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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豐卿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
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輝
上訴人
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命太平洋公司給付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一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宇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宇一公司負擔。

㈣宇一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附表壹之第三項「合約附加條款案」四百九十萬元部分:宇一公司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即原審之原證五),並無太平洋公司之簽署,與兩造簽訂之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條款文件,必有雙方用印者顯然不同,故太平洋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依八十五年四月間兩造簽訂之「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十四項:「本案除甲方(即太平洋公司)業主要求變更可辦理追加減項目外,其餘均屬施工範圍」、第十六項:「以上皆屬合約範圍承商需確實遵行」,暨依「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下稱附加條款補充說明)第二十七項:「以上各項含於本工程總價」等語,可知宇一公司所請求「合約附加條款案」十項工程項目均屬主契約及「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之約定範圍。茲就宇一公司所主張「合約附加條款案」之十項工程,予以說明如下:

⒈「發電機工程」:為「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一小項「發電機、排煙管配管保溫承商施工」工程。

⒉「熱水器SUS吊架製作及安裝」:為「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二小項「發電機、排煙管配管保溫承商施工」工程。此項又與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中有關之「熱水器SUS吊架案」重複編列,原判決駁回宇一公司該「熱水器SUS吊架案」之請求,卻准予宇一公司此項請求,互相矛盾。

⒊「增設外氣罩工程」:為「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三小項「排油煙機外氣罩及安裝(含預留套款)」工程,「附加條款補充說明」第十小項亦編有同一工程。

⒋「浴室增設壁燈及開關」:為「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五小項「各戶增設一處浴室壁燈出線口及開關出線口」工程,「附加條款補充說明」第十二小項亦編有同一工程。

⒌「屋頂SUS水錶箱蓋及安裝」:為「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六小項「屋頂集中水錶箱蓋及安裝」工程,「附加條款補充說明」第十四小項亦編有同一工程。

⒍「配電箱RC基礎」:為「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七小項「配電箱RC基礎台及安裝」工程。

⒎「瞬間熱水器出線口及出水口」:為「附加條款補充說明」第八小項「本工程含大樓區(A、B、C、D、E棟)各戶預留瞬間電能熱水器及出水口,並增一獨立ELB&NFB之專用電源」工程。

⒏「熱水器軟管」:此部分原屬主契約內各棟應作之熱水器不鏽鋼管,宇一公司為圖施工方便,乃以軟管替代不鏽鋼管施作,此乃屬依約應連工帶料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因其自行改變材料而有異。

⒐「電梯機坑抽水機1╲2HP」:為「附加條款補充說明」第十五小項「排水工程部份含電梯機坑之機坑水泵*六台(1╲2HP,1”,120LPM,6M)含控制箱及水銀浮球開關」。

⒑「機房排煙壁扇」:為「附加條款補充說明」第十六小項「電氣工程部份含發電機房、消防泵機房及自備變電室增設排風扇*八台(1╲2HP,24”)含溫度控制箱」。綜上,宇一公司所主張「合約附加條款案」中全部十小項均屬依主契約及「附加條款」約定,為宇一公司所應施作之範圍;且「附加條款」內已明文約定「以上各項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即宇一公司就「附加條款」各小項,不得再另向太平洋公司請款。退步言,縱認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中有關「附加條款工程款案」非主契約及「附加條款」之範圍,宇一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太平洋公司拒絕給付。

㈡附表壹之第四項「合約中電力幹管線不足案」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部分:宇一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四,為宇一公司片面製作、計算、繪圖,未經太平洋公司簽認,太平洋公司亦否認為真正。又本件工程係屬「統包工程」,宇一公司所承攬者自為地下室起至十四樓全部水電工程,即以統包方式施作全部動力幹管線。再依主契約工程標單第一○六頁所示:雙方議定3”PVC幹管總數量一萬一千六百公尺及250mmqsPVC幹線總數量二萬一千九百公尺,已將A、B、C、D棟及地下室之全部動力幹管線包括在內。又依主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可知工程圖說為主契約之一部分,則主契約內所附之「電氣昇位圖」既係由地下室至十四樓全部,宇一公司自應依約按圖施作各棟自地下室至地上十四樓之全部工程,不論管線之數量及單價有何變動,雙方均不得辦理追加減帳。退步縱認宇一公司得主張「合約中電力幹管線不足案」,宇一公司亦於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太平洋公司時,自承該「動力幹管線不足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半年(即八十六年底)完工云云,距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已逾二年半,業已罹於時效,故太平洋公司拒絕給付。

