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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康柏
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投焚化廠)土建工程第七標69KV聯外電纜線工程(下稱系爭電纜線工程),因69KV電纜係穿於水泥涵管中埋設於地下,一般挖掘遇到水泥涵管時,即知有管線通過,不致破壞到水泥涵管中受保護之電纜,故起初上訴人並不能明瞭故障之原因,甚至業主北市環保局亦懷疑係上訴人電纜施作不良或與焚化廠中之機電設備連接不良,而懷疑上訴人之施作能力。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件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予北市環保局及北投焚化廠之0000000000三號函,其中說明一即明白自承「有關69KVT相纜線損害係本公司協力廠商晉餘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餘公司)按圖施工造成,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協調會中釋明,....」。而晉餘公司負責人林信宏亦於 鈞院證稱:是按照被上訴人給予之圖面施工,可知被上訴人自承依圖面施工即會造成系爭電纜之損害,而該圖面乃被上訴人交付予承攬人晉餘公司,則被上訴人之定作即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為有理。

㈢退步言之,依證人鍾瑞源於 鈞院之證述,可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協調會江志宏(原名王志宏,後改名為江志宏,下稱江志宏)確實代表被上訴人表示願與晉餘公司共負系爭電纜損壞之賠償責任。則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已就系爭電纜損壞以達成賠償合意,而賠償金額係以上訴人提出材料款相關憑證,為被上訴人之付款依據,上訴人依據賠償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並無不當。

㈣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定作指示皆無過失,本件之侵權行為應由晉餘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明知定作人對承攬人之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糾紛協調會上表明願與晉餘公司負賠償責任,此乃被上訴人就晉餘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表明願就晉餘公司造成69KV電纜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負賠償之責。雖於該次會議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但被上訴人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其承擔之債務標的確定即為「晉餘公司造成69KV電纜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標的不確定,其所為之併存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自為有效。上訴人依此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為有理。

㈤依北投焚化場之員工謝志昌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北投焚化場基於公正之立場,邀請兩造開協調會,且事先寄發載明事由之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則不論被上訴人派遣如何層級之員工參與會議,自外觀言,即有代表被上訴人為一切承諾之權利,是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參加會議之員工王志宏、金仕鼎決定及承諾賠償之權,亦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兩造間之承諾賠償之契約已經成立。

㈥上訴人為查明故障原因及積極搶修,共支出下列費用:

⒈請國內對於電力設備最具權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協助支援巡查沿線電纜,支出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惟台電公司並未查出電纜有何故障之處。

⒉請日商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丸紅公司)自日本請三菱電氣派遣一組三人之高級技師支援,前來台灣檢查上訴人之電纜與機電設備之連接,該三名技師於台灣支援期間論日計酬,每人每日六萬五千日幣、每日津貼一萬八千日幣,而該三名技師來台之機票交通費及機場稅等,皆由丸紅公司於日本先行支付予三菱電氣,丸紅公司再行向上訴人請求,上證四中「日本方面支付」即為支付予三菱電氣支援技師之費用,並附有費用明細一紙,共計為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日圓,以當時之日圓匯率四比一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0000000/4=911950)。又三菱電氣支援之技師於台灣期間住宿旅館之住宿費,亦係由丸紅公司支付,每日每人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共計三十四天╱人,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元,亦係丸紅公司支付後再行向上訴人請求。又由於經檢查電纜與機電設備之連結並無不當,則上訴人又必須回頭檢查電纜是否有台電公司檢查不出之瑕疵,此時即不得再於地上以儀器檢查,必須破壞氣封型電纜終端匣進行電纜測試,並進行逐一人孔之檢查,而前開破壞氣封型電纜終端匣等之檢查,國內並無有經驗之廠商,上訴人遂央請丸紅公司派遣六名日籍技師及一名中籍翻譯支援檢查電纜之瑕疵,丸紅公司派遣技師至台灣工作每日每人收費為新台幣二萬元,翻譯每人每日三千元,,經上訴人議價後,丸紅公司同意打折收費,石橋、川口二名高級技師以三分之一、一般技師以四分之一、翻譯以二分之一收費,並僅以三十天計算,故上訴人需支付石橋、川口支援費四十萬元、中籍翻譯四萬五千元、一般技師六十萬元,共計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又丸紅公司提供各技師測試所需之消耗品(如氣封型終端匣之氣封瓦斯等)共計十萬元,丸紅公司之管理費及稅捐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是核計上訴人應給付予丸紅公司之費用(包含丸紅公司先行給付予三菱電氣部分)為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加三萬七千四百元加四十萬元加四萬五千元加六十萬元加十萬元加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⒊上訴人為於破壞處開挖,租用挖土機一部及司機,租金二萬五千二百元。於挖土機開挖後,再由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支援泰勞六人做細部開挖及管道內土石移除之工作,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又因現場開挖需做安全防護措施,故請友久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友久公司)提供警示帶,又因管道內不能存有任何細礪,需以長管、馬達以強力水柱沖洗,是請友久公司提供PVC管、套管及馬達,共計花費四萬二千元。

