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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邁氏企業有限公司(GOLDENTECH-TAIWAN ELECTRONICS CO.,)
法定代理人
陳暖惠
法定代理人
MANNY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銷售條件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於兩造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查「代銷商/經銷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5條係就「報價單」(QUOTATION)作約定,而觀系爭約定條款第二條係就貨物之「價格」為約定,二者已非相同。再查系爭約定條款並無上訴人之確認簽署,參酌系爭契約除本約有兩造之簽署外,該約之「附錄A」、「附錄C」亦均有兩造之簽署,以資慎重。則以系爭約定條款之內容觀之,顯較附錄A、C詳盡,若確為兩造合意而為契約之一部,竟未經兩造簽署,實與常理未符。再者,系爭約定條款未與契約合併為一文件,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系爭約定條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若主張已交付,應負舉證之責)。是系爭約定條款並非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其內容,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兩造間有關買賣標的物價格之認定,實無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條款主張以其確認通知書決定之理。另參酌被上訴人公司為促銷零件號碼AS2815之貨品,曾洽詢上訴人公司現在及將來該貨品之買賣價格,甚至發函徵求上訴人公司是否願意以0.55美元之單價買受上開貨品,顯見本件並非可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條款單方決定系爭貨品之價格甚明。再系爭約定條款非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有關貨物瑕疵之處理,自無系爭約定條款第八條之適用。原判決認發票編號三六0三之AS3431及發票編號三六二一之D45H2 貨品之瑕疵部分,依該條之約定,上訴人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即有未洽。

㈡本件應否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為準據法,尚有斟酌餘地:

⒈按若選法條款係由優勢的一方片面草擬,然後在一個「接受或拒絕」之基礎上,向弱勢之一方提出,後者實際上並無機會磋商契約條款。若適用其所包含之任何選法條款,將對他方當事人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則拒絕適用。又國際私法上公序良俗條款之功能,乃在避免當事人在特殊情況下,不公平之情事發生。外國法之所以被排除適用,並非本身具有可責性或嫌棄性,而是法庭地法院適用該外國法,會造成嚴酷、不當之結果,而保留給法庭一種裁量權。該裁量權之作用,強調救濟一造當事人在特殊情況下之困難,在此種特殊情況下,適用法庭地法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避免適用原應適用之外國法,造成嚴酷之結果,使具體案件之判決,符合公平正義。查兩造簽定之契約內容包含選法條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上訴人僅處於「接受或拒絕」之弱勢地位,依該選法條款適用加州之法律,於買賣價金尚未合意之情形下,買賣契約仍成立,將造成上訴人實質上的不公平,並產生上訴人就所有要約均應負責之結果,實屬過於嚴苛。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應得依國際私法第二十五條之公序良俗條款,拒絕加州法之適用,並適用我國法甚明。

⒉退步言之,縱本院仍認為本件應適用加州法律,惟:A查加州商事法第二三○五條雖規定買賣之價格未合致,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且該條第二項規定「若下列一情事發生時,該價格於交貨時,『應視為合理』(a)未就價格為任何表示;或(b)該價格應交由當事人同意,但未能達成同意;或(c)該價格應根據同意之某行情或其他由第三人或代理人所定訂,或記錄之標準來決定,但未能決定」。易言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價格未合致,並有該條第二項所列之情事時,僅認定雙方買賣契約價格於交貨時之,『視為合理』,但非規定視為合致,而所謂合理究何所指,亦未明瞭,但絕非規定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甚明。B又依美國普通法,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單價所為承諾內容與上訴人要約內容不同,為反要約:a按「對要約意圖接受之答復附有條件,且該條件須經要約人之同意或與要約內容不符者,並非承諾,而係反要約。」,美國普通法之契約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於美國契約之成立,仍須要約與承諾一致,若不一致時,受要約人所為則為反要約。b本件如仍認應適用美國加州法,依該州商事法第二三○五條第一項「當事人於表達為買賣之意思,即使未決定價格,其買賣契約仍為成立」之規定,認本件上訴人之貨物訂單與被上訴人之確認通知書上貨物之價格不一致,買賣契約亦成立。惟徵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要約與承諾不一致,而被上訴人之確認通知書即為反要約。又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價格應根據同意之某行情或其他由第三人或代理人所訂定或記錄之標準來決定,但未如此決定,該價格於交貨時,視為合理」,惟所謂「視為合理」,非即得以買方或賣方一方單獨決定。至於該法條第二項「由賣方或買方決定之價格係表示由其出自善善意決定之價格」規定,因本件並無約定得由賣方決定之情,已如前述,是該規定自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以加州法第二三○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主張應以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為系爭貨物之價格云云,實不足採。

㈢再退萬步言之,縱本院亦認系爭約定條款為經銷契約之一部而於本案有其適用,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款第二條約定:「不管是賣方所報價或是買方訂單所列之任何價格『賣方對訂單之受理應依據賣方確認書上之價格而定。』...」。亦僅強調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格係以確認書上之價格為準,不受其報價或買方訂單所列之價格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所列之任何價格為要約,被上訴人確認書上之價格為承諾,若被上訴人確認書上之價格與上訴人所列價格不符,在加州商事法兩造買賣契約能屬成立之情況下,為擴張或變更要約而為承諾,是否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並非確認書上之價格即為終局之買賣價格,要非無疑。原判決未依當事人之真意解決系爭契約之真意已有未洽,且於當事人之要約及承諾未一致之情況下,是否有法律規範亦未詳查,而遽為判決,亦有未當。

