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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即張
上訴人
乙○○即張松
上訴人
丙○○即張松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訴訟代理人 徐芳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參 加 人 甲○○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林東卿、林國政、林國銓、林國勇、林國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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