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 上 訴 人
- 丙○○
- 乙○○
- 甲○○
- 被 上 訴人
- 丁○○
-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桃
- 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日前僅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嗣又兌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張支票(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總共借得一千零十萬元本金,而非借得二千八百一十五萬元本金。被上訴人提出其餘之支票,發票人為昇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順章,與本案無關,且提領人又全非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借得此部分金額。
㈡買賣契約之價金,係被上訴人單方認定,並未經兩造會算過。
㈢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稅單等,非配合辦理過戶之用。
㈣鄭世脩律師函之真意係附條件謂:若被上訴人願意負擔稅捐,還是有談的空間,而非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丁○○之夫拿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交上訴人乙○○簽三人名字,並蓋本人乙○○印章,而上訴人丙○○、甲○○之印章係被上訴人之夫,拿買賣契約書來時就蓋好印章。
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買賣契約書約明對造無條件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起對造應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對造遲至今日仍未點交房屋,自應負履行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計算,對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基礎如附表。
㈡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會算借款本金為二千八百一十五萬元。
㈢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昇唯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現者,亦超過三百六十萬元甚多,足證借款金額節節高昇。
㈣上訴人於鈞院調銀行兌現之借款支票,皆曾兌領,買賣契約即非甲○○一人所簽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向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嗣增加為一千零十萬元,再增加為二千八百十五萬元。渠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因拖延清償本息,經伊催討,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債權本息抵償買賣價金,並約定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二六二、第二六三地號,建,面積○、○○一三三公頃及○、○一五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丙○○、乙○○所共有坐落於該地號之第十一、十二建號與其增建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賣移轉予伊,並約明土地增值稅部分由伊負擔,惟上訴人應配合伊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另「雙方同意由乙方無條件使用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竟拒不履行契約,又被上訴人未遵期交屋,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上訴人甲○○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二六二地號建面積0.0一三三公頃及同段第二六三地號建面積0.0一五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丙○○、乙○○應將所有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第十一建號(門牌號碼同鄉○○路○段六四二號)本國式貳層樓房面積共一六二.九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十二建號(門牌號碼同鄉○○路○段六四四號)本國式貳層樓房面積共一八0.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㈢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及附屬增建物謄空點交與伊,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點交房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伊十萬元;
㈣上訴人應就前開不動產申請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原審判令㈠上訴人甲○○應將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二六二地號建面積0.0一三三公頃及同段第二六三地號建面積0.0一五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乙○○應將座落前項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上第十一建號(門牌號碼同鄉○○路○段六四二號)本國式貳層樓房面積共一六二.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乙○○應將座落前項二六二地號土地上第十二建號(門牌號碼同鄉○○路○段六四四號)本國式貳層樓房面積共一八0.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丙○○、乙○○等應將前項房屋及附屬增建物謄空點交與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甲○○應就第一、二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駁回㈠被上訴人請求甲○○交付房屋及附屬增建物部分㈡請求上訴人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點交房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十萬元之損害金部分㈢請求丙○○、乙○○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㈣被上訴人請求甲○○、丙○○、乙○○就系爭房屋兩間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部分。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僅就其中損害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係乙○○代簽甲○○、丙○○之姓名,買賣契約上印文非丙○○、乙○○所有,買賣契約書非真正。甲○○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至多僅一千零十萬元,不可能同意用區區借款抵充價金,而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伊等於原法院八十八年桃簡字第八八一號訴訟中,僅表明買賣契約效力及於當事人之間,並非及於伊等,故對伊等不生效力;伊等並未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地價證明、地價及房屋稅單等供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確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二筆、建物二間為共同擔保,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八十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次查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前揭抵押物,並表明借款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並提出上訴人甲○○所簽發面額為二千七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而獲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七二三號裁定准予拍賣,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載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二千七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有卷附上開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且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業據原法院調取八十六年拍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甲○○所簽發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為證,而上訴人迄今復未就本票有所爭執,顯見兩造之借貸金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至少為二千七百萬元。上訴人辯稱:伊等借款金額僅三百六十萬元,或一千零十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參以上訴人並未對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抗告,且於被上訴人依該裁定實行抵押權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契約上並表明借款金額為二千八百十五萬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六月間借款金額會算結果為二千八百十五萬元,而於契約上表明借款金額為二千八百十五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合乎常情,自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之價金未經兩造會算過,且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伊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復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因建物上設有宏成企業社、金展有限公司,依契約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本應辦理自用住宅過戶,然上訴人遲未辦理自用住宅,被上訴人乃發函要求上訴人即刻履行契約,而上訴人亦委託鄭世修律師發函表示:甲○○父子三年來長期支付丁○○先生高利本息,迄今不得不將佔地近九十坪之房地移轉予丁○○先生所有,已屬仁盡義至。渠等願意配合辦理自用住宅移轉登記,惟相關規費希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有卷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依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對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反於文義解釋謂:該存證信函係指若被上訴人願意負擔,還是有談的空間,而非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要求亦表同意,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九七頁),然上訴人又拖延未辦理。被上訴人為求以自用住宅辦理過戶(可省下稅捐),乃向原法院提出變更住所登記之訴,而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八八一號及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審理,上開案件雖係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金展有限公司並未於買賣契約簽名,自不須配合辦理住所變更」,惟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對買賣契約均不爭執,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是系爭買賣應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甲○○、丙○○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印文非甲○○所有,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㈢末查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甲○○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份及丙○○、乙○○名義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二份,及甲○○、乙○○、丙○○三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三份、戶籍謄本正本三份,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房屋稅單正本各二份、地價證明書正本及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六頁),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以系爭土地兩筆、房屋二間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後多次變更抵押權之內容(期限及最高限額),最後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聲請變更抵押權限額為三千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六三-九二頁),若非上訴人全部同意,被上訴人何能持有上述文件原本?又何能持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正本,足見上訴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尚交付上開稅單等,上訴人所辯係因辦理抵押設定才交付被上訴人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非配合辦理過戶之用云云,不足採信。綜上㈠至㈢所述,縱上訴人乙○○辯稱:縱買賣契約書係由其代為簽名屬實,亦應認上訴人乙○○係獲得上訴人丙○○、甲○○同意為之。否則,上訴人不致交付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證件正本予被上訴人,復於前揭案件中自認該買賣契約書對其具有效力。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又此所謂之損害,係指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及十一條已約明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點交期限,則同年七月一日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未遵期辦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龜山鄉○○路,於省道台一線路邊,其上設有宏成企業社、金展有限公司,又依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目係屬「建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認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允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十分之一計算損害金,尚非可採。系爭二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五十元,系爭二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八十九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六頁、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八十八萬零二百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依兩造契約規定上訴人使用至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起應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所受損害為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7,350×133×5/100×3=146,632.5元;7,389×154× 5/100×3=170,685.5元;880,200×5/100×3=132,030元;146,632.5+170,685.5+132,030=449,348元)。則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判令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二六二地號建面積0.0一三三公頃及同段第二六三地號建面積0.0一五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丙○○、乙○○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第十一建號(門牌號碼同鄉○○路○段六四二號)本國式貳層樓房面積共一六二.九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十二建號(門牌號碼同鄉○○路○段六四四號)本國式貳層樓房面積共一八0.四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㈢上訴人丙○○、乙○○應將前項房屋及附屬增建物謄空點交與伊;㈣上訴人甲○○應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所命給付附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