㈣系爭合約書第12.2條約定:此合約不能被延長、修改或增補,除非由雙方適當的授權主管以書面形式執行。(12.2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be extend-ed,modified or supplemented except by an instrument in writing exec-uted by a duly authorized officer of each party)。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代表人賽諾斯西佛既以其親筆信函同意上訴人公司可視系爭產品市場價格情況,再終局確定系爭貨品之價格,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合約第12.2條約定已為賽諾斯西佛之信函取代之,而使上訴人公司有價格保護制度之適用。更且,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系爭產品授權訴外人普誠科技公司為台灣總代理,驟使上訴人公司於週期短,價格起伏波動迅速之系爭電子產品市場,更加失去競爭優勢。是被上訴人公司為繼續爭取上訴人公司為其經銷系爭產品,同意上訴人公司有價格保護制度之適用,此核與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代表人賽諾斯西佛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書立上述信函,在時間上前後相互對應,益證上訴人公司主張有價格保護制度之適用。況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賦予上訴人公司享有三十日(不含假日)十萬元之信用額度,二造並約定若上訴人公司未付貨款累計超過十萬美元,被上訴人公司將不再出貨,信用額度亦隨之失其效力,上訴人公司須立即電匯應付貨款,則本件如確有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達美金(下同)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點三八元之情,上訴人公司逾十萬元部分之訂貨,被上訴人公司又怎會同意出貨!顯見上訴人公司主張因適用價格保護制度,無庸再溢付逾保護價格之貨款部分,洵堪憑信。

㈤就發票號碼三五八九號上訴人公司已付一部貨款四萬四千八百零八點九四元。原審未予詳查,即以水單下方所列各筆貨款總金額不符為由,即以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之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七九元為真正云云,實有未洽。縱 本院亦認發票號碼三五八九上訴人僅支付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七九元,則就該水單所載,上訴人溢付二千五百零九點一五元(44808.94–42299.79=2509.15)予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主張以此債權金額與之抵銷。

㈥就形式上言之,系爭約定條款於本件並無適用,已如前述。就實質上言之,兩造雖於一九九四年六月簽定系爭契約,然上訴人遲至二年後,即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始向被上訴人陸續訂購貨品,迄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另發票號編號二二四二號之貨品,非上訴人所訂購,亦為原審所採。)是雙方實際交易日僅約一年七個月,並非長達四年之久,再者,兩造實際交易期間,被上訴人為促銷零件號碼 AS2815 之貨品,曾有徵詢上訴人買賣單價之舉。另上訴人就交易之價格,亦一再於產品訂購單上表明享有「價格保護」,並依所表明之價格付款,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曾表示異議,而一再接受上訴人之訂購,並陸續出貨予上訴人公司。足見兩造間並未適用系爭約定條款,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達四年之經銷期間,完全依系爭約定條款進行貨品交易,顯與事實不符。

㈦型號LP2951CS、LP2951ACS之貨品價格應以0.304元計算: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發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傳真函除於主題揭示「G-tech p.o.#gh00000000」外,並於文件內容載明「Cyrus said he is williing toaccept the price under the condition of submitting your customer'spurchase order.」易言之,被上訴人公司除同意GH00000000訂購單上系爭貨品得以0.304 價格支付外,也接受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以該價格訂購,故上訴人主張LP2951CS、LP2951ACS之貨品單價以0.304元計算,洵屬合法。再查GH00000000訂購單後,僅GH00000000訂購單有貨品「LP2951CS」,而上訴人亦以每個0.304元支付予被上訴人。而GH0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0、GH00000000訂購單係訂購『AS2951CS』並無訂購『 LP2951CS、LP2951ACS』之貨品,是上開訂購單實不足為上訴人有給付每個0.36元價格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嗣後支付高於0.304元價格之證據,顯有違誤。

㈧型號AS431之貨品應為每個0.11元:查上訴人公司之函文係載「Re‥In regard to my last e-mail of 10/20,wewere very sorry to clarify our exact re is on tolerance 0.5% not 5%as what our P/O#GH00000000 shown.」、「Besides, the price Cyrus quo-ted us directly in Taiwan is at US$0.11 different from your quotati-on 0.145(e-mail)or US$0.135(order acknowledgment).So please he-lp to check the with Mr.Cyrus for us.」(即「關於我們十月二十日最後一封電子郵件,我們非常抱歉的澄清有關GH00000000訂購單之誤差是0.5%非5%」、「此外,Cyrurs(即被上訴人之在台代表人賽諾西斯佛)直接向我們報價是美金0.11元,與你們電子郵件報價 0.145元或確認單所載0.135元不同,所以請幫我們與Cyrus先生確認」)。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回函係載「Re‥AS431」、「Please honor the price of the 0.11USD to G-Tech. This for pilotrun for future order form customer.」(即「同意價格為0.11美元。未來之交易價格均以此為準」),足見兩造之函文係就型號AS431討論,並非僅針對GH00000000訂購單貨品,且上訴人就型號 AS431之貨品已獲上訴人公司同意一律適用0.11元,是上訴人主張 AS431每個價格0.11元應屬可採。原審判決斷章取義,認定上訴人之函文針對GH00000000訂購單,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僅同意就該特定訂購單為價格上同意,尚有未洽。

