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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錫凱

  • 原告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原   告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67號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參 加 人 洪錫欽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應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利息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林東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慧娟,於98年8月4日變更登記為張綱維,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主張: ㈠緣訴外人洪錫欽於民國79年12月18日與原告管理人林東卿達成和解(本院79年重訴字第84號),約定原告將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洪錫欽,並由洪錫欽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負擔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1 億4063萬7600元、積欠之稅捐2500萬元;80年2月1日洪錫欽旋即以2億3680 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與陳有進、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下稱陳有進等人),陳有進等人隨即於80年2月5日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5436萬9075元,及80年以前歷年積欠之地價稅1649萬6651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0年2月9日轉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嗣因出賣系爭土地未得全部派下員同意,而遭三重地政事務所拒絕登記,原告管理人林東卿出具同意書,同意洪錫欽向三重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詎85年7月1日三重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函覆,先前交付之增值稅雖可退稅,但須先扣除80年至85年間之地價稅1382萬2531元。 ㈡從而陳有進等人遂以洪錫欽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以本院89年重訴字第63號請求原告祭祀公業舍人公返還前開墊繳之80年前地價稅1649萬6651元及80年至85年地價稅1382萬2531元,陳有進等人敗訴後,上訴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續行訴訟,然程序進行期間,洪錫欽先後以北院91年促1046號(90年12月31日)、北院91年促3552號(91年1月15 日)、北院92年促17939號(92年3月28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請求原告返還2500萬買賣價金、1382萬2531元80年後地價稅、1670萬8619元80年以前地價稅確定,並將該3 筆債權轉讓給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致原告於前開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敗訴確定後(92 年10月8 日),受有被陳有進等人及被告重複請求之損害,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次序6 中所載,受分配之「本金13,822,531,利息11,906, 312」 及「本金16,708,619,利息14,406,034」部分,與次序7 所列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該債權經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應由陳有進等人受領,被告樺福公司自不得再受分配,上開分配表次序6 中所列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為零。 ㈢至系爭土地80年以前之地價稅應為1649萬6651元,洪錫欽92年3 月28日聲請1670萬8619元之支付命令,超出21萬1968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被告無受領之權限,亦應予剔除;而91年促第104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2500萬元,已由洪錫欽於93年讓與系爭債權前,返還負債字據,應已清償,自不得再列入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6 中2500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亦應予剔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依分配表次序6 應受分配債權總額1 億337萬774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聲明: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清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所示,被告應分配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原告林東卿經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洪錫欽依和解條件給付現金新台幣2500萬元並代繳一筆1300餘萬元、另一筆1600餘萬元,均屬事實。後來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原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洪錫欽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林東卿)認為合法有此權利等語。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具與有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實,原告據執行名義成立前洪錫欽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作為執行名義成立後(92年10月8 日)執行之抗辯事由,自屬無據,原告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之債權本金數額及利息,均與被告取得債權本金、利息之起算點不同,故非屬相同之債權,原告請求將91年促字第3552號及92年促字第17939號2筆支付命令之債權由執行分配表中剔除,並無可採。㈢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2500萬元業經檢察官認定,林東卿亦承認有收到該款項故開立收據,且該收據被告仍持有中,被告受有洪錫欽2500萬元並無不實。 ㈣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等4 人,業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撤銷其派下員資格,經其等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等4 人自始即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其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參加人洪錫欽則陳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㈠民國76年3月7日參加人與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聯灶、林東卿訂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派下員提供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225 號等12筆土地,參加人負責出資興建五層建築之店舖公寓,派下員取得3 棟,嗣於76年5月20日訂立續約,約定派下員所應分得之3棟,參加人以一坪3萬元計算承受,另補償150萬元,共計1500萬元,參加人以現金給付派下員,而取得全部土地。參加人於79年間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訴請履行契約,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參加人給付2500萬元及代繳部分增值稅和付清積欠之地價稅,但在辦理登記時,因原告林國政等4 人否認渠等為派下員而未蓋章,致無法辦理登記。 ㈡參加人於84年4月17日以林東卿及原告林國政等4人為被告,訴請履行契約,惟原告均辯稱渠等非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且指舍人公為神明會,12筆土地為神明會所有,有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云云。 ㈢參加人與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給付250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有進等5 人,並依和解條件代繳30,531,150元祭祀公業舍人公所積欠之地價稅。嗣陳有進等5 人違約拒不繼續踐約,並於89年起訴請求林東卿及原告林國政等4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參加人完繳之地價稅金額,原告等人仍主張渠等非派下員,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該判決同時指出參加人確依和解條件,代祭祀公業舍人公完繳上開地價稅無訛,原告指參加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毫無理由。 ㈣原告自始否認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竟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反以派下員自居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㈤參加人在與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將約定取得之土地轉售與陳有進等5 人,並依約向陳有進等取得之價款中,2500萬元經陳有進簽發支票,委由其公司之經理郭慶龍交參加人所委任之律師紀德東,再轉交與林東卿收受並存於其在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有收據及存單足證,另2 筆代繳之地價稅13,822,531元,及16,496,651元,亦係參加人向陳有進等人取得之價款所完繳者,有繳款書及答辯書可參,原告指參加人無權參加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5 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業於97年8 月14日遭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撤銷,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等4 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原告林國政等4人等敗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於93年11月22日以7000萬元價金,自洪錫欽受讓洪錫欽先後於90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於91年1 月15日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28日聲請核發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分別於91年2月4 日、91年2 月20日、92年4月28日確定,分別請求原告返還2500 萬元買賣價金、1382萬2531元80年以後地價稅、1670萬8619元80年以前地價稅之債權,及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對原告之權利。 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係因陳有進等人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請求返還前開墊繳之80年前地價稅1649萬6651元及80年至85年地價稅1382萬2531元,而判決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應給付洪錫欽新臺幣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陳有進等人受領之,並於92年10月8日更正裁定確定。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參與分配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2153萬4247元,業已消滅,應予剔除,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參與分配之次序6 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1382萬2531元及利息1190萬6312元,及本金1670萬8619元及利息1440萬6034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應予剔除,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當事人適格: 1、本件原告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為更正分配表,合先敘明。2、原告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等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緣訴外人洪錫欽於民國79年12月18日與原告管理人林東卿達成和解(本院79年重訴字第84號),約定原告將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洪錫欽,並由洪錫欽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負擔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1 億4063萬7600元、積欠之稅捐2500萬元;80年2 月1日洪錫欽旋即以2億368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與陳有進、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等人,陳有進等人隨即於80年2月5日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5436萬9075元,及80年以前歷年積欠之地價稅1649萬6651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0年2月9日轉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嗣因出賣系爭土地未得全部派下員同意,而遭三重地政事務所拒絕登記。陳有進等人遂以洪錫欽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以本院89年重訴字第63號請求原告祭祀公業舍人公返還前開墊繳之80年前地價稅1649萬6651元及80年至85年地價稅1382萬2531元,陳有進等人敗訴後,上訴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續行訴訟,然程序進行期間,洪錫欽先後於90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於91年1 月15日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3552號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28日聲請核發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分別於91年2月4日、91 年2月20日、92年4月28日確定,分別請求原告返還2500萬元買賣價金、1382萬2531元80年以後地價稅、1670萬8619元80年以前地價稅確定,並將該3 筆債權轉讓給被告樺福公司,致原告於前開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敗訴確定後(92年10月8 日),受有被陳有進等人及被告重複請求之損害,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次序6 中所載,受分配之「本金13,822,531,利息11,906,312」及「本金16,70 8,619,利息14,406,034」部分,與次序7所列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該債權經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應由陳有進等人受領,被告樺福公司自不得再受分配,上開分配表次序6 中所列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為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等四人業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撤銷派下員資格,經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林國政等四人敗訴確定,其四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又按分配表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等四人,因原告林東卿於民國77年間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舍人公登記,三重市公所代為公告後,於77年9 月16日核發派下員名冊在案,派下員名冊所載派下員為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及林東卿合計5人。嗣於97年4月9日訴外人林土益、林土城持原告4人等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三重市公所申辦「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漏列之公告,經三重市公所審認發現原告林東卿以偽造推舉書、同意書、會議紀錄等資料,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原告林東卿偽造文書確定,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以97年8 月14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撤銷前揭77年9 月16日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並於99年1 月28日確定,固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8 月14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7003783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惟派下員證明書係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易言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非取得派下權之權源;原告若確為派下,其私法上之派下權亦不因被告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而受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為林聯灶之子,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系統表、舍人公地規約書、戶籍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一264頁至3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等五人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所審認,有該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1頁至61頁),故原告等五人雖經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私法上之派下權並不因之受影響。 ③又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對於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等五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爰依聲請裁定追加林東卿為原告,亦有本院97年10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裁定在卷可按,從而,原告等五人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之名義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2153萬4247元,已不存在,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1、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判決可參。 