㈢附表壹之第一項「本工程合約」餘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太平洋公司主張以八十七年六月以後所支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點工款抵銷。太平洋公司代宇一公司支付點工款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⑴以太平洋公司於原審所提出點工工資材料驗收請款單七張及工程匯款單四十張為憑,且宇一公司亦自承該請款單、匯款單為太公洋公司所給付;⑵證人廖學斌(即宇一公司工地倉管總務主任)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七月時,由被告(即太平洋公司)點工,因為原告(即宇一公司):::發不出薪水,我們與被告協調薪水問題,由被告代支薪水」等語;⑶另證人鄧金富(即太平洋公司之工地監工)於原審證稱:「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開始,由我們點工,請同一批工人繼續做,薪水由我們付」等語。

㈣附表壹之第二項「本工程追加案」欠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宇一公司提出之「工程追加減總表」為其自行製作,並無太平洋公司之簽署,太平洋公司否認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該工程追加減總表價金之計算既列有「宇一報價」、「議定金額」,宇一公司自應提出報價單等書類證明,否則宇一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更何況,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並無追加工程問題;又該工程追加減總表上所列「F棟自來水管修復程、景觀給排水修復工程、電力幹線修復工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蓋所謂「修復」係在補救原工程之瑕疵,為宇一公司應盡之義務,核屬原工程之範圍,此有證人許世昌(即業主健見成工程股份有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修補缺失是否兩造間之契約義務?)依契約是應該的」等語可憑。

㈤附表壹之第五項「客戶變更追加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太平洋公司已給付宇一公司二百萬元,宇一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宇一公司於原審起訴狀自附之「工程請款進度一覽表」中自認:太平洋公司已支付該筆款項二百萬元,其反而積欠太平洋公司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惟其後所製作之表格又否認收到該筆款項,自不可採。

㈥附表壹之第六項「SUS熱水器吊架案」尚欠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部分:宇一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係宇一公司之前報價,報價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為太平洋公司所不接受,兩造嗣後達成合意另簽訂「材料訂購單」,價金約定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太平洋公司就此已全部付清,宇一公司亦自認受領有前開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另此項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宇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太平洋公司拒絕給付。

㈦附表壹之第七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二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部分:宇一公司提出「工程明細單價」為宇一公司所自行製作,並無太平洋公司之簽署,太平洋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該工程明細單價之「品名及項目」欄,所列者概為「點工」款,與附表項目八「全區排水堵塞修復點工」之名目相同,宇一公司雖分別列為「修復工程款」、「修復點工款」二項,惟其所請求者均為「點工款」,則依證人宋進堂、鄧金富之證詞,可知該點工款已由太平洋公司代宇一公司支付,宇一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㈧附表壹之第八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點工款」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宇一公司提出之員工單三十五張,為太平洋公司代宇一公司支付之點工款,宇一公司列為自己支出,自無可採;更遑論該「修復」工程,依前揭證人許世昌之證詞,宇一公司亦不得再為請求。況該項工項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工,而宇一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未再支付工人薪資,係由太平洋公司代其支付點工款,益證宇一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㈨附表貳之第一項「本工程追加案」、第二項「福華飯店空調工程案」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部分:宇一公司於起訴狀主張:「宇一公司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太平洋公司簽定太平洋翡翠灣工地水電工程合約,承攬太平洋公司在太平洋翡翠灣工地之水電工程。詎宇一公司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完工後,太平洋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該工程,如附表第二項部分之工程尾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等語,經太平洋公司為時效抗辯後,宇一公司又將該部分款項列名為「追加款」、「空調工程款」並主張為保留款,該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保固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屆滿,宇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訴請求該工程保留款,未罹於時效云云,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原判決附表;

㈡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一份;

㈢「合約附加條款」工程明細表三件;

㈣全區電力幹線工程明細表;

㈤議價單二件;

㈥太平洋水鄉電氣工程標單一份;

㈦業主健見成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工務連繫單一紙;

㈧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

㈨價格表一份;