㈨關於型號 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T貨品之價格分別為0.4元、0.45元、0.45元、0.5元,非0.45元、0.5元、0.5元 0.55元:此有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賽諾斯西佛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之電子郵件可證。該函未明白揭示適用於某一特定訂購單,亦為原審判決所採。則兩造間有關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T貨品之價格自應以該優惠價格為計算之依據。上開原審以上訴人取得該書面同意前之發票所載上開貨品不應比照優惠價格計算云云,自有未洽。

㈩時效消滅之抗辯:如本院仍認上訴人有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訴,且其主張之貨款債權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則其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尚有斟酌之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司法周刊雜誌社印行之美國法律整編國際私法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劉錢錚、陳榮傳合著之國際私法論第二四五頁影本、美國普通法之契約法第五十九條中英文節譯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系爭約定條款為系爭經銷商契約之附加協議,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緣兩造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定系爭契約(該契約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生效),雙方約定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在臺灣市場之代銷商/經銷商。上訴人自當忠實履行契約,並依雙方附加協議之「銷售條件及約定」(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TCS),按期限支付其所定購產品之貨款。查依系爭契約第5.5 條約定,經銷商必須依循被上訴人基於Terms and Conditionsof Ssle(即 TCS)所建立之程序報價,已足證系爭「銷售條件及約定」(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TCS )本即為系爭契約內容(約定)之一部,具有附加協議之性質,且有關「決定貨品價格」之「報價程序」係取決於系爭「銷售條件及約定」,故在形式上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契約,即亦同時表明其願受系爭「銷售條件及約定」之拘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效力自及於屬定型化附約之「銷售條件及約定」,不因雙方有無另行簽署有異,此本即為定型化契約之本質使然。況實質上,系爭貨品價格之決定既亦取決於系爭「銷售條件及約定」,且事實上上訴人自一九九四年六月間起至一九九八年四月間止,長達近四年之經銷期間內亦完全依此程序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貨品之交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聲明系爭「銷售條件及約定」不具拘束雙方之效力,且竟主張在長達近四年依「銷售條件及約定」之「報價程序」進行交易後,因被上訴人未曾交付「銷售條件及約定」予上訴人,其無從知悉上開「銷售條件及約定」之內容,此種抗辯,核不足採。

㈡本件應依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約定,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民法及商事法為準據法:按本件法律關係除依兩造間契約及「銷售條件及約定」附加協議外,依系爭契約條款13.1及附加協議第十六條之約定,本件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法。雖上訴人援引所謂『美國普通法之契約法第五十九條』為主張,惟查其前引『美國普通法之契約法』係由美國法律學院出版之「法律整編」(Restatement of the Law),僅為法律學者專家分析美國法院判例,再經由研究討論所得之研究結論,並非立法機關之產物,僅供學術研究參考。此外,美國為聯邦國家,各邦邦法應優先適用,準此上訴人援引所謂『美國普通法之契約法第五十九條』,既非實證法律,亦非美國之聯邦法律(按:美國就此定有「統一商法典」,簡稱UCC ),則本案自應依上開系爭約定,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州法為準據法,且無消滅時效問題(上訴人亦自認美國無類似規定),應無疑義。

㈢系爭美國加州民法及商事法有關規定,已兼顧契約自由與權利濫用之禁止,並無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自無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予以排除適用之餘地:

⒈依加州民法第一五四九條規定:「契約即同意為或不為某特定事項」。同法第一五五0條規定:「契約存在之基本要素為具有訂立契約能力之當事人、當事人之同意、合法之標的、及充分之約因」。據此,本案兩造所合意簽署之經銷合約及附加協議,即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應屬無疑。另依加州商事法第二三0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如表達為買賣之意思,即使未決定價格,其買賣契約仍為成立」。其中第三款更規定:「該價格應根據經同意之某行情或其他由第三人或代理人所訂定或記錄之標準來決定,但卻未如此決定,該價格於交貨時應視為合理」。同法第二項更規定:「由賣方或買方決定之價格係表示由其出自善意決定之價格」:同法第四項亦已加列除外規定:「當事人表示除非價格業經決定或業經同意之情形下才受拘束之意思,而該價格並未經決定或經同意時,則無成立任何契約」。由上可知美國加州法律並未排除買賣雙方得以契約特別約定價格決定之方式,甚且更規定價格可由單方(買方或賣方)決定;即使未決定價格,其買賣契約仍為成立,且縱未係依單方或依特定紀錄標準決定價格,於「交貨時」該價格也應視為合理(依加州商事法第二三0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意旨,係指視為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之貨品價格);換言之,該價格即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故任何一方若於「交貨時」未有異議,即不得於事後對該價格再有任何異議,至為灼然。