⒋開挖完必須以起重機拉出69KV電纜,故請一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合公司)派遣起重機,起重費為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又電纜遭破壞後需整段抽換,該段電纜總長二二六公尺,向華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電纜採購單價為一千八百九十元,總價為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含稅)。又電纜接續需中間接續匣,上訴人為緊急搶修,緊急向灃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隆公司)採購,由國外空運來台,需二十一萬元。再將修復電纜接續之工作交由積利有限公司(下稱積利公司)承作,共計需費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

㈦本件需花費如此之龐大修復費用,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於破壞系爭電纜後,竟隱瞞而不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需花費大量金錢於無益之搜尋破壞點方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於被上訴人隱瞞期間,外界及北市環保局皆認為係上訴人施作不良所致,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查上訴人為一公開上市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公司營業額皆為五、六十億,顯見上訴人係一有信譽規模之公司,受被上訴人此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之商譽之影響,非可言喻,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為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施作之電纜管線破壞之地點,係晉餘公司執行自來水管及污水管承攬事務之施工區域,並非被上訴人之施工區域,既非被上訴人之施工區域,即不能於上開地區施工,故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之施工造成電纜線之損壞,並非事實。

⒉本件自來水管及污水管工程,既為晉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晉餘公司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倘果因施工造成他人之損害,自應由晉餘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負責。

㈡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施工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被上訴人員工江志宏及晉餘公司員工林佳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協調會議記錄部分,乃係當日與會人士簽到之簽名,並非簽認該會議記錄之內容甚明,上訴人單以該只會議記錄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願負賠償之責,與事實並不符合。

⒉證人謝志昌雖於原審表示「下包商有承認是他們挖壞的,德寶也有表示要負責」,惟將之與證人江志宏之證言「當時開會時我是表示如果是晉餘公司挖到的,晉餘公司願意負責,我們就願意協調負責」加以勾稽比對,足證被告公司員工江志宏係在系爭電纜確為晉餘公司挖斷之前提下,同意協調負責。就此,證人江志宏於 鈞院再度明確陳述:「當天沒有做成結論。當天我的意思是如果晉餘公司承認他們確實挖到,他們願意賠償,則我可以幫忙協調他們賠償。」,足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賠償之事實。再者,晉餘公司之負責人林信宏於證稱:「我們有挖到水泥塊....我們沒挖到管線」,更足證證人謝志昌所謂之「下包商有承認是他們挖壞的」,並不可採。

⒊倘 鈞院認江志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會議上之發言,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謹翻譯江志宏有關挖斷電纜線之發言內容,江志宏係稱:「確實把它歸類為這是我們德寶和承商這邊所造成的」。對此,上訴人主張:

①業主北投焚化廠相關人員,對此挖斷電纜事件,以強勢主導地位,多次召開協調會,以強勢方法,迫令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主要係為脫免其監工不週之疏失。良以,倘業主之監工對管線交叉之事實,能事前告知施工人員,則施工人員可提早因應,應可避免挖斷電纜之事故,惟因業主之使用人(監工)確實未事先告知管線交叉,故晉餘公司後續施工人員,於不知地底已有管線之情形下,乃造成挖斷電纜之事故。此一事故之發生,顯應歸責於業主之使用人即監工人員。

②會議主席即業主北投焚化廠之廠長,於會議時,借勢提及「將來我們做驗收,你說不驗,不容....不可驗收,這種事情就很難說。」,被上訴人為顧及順利驗收,始不得已承認小包晉餘公司有挖斷電纜。