㈩點工工資材料驗收請款單七紙、工程匯款單四十紙;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追加減總表;客戶變更追加工程總表;工程請款進度一覽表;簽收單一份;熱水器吊座工程明細表;材料訂購單;全區排水堵塞清除工程明細單價;員工單一份;大平洋水鄉電氣工程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太平洋水鄉給排水工程標單五件;工程合約二紙;工程標單一紙;驗收請款及簽收收據各二紙;太平洋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各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太平洋水鄉水電設備工程A、B、C、D棟付款辦法;請款明細表三紙;成秉廷律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致太平洋公司函等為證;並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詐欺案件全卷;暨訊問證人陳志泰、黃斗寅等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宇一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宇一公司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太平洋公司應再給付宇一公司四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太平洋公司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太平洋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太平洋公司一再強調附表壹之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係統包、總價承包云云,惟兩造簽定太平洋水鄉水電合約之「水鄉工資、另料包含合約附加條款」第十四條載明:「本案除甲方(即太平洋公司)業主要求變更可辦理追加減項目外,其餘均屬施工範圍」等字樣,可知該工程案原則上係依主契約施工,惟於「甲方業主要求變更可辦理追加減項目」時即有追加工程,此由太平洋公司於原審答辯狀自陳:「宇一公司承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含稅),復因部分追加變更工程,太平洋公司總計已給付宇一公司一億三千八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七元,付款超過契約(含主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金額高達三百萬元」之事實,足以證明太平洋公司自承宇一公司所承攬之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除主契約工程部分外另有追加工程,且就追加工程部分曾給付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與宇一公司。

㈡就附表壹之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宇一公司施作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完工,並無發生財務困難、未支付員工薪資或未依約施工等情事,此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員工單三十五張可證。又依合約之「太平洋水鄉水電設備工程A、B、C、D棟付款辦法」第二十項至二十三項,可知:⑴於宇一公司送電完成時,太平洋公司應再支付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之工程款,累計第一項至第二十項,太平洋公司應已支付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⑵於宇一公司送水完成時,太平洋公司應再支付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之工程款,累計第一項至第二十一項,太平洋公司應已支付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六之工程款;⑶於宇一公司初驗合格時,太平洋公司應再支付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之工程款,累計第一項至第二十二項,太平洋公司應已支付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九十八之工程款;⑷於宇一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時,太平洋公司應再支付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之工程款,累計第一項至第二十三項,太平洋公司應已支付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百之工程款,以宇一公司已領得太平洋水鄉工地本工程一億一千四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為該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九九.九九二,可見宇一公司不僅送電、送水完成,且通過初驗合格、正式驗收合格,否則太平洋公司豈有可能支付宇一公司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二之工程款?

㈢宇一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太平洋公司簽定太平洋水鄉工地水電工程合約,故太平洋公司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健見成工程有限公司工務連繫單」、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二份文件,均與本件無涉;況上開「健見成工程有限公司工務連繫單」、「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並無宇一公司之簽章,自與宇一公司無關。

㈣宇一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依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員工單三十五張,該員工單上「工作人員」欄簽名者均為宇一公司之員工,其上「業主意見確認」欄簽名者「鄧金富」係太平洋公司之工地監工,「古振榮」係業主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健見成公司)之機電主任。是由上開員工單三十五張,可知宇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尚在施工,故宇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㈤附表壹之第二項「本工程追加案」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太平洋公司既已依約給付宇一公司本工程追加案部分工程款一千八百二十八萬元,自應依約再給付本工程追加案餘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至於太平洋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十三簽收證明」,係太平洋公司預付其所追加工程之部分款項,宇一公司於起訴時已將該筆款項列入「追加工程預付款」(即附表所示太平洋水鄉工地中「追加工程預付款」部分),並在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附表壹之第三項「合約附加條款案」四百九十萬元部分:依兩造「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十二條:「本案除甲方(即太平洋公司)提供之主要設備及管線材料外其餘均屬承商供料」之約定,可知:本工程係太平洋公司提供主要設備及管線材料,由宇一公司負責施工,兩造據此詳列合約附加條款案之工程明細表,嗣經兩造議價後減為四百九十萬元,若該工程明細表係宇一公司所偽造,宇一公司就直接依工程明細表上記載之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請求即可,何以只請求四百九十萬元?況太平洋公司並未提起刑事告訴,益徵宇一公司提出之合約附加條款案工程明細表並非虛構,而為真正。

㈦附表壹之第四項「合約中電力幹管線不足案」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部分:兩造簽定太平洋水鄉工地水電工程合約中A至D棟之地上一樓至地上十四樓均未含動力幹管(3”PVC管)及幹線(250mmqsPVC線)之事實,有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副本第一冊可證,且由該工程標單第二頁至第五十二頁,亦可知A棟至D棟之地上一樓至地上十四樓確未含動力幹管(3 ”PVC管)及幹線(250mmqsPVC線);議價單之價格並未包括A棟至D棟之地上一樓至地上十四樓之動力幹管(3”PVC管)及幹線(250mmqsPVC線)部分亦可證。太平洋公司雖否認宇一公司提出之文件為真正,惟依證人陳志泰(即太平洋公司當時工程承辦人員)之證詞,可知該文件確係證人陳志泰製作,非宇一公司自行製作。該文件雖記載有「本項爭議過大請主管與承商再行協商」等字樣,此係太平洋公司內部之事與宇一公司無關,蓋當時證人陳志泰即告知宇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放心去做,錢一定會給等語。

