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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訴人
寶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申○○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前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寶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增彩」之記載,應更正為「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5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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