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十三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 陳麗芬律師
-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三巷二九號一樓
送達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三巷二七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認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乃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為開始,除法律令有規定外,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遺產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為分割前,各繼承人就該遺產乃為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八百二十八條並有明文。是如該繼承人中之一人或第三人,就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而為侵奪之行為時,就該遺產遭侵奪而生有全體繼承人就該繼承人中之一人或第三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性質上乃為該遺產遭侵奪後之遺產變形,仍屬該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共有人有就前述變形之遺產為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並不得請求僅向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其主張,無非本以該兩造之繼承人林正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五二二號、第五二三號遺產,遭該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偽造原告等拋棄繼承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並收受價金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後,將該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他人,因而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此由原告所提附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原告主張,即以該繼承人中之一人,擅自偽造原告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經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無權處分侵奪該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至明。是揆諸前揭理由一後段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該侵奪遺產之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屬該遺產之變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經遺產分割之下,原告縱有遭該侵奪之遺產後得主張之權利即該遺產之變形,仍為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共同有人如為起訴主張,當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並不得僅起訴請求向該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個別之給付。是原告以上開主張,竟請求該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違誤,其起訴請求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難為准許,當併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 楊志勇
~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