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漢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金鳳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呂源三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龍
- 複代理人
- 吳金釵
- 被上訴人
- 繼霖工程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叁仟玖佰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中興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叁仟玖佰拾伍元為上訴人漢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具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雲林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繼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繼霖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被上訴人雲林醫院為全部給付時,第三項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免其給付義務。第二項被上訴人雲林醫院為部分給付時,第三項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就上訴人已受領之範圍內,按比例免其給付義務。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中興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嗣於本院表示就原判決駁回請求金額中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不再聲明不服,爰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繼霖工程有限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中興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省物資處)代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於八十六年間為「雲林醫院門診大樓擴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湧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利公司)得標,雙方簽訂合約,被上訴人繼霖公司為系爭擴建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湧利公司將系爭擴建工程中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分包與上訴人。上訴人施工途中,湧利公司向業主即被上訴人雲林醫院表示無力繼續完成本件工程,乃由前揭連帶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承接系爭擴建工程,並由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就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接手前,有關湧利公司積欠系爭擴建工程分包廠商及供料廠商之進貨貨款,工程款相關處理方法及工程應如何完成等問題,召集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及系爭擴建工程協力廠商(下包及供料廠商)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會議中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及繼霖公司確認上訴人「未進貨未付款」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五萬元,其中百分之二十土木部分已施工未請款,上開協調會紀錄所稱「進貨」係指土木施工及貨料提供,並作成「未進貨器材貨款,其付款方式,待與業主會洽以監督付款方式可行後,再正式出示各位廠商」之結論;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議中被上訴人雲林醫院總務室主任許清龍代表雲林醫院向上訴人等協力廠商表示「雲林醫院保證付款各協力廠商,如繼霖請款時,也請各位廠商開立切結書(配合請款同意書),請繼霖公司連同請款單送至雲林醫院辦理請款。」,該會議中訴外人許金興建築師並表示湧利公司已完成進度為百分之八十,但實際領款進度為百分之四十四,故湧利公司尚有百分之三十六之工程款未領,由於業主即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既已於上開協調會中擔保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即表示承擔湧利公司之債務,此並為重疊之債務承擔,故上訴人於協調會後繼續施作上訴人分包部分之土木工程(上訴人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再分包與訴外人福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承作),並聘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出具合格之「混凝土試體抗壓測試報告」,申請放流許可,計上訴人已完工可請領之工程款共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依上開協調會之結論,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應給付該工程款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雲林醫院竟於上訴人未開立「切結書」(「配合請款同意書」)之情形下,將系爭應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項給付與被上訴人繼霖公司,繼霖公司領取後更拒不付款與上訴人。核被上訴人雲林醫院違反上開協調會之約定,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與無權受領之繼霖公司,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雲林醫院之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雲林醫院受領系爭工程之完成,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清償或償還上開工程款;另上訴人為訴外人湧利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於承接系爭擴建工程後既拒與上訴人換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繼霖公司間即無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繼霖公司自無權受領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又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既已承擔訴外人湧利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則該工程款之債權人即為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繼霖公司竟違反上開協調會之結論,於未提出上訴人出具之配合請款之切結書,即向被上訴人雲林醫院請求並受領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受領系爭上訴人完成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或受領屬於上訴人之該工程款,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間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款或償還該工程之價額,且上開被上訴人雲林醫院與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對被上訴人雲林醫院依債務承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繼霖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雲林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繼霖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被上訴人雲林醫院為全部給付時,第二項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免其給付義務。第一項被上訴人雲林醫院為部分給付時,第二項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就上訴人已受領之範圍內,按比例免其給付義務㈣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先向本院具狀上訴聲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繼霖工程有限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中興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則以:因系爭擴建工程之原承包商訴外人湧利公司無力完工,被上訴人雲林醫院與湧利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協議終止合約,又系爭擴建工程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三次估驗雲林醫院依約付款後,並未再有更進一步之完工驗收,是訴外人湧利公司對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已無何債權存在。