⒉綜上可知:本案有關系爭貨品之價格應依兩造簽署之經銷合約及附加協議約定之方式加以決定。即依經銷合約第4.1 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流動公告之經銷商淨價販售產品給上訴人;另依附加協議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訂單之確認和受理應視該條款而定。上訴人所提出任何附加於或不同於本條款之條件,未經被上訴人個別的或特別的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予承認,且該條件應不具效力。只有被上訴人受理之訂單對賣方有約束力。而不管是被上訴人所報價或是上訴人訂單所列之任何價格,被上訴人對訂單之受理應依據被上訴人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而定。故本案系爭貨品之單價即應依被上訴人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為準,除非經被上訴人個別的或特別的以書面同意,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價格對被上訴人都不具拘束力,上開約定實與本案之準據法(即前述美國加州之民法及商事法)無違。

⒊上訴人另辯稱其傳真訂購單所列之價格應為要約,被上訴人傳真訂購確認通知書之價格為承諾,故有不一致時,應為擴張或變更要約而為承諾,是否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並非確認書上之價格即為終局之買賣價格要非無疑云云。實則依雙方簽署之經銷合約及附加協議之約定,既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對訂單之受理應依據被上訴人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而定,即係以確認通知書之價格為終局之買賣價格,並無任何疑義,上訴人援引我國民法一百六十條規定遽為質疑,亦殊屬無據。

㈣本件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並無價格保護制度之適用:

⒈按有關價格保護制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5 條規定,如上訴人價格降低,針對上訴人在價格降低時,其「存貨清單內」有關未約定部份之先前和最新費用之間的差異,被上訴人將會出具信用證。任何違背報價的購買價格並不受到保護。上訴人必須向被上訴人證明反映較低購買價格的新轉售價目表已經公告。信用證會以上訴人選擇之附加產品的形式開立,其依照流動之經銷商淨價之總金額會抵銷價格保護金額。故上開所謂價格保護制度,純係為保障經銷商之「存貨」所特設之制度,而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後,通常即迅速交運予其顧客,而對類此已交運或已售出之貨物,本即非上開價格保護制度所適用之對象,更遑論上訴人從未有堆積存貨之事實,故上訴人執此對所謂訂購貨物之價差為抗辯,顯係遁詞。至於上訴人提及有關LP2951之價差問題,事實上,價格差異係針對單一特別之顧客之特別優惠,並非對所有往來之顧客均有適用,此亦為被上訴人在台代表人特以書面(電子郵件)針對特定之訂貨單個別地予以同意之原因(此由原審被證二及被證三之文件均係分別指出上訴人訂貨單之編號P/O#GH00000000及P/O#GH00000000,即足以佐證)。就此,原審亦已認定被上訴人1997.09.16電子郵件中就訂單編號 GH#00000000所載型號LP2951CS,既已個別地以書面同意單價為US$0.304,即不得再以單價 US$0.38請求給付,而該訂單上開型號貨品數量為十萬個,故單價差額部份共計US$7,600,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有誤,顯不足採。

⒉另有關 AS431之價差問題,由被証二之兩造往來函文對照觀之,亦明顯可見被上訴人於1997.10.22.PM22:05之E-Mail係在回覆上訴人同年月日PMI7:39之E-Mail,雖其主旨僅表明型號AS431,但前後對照仍明顯可見係特別上訴人訂貨單編號P/O#GH0000000I報價不一致所為之回覆,惟上訴人竟不當地加以一般化,甚而主張被上訴人已一律同意該型號所有產品均適用該特定優惠價格,顯為斷章取義,與事實明顯不符,亦無理由。

⒊另查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代表人賽諾斯西佛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撰親筆函並非屬雙方合約第12.2條之修正,此亦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授權訴外人普誠科技公司為台灣總代理乙事無關,蓋上開賽諾斯西佛之親筆信函係被上訴人在台代表人賽諾斯西佛針對特定之訂貨單,個別地就該批特定貨品之單價例外同意以市場價格決定之(上開文件形式上係針對編號.P/O#GH00000000之訂貨單為回應,依文件內容上下文關係,以市場價格決定之承諾亦應僅限於該批訂單)。此乃因依系爭經銷合約及附加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對訂單之受理應依被上訴人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為準,除非經被上訴人個別的或特別的以書面同意,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價格對被上訴人都不具拘束力。換言之,此種價格差異係針對單一特別之顧客之特別優惠,並非對所有往來之顧客均有適用。且若被上訴人果欲修正系爭合約之價格保護制度,衡諸常理及外國公司一般之處理方式,亦當會以正式文件特別針對此議題,與上訴人另簽署備忘錄或補充協議等書面文件,絕不可能草率於傳真函件中修正合約條款。

