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張劍男李行一蔡芳齡
  • 法定代理人
    殷允中、袁台生

  • 上訴人
    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允中 上 訴 人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台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鉅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嘉通公司)、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變更為殷允中、袁台生,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 四、一一九、一二○頁),各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鉅業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震旦通訊POS資訊管理系統轉包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由中國嘉通公司將其承包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行)之POS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委託鉅業公司開發門市應用軟體系統 及事業總部應用系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中國嘉通公司於應用軟體 系統三個月保固期滿完成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第六期款即應用軟體系統總價款百 分之十,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鉅業公司已完成系爭應用軟體系統,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震旦行驗收、支付驗收款,其所負之三個月免費 保固義務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中國嘉通公司自應於同年四月十日 前給付第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竟拒不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 「雙方共同享有本專案應用軟體系統之著作權及轉授權」,所得之收益應由兩造 共享,乃協議除一百家震旦行門市使用前述應用軟體系統得免收軟體使用費用外 ,其餘震旦行門市每使用系爭應用軟體系統一套,中國嘉通公司即應支付鉅業公 司二萬元之軟體使用金,且中國嘉通公司於協議當時已知震旦行將陸續再增設一 百家門市,乃同意先支付二百萬元之軟體使用費用,鉅業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發票向中國嘉通公司請款,中國嘉通公司收受前述 發票後,未提出任何異議,惟迄今亦拒不給付該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中國嘉通公司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軟體使用金二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國嘉通公司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鉅業公司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鉅業公司部 分廢棄。⑵中國嘉通公司應再給付鉅業公司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 辯聲明:中國嘉通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中國嘉通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鉅業公司保證以一貫專業標準,依 「震旦通訊POS資訊管理系統建議書」及兩造與震旦行於專案進行過程中所確 認簽字之會議紀錄,確實執行本件服務工作,故鉅業公司應依兩造及震旦行於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於「完成附件工作說明第十之一、十四項 工作」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非三個月之保固期 間經過即得請求。而上開第十之一項係指整個POS資訊管理系統之資料處理方 式,而非僅指「門市Performance 問題改善」乙項之資料處理方式而已,然鉅業 公司至今尚未完成第十之一項之工作,其雖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會議紀錄第四點 載明「針對門市Performance問題改善,目前門市Performance已經改善,該項目 先不予考慮,並不列入未來交付之項目」為由,主張第十之一項工作業已完成, 姑不論第十之一項非僅指「門市Performance問題改善」乙項之資料處理方式, 且鉅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會議時,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並不同意,事後 亦未確認,顯未同意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自不得執之作為已完成第十之一項工作 之依據。又上開第十四項「資材系統於四月十五日前安裝完畢」之工作,鉅業公 司至今亦未完成,至「顧客服務表」係震旦行簽收資材系爭統時簽收之文件,非 表示鉅業公司已完成程式上線測試而安裝完成,故上開第十四項工作亦未完成, 中國嘉通公司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況系爭應用系統有瑕疵存在,在鉅業公司未 排除之前,中國嘉通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中國嘉通公司未與鉅業公司 就軟體使用金達成協議,亦未收受鉅業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至「震旦通訊PO S資訊管理系統建議書」所附費用預估項目明細表,亦乏兩造就超過一百套應用 軟體應給付使用金之明文,鉅業公司空言主張中國嘉通公司應給付二百套應用軟 體使用金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中國嘉通 公司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鉅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答辯聲明:⑴鉅業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中國嘉通公司將其承包震旦行之PO S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委託鉅業公司開發門市應用軟體系統及事業總部 應用系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總價款甲方(即中國嘉通公司)依 下列規定分六期支付乙方(即鉅業公司):第一期: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 ,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整。....