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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被上訴人
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買賣關係係由被上訴人曄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正豪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所締成的,與上訴人無涉:

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富商個人投資訴外人正豪公司,該公司因拓展業務之需要,乃決定在未設新設營業處前,先借用上訴人之辦公室使用;上訴人公司祕書謝維靜受林富商指示,代表正豪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各項進出貨物及付款等事項,上訴人對內,均要求財務人員將該項交易列入正豪公司帳下,並載明應開立正豪公司之支票付款,對外則要求被上訴人會計人員開立請款發票予正豪公司,以免生違誤。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正豪公司為二個完全獨立之法人,資本額、股東均不同,且非二合一或空頭公司,被上訴人焉得指稱正豪公司之債務應由上訴人承擔。

㈢、訴外人正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除由謝維靜居中以訂貨單、請款單等文件聯絡外,且有各項出口憑單資以證明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為正豪公司。而正豪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亦以其於中國商銀花蓮分行之帳戶支應,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質疑,其直接對上訴人請求,其理何在。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三之訂貨單係正豪公司派駐海外之人員王偉民代表正豪公司以海外子公司STONE CHANNEL INC名義下單予被上訴人者,故系爭買賣應存於被上訴人與正豪公司間。

三、正豪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依稅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核課及繳稅,根本沒有迂迴節稅之情事發生,除有報稅資料附卷可稽外,並有正豪公司股東監察人賴美娟到場證述,若非真有買賣之事,正豪公司何須自攬責任?

四、倘系爭買賣被認定存在於兩造間,惟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十二紙發票,其中三張發票乃訴外人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者,其與上訴人縱有給付貨款糾葛存在,亦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入出境紀錄暨護照、報稅資料及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美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據原證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貨單之記載,進貨廠商欄載明為「曄程實業」,而訂貨單係由王偉民使用上訴人公司傳真機(0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上訴人且已支付其中部分貨款一、二0八、五九三元;上訴人亦自認其為本件交易之買受人(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見本件買賣關係自始存在於兩造間,

二、依據原證三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貨單,進貨廠商仍為被上訴人,訂單仍係由王偉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利用上訴人公司傳真機(00000000)傳真訂購。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謝維靜於向其公司會計單位請款時,始特別交代被上訴人以正豪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本件交易倘係謝維靜或王偉民代正豪公司所為,則依正常交易流程,正豪公司理所當然為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何須謝女再特別指示?上訴人辯稱係代為採購云云,與常情不合,殊不足採。

三、又依原證四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貨單以觀,進貨廠商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訂單係由上訴人公司職員謝維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利用上訴人公司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訂購,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之請款單上同樣註明「發票請開正豪,並寄給翔聯,發票請開六月二日之前」字樣,與上述情形亦均相同,益證統一發票名義人,均係事後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並交寄翔聯;故實際上之交易對象應為上訴人翔聯公司。

四、再者,上訴人不論係受正豪公司或STONE CHAANNL公司(上訴人語焉不詳)委任而訂貨,其並未於訂單上明示以正豪公司名義,或以STONE CHAANNL公司名義為之,或表明代理之旨,仍不能認非本件買受人,其係自為買受人而訂購,應可認定;否則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謝維靜毋須在翔聯公司之請款單上特別手寫註明,要求賣方發票要以正豪公司之名義開具,並逕寄上訴人翔聯公司請款等情;準此以觀,益證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雖一味否認,冀免給付貨款,衡情可解,於法無據。

五、貨物買賣與統一發票之開立為個別之交易行為,實際買受者未必即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同理可證,出口報單之實際委託者,與報關行請款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亦未必相同;是故徒以出口報單及請款統一發票係何人名義,尚難據以判斷真正之貨物買受人為何人;被上訴人當初為配合上訴人節稅而同意配合辦理,詎事後上訴人竟以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正豪公司,其非買受人而拒絕給付貨款,殊與情理不合。

六、王偉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傳真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時人是在台灣,上訴人稱其在國外,為正豪公司派駐國外之人員,殊與事實不符,蓋以原證二、三與王偉民出入境資料比對結果,王偉民係在台灣而以 STONECHANNEL 之信箋傳真予被上訴人。