㈤系爭發票三五八九號上訴人確僅支付美金42299.79,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另辯稱其就發票三五八九號所列貨品款項已支付美金48809.94,有銀行水貨單為憑,惟查依原審原證六編號 1-7之三五八九號發票之總貨品款項為美金47598.94,該發票右下方確有載明『SHORTPAID 5299.15 』,故上訴人確僅支付美金42299.79(即應付款項美金47598.94減短付款項美金5299.15 即為已支付款項美金42299.79),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發票三五八九號僅支付美金42299.79並無違誤,上訴人並無溢付,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自無抵銷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司法週刊雜誌社印行「美國法律整編契約法/對外關係法」相關頁次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美國在台協會查明該國加利福尼亞州關於「要約」與「承諾」不一致時,應如何決定當事人之意思合致之規範及有無消滅時效制度規定等事宜。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四日生效,約定上訴人為伊公司產品在臺灣市場之代銷商/經銷商,上訴人本應依上開契約及依雙方附加協議之「銷售條件及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按期限支付其所定購產品之貨款,惟上訴人除積欠伊多筆過期未付之貨款外,更擅自代銷與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產品,嚴重違反契約條款,伊乃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去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代理經銷關係,截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之累計積欠過期未付貨款計美金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八點三八元,爰求為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美金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四八元及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與約定條款之約定內容不同,且伊並未於約定條款上確認簽署,二者復未合併為一文件,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該約定條款予伊,自非契約之一部,本件並非可由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條款單方決定系爭貨品之價格,故系爭約定條款無適用於兩造之餘地,況實際交易期間僅約一年七個月,而非四年之久,且期間兩造並未適用系爭約定條款;又系爭契約內容包含選法條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依該選法條款適用加州法律,於買賣價金尚未合意之情形下,買賣契約仍成立,對伊造成就所有要約均應負責之不公平結果,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公序良俗條款,得拒絕加州法之適用,並適用我國法,縱認本件應適用加州法,惟依加州商事法第二三0五條第二項規定,絕非買賣價格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另依美國普通法,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單價所為承諾內容與伊要約內容不同,為反要約;再縱認本件有約定條款之適用,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該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確認書上之價格與伊所列不符,是否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該確認書上之價格非即為終局之買賣價格;況伊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4.5 條價格保護制度之規定,無庸再溢付逾保護價格之貨款部分;另就發票號碼三五八九號部分伊公司已付一部貨款四萬四千八百零八.九四元,縱認此部分僅付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七九元,惟依水單所載,伊有溢付二千五百零九.一五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型號LP295ICS,LP2951ACS之價格應以0.304元計算,型號AS431之貨品應為每個0.11元,至於型號AS2830AU,AS2850AU,AS2830AT,AS2850AT,貨品之價格分別為0.4元0.45元,0.45元,0.5元,非0.45元,0.5元 ,0.5元,0.55元;末,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訴,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其請求權似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生效日為同年六月一日,雙方約定上訴人為伊公司產品在臺灣市場之代銷商/經銷商,嗣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終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致上訴人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三至三二頁,三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書狀中陳明兩造當事人因系爭契約期間交易之貨品、貨款總額共計為八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九點八七元,並提出滙總計算之上訴人已付及未付貨款統計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惟該貨款統計表中關於日期、發票號碼依序分別為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三一九七號;同年十月十七日,三三八三號,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三七二六號發票所載貨款為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五百五十元、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點一一元,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各該發票所載貨款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二點五元、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點四六元,二者並不相符,此部分應係總滙計算時誤載所致,是本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計算,雙方貨品交易之貨款總額應為八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五點七二元。又上訴人雖抗辯其業已交付之貨款總額為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十一點八九元,惟關於業已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發票號碼三五八九號發票所載貨款之一部四萬四千八百零八點九四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滙款水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所載滙出金額與上訴人於該水單下方所列各筆貨款金額不符,並不足以證明對於上開發票所載貨款,上訴人業已支付四萬四千八百零八點九四元,且依原審原證六編號六編號 1-7之三五八九號發票之總貨品款項為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八點九四元,而該發票右下方確有載明『SHORT PAID 5299.15』(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足證上訴人確僅支付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七九元(即應付款項47598.94減短付款項5299.15即為已支付款項42299.79),即被上訴人已自認收受無誤之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七九元為真正,上訴人並無溢付,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自無抵銷之問題。上訴人抗辯依前開滙款水單所載,伊已溢付二千五百零九.一五元(44808.00-00000.79=2509.15)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主張以此債權金額與之抵銷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已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支付發票號碼為三三八三號發票所載貨款一部之二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華僑銀行滙出滙款賣滙水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堪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業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支付發票號碼為二八八二號發票所載貨款一部之二萬五千一百零九點一五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業已給付之貨款總額應為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二點七四元,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時所不爭執。

四、對於上述交易貨款總額八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五點七二元與上訴人已付貨款總額之差額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二點九八元,上訴人抗辯:㈠關於發票號碼二二四二號發票所載貨款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七點五之貨品,伊從未下單,且無需求,是被上訴人片面出貨,伊無給付之義務。㈡關於發票編號三六0三、型號 AS3431M、貨款為八千五百四十一點七二元之貨品及發票編號三六二一、型號D45H2A、貨款為二萬元之貨品,因均係瑕疵品,爰依法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㈢其餘金額則係上訴人適用價格保護制度下無庸溢付之金額云云。有關前開㈠發票號碼二二四二號所載貨款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之貨品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本院不再予贅論。至於其餘㈡、㈢抗辯,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茲就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分論如左:

⒈關於貨品瑕疵部分:經查發票編號三六0三、型號AS3431M 之貨品,其訂購單訂購及送貨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票編號三六二一、型號D45H2A之貨品則分別為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而上訴人提出資以證明上開貨品有瑕疵之電子郵件,前者係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發出,後者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二月四日發出(見原審卷二第二0三至二0八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二筆貨品之交付均係在瑕疵通知之後,自難以被上訴人前開二紙電子郵件內容,遽認系爭二筆貨品有瑕疵情事。又依據系爭契約之附加協議即系爭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賣方向買方保證自發貨日起算一年期間,被銷售予買方之未使用於任何醫藥維生應用方面的標準產品(或因此而提供之任何服務)無原料和技巧方面之缺失,並且符合適用規格(如有的話)。如銷售予買方之產品未能符合以上適用之保證,只要(a)買方在發現該失誤之三十天之內書面通知賣方;(b)在退還該瑕疵產品給賣方前,買方已自賣方處取得一份退料授權書;(c)退還該瑕疵產品給賣方,運送費用由買方預付;(d)賣方於保證期間到期日次日起算最晚四週內收到該瑕疵產品;(e)賣方對該產品的檢查圓滿地揭露出該失誤並非濫用、疏忽、不當裝置或應用、修理、變更、意外、或使用、儲存、運送或控制方面之疏忽等原因所引起,賣方應自行選擇修復或更換該貨品,或出具一份信用證予買方。」。足見對於本於系爭契約而訂購之貨品,賣方僅於買方依前揭約定踐行一定之程序,始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二筆貨品有瑕疵,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業依上開約定,於三十天內通知被上訴人,或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退料授權書,而系爭貨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尚未退還予被上訴人。況依據上開約定,對於未符保證之瑕疵品,賣方,即被上訴人有修復、更換該產品,或出具一份信用證予買方等補救方式之選擇權,則縱認上開貨品確有瑕疵,依據雙方契約及附加協議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亦無解除契約系爭二筆買賣之權。是上訴人抗辯因貨品瑕疵,主張行使解除權,而無需給付貨款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 5.5條係就「報價單」(QUOTATION)作約定,而系爭約定條款第二條係就貨物之「價格」為約定,二者已非相同,且約定條款並無伊之簽署,亦未與系爭契約合併為一文件,被上訴人復未曾將之交付予伊,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約定條款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兩造間有關貨物瑕疵之處理,即無系爭約定條款第八條之適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5 條約定:QUOTATION..DISTRIBUTOR shall make quotationsonly in accordance with procedures established by ALPHA and on ALPHASemicosductor's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s inclding any modified oradditio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made appliceble by ALPHA to special si-tuations足認ALPHA Semiconductor,Inc.("SELLER")TERMS AND CONDITIONSOF SALE,經銷商必須依循被上訴人基於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即TCS)所建立之程序報價,足證系爭「銷售條件及約定」本即為系爭契約內容(約定)之一部,具有附加協議之性質,且有關「決定貨品價格」之「報價程序」係取決於系爭「銷售條件及約定」,故在形式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契約,即亦同時表示其願受系爭約定條款之拘束,況其於系爭契約或於簽約後其他之相關文件上並未予以刪除此約定或明示排除此約定條款之適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效力自及於屬定型化附約之系爭約定條款,不因雙方有無另行簽署有異。茲系爭貨品價格之決定實際既取決於系爭約定條款,且事實上上訴人自一九九四年六月間簽約起至一九九八年四月終止契約止,長達四年之經銷期間(縱如上訴人自認之交易期間亦已長達一年七個月)內亦完全依此程序與上訴人進行系爭貨品之交易,迨至本件訴訟中始謂系爭約定條款不拘束雙方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該約定條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上開約定條款內容,此不僅與契約約定有違,且有背經驗法則,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⒉關於適用價格保護制度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 4.1條約定「甲方得以其流動公告之經銷商淨價販售產品給乙方。又「銷售條件及約定條款」附加協議第1條約定「訂單之確認和受理應視本條款而定。買方所提出任何附加於或不同於本條款之條件,未經賣方個別的或特別的書面同意,賣方不予承認,且該條件應不具效力」。第2條則約定「不管是賣方所報價或是買方訂所列之任何價格,賣方對訂單之受理應依據賣方確認書上之價格而定。但除了賣方選擇〞貴金屬調整〞或〞貴金屬附加費用〞以彌補賣方製造產品所利用之貴金屬價格的波動之外,上述之價格是固定而不會有調整。」。是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訂購,被上訴人對訂單之受理應依被上訴人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為準,除非經被上訴人個別的或特別的以書面同意,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價格對被上訴人都不具拘束力。上訴人雖依據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抗辯兩造間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系爭產品單價雙方未合致。惟本件兩造係依契約關係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本件系爭契約第13.1條約定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法為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條文規定足認本件應適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法為準據法,殆無可疑。而依據加州民法第一五四九條規定:「契約即同意為或不為某特定事項」。同法第一五五0條規定:「契約存在之基本要素為具有訂立契約能力之當事人、當事人之同意、合法之標的、及充分之約因」。又依加州商事法第二三0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如表達為買賣之意思,即使未決定價格,其買賣契約仍為成立。於前述情形下,若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該價格於交貨時,應視為合理:(a)未就價格為任何表示;或(b)該價格應交由當事人同意但未能達成同意;或(c)該價格應根據同意之某行情或其他由第三人或代理人所訂定或記錄之標準來決定,但卻未如此決定。」、第四項則規定「當事人表示除非價格業經決定或業經同意之情形下才受拘束之意思,而該價格並未經決定或經同意時,則無成立任何契約。」。足見依據加州法律,除當事人有加州商事法第二三0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並不因買賣價格未合致,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且並未排除買賣雙方得以契約特別約定價格決定之方式,由上可知美國加州法律並未排除買賣雙方得以契約特別約定價格決定之方式,甚且更規定可由單方(買方或賣方)決定;即使未決定價格,其買賣契約仍成立,且縱未係依單方或依特定紀錄標準決定價格,於「交貨時」該價格也應視為合理(依加州商事法第二三0五條第一項前段意旨,係稱視為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之貨品價格),即該價格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故任何一方若於「交貨時」未有異議,即不得於事後對該價格再有任何異議。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觀諸上開加州商事法第四項既已加列除外規定,顯見已兼顧契約自由與權利濫用,該規定亦無任何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內容包含選法條款,均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伊處於弱勢地位,本件依選法條款適用加州法律,對伊不公平,並產生伊就所有要約均應負責之結果,有違我國私法第二十五條之公序良俗條款,應拒絕適用加州法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雖復援引所謂美國普通法之契約法第五十九條資以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單位所為承諾內容與上訴人要約內容不同,為反要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引『美國法普通法之契約法』係由美國法律學院出版之「法律整編」(Restatement of the Law),僅為法律學者專家分析美國法律判例,再經由研究討論所得之研究結論,並非立法機關之產物,僅供學術研究參考。此外,美國為聯邦國家,各邦邦法應優先適用,準此,上訴人援引上述第五十九條,既非實證法律,亦非美國之聯邦法律,則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美國加州之州法為準據法,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雖抗辯其受有價格保護制度之保護,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臺灣代表人賽諾斯西佛(CYRUS SEAVER)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惟查系爭契約第4.5 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價格降低,針對上訴人在價格降低時,其「存貨清單內」(inventory)有關未約定部份之先前和最新費用之間的差異,被上訴人將會出具信用證。任何違背報價的購買價格並不受到保護。上訴人必須向被上訴人證明反映較低購買價格的新轉售價目表已經公告。信用證會以上訴人選擇之附加產品的形式開立,其依照流動之經銷商淨價之總金額會抵銷價格保護金額。故契約約定所謂價格保護制度,顯係針對經銷商之「存貨」始有其適用。至於上開傳真函,觀諸前後內容記載「REF:P.O.#00000000 The above order P.O.#GH00000000 for 100k PCs of AS2431 Can be reschedule within 24hrs of date shipment. Price protectionwill apply base on market price.」等語,已明白表示訂購單之號碼及貨品型號,足見是針對GH00000000號訂購單中一百萬個AS2431型號貨品所為市場價格保護之承諾,且該傳真內容未曾揭示系爭契約有關價格保護制度之相關條文,或用引用相關字句,顯非對於原代銷商/經銷商契約有關價格保護制度之修正。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有關價格保護制度之約定,已因上開傳真函而修正,是對所有訂購單、所有訂購貨品均受價格保護制度適用,而可視產品市場價格情況,再終局確定產品價格云云,不足採信。