㈧附表壹之第五項「客戶變更追加案」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太平洋公司於原審並未提出「被證十四之簽收證明」之原本以供查對,自無法據此主張清償。宇一公司於起訴狀所附「工程請款進度一攬表第五項」本未記載宇一公司就此已受領二百萬部分:因宇一公司自太平洋公司處所受領二百萬元,僅為一次,係因太平洋公司預付其所追加工程之部分款項,宇一公司已將該筆款項列入「追加工程預付款」,並在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㈨附表壹之第六項「SUS熱水器吊架案」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部分:宇一公司於起訴狀所附「工程請款進度一攬表第六項」:SUS熱水器吊架案之工程總金額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係指有關不銹鋼角鐵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不銹鋼牙螺桿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不銹鋼五金另件十萬元等材料費及稅金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而言,此有宇一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六可稽。

㈩附表壹之第七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二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部分:太平洋公司雖否認有「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惟依證人即太平洋公司之工地主任宋進堂證稱:「這部分(指全區排水堵塞修復點工十六萬五千元)宇一公司沒有權利請求,因為點工的錢是太平洋公司出的」等語,及證人鄧金富證稱:「工錢是太平洋公司出的」等語,即可證明有「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否則太平洋公司怎會支付該全區排水堵塞修復點工之工資?附表壹之第八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點工」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太平洋公司應就其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太平洋公司雖主張:以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代宇一公司支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點工款與太平洋水鄉工地本工程合約餘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抵銷,惟宇一公司並無違約,且太平洋公司未另行招商處理之情形下,太平洋公司何需代宇一公司支付該點工款?更何況,太平洋公司並未就本工程合約中,主張哪裡尚未完工,及究竟支付何人提出證明,太平洋公司自不能以此主張抵銷。附表貳之第一項「本工程追加案」、第二項「福華飯店空調工程案」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部分:太平洋翡翠灣D區工地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時間為二年,因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工,保固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屆滿,則自屆滿時起宇一公司始得請求該筆保留款項,故宇一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訴請太平洋公司返還,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太平洋水鄉水電設備工程A、B、C、D棟付款辦法為證;並聲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履勘。

理由

一、宇一公司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簽定太平洋水鄉工地水電工程合約,承攬太平洋公司在太平洋水鄉工地之水電工程,因該合約中A棟至D棟之地上一樓至地上十四樓均未含動力幹管(3”PVC管)及幹線(250mmqsPVC線),太平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追加合約中A棟至D棟之地上一樓至地上十四樓均未含動力幹管(3”PVC管)及幹線(250mmqsPVC線)部分,伊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完工後,太平洋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原判決附表壹、編號第一項至第八項工程款計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另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太平洋公司簽定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分包契約書,承攬太平洋公司在臺北縣萬里鄉翡翠灣D區工地之水電工程,及口頭約定由伊承攬福華飯店空調工程,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完工後,太平洋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判決附表之第

一、二項工程保留款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爰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太平洋公司給付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太平洋公司應給付附表壹之第三、四項之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予宇一公司,並將宇一公司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上訴)。太平洋公司則以:原判決附表壹之第一項之工程餘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伊以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伊代宇一公司支付之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點工款予以抵銷。另否認兩造曾就原判決附表壹之第二、三、四、七、八項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至於原判決附表壹之第五項之「客戶變更追加案」部分,伊已給付宇一公司二百萬元完畢。原判決附表壹之第六項「SUS熱水器吊架案」部分,兩造協議之價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並非宇一公司所述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且伊已付清。另依兩造簽定之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分包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約定,伊並無宇一公司所述原判決附表貳之第一、二項保留款。退步縱認本件宇一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宇一公司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宇一公司係依兩造間之契約施作工程,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太平洋公司原名忠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簽訂「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分包契約書」,約定由宇一公司次承攬太平洋公司向業主健見成公司承攬之臺北縣萬里鄉翡翠灣D區工地之給排水工程(下簡稱翡翠灣工地工程),約定總價款二千六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其後,兩造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訂「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水電工程合約書」(包括電氣工程合約書及給排水工程合約書),由宇一公司次承攬太平洋公司向業主健見成公司承攬之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簡稱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約定總價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太平洋公司業已給付一億一千四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承攬報酬予宇一公司等事實,此有太平洋公司提出之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之合約書副本、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給排水、電氣工程合約書正本(黃紙編證物一、二十三,外放)可參,並有宇一公司提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電氣工程工程合約書、給排水工程合約書副本各一本(原審證物外放)為證,並為他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宇一公司主張:㈠就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部分: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施作完畢,惟太平洋公司就附表壹之第一項至第八項工程款總計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㈡就翡翠灣工地工程部分: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完工,惟太平洋公司尚未給付附表貳之第一、二項工程款項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等情,固提出系爭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合約(副本)、工程追加減總表、工程明細表、議價單、客戶變更追加工程總表、工程明細單價、員工單三十五張、系爭翡翠灣D區工地工程合約等為憑(黃紙編證物一、二、五、七、一二、一

