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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
- 上訴人
- 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戊○○
- 複代理人
- 林孟君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惠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丁○○等(下稱國產公司等)共同訂立「合作契約」,依該合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向伊購買三項專利,上訴人及國產公司等負有給付三千八百萬元之責任,且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述價金之支付方式為:第一期款於簽約時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於本合約簽訂後二月內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辛方公司(即上訴人)並取得換發證書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第三期款於第二期款支付滿三個月時,支付九百五十萬元,嗣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依約移轉登記上開專利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取得換發專利證書,但上訴人及國產公司等竟拒付第二、三期價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國產公司等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就國產公司等連帶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合作契約」第二項記載「建築用牆面模板支撐之改良結構」專利,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根本尚未研發成功,卻佯稱專利權申請中而與伊等訂約,第一項「建築用牆面模板之結構」專利,訂約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已取得專利權之證明,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有以不當高價出售所謂專利技術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不具合作契約上所載克服牆板界面瑕疵之技術,亦根本無法為伊公司一年內帶進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及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之施工毛利,因此伊等實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合作契約,伊已依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系爭款項;又依合作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七方及辛方公司同意忠誠信守並履行本合作契約之義務。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履行或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致其他七方蒙受重大損害時,除所受領之專利權買賣價金(包括第三條第三項專利權之價金)及酬庸金應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數返還辛方公司(即上訴人)外,上開三項專利技術並無償提供辛方公司使益三年,不得異議::」,依上開規定可知,若被上訴人未履行或違反合作契約各項條款致他方蒙受重大損害時,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專利權買賣價金應加計利息返還伊公司,易言之,被上訴人如有上開違約情形,伊等亦不必給付專利權買賣價金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及國產公司等簽訂「合作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三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三項專利權,其中價金之支付分式為簽約時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款於本合作契約簽訂後二月內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取得換發證書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第三期款於第二期款支付滿三個月時,支付九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於支付第一期款後,被上訴人已將本件契約第三項專利權即「組合式流漿牆隔牆構造」(新型第○九八三○○號)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支付前述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合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作契約、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台專(E)一三○五七字第一一七九二九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依兩造不爭之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辛方(即上訴人)以三千八百萬元購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下列三項專利權:...」;第四條約定:「前條專利權買賣價金三千八百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㈠第一期款:簽訂本合約時支付三百五十萬元。㈡第二期款:於本合約簽訂後二月內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辛方公司(即上訴人)並取得換發證書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但如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辛方公司未能及時完成設立登記時),以致未能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辛方公司並取得換發證書時,仍應於簽約二個月內給付本期款。第三期款:於第二期款支付滿三個月時,支付九百五十萬元。第四期款:...」(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本件係專利權之買賣,被上訴人係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買賣價金,至第二、三期買賣價金之請求條件係「完成第三項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辛方公司,並取得換發證書時」,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移轉專利權予被上訴人,並取得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此項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買賣價金,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
五、上訴人以下列各項為抗辯:
㈠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本件合作契約,伊已依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系爭款項云云。
⑴經查上訴人及國產公司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合作契約前,已由國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環建實業有限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訂「意向書」(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該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意向書第一條約定:「合作項目:濕式隔間牆(快速板模灌漿式室內隔間牆」;第二條約定「合作方式:由雙方邀集其他個人共同投資設立新公司」;第四條約定:「新公司以新台幣三千八百萬元購買下列兩項專利權」等語。該二項專利即組合式流漿牆構造及建築用面模板之結構專利,又該意向書第六、七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意向書簽定後二日內提出上開專利之全部詳細資料及工法之成本分析供甲方(即國產公司)詳估,同時並應於十日內應甲方之要求親自向甲方解說之」;「甲方應於乙方說明會後五日內向乙方具體承諾是否購買上開兩項專利權,雙方並另訂正式契約規範合作項目」,足見本件系爭專利及流漿技術之買賣,上訴人及國產公司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定意向書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定合作契約日止,共計二個月又十日之詳細評估,始行簽訂本件合作契約。雖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合作契約第二項專利係被上訴人於合作契約簽約後,始提出聲請,並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為之,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唯查: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前開三項專利權『讓與』辛方公司(即上訴人)之全部事宜...」該約定明載『讓與』,雙方均已明知並承認第二項專利權係被上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後,被上訴人依約定將取得之專利權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至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向伊誑稱業已研發完成,致伊因此受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云云各節,第依合作契約第四條(六)記載「若第一項及第二項專利權經審定其中一項通過核准專利時,本合約全部有效,若二項專利技術全未核准專利權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除不得請第四期及第五期外,本合作契約之效力,依下列事情決之:1.二項專利技術未侵害他人專利權時,本合約仍繼續有效。...」