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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二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金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補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後,又裁定更正為應補繳十三萬五千元,此二裁定均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之上開補費裁定雖有將本件訴訟標的三百五十萬元誤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據以裁定補繳裁判費之違誤,抗告人仍可依實際應繳之正確數額依限繳納,不受上開更正裁定之拘束,但仍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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