三、一六、一九、二二、二三),惟經太平洋公司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雙方上訴部分分別論述之。

四、太平洋公司上訴部分:

㈠附表壹之第三項「合約附加條款案」工程款四百九十萬元部分:宇一公司主張:伊已將此項目工作施作完畢,細目詳如附件一所列云云;太平洋公司則以:此部分工作均屬本工程合約之項目置辯。經查:

⒈觀察兩造簽訂之「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給排水、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簡稱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詳工程發包明細表所列項目及圖樣說明」、第四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億零玖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零玖元正(未含營業稅):::(無論工料市場發生漲落,雙方不得藉詞增減)」,第十條:「驗收辦法:詳投標須知及施工補充說明」、第十四條:「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含甲方─太平洋公司與業主簽定合約之工程圖說),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宇一公司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十二條:「供給材料:本工程按實做數量供給材料如上列所載,其數量如有不足,由乙方(宇一公司)負責補足應用;;:」等規定,且上開合約書後附之「太平洋水鄉電氣工程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黃紙編證物二十四)中第六條約定:「管線材料屬乙方(指宇一公司)供料,本案所定之數量及單價,甲(指太平洋公司)、乙雙方均不得辦理追加減帳(如數量不足或市價波動亦同)」;另「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黃紙編證物九)第一條:「本工程除業主供料外,係連工帶料總價承包,承商應負責任施工之責,承商必須依照合約規範、圖說、補充說明及銷售合約規定,負責所有工程施作完成,除業主變更設計外,不得要求追加任何工程費用」、「管線數量除客戶變更外,雙方不得追加減帳」等語,可知:就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部分,宇一公司係總價承攬,雙方均不得以數量、工料之增減要求追加減帳;另宇一公司應依發包明細表所列項目及圖樣說明為工作範圍、供給材料,及應依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投標須知、施工補充說明所列事項予以施作,除非太平洋公司同意變更設計,否則宇一公司不得要求追加任何工程費用。

⒉再查兩造之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合約書其後附有「水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其內第一、二、三、五、六、七、十六條等約定(黃紙編證物六),另合約書後附之「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其中第八、

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項、二十七條(黃紙編證物九)等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合約書之附件內容仍屬宇一公司之工作範圍。是宇一公司在此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附件一所示第壹至柒項、第玖、拾項之「附加條款案」等工程項目,本均屬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且宇一公司係總價承攬,自不得再向太平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⒊另就附件一第八項之「熱水器軟管」部分:依本件工程標單(本院卷㈠第九四頁至九八頁)之記載,可知本件工程各棟大樓施作之熱水器管線材料均為不鏽鋼管,則宇一公司於此項目所列「熱水器軟管」部分,除非舉證證明係太平洋公司同意變更設計,否則宇一公司就此項目連工帶料之施作,均屬本件工程之範圍,依約定不得要求追加任何費用。在此,宇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太平洋公司同意變更此部分設計,故宇一公司不得要求太平洋公司給付。

⒋依上說明,附表壹之第三項「合約附加條款案」四百九十萬元均屬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且宇一公司提出附件一之工程明細表,其上雖記載:「議價減為0000000元(含稅)」等字樣,惟既無太平洋公司之簽認同意,宇一公司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太平洋公司同意追加此項費用,則宇一公司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尚乏實據。

㈡附表壹之第四項「合約中電力幹管線不足案」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部分:宇一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合約並不包括地上一樓至十四樓之電力幹管線,太平洋公司追加此部分工程,伊已施作完畢云云;太平洋公司則辯陳:地上一至十四樓與地下室之電力幹管線乃一同設計,均屬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等語。經查:

