在內。㈡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未舉證證明之。據該論述,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由其承擔其所抗辯再審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乃不足憑採之不利後果,於法尚無不合。至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出具修復計劃書及派員修補龜裂損害之行為,相當於承認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云云,係假設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前提所為之論述,縱然不當,亦無礙上開認定結果。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出具修復計劃書及為修補行為,生「承認」之效力,又謂再審原告依修復計劃書所為之提存非依債之本旨為之,互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之修復費用金額二十一萬四千元賠償再審被告,並提存法院,惟再審被告拒絕接受,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損害賠償條件,自不影響再審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未依法提存應賠償再審被告之金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消滅云云,並據以判命再審原告仍應賠償該部分金額予再審被告,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至原確定判決上開關於承認債務存在之論述,並非針對同一爭點,且原審僅謂再審原告單方承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非謂其與再審被告曾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為有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