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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H○○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G○○○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F○○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C○○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D○○
上訴人
I○○
上訴人
B○○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E○○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A○○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溫軼季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參加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受災戶,前曾向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大廈集合式住宅。嗣因該大樓於地震中發生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害,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承造廠商宏統公司之相關人員均已經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上訴人為免宏統公司脫產,已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禁止宏統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第二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之新建工程款及其他一切給與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查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之債權轉讓資料並未說明此一聯合承攬工程中永烽公司同意轉讓之理由,且亦未敘明該聯合契約是否符合國家重大建設之相關法律規定,即無理由。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債權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扣押範圍為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第二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之新建工程款債權,惟宏統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除大甲收費站工程外,尚有C311標之通宵段工程、大甲段工程及大甲工務段工程等。故大甲收費站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既非前揭扣押命令之範圍,則就其他工程之債權,上訴人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前開所有工程,並非由宏統公司單獨承攬,而係與訴外人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聯合承攬,依「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之約定,宏統公司承攬金額比例僅占系爭工程百分之六十,永烽公司承攬金額比例占百分之四十,大甲收費站工程之工程款應由聯合承攬人開立發票後,由被上訴人將該款項撥入聯合承攬所共同開設之帳戶,而非得單獨向宏統公司或其債權人給付,因此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縱有任何債權存在,並非屬宏統公司單獨所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以(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五八號函表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欣來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下稱欣來公司),是宏統公司應已無任何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前,有關大甲收費站工程應給付之估驗款,被上訴人均已依合約規定將應給付之款項存入聯合承攬共同開立之銀行專戶,至於系爭工程目前已估驗之第三十九期、第四十期、第四十一期及第四十二期估驗款,其中亦無大甲收費站工程之估驗款,故有關大甲收費站工程並無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存在。此外,大甲收費站工程尚未完工,目前亦無其他應給付之款項存在。又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督促仍未改善,構成合約一般規範第6˙9˙1規定違約原因,業經被上訴人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員接管工地,逐離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前開所有工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在案,而依合約一般規範第6˙9˙7之約定,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並經工程司核定並扣除本工程繼續完成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前,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承商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任何與合約有關款項之義務,因此,宏統公司並無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存在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部分:訴外人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系爭第三一一標工程,參加人為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混凝土供應商,因宏統公司財務惡化,積欠參加人鉅額貨款,為免參加人停止供貨致其工程進度受阻遭國工局處罰,該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工程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含第三十九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之工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讓與參加人,經參加人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以書面通知國工局,國工局據以給付工程款在案。是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且宏統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先於假扣押命令之送達,是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受影響。又參加人僅係受讓宏統公司對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地位,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國家建設工程管理之處,上訴人主張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受災戶,曾向宏總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五四之一0地號土地,及該公司於其上所興建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大廈集合式住宅。嗣因該大樓於地震中發生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害,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承造廠商宏統公司之相關人員均已經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上訴人為免宏統公司脫產,已向原法院聲請禁止宏統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第二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之新建工程款及其他一切給與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經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八九太字市工字第四0一六五號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有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二)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茲分述如后:

(一)、上訴人有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工程款債權超過假扣押債權範圍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二)、系爭債權不存在: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即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力,至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就原來發生債權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否仍屬存在,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宏統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除上訴人所主張大甲收費站工程外,尚包括有通宵段工程、大甲段工程及大甲工務段工程等之C311標工程,而C311標工程並非單由宏統公司承攬,係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宏統公司承攬金額比例佔百分之六十,永烽公司承攬金額比例佔百分之四十,工程款應由聯合承攬人開立發票後,由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聯合承攬所共同開設之帳戶,而非得單獨向宏統公司或其債權人給付,因此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縱有任何債權存在,並非屬宏統公司單獨所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以(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五八號函表示,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C311標合約書、聯合承攬協議書、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五八號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宏統公司代理人歐陽鯤及永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庭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參加人所稱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C311標之工程款債權,包括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對被上訴人第三十九期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保留款均讓與參加人等情相符,復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聯合承攬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八二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移轉債權之範圍為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第三十九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保留款,即包括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債權在內。