⒈依上所陳,宇一公司係以總價承攬本件工程,管線材料由宇一公司提供,數量及單價如有不足或變動,兩造均不得辦理追加減帳。再觀兩造太平洋水鄉工地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圖說,已明確繪有地下室至地上十四層之全部電氣動力管線之「昇位圖」,有該昇位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四一、四二頁);另依宇一公司提出之太平洋水鄉工地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副本,其中「施工圖出圖預訂進度─動力系統」(黃紙編證物二十五)亦載有A至D棟一至十四樓之電氣動力幹管線平面圖,就此宇一公司從未否認太平洋公司提出上開平面圖;再參酌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標單第一0六頁(黃紙編證物十四)其上記載:「動力幹管(3”PVC管)之數量為一一六00公尺,管線(250mmqsPVC線)之總數量為二一九00公尺」等語,而此種數量不可能僅指地下室單獨使用的管線,因地下室單獨使用的僅有電燈、馬達的管線,昇位圖的設計是從地上層通到地下室的變電室,不能分割、不能打結,昇位圖中沒有所謂地下室的幹管線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大樓之建築設計師黃斗寅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一六一、一六二頁)。綜上堪認:本件大樓之水電工程包括地下室及地上一至十四層之動力幹管線甚明,故太平洋公司辯稱:地上一至十四層樓之電氣動力幹管線屬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應屬可採。

⒉宇一公司雖主張:此部分費用業經太平洋公司人員陳志泰表明:「放心做,錢一定會給」之話語同意,並提出文件一紙為憑(原審卷㈠第六九頁,經宇一公司整理後繕打為原審卷㈠第六八頁所示)。觀之該紙文件第四欄雖記載:「合約管線數量與現場施工之數量差異所增之費用0000000」等字,惟備註欄另註記:「本案爭議過大請主管與承商再行協商」,經證人即前任職太平洋公司之企劃部科長陳志泰到庭證稱:「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時,因宇一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有爭議,曾和技師林定春至現場瞭解情況,再回去反應給太平洋公司:::文件並不清楚,但從可以看到的字跡應該是我寫的:::理論上應該是我要寫給公司的報告內容之一:::已經註記:爭議太大,所以必須再行協商,可見我並未如楊先生所說之同意價格:::議價的程序是必須經由雙方同意簽名,本文件並無雙方的簽字,所以不是雙方談妥的價格」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足徵:此筆電力管線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雙方因爭議過大並未達成追加費用之合意甚明。

⒊承上說明,宇一公司就本件工程乃總價承攬,而太平洋公司又已提供電氣動力幹管線之昇位圖、平面圖,並有電力幹管線之數量可供參酌,則宇一公司於計算數量上如有誤算情事,應由自己承擔風險,尚不得要求太平洋公司追加給付此部分款項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

五、宇一公司上訴部分:

㈠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部分:

⒈附表壹之第一項「本工程合約」工程餘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宇一公司主張: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合約總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太平洋公司已給付一億一千四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尚欠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未付等語。太平洋公司未予爭執,惟以:宇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薪資予工人,伊只得自同年六月以後代宇一公司支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點工款予工人,主張以該點工款與宇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太平洋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忠發八十七字第○六六號函(原審卷㈠第五二頁)、點工工資材料驗收請款單七張、匯款單四十張(黃紙編證物四,即本院卷㈠第二○三至二一七頁)為憑。經查:

⑴依證人即以前擔任宇一公司工地之倉管總務主任廖學斌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七月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下同)點工,因為原告(宇一公司)向被告請款,請不到款項,發不出薪水,我們與被告協調薪水問題,由被告代支薪水,被告要我們到合庫辦存摺轉入戶口:;:」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七九頁),核與證人即太平洋公司之工地主任鄧金富證述:「原告(宇一公司)在八十七年三、四月時,薪水發不出來,到八十七年五月時,他的工人整個都不做了,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開始,由我們點工,請同一批工人繼續做,薪水由我們付,我們公司有發函催告,點工的部分,與原告已經沒有關係」云云相符(原審卷㈡第五頁),應堪採信,足徵宇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人薪資,太平洋公司遂自八十七年六月起代宇一公司支付工人工資。雖宇一公司堅稱:上開點工款係伊所支付云云,已與上開二證人證述相符之詞有所不合,證人廖學斌於原審其後亦附合稱:「確實沒有從被告(太平洋公司)那邊拿到錢,是原告(宇一公司)發薪水給我們」等語(原審卷㈡第八十頁),惟太平洋公司已提出匯款與工人之匯款單為證據,反觀宇一公司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支付此部分工資予工人,自應認太平洋公司之陳述較宇一公司為可採。

⑵本件工程由宇一公司提供材料及人工總價承攬,已如上述,則宇一公司所屬工人之工資自應由其負擔,故太平洋公司主張:以伊代宇一公司給付予工人之工資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點工款債權與應給付予之宇一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相抵銷,誠屬有據,於抵銷後,宇一公司已無得向太平洋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