③縱令有前列因素,江志宏於會中所述,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亦即江志宏僅係承認德寶和承商晉餘公司挖斷電纜,至於是否因過失挖斷電纜,江志宏並未承認係被上訴人或晉餘公司之過失而造成,自不容逕認係因被上訴人或承商晉餘公司之過失而挖斷電纜。雖該次會議曾有損害賠償之對話,惟此部分既未達成協議,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未特別授權與江志宏與金仕鼎,代被上訴人承認施工疏失及承諾賠償責任。良以:

⒈本件出席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志宏、金仕鼎二人,均為工地現場之工務人員,渠二人職務為工務部門事務,故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於其施作工務範圍,始為負責人,而有權為公司處理施作工務之事務,本件有關承認施工有疏失,以及就上訴人之損害,承諾賠償等事宜,非屬施作工務之範疇,至為明顯,是以並非渠二人依公司法第八條有權負責之職務,非經特別授權,渠二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⒉江志宏與金仕鼎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職位層級不高,上開二人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示,且未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明細、單據告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會議中逕行承諾上訴人所請求之鉅額賠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事發迄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前,上訴人均未聽取或徵詢被上訴人或晉餘公司之意見,直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以確認責任之歸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志宏基於工地負責人之身分與會說明,再將協調會之意見轉陳與被上訴人之決策單位,此由江志宏於原審 鈞院及證人楊慧賓(當時為被上訴人北工處處長,現已離職)於 鈞院之證詞足證證人江志宏係代表工地就工務部門之事務出席開會,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就承認過失及賠償事宜出席。

⒊按適用表見代理之要件須於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且第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有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被上訴人派遣於公司內部層級並不高之工程人員江志宏與會說明,以社會通念言,實不足於表面上令人信有代理被上訴人承諾賠償鉅額賠款之權,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更遑論被上訴人並未特別授權與江志宏與金仕鼎代被上訴人承認施工疏失及承諾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

⒈被上訴人公司一經獲悉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致函北市環保局及北投焚化廠,委婉表示不同意負擔損害賠償。

⒉北投焚化廠以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北市環北焚一字第一一九七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有關損害經工地現場會勘查證判定為 貴公司開挖管線施工造成, 貴公司應負擔賠償責任,在事件未達成和解協議前,本局....」,可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會議後,北投焚化廠並非以被上訴人承認過失損害管線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係以「現場會勘查證判定」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

⒊因為北投焚化廠所召集之協調會,上訴人及北投焚化廠一直要求被上訴人承認過失施工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出席之代表,為維持施工單位與業主間良好之互動,俾施工時不會遭刁難,未便對北投焚化廠之要求峻拒,乃以未獲授權為理由婉拒。故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之會議結論載明「請德寶....公司會同召集對此協調事項具決策性主管,積極進行協商工作...」。可證迄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止,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過失及承擔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對挖斷電纜事件,一向不承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故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之協調會紀錄,會議結論載明請被上訴人公司就左列兩案檢討:①方案一:請德寶公司與榮電公司各委任一家公司(第三者),再由受委任之公司,共同推派一家具有公信力之公司,由此三家公司共同協商處理本案,其協商結果德寶與榮電公司共同遵辦。②方案二:請德寶公司委任一家專業公司與榮電公司進行協商,其協商結果與榮電公司共同遵辦。

⒌北投焚化廠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以北市環北焚二字第二五九九號函,致其上級單位北市環保局,就有關土建七標(六九KV聯外電纜線工程,即本件挖斷電纜線之爭執乙案)協調結果,主旨敘明:「有關本廠土建七標(六九KV聯外電纜線工程) 電纜損壞責任糾紛案,業經本廠協商多次未見成效,敬請鈞局開會進行協商。....」上開函件之說明欄第二項並載明:「本廠....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日及廿四日邀集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與相關承商召開協調會,未達成具體協議。」

⒍依證人楊慧賓、徐彥於 鈞院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訴外人晉餘公司因過失致施工不慎挖斷系爭電纜線:

⒈中興公司於整件工程中係擔任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規劃設計部分亦包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土木工程監造工作。從而基於整件工程中擔任規劃、設計與監造之角色,該公司需負責整合此二家公司承攬工程施工界面。亦即負責焚化廠全部工程監工事務之中興公司,應負責協調兩工程之施工,以避免互相影響,造成意外。倘中興公司善盡其職責,應不致有電纜受損之事故發生。而證人許正安於原審表示,於原設計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並不相關,此一說法,倘係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自之立場觀察,表示兩家公司各就承攬工程可各自施工,固言之成理,惟倘就負責整合之中興顧問公司觀之,則大有商榷之餘地,上開說法,適足證明負責北投焚化廠全部工程施作界面協調之中興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承攬之電纜線舖設工程,與被上訴人轉由晉餘公司承攬之自來水管及污水管之工程,兩工程之施工必須協調整合之認知不足,以及說法與作法兩相矛盾。良以,倘兩工程果真無關,則施工應不致產生扞格,證人許正安何以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稱係被上訴人公司挖斷上訴公司電纜線?證人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不相關之陳述,實反應出係為掩飾監工疏失之責任而為之陳述,其證言應不足採。

⒉中興公司於被上訴人或晉餘公司施作工程時,均有派員於旁監工,業經證人林信宏於原審證述屬實,倘晉餘公司於施工期間有挖到系爭電纜管線,中興公司不可能毫不知情。上訴人亦自承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電時發生故障跳電,經延線探測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發現』故障點,顯見晉餘公司施做污水管線工程時,並無任何異常現象,足證系爭電纜並非晉餘公司所挖壞。

⒊再者,上訴人施作之電纜發現有損害情形後,經業主(北市環保局)及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要求,晉餘公司於該損壞點附近之管線施作,必須繞道而行,與圖說指示之直線施作方向不同,顯示該位置之施工圖面,需以變更原管線舖設方向之設計方式,方得避免與上訴人之施工衝突。業主所提供之圖說,極有可能有工程圖設計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亦自承施工之圖說係北投焚化廠所提供,從而無論系爭圖說係北投焚化廠(即業主)直接交予晉餘公司,抑或由上訴人轉交,晉餘公司按圖施工,即無任何過失可言。再輔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並不相關。從而基於整件工程中擔任規劃、設計與監造之角色,業主或其所委託之設計建造單位,實有責任整合此二家公司承攬工程施工界面。從而退萬步言,倘系爭電纜為晉餘公司所挖壞,因負責監工之中興公司未告知施工者,地底另設有電纜線,施工現場復無任何足以辯識埋有電纜之標示,縱係晉餘公司挖斷電纜,如何能認定晉餘公司損及潛藏地底且肉眼未能目視得知之電纜,須負過失責任?是以,晉餘公司按圖施作,委無任何之過失,被上訴人自亦無任何過失。

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或施工時,並未接獲任何有關施工路線下方,埋有電纜之指示,故縱被上訴人挖斷系爭電纜,亦無過失可言。

⒈系爭電纜線工程,有關於污水管線之施工紀錄及監工紀錄,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在「監工人員對承商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務記載」乙欄,均空白無任何記載。

⒉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根本未將系爭污水及自來水管與上訴人公司電纜線有交錯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或晉餘公司。監工單位未告知晉餘公司之施工人員地下設有電纜線之事實,且施工現場亦無任何足以辨識埋有電纜之標示,如何能認定晉餘公司損及潛藏地底且肉眼未能目視得知之電纜,須負過失責任。

⒊況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纜工程竣工圖與晉餘公司之所據以施工之污水管設計圖相較,其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挖斷電纜之事故地點,並不可能有與晉餘公司管線交會之情況,即晉餘公司完全無法得知於事故地點地下埋有上訴人電纜線之事實。故依上述比對結果,在晉餘公司完全無法得知地底已有管線之情況下,如何認定其對於挖斷上訴人電纜之事故,須負過失責任。故晉餘公司按圖施作,並無任何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自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㈦倘 鈞院認需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之過失範圍,亦應限於審酌在無過失情況下,挖斷電纜線,「未告知監工電纜遭挖斷」是否有過失。

⒈系爭電纜於晉餘公司施工時受破壞後,因晉餘公司不知電纜線已埋設於施工路線上,未意識到已挖壞電纜線,而未告知業主,上訴人亦因此增加找尋電纜破壞點之支出,充其量被上訴人僅負未告知電纜線因施工受損之過失,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此為限。