第五期:於 應用軟體系統整體驗收完成,經客戶(即震旦行)驗收確認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第六期:於應用軟體系統三個月保 固期滿完成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應用軟體系統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一百 五十萬元整」。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鉅業公司與震旦行召開「震旦通訊PO S資訊管理系統驗收檢討會議」,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兩造與震旦行就「震旦通訊 POS系統保固需完成事項」召開會議,並製有會議紀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震旦通訊POS資訊管理系統轉包合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鉅業 公司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一五、四九 、五三─五六頁),堪信為真實。 五、鉅業公司請求給付第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茲應審究者為,第六期款即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即鉅業公 司是否完成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所載第十之一項及第十四項之工作?查: ㈠按系爭第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應於應用軟體系統三個月保固期滿完成之日起十 日內支付,固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合約第七條亦約定:「乙方( 即鉅業公司)保證以一貫專業標準,依照附件(震旦通訊POS資訊管理系統建 議書)及甲(即中國嘉通公司)乙雙方與客戶於本專案進行過程中所確認簽字之 會議紀錄,確實執行本合約之服務工作」,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一二頁),故於系爭專案進行過程中之會議紀錄,亦係兩造應遵行之依據。查: 鉅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震旦行進行「震旦通訊POS資訊管理系統 驗收檢討會議」,該會議記錄記載:「震旦通訊業已完成驗收並依合約交付驗收 款項,上述⒉─⒋點應於保固期屆滿之前完成」,其⒉─⒋點之內容為「⒉程式 規格書:有部分程式未盡詳實,得由震旦通訊資管處人員隨時發現,同時要求本 公司(即鉅業公司)人員講解程式架構,並由雙方人員共同補齊程式規格內容。 ⒊鉅業科技提供約3-5次(每次3小時)的程式訓練予震旦通訊資管處程式人 員,以輔助震旦通訊資管人員可自行開發(修改)程式。⒋Table 內容與文件不 符部分,請鉅業予以補全」,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四九頁);嗣兩造與震 旦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就「震旦通訊POS系統保固需完成事項」開會,並作 成下列決議:「附件工作說明第十之1、十四項完成後,支付尾款(四月三十 日前)...第十之1項以下列工作進行:⒈ Delete作業可以 Roll back ⒉ Trigger 機制再詳加檢討。第十四項於四月十五日前安裝完畢。」,而會議記 錄附件之第十項為「門市 Performance 改善」,工作說明為:「⒈EDS(即 中國嘉通公司)會檢討及規劃『資料處理』方式。⒊技術移轉予資管處。⒋門市 庫存盤點程式十二月三十日前上線。」;第十四項為「資材系統」,工作說明為 :「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程式上線測試」,有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四九、五三─五五頁),兩造對上開二次會議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故依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之會議紀錄所載,鉅業公司於完成第十之一及第十四項工作後,始 得請求中國嘉通公司給付尾款即第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鉅業公司主張三個月保 固期滿即可請求,自不足採。 ㈡第十之一項、第十四項工作鉅業公司至今未完成,業據震旦行函述在卷,有震旦 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致中國嘉通公司謂:「本專案雖貴公司已交付本公司上線 使用,但迄今仍有未完成或改善之事項,...⒈關於本專案需完成之事項,貴 我雙方於二○○○年四月七日之會議記錄其三載明『第十之一項,以下列工作進 行:⒈Delete作業可以Roll back,⒉Trigger機制再詳加檢討』,惟貴公司並未 依約完成上述第十之一項之工作,致影響本公司之電腦作業,目前仍屢出狀況, 需以人工作業補強。⒉前開會議記錄附件所載之本專案需完成事項,其中第十之 一項及第十四項之工作,因貴公司均未依約完成,故本公司對於上述工作並未完 成驗收程序,⒊前開會議本專案因原始規劃不良及程式撰寫錯誤,雖貴公司已 交付本公司上線使用,但仍有部份未完成及有瑕疵,故貴我雙方於二○○○年四 月七日之會議中具體列出十四項之需完成事項,並作為驗收付款之依據,惟至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未完成或改善之事項,因此貴我雙方再次協議自 二○○一年起由貴公司投入專案人力,俾全部完成上述之需完成事項,但迄今貴 公司依舊未能全部完成或改善致無法順利驗收運作,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之權益, ..。」