⒉附表壹之第二項「本工程追加案」工程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宇一公司又主張: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中,太平洋公司追加工程總價款一千九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業已給付一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尚欠追加工程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未付之情,固據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追加減總表」四紙為憑(黃紙編證物五)。惟據證人即太平洋公司工地主任宋進堂證稱:「太平洋水鄉工地的部分,我清楚,當時幾乎都是我與林町餘在議價,我有跟原告談好的,都會有簽字:::」、「正確總金額,我不清楚。跟議定的金額,不會差很多」等語,與證人即宇一公司之人員林町餘證述之:「預定金額是我與宋進堂講好的金額,他說暫時按照這個金額,確定金額要經過他的上級核准」一節相符(均見原審卷㈡第九四頁),應堪採信;另參酌證人宋進堂證稱:「但是被告(太平洋公司)付給他的金額,都已經超過了,因為由我經手」(原審卷㈡第九四頁),宇一公司在此未舉證證明太平洋公司同意追加之項目為何,則其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即非正當。

⒊附表壹之第五項「客戶變更追加案」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另宇一公司主張:客戶變更追加案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太平洋公司尚未給付云云,並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客戶變更追加工程總表一紙為憑(黃紙編證物十六),太平洋公司對此金額不予爭執,惟辯陳伊已付清,並提出宇一公司之簽收證明一紙為證(本院卷㈠第二二四頁)。經查:宇一公司於原審起訴狀後附之工程請款進度一覽表第五項已載明受領二百萬元之情(原審卷㈠第一四頁),核與證人即太平洋公司之工地主任宋進堂證述:「項目五請求總金額沒有問題,但我們已付二百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九五頁),宇一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太平洋公司給付之二百萬元係清償其他項目之工程款,則太平洋公司所辯即堪採信,故宇一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為無理由。

⒋附表壹之第六項「SUS熱水器吊架案」工程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部分:宇一公司再主張:兩造議定之熱水器吊架案工程價額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已請領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太平洋公司尚欠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未付云云,惟為太平洋公司所否認,並以:兩造協議之價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伊已付清等語置辯。觀察經兩造蓋妥大小章簽認之熱水器吊架材料訂購單(黃紙編證物二十,即本院卷㈠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其上載明兩造就熱水器吊架議定之含稅總價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宇一公司雖主張:太平洋公司說不簽約就不給錢等語,既經太平洋公司否認,宇一公司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是此項目經兩造議妥之價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太平洋公司業已給付此金額予宇一公司,業經宇一公司自認在卷,則宇一公司再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自不應准許。

⒌附表壹之第七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第八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點工」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宇一公司主張:伊就「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已施作完畢,支出款項二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及點工款十六萬五千元,惟太平洋公司尚未給付等事實,雖提出如附件四所示之「太平洋水鄉工地.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工程明細單價」一紙(黃紙編證物二十二,即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員工單三十五張(黃紙編證物二,即原審卷㈡第一四至四九頁)為憑,亦經太平洋公司否認在卷。經查:

⑴由宇一公司提出附件四所示之工程明細單價(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其上並無太平洋公司之簽認,且其上「品名及項目」欄第壹項所列各細目為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份之「點工款」,竟與宇一公司請求之第八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點工」名目相同,已據太平洋公司提出質疑;更何況,觀察宇一公司提出此項工程召工施作之員工單三十五張,其中第十三、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三十、三十六張多紙員工單所為之工作內容(即原審卷㈡第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四三、四九頁),核均與本件排水堵塞修復之工作無關。

⑵宇一公司縱有為「排水堵塞修復工程」,此工程是否係宇一公司依本契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依兩造簽訂之「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水電工程合約書」正本(黃紙編證物一)後附之「太平洋水鄉水電設備工程.A、B、C、D棟付款辦法」、「太平洋水鄉水電設備.E棟付款辦法」、「太平洋水鄉水電設備工程.地下層付款辦法」、「太平洋水鄉水電設備工程.俱樂部(G區)付款辦法」、「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透天別墅(F棟)付款辦法」、「太平洋水鄉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重疊別墅(I棟)付款辦法」(黃紙編證物三)多件,其內均載有「排水配管滿水測試完成」項目,可知:宇一公司就其承攬之排水管工程,工作內容除須裝設太平洋水鄉工地全區之排水管外,尚包括使排水系統充滿水後測試暢通無阻,故當宇一公司裝設排水管後,排水管若發生堵塞不通情形時,宇一公司自有將排水堵塞情形排除修復之義務甚明,是附表壹之第七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性質上應屬宇一公司應為之排水工作內容之一部分,故宇一公司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為無理由。