⒉電纜線之破壞,既非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則電纜線及因電纜線的破壞所連帶必需抽換的中間接續匣,以及前述施工所生之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亦即:①於破壞處開挖,租用挖土機司機之租金二萬五千元。②泰勞細部開挖及土石移除之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③現場開挖防護措施,友久電器有限公司提供PVC管、套管、馬達等費用四萬二千元。④拉出電纜之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戹電纜採購費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⑥向灃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中間接續匣二十一萬元。⑦積利有限公司(下稱積利公司)修復費用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均非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之支出,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再者,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二百萬元之名譽損失,並無依據。有關上訴人主張丸紅公司墊付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之部分,本件系爭工程糾紛係發生於八十六年間,迄今已有五年,上訴人迄未給付予丸紅公司,丸紅公司是否確實為此事由作以上之支出,實不能令人無疑。再者,上訴人既未對丸紅公司付款,則上訴人顯尚未發生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第四頁第三段最後一行,稱「直至同年(指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全部搶修作業方始完成」,唯積利公司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顯然晚於完工日期,與「報價-簽約-施工」之一般程序不同,積利公司之報價既有上述之瑕疵,應不能作為上訴人損害之依據。

㈧被上訴人未將電纜線已挖斷之事實,知會監工或被上訴人,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義務將施工現場埋有已施工完成之電纜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之監工單位對此損害亦應負有類於「與有過失」之責任,倘上訴人之損害, 鈞院認被上訴人或應負責,亦應由監工單位與被上訴人平均負責,方屬公平。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登鶴,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為金康柏,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六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系爭電纜線工程,伊原已施作完成,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電時發生故障跳電,伊為查明故障原因及故障點,動員大量人力且請求日本丸紅公司及台電公司提供支援,經沿線探測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於電纜線標示一三七點五公尺處發現故障點,並發現故障原因為電纜管線之RC保護層已被挖碎,電纜之PVC管亦被挖破二個約二十公分大洞,致送電時因絕緣體被破壞,絕緣不足產生爆炸而故障,伊遂應業主北市環保局之要求儘速修復,至同年十月二日修復完成。伊修復完成後,經業主北市環保局及中興公司依據破壞現場之現象判斷,系爭遭破壞之電纜應為於伊施作完成系爭電纜之後,於同一破壞點施工之被上訴人因施工不慎所破壞,被上訴人及其協力廠商晉餘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協調會中承認係因其施工疏失造成前開電纜損壞,並願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承諾賠償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失共計六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元(嗣於本院減縮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系爭電纜送電故障,造成業界對伊施工品質之質疑,嚴重影響伊之商譽,就此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之商譽損失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電纜的破壞點並非伊施作區域,而係訴外人晉餘公司施作區域,伊自不可能於施作過程中造成電纜破壞,故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晉餘公司對系爭損害之造成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已無可歸責性,遑論伊;又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電纜被破壞,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其未請求行為人回復原狀,反逕行請求為金錢賠償,亦有未洽;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二百萬元部分,亦欠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就其何項權利受損害,及損害之情形,均未舉證說明,所提出單據亦無法證明該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與伊之侵權行為或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其中就日商丸紅商社支出部分,依該社執行經理葉國榮之證詞,上訴人實尚未給付,則上訴人究否實際受有該項損害,亦欠明確。伊亦未於協調會中同意負賠償責任,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會議記錄,僅係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事後製作之內部文件,雖單方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協力廠商晉餘公司承認因施工疏失造成六九KV電纜損壞,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未曾送達伊,故在兩造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前,尚難發生契約成立之效力;且依其形式以觀,充其量不過是會議討論之記錄而已,不能據為請求履行之依據;再者,該協調會記錄,於參加人員欄德寶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簽名者為王志宏(即江志宏、金仕鼎、林佳憲三人,其中林佳憲並非伊公司職員,而王志宏(即江志宏)及金仕鼎均僅為工程人員,並無伊公司特別授權,代伊公司決定是否承認施工疏失及承諾賠償責任,渠等不可能於會議中承認施工疏失,更不可能承諾全額賠償,上訴人執該會議文件要求伊賠償鉅款,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施工不慎,於系爭電纜線標示一三七點五公尺處,破壞伊已完工之電纜管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電纜的破壞點並非伊施作區域,而係訴外人晉餘公司施作區域,伊自不可能於施作過程中造成電纜破壞,故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晉餘公司對系爭損害之造成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已無可歸責性,遑論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該條規定以觀,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之客觀要件。