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 上訴人
-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如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財
- 被上訴人
- 棋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金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自承瑕疵電路板報廢約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其中包含伊轉售亞旭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旭公司)約四百萬元部分,足證系爭電路板確有伊所稱之瑕疵無訛。
(二)伊曾口頭通知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電路板之瑕疵,不曾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對帳或為折讓。又縱經兩造會計對帳,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瑕疵為確認,且縱曾折讓,其金額應經負責人確認,始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人會議紀錄、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淑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伊之債權人會議紀錄,第一項係目前損益狀況,分為二項:A項為損益情形,又細分為九款,其中第二款為應收帳款:約一千萬元,第五項為成品報廢約七百萬元,至B項則為債權處理方式,其中第一款為應收帳款,含上訴人公司之七百多萬元,及祥傑公司之二百多萬元,合計應收帳款約一千萬元,與A項第二款記載之應收帳款金額完全符合,且並未重覆計入成品報廢之金額七百多萬。
(三)否認上訴人有口頭通知及以信函通知電路板瑕疵之事實。通常上訴人於付款之同時主張貨物有瑕疵,伊才開折讓單。本件兩造會計早已對完帳並做過折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貨紀錄表、出貨單及發票、對帳資料各一份、折讓單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涂欣沁。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四批印刷電路版貨物,累計積欠之貨款達七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等情,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存有重大瑕疵,經伊口頭及書面通知,均未獲回應,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又因被上訴人給付貨品之瑕疵造成加害給付,致伊受有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餘元之損害,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亦得就此項損害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四批印刷電路版貨物,累計積欠貨款七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且對帳單、統一發票、折讓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貨款,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前開金額為上訴人公司會計杜淑真與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認於請款單之金額,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而參與對帳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涂欣沁結證證稱:「這一份帳實際上我們已經做到最後面的總結,八十六年十一月到八十七年二月間之貨物瑕疵折讓也都包含在內,這四個月的貨物瑕疵折讓都有逐月逐筆核對過,在這一份之前已經對過二次帳,這是最後總結的帳,所以上面記載的每個月金額都是已經扣掉折讓金額後的實際應付款金額..」等語,並提出折讓證明單為證。足認兩造經過對帳程序,已就本件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貨物瑕疵,核對折讓金額後,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認上開金額之貨款。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杜淑真於本院證稱;「..我們做對帳的時候我有告訴涂小姐說我們只是作數量以及部分折讓的核對,我也有告訴他針對這些我可以簽名,我沒有特別強調說其他不知道的不在裡面。」等語,然已為證人涂欣沁所否認並陳稱:「當時杜小姐並沒有告訴我說只是作部分折讓,這筆對帳單確實是我們最後的總結。」,參以證人杜淑真於本院作證時,先稱:「涂小姐來對帳的時候,我們只是針對對帳並沒有針對瑕疵的問題來討論..涂小姐只是針對數量問題核對..」(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經涂欣沁證述並由本院提示對帳單後,則稱:「..這些折讓單是已經發生的瑕疵部分,我們確實有在對帳的時候折讓掉,但是並不包括客戶還沒向我們反應,我們所不知道的瑕疵部分。」,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所稱對帳僅作數量以及部分折讓一節為真。況兩造在八十六年十月以前已有交易往來,迄本件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其後未再有其他交易,而兩造會計對帳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份,並於同月十四日確認未給付貨款金額,證人杜淑真並證稱:「(這四個月的貨物是否當天交付客戶?)通常我們都是當天出貨,依照通常情形客戶都是一到兩個月通知我們有瑕疵。」,證人涂欣沁亦稱:「在我任職期間與對造一般我們都是在出貨的次次月就做好瑕疵折讓。」,是依證人證言,本件貨物如有瑕疵,依兩造之前之交易常情,至遲應在八十七年四月底即已由客戶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作折讓,而兩造公司會計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確認請款金額,其前並經兩次核對,而至同年二月份止,兩造已結束交易關係,衡情當係就前所積欠之貨款作一全部之了結,包括瑕疵主張及折讓金額等,當無如上訴人所稱尚保留客戶未向伊反應之部分,不在折讓範圍之理。又上訴人抗辯:本件縱曾折讓,其金額應經負責人確認,始生效力云云。但查,上開確認之金額乃兩造會計二次對帳後,最後之總結及確認,而折讓之金額係由上訴人提出瑕疵主張,並就折讓之金額開立折讓單供核對,已經證人涂欣沁證述在卷,衡諸常情該折讓金額當已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公司會計杜淑真實無於前二次對帳過程,率予提出折讓金額以供涂欣沁核對,並於最後總結之請款單上簽認確認金額之理,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原提出往來廠商祥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詳訊公司)、銘得企業有限公司(銘得公司)之申訴傳真及伊開立給亞旭公司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以證明伊確因被上訴人給付貨品之瑕疵致受有損害,嗣因詳訊公司部分證據尚未齊全,主張僅計算銘得公司、亞旭公司部分之損害達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餘元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五至六頁)。惟姑不論,該等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尚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即便屬實,前揭二份傳真函均主張上訴人公司產品有瑕疵,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印刷電路版是否相關,自其內容無法得知。而證人杜淑真已證稱:「這四個月的貨物大概都是給亞旭公司」,亦與上訴人抗辯,詳訊公司與銘得公司對伊主張之瑕疵與上訴人貨物相關等情,顯不相符。況依上訴人所提另紙國外公司主張向銘得公司扣款之傳真函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發,乃在兩造對帳之前,此項瑕疵如銘得公司已向上訴人公司主張,衡情已在兩造對帳時為折讓,縱未折讓,亦係上訴人所明知而不為主張,應屬為其所承認。另上訴人開立予亞旭公司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其內容並不足證明與被上訴人之貨物有何關聯,縱有相關亦如前述,已由兩造於對帳時,為全部了結處理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
(三)再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第一項係目前損益狀況,分為二項:A項為損益情形,分為九款,其中第二款為應收帳款:約一千萬元,第五款為成品報廢約七百萬元;B項為債權處理方式,其中第一款之應收帳款,上訴人公司為七百多萬元,祥傑公司二百多萬元,合計約一千萬元,與A項第二款應收帳款金額符合,並無重複計算。
五、綜上,兩造既於對帳時就本件貨物之瑕疵為全部折讓了結後,始行確認本件貨款金額,上訴人於一年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再行主張貨物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抵銷前開貨款,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貨物瑕疵既經認定已經結算完畢,則兩造關於系爭貨物有無瑕疵之攻擊防禦,與本判決之論斷即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貨物有無瑕疵,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