又上開二次協調會均係由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召開,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記錄中,甚至未見被上訴人雲林醫院相關人員之簽名,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調會決議與雲林醫院無關。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協調會,被上訴人雲林醫院雖派出總務室主任許清龍列席,並於會議中陳稱:「今天來開會,是保證各廠商未交貨付款部分。」「雲林醫院保證付款各協力廠商,如繼霖請款時,也請各廠商開切結書 (配合請款同意書),請繼霖連同請款單送至雲林醫院辦理請款。辦理換約手續需一個月時間,此期間先辦停工。」等語。惟許清龍並未表示被上訴人雲林醫院願意承擔湧利公司對各承包商之債務,更非表示願與訴外人湧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此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湧利公司已發文無力承接,交由保證廠商繼霖公司來承接,但須經由『換約手續』來辦理,由雲林醫院來『協助』保證付款給各協力廠商。」、「如經換約手續成立,湧利未請領工程款、估驗暫扣款、履約保證金,都全部由繼霖公司所有,如各協力廠商沒有問題,請各位配合往後交貨...」等語,亦僅能證明此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僅在表明原先與訴外人湧利公司之承攬關係,因湧利公司無力繼續承作,而由其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接手,其並無意介入湧利公司與其次承攬人間之關係,更無可能承擔湧利公司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雲林醫院並無承擔湧利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又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先前與訴外人湧利公司之承攬契約,既因湧利公司無力承作,而為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接手,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間,具有承攬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雲林醫院依此承攬及保證契約,自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受領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各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則以:繼霖公司接手承作系爭擴建工程後已將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另轉包與訴外人閎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閎暐公司)承作,是該廢水處理廠之工程現為被上訴人繼霖公司下游承包商閎暐公司承作,而非由湧利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即上訴人所為,繼霖公司並未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又被上訴人繼霖公司自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受領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款項,係本於繼霖公司與雲林醫院間之契約關係,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縱受有工程款之損失,該損失與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受領工程款之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本件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縱自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接手系爭擴建工程後,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施作,該部分工程對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或雲林醫院而言,充其量僅能構成無因管理,惟無因管理仍為被上訴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省物資處代被上訴人雲林醫院為系爭擴建工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湧利公司得標,雙方簽訂合約,被上訴人繼霖公司為系爭擴建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湧利公司將系爭擴建工程中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分包與上訴人。上訴人施工期中,湧利公司向雲林醫院表示無力繼續完工,乃由連帶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並依被上訴人雲林醫院與訴外人湧利公司工程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承作系爭擴建工程,為此被上訴人繼霖公司並與訴外人湧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更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八八雲總字第三九七五號函告知被上訴人繼霖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履行保證責任,繼續承作系爭擴建工程。又被上訴人繼霖公司、雲林醫院與訴外人湧利公司及其他相關下游廠商,曾分別於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承接系爭擴建工程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就上開承接工程相關事宜舉辦兩次協調會等情,有「雲林醫院門診大樓擴建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書、湧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繼霖公司與湧利公司之切結書及雲林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四二、八一至八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於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承接系爭擴建工程後,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是否由上訴人施作完工?㈡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是否於上開兩次協調會中表示願承擔湧利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㈢若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所施作完工,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及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茲分項詳述如后:
㈠系爭「廢水處埋設備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完工:
⒈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及被上訴人繼霖公司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木工程部分,其中20%土木部分已施工未請款(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協調會紀錄影本),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在雲林醫院施作系爭土木工程之事實。另依附於原審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八三頁施工日報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協調會後,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土木工程部分完工。