被上訴人係屬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或自己為加害行為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於法人之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法人均應與行為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承包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土建工程第七標之情形六九KV聯外電纜線工程,惟該工程復轉由訴外人晉餘公司承攬之情,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五○、一四六至一五七頁),並經晉餘公司負責人林信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實際施工者確係晉餘公司人員,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自不可能有破壞纜線的侵權行為。而晉餘公司人員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復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自不符合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自無依該二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足見承攬人就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地位時,承攬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外,由承攬人負責,定作人不須負責,惟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又若次承攬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若次承攬人就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意思,則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仍發生承攬關係,亦應適用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原承攬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仍應由次承攬人負責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廠區自來水及汙水管線工程,並將該工程轉由次承攬人即訴外人晉餘公司施作之情,已詳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與晉餘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晉餘公司)負責人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於施工期間常駐工地,督率施工....」,足認訴外人晉餘公司就系爭次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意思。縱認確係因晉餘公司施工而挖斷纜線,定作人之被上訴人亦僅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下,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由上訴人、證人謝志昌即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員工、證人許正安即中興公司之工程師等人所言,均未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晉餘公司憑以施工之圖說、或其它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上訴人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即訴外人晉餘公司之員工為實際侵權行為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協力廠商晉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協調會中承認係因其施工疏失造成前開電纜損壞,並願負賠償之責,爰依該承諾賠償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土建第七標電纜損壞責任糾紛協調會紀錄為憑,且有證人謝志昌、許正安即參與該協調會人員之證詞可稽。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公司參與人員江志宏、金仕鼎並未得到授權,林佳憲則非伊公司員工,均無代伊決定是否承認工程疏失及承諾賠償責任之特別授權,況前開會議紀錄未曾送達伊,故在兩造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前,尚難發生契約成立之效力,且依其形式以觀,充其量不過是會議討論之記錄而已,不能據為請求履行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系爭電纜遭損壞後,兩造曾多次協商無結果,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再函請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開會協調,該廠承辦人員謝志昌於接獲上訴人之函文後,即簽請該廠主管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並以正式公文通知兩造、中興公司、日商丸紅公司,而開會事由亦載明:「有關本廠土建第七標電纜損壞責任糾紛協調會」,業據證人即協調會議紀錄人員謝志昌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復有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收文資料、簽呈、開會通知、及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一九六頁、二一一至二一四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出席會議之工地主任江志宏亦於原審證稱:「我是代表德寶公司,因我是派駐工地的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則被上訴人派遣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江志宏與會,應認江志宏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而有代表被上訴人為一切承諾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參與人員江志宏、金仕鼎並未得到授權,均無代伊決定是否承認工程疏失及承諾,自不足採。

㈡又證人謝志昌亦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於協調會議中,德寶公司下包商有承認是他們挖壞的,德寶公司也有表示要負責,只是價格沒談成」(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二至二○四頁),並有協調會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且證人江志宏亦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開會時我是表示如果晉餘公司挖到,晉餘公司願意負責,我們就願意協調負責。」、「當天我們有和包商一起去,只要下包承認挖壞,德寶就承認,工地主任要協調賠償,當天下包有承認管線是他們挖壞的,....當天我有承認如果下包承認是他們挖壞的,工地主任就要協調賠償。」(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另證人許正安亦於原審證稱:「剛開始德寶公司否認,後來談到賠償金額,德寶公司好像也不否認了,....會議紀錄和我的認知一樣。」(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六七頁),證人即當天會議主持人北市環保局北投焚化廠廠長鍾瑞源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有做成結論,結論如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之做成,應該有經兩造同意,打字後再寄給他們」(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顯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第一項「德寶公司及其協力廠商晉餘公司承認因施工疏失造成六九KV電纜損壞,願負賠償責任。」,係經過與會人員討論後,而做成結論,兩造之意思表示顯已達成一致。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會議紀錄,充其量不過是會議討論之記錄,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自不足採。

