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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 當事人
    甲○○○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座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一九一、二0二、二0 三及力行段第四八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收件,收件字號為新 登字第0三四二八0號,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權利價值為新台 幣(下同)一二、000、000元及於八十七年收件,收件字號為新登字 第0三四二七0號,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權利價值為二四、0 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將右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本件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先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後由其子黃 廷義持未到期客票向被上訴人貼息調現之消費借貸行為,非被上訴人一次放 款一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給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廷義,因此設定系爭 抵押權或簽發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放款分文,上訴人及黃廷義亦未收訖分 文,此亦經上訴人自認在案,是系爭抵押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有四筆匯給張銘戴,有二筆匯給王禮森,有一筆匯給彪 越公司,共計七筆,均非匯給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甲○○○、黃廷義帳戶內 ,是該數筆債權概與上訴人及黃廷義無涉,即與本件抵押權無關,自非本件 抵押權之擔保對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現金給黃廷義云云, 經黃廷義否認收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黃廷義確有收訖此筆款項,此一百 二十萬元自非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對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交付面額三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 元之現金支票給黃廷義云云,實係黃廷義同時以溢額客票向乙○○貼息調現 ,因此雙方已經兩足相償,致不生主債權存在之問題。五、被上訴人所提一百七十四張退票客票,均係八十四年二月份以後到期之退票 支票,非本件抵押權設定以前已存在之債權,自非本件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黃廷義借款期間集中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 。每次借款之時均開第三人之客票作擔保,支票到期日均集中在八十四年間 。上訴人亦自承其子黃廷義有欠被上訴人錢,黃廷義亦坦承有多次拿客票去 調現。顯示被上訴人與黃廷義之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而且均有撥款。 二、本件借貸事件,債務人為黃廷義,義務人(即抵押物擔保義務人)為上訴人 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 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與黃廷義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上訴人又於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再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四百 萬元,亦有黃廷義與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家族對於「被 上訴人始為真正借款人」之事實,知之甚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之擔保 本票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畫簽,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借款,全屬不實。 三、上訴人一直主張「從未收受分毫之貸借款項」之事實,由原審被證十一號之 證明書已清楚載明:「全部貸款確實係由鍾先生直接付款予本人」,足為債 權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成立。 四、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黃廷義借款之始均以第三人之客票作擔保,這些遠期客 票之到期日均集中在八十四年初,顯見實際借貸關係應係發生於八十三年間 ,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相符。該些擔保支票在百張以上,黃廷義亦自承 有拿客票去調現,顯見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以同一執行 名義另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上訴人 乃於本審中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同意,應准予變更,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黃德兆於八十三年間透過兒子黃廷義向訴外人徐敏 豪借款,徐敏豪及黃廷義表示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座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一 九一、二0二、二0三及力行段第四八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湖口鄉○ ○段二00地號土地(屬黃玉華所有)、二0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八九建號之建 物(屬黃廷義所有)、二0六地號土地(屬黃廷義所有)、二0七地號土地(屬 黃廷可所有)、二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0建號之建物(屬黃廷可所有),就 欲借貸之款項約加二成之數額設定抵押擔保後,即可撥款,借貸期限三年月息一 點五分,撥款同時,上訴人再開具本票為借款憑據,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所有 權狀及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證件書據、印鑑章交予黃廷義轉交徐敏豪辦理,詎黃 廷義、徐敏豪就系爭土地分別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設定權 利價值為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人為黃廷義)、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人為黃廷義、 上訴人)之抵押權,而未照約定辦理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設定,亦 未依約將款項交付上訴人,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訴外人黃玉華突收到徐敏豪聲 請強制執行之文件,上訴人夫妻始知黃廷義背著上訴人簽發票據予徐敏豪,始知 徐敏豪背後之金主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夫仍需資金,而抵押權亦已設定,黃 廷義又未經同意簽發票據,為遷就現實,乃同意將上開徐敏豪名義之抵押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收件字號為新登字第 0三四二八0號、第0三四二七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被上訴人辦妥抵押 權之讓與登記後,被上訴人卻不交付款項,且表示款項早已交給徐敏豪,上訴人 始知受騙。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女家人既未向徐敏豪或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兩造間既無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無存在之必 要,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塗銷該登記等情。爰求為㈠撤銷原法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借款關係自八十三年開始,抵押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為設定 ;自八十五年間,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含取得執行名義與聲請執行程序 。甚且包含對黃玉華、黃廷可之他筆土地之拍賣程序);上訴人四筆土地設定之 金額共高達三千六百萬元。期間從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甚且對於取得執行名義 與實施強制執行之過程中也未曾見上訴人異議或抗爭。如今眼看被上訴人「真的 查扣到立即可執行之財產且分配在即」,才見上訴人忽如大夢初醒,數年之後「 赫然發現從來未向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借貸金錢」而提出本訴訟,顯然有違常態。 上訴人家族借貸之事多為上訴人之子黃廷義出面籌措,黃廷義於先期借款時即先 提供客票擔保,累積一定數量後,黃廷義及其家人(含上訴人)即提供家族之土 地設定抵押,其中屬於上訴人甲○○○所有者共有四筆(即系爭土地)。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一千二百萬元設定抵押權,其中 「債務人為黃廷義,義務人(即抵押物擔保義務人)為上訴人甲○○○」,並有 黃廷義與上訴人共同簽發之同額擔保本票。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再就系爭四筆土 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二千四百萬元設定抵押權,亦有黃廷義與上訴人共同簽發之同 額擔保本票。