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叁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該部分、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 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甲○侵占上訴人共計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茲就甲○所侵占之 款項及證據臚列說明如后: ㈠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旅遊費三十一 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納入私囊。被上訴人甲○受上訴人中壢分公司委託代辦台 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因侵占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兩件合 計侵占上訴人款項六十一萬一千七百零五元等情。 ⑵按,被上訴人甲○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辦理招攬旅客國內外旅遊,收取團費及 銷售機票,收取價金等業務。被上訴人甲○確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廣盈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招攬收取旅遊團費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且上訴人公司亦為廣 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旅遊。是該情事之存在,實無庸置疑。又廣盈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已證明渠將旅遊團費交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未將該旅遊團 費再交予上訴人,亦為事實。原審不察,僅就被上訴人甲○所簽名之四聯單為斷 章取義之推論,殊屬不當。 ⑶有關台灣飛利浦團費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舉中壢 分公司經理人之證明書為證。縱該證明書內所載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稍有出入 ,亦不應遽予認定非屬真正。 ㈡城中號有限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招攬城中號有限公司及中瀅有限公司之旅遊共收取旅遊團費十二 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且上訴人業已為該二公司辦理旅遊,此誠屬事實無議。 ⑵依據前開二公司之證明,該二公司之旅遊團費由被上訴人甲○收取。惟被上訴 人甲○卻未繳予上訴人公司,亦屬真實。故甲○應負返還之責。 ㈢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甲○招攬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旅遊收得團費九萬八千元,應屬無 疑。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之繳予公司。甲○若主張已交付上訴人公司,應舉證證明 。 ㈣國內航線機票三十五張、七十四張部分: 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表示已分別以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十萬 八千六百三十元銷售國內機票,分別借款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十萬七千三百 十元,詎所價金侵占入己。前該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舉證說明。原審不察, 逕自推論係為其它旅遊團之成本金被計算,實屬無據。 ㈤政大同學會部分: 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向政大同學會收取旅遊訂金十萬元,侵占入己,同年十 月十三日為支付該團住宿餐飲等費用,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支借周轉金十萬六 千元,嗣供支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餘款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未繳回, 侵占入己。是該情事,上訴人已於原審舉證甚明,自堪信為真正,斷不容原審逕 行以歸論取代證據。 ㈥關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關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之「新竹北埔之旅」, 旅遊費用為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該金額由甲○向關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 。該公司扣減二月溢付款三萬八千元後,分別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 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交付甲○,此有關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得證之。 ⑵甲○收受前開共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後竟侵占入己,未繳交予上訴人。 ⑶另,甲○又據此機會向上訴人諉稱辦理該旅遊需支借週轉金五十萬元且更偽造 關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表訛騙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它支借伊週轉金五 十萬元。惟甲○辦理前開旅遊共支付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餘三十八萬七百四 十元,侵占入己。 ㈦程美玉、黃秀能、陳如珠、楊麗芳、王素鉑、劉紹珍部分:⑴前開六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大陸豪華絲路之旅」,旅遊費用共二十三萬四千九 百元。 ⑵甲○取得劉紹珍刷卡五萬三千元之資料後,即向上訴人稱該筆金額係伊用以清 償:陳朝琴訂房費二萬二百元、饒惠樑訂房費一千零十元、國內機票費分別為 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五千八百六十元、一萬四百四十元等筆欠款。是以此觀 之,劉紹珍刷卡五萬三千元即為甲○所侵占。 ⑶另甲○取得陳如珠刷卡五萬五千三百元之資料後,即向上訴人稱該筆金額係伊 用以清償:Mr.Chiu Kung Mng旅館訂房費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國內機票 分別為: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二萬二千二百元及八百二 十五元等筆欠款。是以此觀之,陳如珠之刷卡係為未午所侵占。 ⑷程美玉部分雖未經扣款,惟甲○業將該資料藏匿,致上訴人向程美玉扣款。是 該損失,甲○自應負責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收費明細各五件,支票 、收費四聯單、證明書、支出傳票各二紙,及支出證明單乙件(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應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業務員,辦理招攬旅客國內外旅遊,收取旅遊團費,及銷售機票,收取買賣價 金等業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藉由 偽造借支週轉金資料及向客戶收取旅遊團費之便,詐騙及侵占公款計三百七十二 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甲○如數賠償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三百 五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已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員工保證書、勞工保險卡、旅行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員工履 歷卡、工作記錄等為證,可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 間藉偽造借支週轉金資料及向客戶收取旅遊團費之便,詐騙及侵占公款。其中將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客戶廣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花蓮、台東旅遊團費三十 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納入私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利用上訴人代辦台灣飛 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員工澎湖旅遊團機會,先後將經手之二十九萬六 千四百二十元侵占入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城中號有限公司收取北埔、雪霸 旅遊團費六萬四千元。向中瀅有限公司收取北埔、雪霸旅遊團費六萬三千八百四 十二元。向客戶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飛牛牧場一日旅遊團費九萬八千元, 均為其侵占入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訛稱已以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 銷售國內機票三十五張,以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銷售國內機票七十四張,為向航 空公司購票,而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十萬七千三百十元, 得手後,均侵占入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政大同學會收取宜蘭太平山旅 遊訂金十萬元,並將之侵占。同年十月十三日為支付該團住宿餐飲等費用,向上 訴人借支週轉金十萬六千元,嗣僅支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餘款一萬八千二 百六十六元未繳回,侵占入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客戶關中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北埔、南庄旅遊團費(包括溢付之團費三萬八千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同年十月十三日為支付該團住宿餐飲等費用,向上訴人借支五十萬元,嗣僅支 用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餘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未繳回,侵占入己。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客戶程美玉、黃秀能、陳如珠、楊麗芳、王素鉑、劉紹珍六人 收取大陸絲路豪華之旅團費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向上訴人訛稱以一萬五千六百元銷售國內機票二張,於領得機票並將之銷 售後,而將所得金額侵占入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宜蘭金滿都與棲蘭餐廳, 收取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團用餐佣金九百八十元,侵占入己。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偽造凱特科技公司收費明細表、國內旅遊收支報告書,並為取信上訴 人而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再向上訴人詐得週轉金十二萬元,上訴人並繳納保險 費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甲○復偽造貴洋公司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國民旅遊報 價單,並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及 同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詐取週轉金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 十二萬元,上訴人並繳納保險費二千零十六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客戶 蔡露倩收取太平山、武陵農場二日遊團費訂金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取尾 款三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均遭侵占入己。甲○另偽造太甫公司國內旅遊收支報告 書、國民旅遊報價單,並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依實際出團人數及契約相關事項作成之備忘單及借款單 ,向上訴人詐取週轉金一百萬元、十五萬元,上訴人並繳納保險費一萬八千三百 十七元(嗣已索回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甲○向客戶宜蘭縣私立中 道高級中學收取台北一日遊團費六萬元,侵占入己。以上甲○侵占及訛詐達三百 七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核與主張之事實相符之國內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表、收費四聯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書、會 計傳票、機票應收帳款明細、支出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應收帳款明細 、週轉金收回憑單、開票付款通知書、佣金明細表、國內旅遊收支報告書、保險 證明書、保險費收據、國民旅遊報價單、顧客租車簽認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四 七頁至一三一頁,第二四○頁至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一○一頁至一一九頁),被 上訴人雖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亦可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 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審酌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