⑶所謂價格保護制度並非對於所有訂購貨品均可視產品市場價格情形,再終局確定其價格已如前述,又除非經被上訴人個別或特別的以書面同意,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訂購,被上訴人對訂單之受理自應依被上訴人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為準。上訴人雖就此抗辯:伊傳真訂購單所列之價格應為要約,被上訴人傳真訂購確認書之價格為承諾,故有不一致時,應為擴張或變更要約而為承諾,是否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並非確認書上之價格即為終局之買賣價格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及附加協議之約定條款,既已明定被上訴人對訂單之受理應依被上訴人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而定,即係以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為終局之買賣價格,上訴人上開抗辯,實非可取。爰就上訴人抗辯其無庸溢付之各筆貨款分論如左:

②有關型號LP2951CS之貨品部分:上訴人抗辯此型號之貨品,雙方議定之價格為0.304元,而非0.38 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所發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二頁)。經查該郵件之內容為「Subject:G-tech P.O.#GH00000000..DearMike, Regarding the price for LP2951CS & LP2951ACS at US$0.304....」,其既於郵件中揭示主題是「G-tech P.O.#GH00000000」,顯係針對GH00000000訂購單中型號LP2951CS及LP2951ACS之貨品,雙方議定價格為0.304元。此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在台代表人特以書面(電子郵件)針對特定之訂貨單(訂貨單編號P/O#GH00000000.GH00000000)個別地予以同意觀之(見原審卷二第二三至二五頁),益見上訴人所提有關LP2951型號價格差異,係針對單一特別之顧客特別優惠,並非對所有往來之顧客均有適用。上訴人抗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公司除同意GH00000000訂購單上系爭貨品得以0.304元價格支付外,亦接受上訴人之客戶以該價格訂購,故主張LP2951CS、LP2951ACS 之貨品單價一律均以0.304元計算云云,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原審因而據此認定僅GH00000000訂購單中所指上開二型號之貨品係經被上訴人個別以書面同意每個價格為0.304 元,並應依此計算共計十萬個型號LP2951CS貨品,被上訴人以每個0.38元計算,非有理由,其超過部分之貨款共計七千六百元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於發票號碼三六○三、三五三九、三四九九、三四四三、三四三一(訂購單為GH00000000)、三三四六、三三三○、三二二七、三一九八、三一八九、三一三四等發票中(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一二一、一二四、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