並提出上訴人表示收到款項之證明書、匯現金予上訴人之子黃廷義 及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黃廷義職員王禮森多筆現金之單據;黃廷義、黃廷義之 配偶張銘戴一人或共同背書之票據多張;黃廷義所交付張銘戴任法定代理人之旭 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全壘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壘打公司 )及王禮森任法定代理人之彪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越公司)之客票多張為證 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設定權利價 值為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人為黃廷義)、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人為黃廷義、上訴 人)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敏豪,嗣又同意將上開徐敏豪名義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又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因該執行事件已 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另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八六 、八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通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通知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徐敏豪均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款項共三千六 百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上訴人之子黃廷 義即以客票擔保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黃廷義與上訴人復共同簽發同額擔保本 票予抵押權人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僅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 存在而已。茲析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從權利,故在一般 抵押權(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 例可稽。是以抵押人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第 十七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抵押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月 六日分別與其子黃廷義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到期 日分別為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月五日)予被上訴人之前手徐敏豪,此有本票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六、七九頁),上訴人對該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五三頁),被上訴人自前手徐敏豪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 並持有上開本票,自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 抵押權時,上訴人及其子黃廷義,女黃玉華復共同出具證明書上載「茲證明本人 於八十三年向鐘智文先生所借貸之金錢(...黃廷義及甲○○○計三千六百萬 元)係因鍾先生委託徐敏豪代為處理,故以徐敏豪作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名義人及 抵押權人。惟全部貸款確實係由鍾先生直接撥款予本人,鍾先生始為本件借貸之 真正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證人黃廷義 亦證稱該證明書上其簽名為真正等語,再參以證人黃廷義又證稱「八十一年起, 原來在設定抵押權的額度內就有票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證系爭 抵押權係就上訴人之子黃廷義自八十一年起向被上訴人票貼之借款債務而設定, 此觀之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為黃廷義而自明,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 保之債務已存在,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述本票係作為票貼調現的擔保,被上訴人於其等簽發本票時並未 交付金錢,而客票如到期均能兌現,即無主債權之存在等語。惟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支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 借用證內已表明收到借款,且又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 例可參。查被上訴人辯稱共交付黃廷義三千六百萬元一節,除提出匯現金予上訴 人之子黃廷義及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黃廷義職員王禮森多筆現金之單據;黃廷 義、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一人或共同背書之票據多張;黃廷義所交付張銘戴任法 定代理人之旭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全壘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壘打公司)及王禮森任法定代理人之彪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越公司)之 客票多張為證外,並提出黃廷義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及證明書為證,依前述 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稱已交付黃廷義三千六百萬元以上之借款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且證人即彪越公司負責人王禮森(即王勇智)亦證稱該公司 經由黃廷義向被上訴人調現,來往約六、七個月,總共有三百多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況黃廷義自八十一年起即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 ,依常理衡之,如非黃廷義已積欠該債務,斷無再於八十三年間與上訴人共同簽 發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亦無於八十七年間再出具證明書並同意被上訴人 受讓系爭抵押權而全無異議之理。又因上訴人等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簽發本票及出 具說明書,則被上訴人雖未於收受本票時再交付同額之借款,並不影響系爭抵押 債權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係以何客票調現及該客票業已兌現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等簽發本票時並未交付金 錢,而客票如到期均能兌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否認證明書之真正,並主張「是徐敏豪叫我兒子在空白證明書簽上我們三 人的名字」等語,證人黃廷義、黃德兆亦均證稱其係在空白證明書簽名蓋章等語 ,惟查證人黃廷義、黃德兆為上訴人之子及配偶,其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證人 黃德兆證稱:「我太太從未去蓋章,也未交給何人去蓋章的。」(見本院卷第八 九頁),證人黃廷義證稱:「回去後,我有告訴我母親,我母親並未將印章交給 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但我的名字及印章是我 兒子黃廷義簽上我的名字及蓋章,因我兒子回來有告訴我的。」「我不識字,但 我有同意兒子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不符,其等之證 言自非可採,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在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均屬重大事項 ,通常應係同意文件所載內容,始於其末簽名蓋章,上訴人既自承其已授權黃廷 義簽名蓋章,則其主張其係在空白證明書簽名蓋章等語,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在空白證明書簽名蓋章,則其空言否認證明 書內容之真正,自非可採。 ㈤系爭抵押權雖分別登記其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惟查抵押權係以擔 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法 定之消滅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 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易言之,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一二六頁),亦不得謂抵押權存 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在上 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之前手徐敏豪與抵押權債務人即黃廷義或上訴 人之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自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顯係誤解抵押權存續 期間之義,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證明書已足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辦理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 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屬言詞辯論後追加之訴,既未經言詞辯論,本院無庸 再予審酌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馮自儉、張銘戴,以證明徐敏豪收受系爭 本票時,並未同時付款給黃廷義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項,並不爭執 ,故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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