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宏統公司已將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堪信為真。又不論從被上訴人所稱該債權讓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或參加人所提出上開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該債權讓與事,或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事,其發生時點均係在被上訴人及宏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收受原法院扣押命令前,有有該等扣押令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可證,則宏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時,既均係在其收受原法院扣押命令前所為,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準此,宏統公司就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債權既已讓與參加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參加人主張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緣由乃因參加人自C311標開工以來供應混凝土予宏統公司、永峰公司及其下包華章公司、東霸公司、閎業公司、遠鼎公司、三富公司等,惟因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發生財務問題,連帶下包財務亦出現狀況,所支付之混凝土票款發生跳票,宏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參加人約定,凡其下包積欠參加人之工程款悉由宏統公司監督付款予參加人,並進一步就下包華章公司對參加人之欠款五千七百餘萬元簽署同意書,同意與華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因宏統公司及其下包之財務持續惡化,參加人因持續供料,然宏統公司及其下包均未清償,經與宏統公司、永峰公司協議後,方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第三十九期、四十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讓與參加人,以抵償積欠參加人之款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宏統公司與永峰公司聯合承攬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八二七八號函、切結書、支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對東霸公司及華章公司應收明細表、對東霸公司及華章公司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三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對閎業公司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出貨單、對三富公司請款明細表、對遠鼎公司請款明細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估驗單第三十九期至第四十四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宏統公司轉讓對國工局債權予欣來之明細表、宏統及其下包商積欠欣來債務明細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國工二九○霄字第○○三八九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五四一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一○六九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三七五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五三三號函、國工二九○霄字第○一五七九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五九○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三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四九二六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加人出貨予華章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參加人出貨予閎業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參加人出貨予三富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參加人出貨予遠鼎公司之出貨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宏統公司代理人歐陽鯤自承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等語,永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庭證稱永峰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C311 標工程,參加人為其下包公司,故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相符,足見宏統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係因宏統公司積欠參加人債務,並非事出無因。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宏統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有何無效之情形,則如前所述,宏統公司既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參加人,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彼等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國道工程係屬重大建設,被上訴人於宏統公司無法完工之情形下,竟允許其將債權讓與其下包工程之欣來公司,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已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敘明該聯合契約是否符合國家重大建設之相關法律規定,即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同意工程款轉讓與欣來公司後,始終止宏統及永烽二公司之聯合承攬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提出第三十九期工程及前各期監工報告、工程款收支情形,以說明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二公司聯合承攬施工具體紀錄,以對照第三十九期以後各期之變化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以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此與契約承擔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因之債務人履行或對待給付之債權,均由承受人負擔或享有,二者顯有不同。債權讓與既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此債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於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對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合約事關國家建設,非一般私權可兩造合意授受,並指責身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允許」系爭債權讓與,懷疑被上訴人接受宏統公司轉移至欣來公司之協議,是否符合國家建設招標資格、決標後工程管理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接受此工程標債權移轉必須敘明云云,自不足採。又參加人僅係受讓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上地位,宏統公司與永烽公司仍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即使參加人實際施作,亦係基於次承攬人之關係,見陳武庭上開證言)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工程款債權以外事項,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工程合約既未轉讓,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國家建設工程管理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再者,宏統公司之債權讓與及通知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先於假扣押命令之送達,則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之法律效力自不因該假扣押命令而受影響。上訴人雖質疑宏統公司轉移債權時,恰為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聲請前後云云,於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工程第三十九期及前各期監工報告,以對照以後各期之變化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前開請求之依據,與本件請求又有何關聯,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上訴人主張宏統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虛偽或無效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宏統公司就其依承攬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可請領之相關工程款債權均已讓與參加人,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宏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億三千六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文隆或其指定之業務承辦人及永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庭到庭作證,因債權讓與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認無傳訊被上訴人有關人員之必要,而陳武庭已曾傳訊,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藍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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