六、兩造間之承諾賠償契約,既已成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為查明故障原因及積極搶修,請台電公司協助支援巡查沿線電纜,支出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含稅),業據提出台電公司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卷二第六六頁),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鄭永源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日商丸紅公司自日本請三菱電氣派遣高級技師支援,前來台灣檢查上訴人之電纜與機電設備之連接,惟經檢查電纜與機電設備之連結並無不當,上訴人為再檢查電纜是否有瑕疵,不得不破壞氣封型電纜終端匣進行電纜測試,並進行逐一人孔之檢查,而前開破壞氣封型電纜終端匣等之檢查,國內並無有經驗之廠商,上訴人遂央請日商丸紅公司派遣六名日籍技師及一名中籍翻譯支援檢查電纜之瑕疵,上訴人應給付予日商丸紅公司之費用(包含丸紅公司先行給付予三菱電氣部分),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亦據上訴人提出明細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本院卷二第六七、六八頁),並經證人即日商丸紅公司執行經理葉國榮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因尚未支付予日商丸紅公司,顯尚未生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上訴人確積欠日商丸紅公司前開款項,已詳如前述,雖上訴人與日商丸紅公司約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後,始支付予日商丸紅公司,固據證人葉國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然此屬彼等清償之約定,並非解免上訴人對日商丸紅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既因其所承攬之電纜線遭破壞,致對日商丸紅公司負有債務,自屬其所受之積極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為於破壞處開挖,向九龍工程行租用挖土機一部及司機,租金二萬五千二百元(含稅);於挖土機開挖後,再由萬機公司支援泰勞六人做細部開挖及管道內土石移除之工作,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含稅);又因現場開挖需做安全防護措施,故請友久公司提供警示帶、PVC管、套管及馬達,共計花費四萬二千元(含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九、二○頁、本院卷二第六九至七一頁),並經證人即萬機公司員工杜智仁、友久公司員工陳奕璋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而被上訴人就九龍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開挖完後,請一合公司派遣起重機拉出69KV電纜,起重費為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含稅);又電纜遭破壞後需整段抽換,該段電纜總長二二六公尺,向華新公司採購單價為一千八百九十元,總價為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含稅);又電纜接續需中間接續匣,上訴人為緊急搶修,緊急向灃隆公司採購,由國外空運來台,需二十一萬元(含稅);再將修復電纜接續之工作交由積利公司承作,共計需費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含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報價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八、二一、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七二至七七頁),並經證人即積利公司負責人黃明正、一合公司負責人張麗君、華新公司員工李朝欽、灃隆公司員工李培華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九九至二○一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向華新公司採購電纜,華新公司原先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嗣因華新公司更換統一發票金額變更為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亦據證人李朝欽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而上訴人亦主張依變更後之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為準,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破壞系爭電纜後,竟隱瞞而不告知伊,致外界及北市環保局皆認為係伊施作不良所致,致上訴人商譽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賠償。惟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第一項載明:「德寶公司及其協力廠商晉餘公司承認因施工疏失造成六九KV電纜損壞,願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則載明:「榮電公司願意提供材料款等相關憑證給德寶公司做為付款之依據」(見原審卷第一○頁),足見兩造達成協議者為「修護系爭遭破壞之電纜線」所需之費用,並未包括上訴人之商譽損失,況系爭電纜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發生故障,於同年十月二日即修復完成,為上訴人所自承,其間僅短短十餘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八十五年度營業所得額為六十一億餘元,而八十六年度營業所得額為五十七億餘元(見本院卷二第八○至八二頁),二者之營業所得亦相當,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商譽確因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復主張:伊另支出施工品質管理費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工業安全衛生及環保費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管理費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並均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協力廠商晉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協調會中承認係因其施工疏失造成前開電纜損壞,並願負賠償之責,兩造間之承諾賠償契約已成立,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參與人員江志宏、金仕鼎並未得到授權,均無代伊決定是否承認工程疏失及承諾賠償責任之特別授權,況前開會議紀錄,充其量不過是會議討論之記錄,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即82,795元 +2,271,710元 +25,200元 +7,560元 +42,000元+26,460元+448,497元+210,000元+2,544,717元 =5,658,939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翌日,因原審卷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故推定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當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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