亦即上訴人明知第一項、第二項專利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且該約定明載專利權取得與否,本契約仍屬有效,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稱伊係因被上訴人詐稱已取得專利,方簽定合約一節,尚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上開專利之情形,亦知之甚稔,而第二項專利,被上訴人原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本案應予專利』,並予公告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頁),雖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聲明異議,並提起訴願、再訴願,然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智專一(一)一五○四四字第○九○一二○三○二四三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一六三頁),上訴人所稱伊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本件合作契約云云各節,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以五十萬元之低價購得本件合作契約內第三項專利,卻以高達三千八百萬元之高價出售,顯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韋浩慶購買前述組合式流漿隔牆構結之發明專利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承諾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經韋浩慶於原審結證屬實,然前開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三千八百萬元之價金係指包括三項專利權之總額,且被上訴人亦負有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之義務,參以任何一項專利是否能帶來何種商機並產生無形之利益,亦應為雙方簽訂該合作契約時所需考慮之點,故尚難僅因其中一項專利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購得,遽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根本不具備克服牆板界面瑕疵之技術,卻佯稱有該項技術而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渠受有詐欺云云。唯查,上訴人所指牆板介面瑕疵等情,乃上訴人另與冠偉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由冠偉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此由證人賴聰華於原審證述:「(問:裂縫是何處所生?)答:是流漿牆本身之批縫」、「批縫之指導現場施工人員是冠偉做的」、「我們是用冠偉所指定的材料,修補也無法斷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所稱牆板介面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之工法,上訴人捨被上訴之工法而就第三人技術所生之瑕疵,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指原審證人黃偉華稱:...我們修補的是批縫,是從八十七年底客戶就開始反應這些問題...云云。唯查,批縫之施工係上訴人另與第三人冠偉公司簽約由第三人所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且據證人薛錦峰於原審證稱:「冠德部分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份簽約,過年後就施工了,陳(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離開做到五、六樓」,「到陳離開後,五、六樓部分均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是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非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自不得執以指摘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之技術及材料施作,每平方米施工毛利根本不可能低於一百六十元,並為上訴人一年內帶來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被上訴人實係詐欺云云。唯查,依雙方合作契約第十一條所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為辛方(即上訴人)帶來十萬米平方公尺之訂單業績...若超過時應酌予獎勵,不足時應於第二年內補足之,乙方尚未達到前開目標數字前,辛方公司得不支付第五期款予乙方」,顯見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固有保證上開三項專利工法為上訴人帶來前述利益,但對於未達到前開數字前,其雙方約定之法律效果僅係上訴人得不支付第五期款(即指於第四期款支付後滿六個月時,支付柒佰萬元),縱被上訴人未能帶來前述利益,亦難遽認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自無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廢止被上訴人債權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或未履行合作契約條款,依合作契約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必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上訴人主張:依合作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七方及辛方公司同意忠誠信守並履行本合作契約之義務。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履行或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致其他七方蒙受重大損害時,除所受領之專利權買賣價金(包括第三條第三項專利權之價金)及酬庸金應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全數返還辛方公司外,上開三項專利技術並無償提供辛方公司使益三年,不得異議...」,依上開規定,若被上訴人未履行或違反合作契約各項條款致他方蒙受重大損害時,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專利權買賣價金應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國興公司,易言之,被上訴人如有上開違約情形,上訴人等不必給付專利權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合作契約所載克服牆板界面龜裂瑕疵之技術,違反合作契約第十條規定乙節,經查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十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合約後即行訓練辛方公司(即上訴人)所指定之相關業務及工程人員,除應提供本技術施工構造上必要之設計圖、裝配圖、工程圖、施工規範及作業管理之指導及設備配置之技術指導及協助外,並應具克服本產品牆板界面龜裂之瑕疵的技術等情,然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具克服牆板界面龜裂瑕疵之施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冠偉公司簽約,由冠偉公司施作,並非依被上訴人之工法施作,已如前㈠⑶所述,自不得據以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合作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主張依照被上訴人之技術施作,根本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保證之每平方米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之施工毛利,被上訴人違反合作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乙節,經查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十一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上開三項專利工法之施工成本不高於附錄所載之計算方式所得數據,並按物價之實際變動情形隨時調整,同時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一年內,乙方應為辛方公司(即上訴人)帶來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並且施工毛利為每平方米不低於一百六十元,若超過該訂單數額時應酌予獎勵,不足時應於第二年內補足,乙方尚未達到前開目標數字前,辛方公司得不支付第五期款予乙方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未能於一年內為上訴人帶來十萬平方米之訂單業績及施工毛利每平方公尺不低於一百六十元,亦僅上訴人得不支付第五期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㈠⑷所述,上訴人尚不得執以拒付第二、三期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移轉系爭第二項專利權與上訴人,其未履行合作契約第三條規定乙節,經查系爭第二項專利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繳費發證,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受領移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何況系爭第二、三期款之給付,並非以移轉第二項專利權為條件(移轉第一、二項專利權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款之條件-見合作契約第四條㈣-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三期價款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支付遲延利息部分,第以系爭第二、三期價款,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第二期款於簽約後二個月內給付,第三期款於第二期款支付後滿三個月時支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證明,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被上訴人有無克服牆板界面龜裂之技術,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