⒉本院審理時,據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即證人葉昌矗證述:「湧利公司解約到與繼霖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締約之前,土木工程還是有在做,並無停工;締約時,土木工程已完成告一段落;締約後,細部如表面塗裝工程,應是有完成。」「放流許可申請應是湧利公司所申請處理的。福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正昇證述:(問:漢緯環境工程承做雲林醫院『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是漢緯環境工程公司承包給你的營造有限公司?)是的,土木結構是由我承做。」「我與漢緯環境工程公司關係,是自開始一直施做,進度未變,到混凝土結構完成,於結構完成後,有段時間因雨未做外,一直未停工直至全部皆完成。」「漢緯公司有開立工程完工證明。」「我是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完工」天源預拌混凝土公司經理即證人蔡昭明證述:「福源營造有限公司有向天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訂購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是由我們公司送到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交給福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上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筆錄)。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確曾施作系爭工程,已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土木工程及放流許可申請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施作,繼霖公司公司並已向雲林醫院領取該部分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筆錄)。顯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確為上訴人所施作完成。
㈡雲林醫院未表示承擔湧利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參照),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之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固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詳示,惟債權人仍應就第三人債務承擔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湧利公司為「雲林醫院門診大樓擴建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湧利公司復將其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嗣因湧利公司無力承作,而由湧利公司之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承作,惟雲林醫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次協調會中擔保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向上訴人等廠商表示以「監督付款」方式「保證付款」,即表示承擔湧利公司之債務,嗣上訴人於協調會後繼續施作上訴人分包部分之土木工程,並由雲林科大營建材料檢測服務中心出具合格之「混土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上訴人並申請放流許可,總計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即土木工程費,技師簽證及放流許可申請費)等情,然被上訴人雲林醫院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事。
⒊經查,原告主張雲林醫院承擔湧利公司之債務,無非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兩造次協調會之記錄為據,惟核閱上開二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均係由繼霖公司所召開,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紀錄中,甚至未見雲林醫院相關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協調會紀錄影本),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調會決議自不得拘束未與會之雲林醫院,次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雲林醫院雖派出總務室主任許清龍列席,並於會議中陳稱:「今天來開會,是保證各廠商未交貨付款部分。」「雲林醫院保證付款各協力廠商,如繼霖請款時,也請各廠商開立切結書(配合請款同意書),請繼霖連同請款單送至雲林醫院辦理請款。辦理換約手續需一個月時間,此期間先辦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協調會紀錄影本),惟依上開之言詞,許清龍並未表示有承擔湧利公司對各承包商之債務,亦無表示願與湧利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任,自不能以許清龍於上開協調會中之陳述,即認雲林醫院表示「債務承擔」或「重疊債務承擔」之意;且由此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開宗明義即表示:「湧利公司已發文無力承接,交由保證廠商繼霖公司來承接,但須經由『換約手續』來辦理,由雲林醫院來『協助』保證付款給各協力廠商。」,紀錄末端亦載明:「如經換約手續成立,湧利未請領工程款、估驗暫扣款、履約保證金,都全部由繼霖公司所有,如各協力廠商沒有問題,請各位配合往後交貨...」等語,亦僅能證明此次協調會中,雲林醫院僅在表明原先與湧利公司之承攬關係,因湧利公司無力繼續承作,而由其保證廠商即繼霖公司接手,其並無意介入湧利公司與其次承攬人間之關係,更無可能承擔湧利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以此二紙會議紀錄,主觀雲林醫院已承擔湧利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等情,自不足採。上訴人以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雲林醫院給付系爭工程款,洵非正當。
㈢上訴人僅得對被上訴人繼霖公司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繼霖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為湧利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於湧利公司無力繼續承作本工程後,由連帶保證廠商繼霖公司承接工程,惟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未與上訴人換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繼霖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存任,則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受領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土木工程及放流許可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⒊查,被上訴人繼霖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即土木工程費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技師簽證及放流許可申請費十一萬二千元)並不爭執。此工程款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已向雲林醫院領取,復為繼霖公司所自認(以上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二一四頁筆錄)。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繼霖公司既以保證人之身分出面為湧利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支付各項工程費用,茲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受有系爭土木工程及放流許可申請部分之工程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該部分工程款之損害,而此利益與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繼霖公司自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繼霖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項一百六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雲林醫院既已依約支付工程款與繼霖公司而受領工程,客觀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雲林醫院給付,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繼霖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繼霖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分別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雲林醫院之請求既非正當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