七、正豪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之行為,其僅是翔聯公司為了避稅而成立,發票要開給何人均由上訴人決定,且發票亦均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買賣貨款。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價金計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之各式石材外銷,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詎上訴人除給付部分貨款外,迄今尚餘貨款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訴外人顏堉榮公司訂購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石材,但此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八十八年五月以後之交易係訴外人正豪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伊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之主體,不得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正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即認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兩部分之貨款為無理由。退而言之,即使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瑕疵過高,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予折扣並由上訴人之美國客戶以寄賣方式解決瑕疪問題,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其訂購石材外銷至美國,合計價金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餘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含稅)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貨單二件及請款單三件、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貨單四件及翔聯公司請款單三件、統一發票七張(原證一至三、原證六)為證,雖上訴人不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交易主體?茲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貨單 (原證二),該批貨品統一發票之開立名義人係顏堉榮公司,故該筆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交易之出賣人為顏堉榮公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TK00000000、TK00000000、TK00000000)三份為證。惟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訂貨單所載進貨廠商名稱為被上訴人,有該訂貨單影本可稽 (原審第十頁) ,上訴人對該訂貨單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收文之答辯狀亦不否認其為該等石材之買受人,僅對於出賣之主體有所爭執而已。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衹須當事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其契約即成立有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查兩造就原證二訂貨單上所載買賣標的物、交貨時間、方式及價金等重要因素既已達成意思一致,則買賣契約即成立有效。至上訴人雖使用STONE CHANNEL INC.抬頭之訂貨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石材,但上訴人自認其為該筆交易買受人 (參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收文答辯狀) ,負責傳真該訂貨單之王偉民又係上訴人之人員,上訴人雖辯稱王偉民係正豪公司所聘僱之職員,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云云,然查上訴人自認王偉民現仍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加入勞保(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正豪公司之人員,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故由上開訂貨單形式上觀察,可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要約,被上訴人嗣依約送貨即係承諾,並為契約之履行,故兩造間買賣原證二所載石材之契約成立,堪認兩造即係原證二訂貨單即被證一統一發票所載石材交易之主體。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證三、四之訂貨單所開立之六紙統一發票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 0000、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原證六),其上所載買受人均係正豪公司,可見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正豪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上開統一發票係依照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謝維靜指示為之,此觀之原證三及原證四請款單左上角特別註明「統一發票開給正豪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但發票仍寄翔聯」等語即可了然,證人謝維靜亦到場證實該等統一發票乃依指示為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原證三及原證四交易係正豪公司所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依正常交易流程,正豪公司理所當然為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自無須上訴人公司職員謝維靜特別指示之必要。

㈢、就原證三及原證四之訂貨單部分,證人謝維靜雖於原審到場證述:「:代正豪下定單聯繫出貨、開發票、請款我都會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陳述:「她(即謝維靜)是代理STONE CHANNEL 公司下訂單」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維靜證言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不相一致,且與原證三及原證四訂貨單之內容不符,故謝維靜之證詞尚屬偏頗,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證人賴美娟於本院作證雖證稱系爭貨品係曄程公司賣給正豪公司在美國之子公司即STONECHANNEL,不是賣給翔聯公司,王偉民是該公司之職員云云。惟查王偉民現仍以上訴人公司加入勞保,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已如前述,證人賴美娟所供顯與事實不符,且其為正豪公司之監察人,屬利害關係人,所為陳述難期客觀,故其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提出出口報單及貨運統一發票,以佐原證三及原證四之買受人為正豪公司,並非上訴人,惟依前揭說明,買賣契約僅須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除非雙方有契約主體變更之新合意,否則自不因貨物出口之名義人而異。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出售石材予正豪公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有變更契約主體之新合意,則此等出口報單及貨運統一發票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張慶瑜雖到場證述前揭交易乃正豪公司所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張慶瑜自承伊僅負責至美國了解石材瑕疵問題之人,並非負責訂單及交貨之人,且其證稱:「我去美國前為了了解本件交易情形,有問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他們有提到說這是上訴人公司之另外一家公司買的,直到我從王偉民那邊拿到一部分貨款支票,才知道上訴人公司的另外一家公司是正豪公司。」等語,可知證人張慶瑜所述係正豪公司下訂單等語係傳聞證據。而被上訴人復否認證人張慶瑜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張慶瑜此部分證詞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㈤、又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七之交易(統一發票UH00000000,金額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即被證十一),上訴人抗辯此乃正豪公司尚未成立,方由上訴人代正豪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外銷國外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陳:「此部份上訴人不得已可被被上訴人認定買受人,同時上訴人亦已付款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證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認上訴人已自認伊係原證七之交易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原證二至四及原證七等訂貨單之買受人,堪可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證二至四及原證七買賣之價金,及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分別如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所示(附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並有卷附統一發票可憑,上訴人所提被證九曄程公司不當訴求分析表復同此記載(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一日收文之答辯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含稅)貨款未付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外銷至美國之石材存有瑕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折扣且轉由上訴人之美國客戶以寄賣方式解決石材瑕疵問題云云,並提出張慶瑜同意簽認之證明文件(被證二)為證,惟被上訴人業否認該證明文件之真正,證人張慶瑜復到場證實被證二為其所出具之文件,並結證稱:「簽名是我簽的,我已經不太記得內容是否這份,但是我在美國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作瑕疵石材之紀錄,當時我並沒有跟王偉民達成協議,我的任務指示去美國確認瑕疵的石材,再將石材帶回給被上訴人公司。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是怎麼處理的,確實有瑕疵存在是個事實。基於退運成本之考量,就把有瑕疵的石材繼續放在美國,王偉民有提議說有瑕疵的貨,減少價金,我沒有允諾,但有將這個訊息帶回給台灣::」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慶瑜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張慶瑜僅赴美確認瑕疵石材而已,並未與上訴人或STONE CHANNEL INC.達成扣款及等寄賣結束後再付款之協議,故上訴人此項辯解即乏依據,尚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復未就瑕疵扣款之金額詳為說明並舉證,則縱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石材存有瑕疵,上訴人仍不得以此拒付貨款。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含稅)中之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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