一三八、一四○、一四三頁)型號LP2951CS貨品之價格,依據確認書所示(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三、八十四、九十一、九十五、一○一、一○三頁)均為每個0.38元,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請求給付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①關於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U之貨品部分:上訴人抗辯此等型號之貨品,雙方議定型號AS2830AU、AS2850AU、AS2830AT、AS2850AT之產品單價分別為0.4元、0.45元、0.45元、0.5元,而非0.45元、0.5元、0.5元、0.55元,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賽諾斯西佛所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之電子郵件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一一頁)。經查上開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係針對於被上訴人關於GH00000000訂購單中型號AS2830AT及型號AS2850AT貨品單價低列乙事,回函被上訴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賽諾斯西佛告知之價格公式,嗣後賽諾斯西佛以電子回覆「Take these orders at 0.45 USD and 0.50 USD fro(for之誤)the 2830/2850.」,並未明白揭示僅適用於某一特定訂購單;互核被上訴人公司除對於GH00000000訂購單中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U等貨品給付優貨價格(見三五八九號發票)外,對於賽諾斯西佛上開電子郵件發送後同型號貨品之各筆貨款,即發票號碼三七二六、三七五九A及三七七五之發票所載有關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U等貨品,均比照上開賽諾斯西佛電子郵件之內容計算貨款等情,足認關於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U等貨品,上訴人確以上開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之電子郵件,取得被上訴人關於優惠價格之書面同意。又上開三紙發票,被上訴人即係以書面同意之優惠價格計算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U等貨品貨款,有該三紙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本不生溢付扣除之問題,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就差價部分,無給付義務云云,顯係因產品價差比較表中誤列單價,徒增發票總額所致,並不足採。又除非經被上訴人個別的或特別的以書面同意,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訂購,被上訴人對訂單之受理本應依被上訴人確認通知書上之價格為準,已如前述。本件關於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U等貨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其係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始取得被上訴人關於優惠價格之書面同意,則在此書面同意取得前,關於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U等貨品之價格自應以被上訴人確認書所載為準。次查發票號碼三六二一發票中型號AS2830AT、三五八九發票中型號AS2850AU及AS2830AU、三五一六發票中型號AS2830AU及AS2850AU、三五○六發票中型號AS2830AU、三四九九發票中型號AS2830AT、三四八○發票中型號AS2850AU、三四五八發票中型號AS2830AU、三四三一發票中AS2830AT及AS2850AU-3.3、三四一○發票中型號AS2830AU及AS2850AU-3.3、三四○一發票中型號AS2850AT、三三八三發票中型號AS2830AT、 三三四六發票中型號AS2850AT-3.3、AS2850AU-3.3及 AS2850AU、三三三○發票中型號AS2830AT、三三○三發票中型號AS2850AT、三二八○發票中型號AS2830AT-3.3、三二五四發票中型號AS2850AU-3.3、三一九七發票中型號AS2830AU及AS2850AU、三一六八發票中型號AS2850AU-3.3、三一五六發票中型號AS2850AU-3.3、三○七四發票中型號AS2850AU及二八八二發票中型號AS2830AU等貨品,均係依據確認書所示單價計算其貨款,有各該發票、確認書為證(見原證五、六),上訴人抗辯在上開書面同意取得前之各筆型號AS2830AT、AS2830AU、AS2850AT、AS2850AU等貨品之交易均應比照優惠價格計算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據而請求貨款,洵有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

②關於型號AS431之貨品部分:上訴人抗辯此型號之貨品,雙方議定之價格為0.11元,而非0.13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賽諾斯西佛所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零五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經查該郵件之內容為「Subject‥Re‥AS431‧‧‧CC‥getch@tp.silkera.net‧‧‧Dear mareen; Please honor the price of the 0.11USD to G-Tech.‧‧‧」,此電子郵件雖僅表明貨品型號,惟此電子郵件目的在函覆上訴人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三十九分電子郵件之詢問,而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即載明:「‧‧‧as what our P/O#00000000 show. Besides, the price Cyrus quoted us directly in Taiwan isat US$0.11‧‧‧」,足認對於 GH0000000訂購單中型號 AS431之貨品,被上訴人係個別以書面同意每個價格為0.11元。而在上開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既非對於同型號貨品,明示一般性、普遍性優惠的承諾,雖其主旨僅表明型號 AS431,惟就前揭兩份電子郵件(E-Mail)前後對照觀之,仍顯可見被上訴人係特別就上訴人訂貨單編號P/O#GH00000000報價不一致所為之回覆,上訴人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一律同意該型號所有產品均有適用該特定優惠價格,即與事實不符,其抗辯:對於其他不同訂購單所購之同型號貨品均一體適用每個0.11元之價格,亦不可採。

五、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訴,且其主張之貨款債權發生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尚有斟酌之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最早一筆貨款已被原審排除掉,此部分未上訴,故無所謂時效問題等語。查本件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已如前述,就此上訴人請求本院函美國在台協會查覆有關美國加州法規有無消滅時效制度之規定等事宜,經該會台北辦事處覆以:無法提供,有該處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覆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八十二頁),嗣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自承願就此部分另再具狀提出有關加州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五點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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