2、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本件原告林國政等四人主張本院91年執字第12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被告應分配之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2153萬4247元,該部分洪錫欽已受清償,已返還負債字據予林東卿,該債權已消滅,應予剔除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原證20之負債字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等人並未清償該本金債權2500萬元及利息,所持有之負債字據非執行名義成立之收據,並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經查:參加人洪錫欽已返還2500萬元之負債字據予原告林東卿,並經律師見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0負債字據可證,而衡之一般常情,如債權人洪錫欽未受清償,或債權非因其他原因而不存在,當無返還該借據予債務人之理。況參加人洪錫欽未能舉證該負債字據係原告林東卿自其持有中非法取得,足見係參加人洪錫欽交付予原告林東卿無訛。再參諸洪錫欽與原告林東卿於79年12月18日在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①林東卿願將該事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洪錫欽,同時洪錫欽給付林東卿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②洪錫欽同意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140,637,600 元及所欠稅捐25,00 0,000元,由洪錫欽負擔。嗣洪錫欽復於80年2月1日,與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陳有進等5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1紙,約定趙天星等5人以23,6800,000 元之價格,向洪錫欽購買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價金支付方式為:①趙天星等5人依該和解內容第1條代位洪錫欽將應支付予該祭祀公業之25,000,000元提存於法院作為第1期價款、②趙天星等5人依該和解內容第2 條代位洪錫欽繳清該祭祀公業欠稅25,000,000元作為第2期價款、③ 趙天星等5人依該和解內容第2條代位洪錫欽繳納土地移轉時應徵之增值稅140,637,600元作為趙天星等5人第3 期價款、④洪錫欽於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同時,應立即再行移轉登記與趙天星等5 人,於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完竣,趙天星等5 人應於10日內將尾款付清。張松輝旋即指示郭慶龍於80年2月12日代位洪錫欽將第1期價金交付林東卿,並於紀德東律師見證下由林東卿出具收據(即本院卷原證20)予洪錫欽,而郭慶龍為確保張松輝等人之權利,另要求洪錫欽、林東卿將前揭款項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定存,再將定存單交郭慶龍保管,同時由郭慶龍出具收據予林東卿,表明待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再將該25,000,000元返還,嗣該不動產因欠缺派下員同意書無法完成過戶登記程序,該25,000,000元遂未再返還林東卿,洪錫欽遂將林東卿出具收據(即本院卷原證20)之正本返還林東卿,詎洪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前揭土地價金25,000,000元已經由郭慶龍取回,並未實際交付與該祭祀公業,竟未經林東卿同意,即冒用林東卿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80年2月12日收據1紙,記載「……其和解成立內容為本案原告洪錫欽願給付本公業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正,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立據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確實已收訖洪錫欽給付給本公業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等文字,並於90年12月31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46號支付命令,而林東卿因年邁且不識字,未能及時異議,致使該支付命令於91年2 月4 日確定,而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該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林東卿及該祭祀公業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0頁至122頁)。是參加人洪錫欽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46號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2500萬元及利息2153萬4247元,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參加人洪錫欽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所受讓之此部分債權自亦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3、雖原告林東卿經通知未到庭,而以書狀陳述:洪錫欽依和解條件給付現金新台幣2500萬元並代繳一筆1300餘萬元、另一筆1600餘萬元,均屬事實。後來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原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洪錫欽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林東卿)認為合法有此權利云云(本院卷一第143 頁),惟所陳述,核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偵查時所述不一,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資核對,其此部分所述已難憑信,況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於共同訴訟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東卿上開之陳述,於共同訴訟人顯然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而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等4 人所為有利之聲明,陳述有利之事實,及提出有利之證據,其行為對於全體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2153萬4247元,已不存在,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㈢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四人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1382萬2531元、利息1190萬6312元,及本金1670萬8619元、利息1440萬6034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參與分配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1382萬2531元、利息1190萬6312元,及本金1670萬8619元、利息1440萬6034元,應予剔除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分配表次序6與次序7並非屬同一債權,並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經查: 1、按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已如前述,倘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具有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2、本件被告係自洪錫欽受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促3552號、92年促1793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分別於91年2月20日、92年4 月28日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頁至31頁),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 號之判決,其判決時間係在92年9 月8日,並於92年10月8日更正裁定,有該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其判決係因陳有進等人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請求返還前開墊繳之80年前地價稅1649萬6651元及80年至85年地價稅1382萬2531元,而判決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東卿應給付洪錫欽新臺幣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陳有進等人受領之,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然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判決前,洪錫欽先後於91年1月15日以北院91年促3552號、92年3月28日以北院92年促17939 號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林東卿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確定,已如前述,則洪錫欽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判決時,是否有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即有斟酌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於判決時未審酌及此,仍為上開之判決,並為確定,亦有執行名義。則此二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應屬同一債權,被告辯稱利息起算不同,為非屬同一債權云云,不足酌採。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0重上字第351 號,查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3、綜上所述,原告林國政等四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判決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剔除被告參與分配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分配之債權本金1382萬2531元、利息1190萬6312元,及本金1670萬8619元、利息1440萬6034元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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