⑶如前所述,宇一公司係以總價承攬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屬於宇一公司應為之工作內容,則此工作之工人工資屬於宇一公司應支付之費用灼然。依證人即太平洋公司之工地主任宋進堂證陳:「項目八部分,原告(指宇一公司)沒有權利請求,因為點工的錢是忠孝出的」(原審卷㈡第九七頁),證人即太平洋公司之人員鄧金富證稱:「這部分的工錢是被告(太平洋公司)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九七頁),是此部分點工款本應為宇一公司所支付,惟因宇一公司無法支付,遂由太平洋公司代墊支付予工人,並據太平洋公司於工程餘款中主張抵銷在案(詳前述五、㈠之⒈),故宇一公司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點工款十六萬五千元,洵屬無據。

⑷承上所陳,宇一公司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附表壹之第七、八項之工程款,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翡翠灣工地工程部分:

⒈宇一公司於起訴時先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合約,承攬太平洋公司在太平洋翡翠灣工地之水電工程,伊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完工,太平洋公司未依約給付該工程尾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審卷㈠第六頁)云云;宇一公司提起上訴後,至本審則改稱:⒈本工程追加案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乃太平洋翡翠灣D區工地工程追加部分之「保留款」,保固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屆滿;⒉「福華飯店空調工程案」不在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之契約範圍內,兩造係口頭另行約定,並無訂立書面契約,此部分亦屬保留款性質,保固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屆滿等語。宇一公司之前後主張迥然不同,互有矛盾,已有可議之處。

⒉就宇一公司於原審陳稱:附表貳之第一、二項為翡翠灣工地工程之「工程尾款」一節,太平洋公司以:宇一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置辯。經查翡翠灣工地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福華飯店空調工程案則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完工之事實,業據宇一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工程請款進度一覽表」上載明(原審卷㈠第六七頁),宇一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雖宇一公司辯以:伊曾為言詞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時效中斷云云,惟經太平洋公司否認在卷,而宇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元龍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對太平洋公司之董事長鍾瑩豐、總經理邱鴻輝提出詐欺之告訴,惟太平洋公司與鍾瑩豐、邱鴻輝個人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且刑事告訴權之行使與民事上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亦顯然不同,自難認宇一公司具有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時效中斷事由。

⒊又宇一公司至本審中改稱:附表貳之第一項乃翡翠灣工地之追加工程款;第二項乃兩造另於翡翠灣工地工程外另以言詞約定之工程,性質均屬「保留款」云云,惟經太平洋公司否認,且宇一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任何追加工程之情,已不足採信。更何況,宇一公司將此二項均列於翡翠灣工地工程之項下,觀察兩造就此工程簽訂之「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分包契約條款」(黃紙編證物二十),其中第十九條:「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乙方(指宇一公司,下同)開具與保留款同額、日期空白之「保固保證支票」並辦妥工程完成物之品質保證手續且簽具保固結書後,甲方(指太平洋公司,下同)應無息將工程分包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之保留款全數無息退還乙方」、第二十一條:「契約標的物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如乙方不實施修補或修補不確實時,甲方可逕將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保固保證支票』兌現,用於修補或賠償損失」等約定,亦可得知:太平洋公司於此工程中,並非如其他工程業界之習慣─扣留宇一公司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用供保固之保證,而係由宇一公司另行簽發與保留款同額之「保固保證支票」交付太平洋公司作為擔保,本件宇一公司既自承:此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若仍有工程款保留未領取者,參酌上開約定,宇一公司必有簽發保固保證支票留置於太平洋公司手中方是,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太平洋公司持宇一公司簽發之保固保證支票行使權利之情,此外宇一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另有保固保證支票留存太平洋公司處之情。故宇一公司主張:翡翠灣工地工程尚有保留款未領取一節,尚非可採。

⒋依上說明,宇一公司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附表貳之第一、二項工程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承上所陳,上訴人宇一公司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壹之第一項至第八項及附表貳之第一、二項之工程款,合計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宇一公司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本件工程款,惟兩造就前述之太平洋水鄉工地工程、翡翠灣工地工程均訂有工程合約,即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定作人太平洋公司受領上訴人宇一公司之工作,係基於承攬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然未合。故宇一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宇一公司基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給付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太平洋公司給付附表壹之第三、四項工程款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太平洋公司上訴意旨予以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附表壹之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及附表貳之第一、二項等部分,為宇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宇一公司仍執詞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宇一公司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緣於本件相關二工程之完工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本院至現場亦無法觀知當初完工之原貌,自無必要。又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太平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宇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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