之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六、九七頁,本院卷三○、三一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再次函詢震旦行「第十之一項」及「第十四項工作」內容為何?已完 工否?經震旦行函覆稱:「本公司、中國嘉通公司及鉅業公司三方間曾於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針對中國嘉通公司承攬本公司「POS資訊管理系統承攬合約書」 專案之未完成事項召開會議。⑴會議記錄第一點所指附件工作說明第十之一項之 內容係指:本公司(即震旦行)之POS資訊管理系統經本公司使用後發現資料 處理方式需具備Delete作業可以Roll back之功能及POS系統中Trigger機制需 再詳加檢討及改進。⑵會議紀錄第一點所指附件工作說明第十四項之內容係指: 本公司之POS資訊管理系統中之『資材系統』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 成程式上線測試。⑶附件工作第十之一項所指之工作即中國嘉通公司應使本公司 之POS資訊管理系統POS資訊管理系統具備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記錄第三 點所指功能。截至目前為止,中國嘉通公司或鉅業公司均未完成前開附件說明 第十之一項及第十四項工作。...」有震旦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度震法 字第三○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七三頁),是鉅業公司未完成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 議紀錄所載之第十之一項及第十四項工作,堪以認定。 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議紀錄第四點記載「第十四項於四月十五日前安裝完畢。」 ,而會議記錄附件之第十四項為「資材系統」,工作說明為:「十二月三十日完 成程式上線測試」(見原審卷五三、五五頁),則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鉅業公 司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將資材系統安裝完畢,並於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程式 上線測試,且震旦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度震法字第三十號函說明⑵亦載 明「會議紀錄第一點所指附件工作說明第十四項之內容係指:本公司之POS資 訊管理系統中之『資材系統』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程式上線測試。 」(見本院卷七三頁)。然鉅業公司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付該資材系統, 有震旦行簽收之顧客服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但就已完成程式上線測 試,無法舉證證明之,是鉅業公司主張第十四項工作已完成,亦不足採。 ㈣鉅業公司雖主張:兩造與震旦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記錄中 第4點記載︰「針對『門市 Performance改善』,目前門市Performance已經改 善,故該項目先不予以考慮,並不列入未交付之項目」,則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 議記錄有關第十之一項工作部分,鉅業公司已無須交付,中國嘉通公司不得以此 項工作未完成而拒付第六期款。經查,兩造及震旦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針對 震旦通訊郭宜凱經理提出震旦通訊POS專案尚未交付事項討論會議」之會議紀 錄第四點固載:「針對門市performance改善,目前門市performance已經改善, 該項目先不予以考慮,並不列入未來交付之項目」,有經兩造及震旦行參加人員 簽名,及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手稿為憑(見本院卷一三五─一三七頁) ,然鉅業公司之會議代表人徐仁滄於該會議紀錄手稿末頁簽名處加註:「會議內 容須再與EDS(即中國嘉通公司)討論不代表公司立場」,顯見鉅業公司對該 會議紀錄之內容並不同意,仍待與中國嘉通公司討論後,方得確認之。而中國嘉 通公司於會議結束後,依該會議紀錄手稿,重新繕打後傳真予鉅業公司,(見本 院卷一一七頁),而鉅業公司收受該會議紀錄後,未與中國嘉通公司就會議內容 討論或確認,亦未為任何表示,此為鉅業公司所不爭執,則該會議紀錄內容既未 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自不生效力,鉅業公司執此主張無須交付第十之一項工作 ,即不足採。況縱認鉅業公司依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會議紀錄已無須交付第十之 一項工作,然其第十四項工作,亦未完成,則請求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本息, 即不應准許。 六、鉅業公司請求給付應用軟體系統之使用金二百萬元部分: 鉅業公司主張:兩造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協議除一百家震旦行門市使 用前述應用軟體系統得免收軟體使用費用外,其餘震旦行門市每使用系爭應用軟 體系統一套,中國嘉通公司即應支付鉅業公司二萬元之軟體使用金,其因知震旦 行將陸續再增設一百家門市,乃同意先支付二百萬元,伊乃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 發票向中國嘉通公司請款,中國嘉通公司收受前述發票後,未提出任何異議,顯 已默認有支付該筆使用金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見原審卷二 五頁)。惟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固約定「雙方共同享有本專案應用軟體系 統之著作權及轉授權」,然查,系爭合約及兩造多次之會議紀錄均無除一百家震 旦行門市得免費使用應用軟體系統外,其餘震旦行門市每使用系爭應用軟體系統 一套,中國嘉通公司即應支付鉅業公司二萬元軟體使用金之記載,鉅業公司就兩 造有上開協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至上開統一發票 係鉅業公司自行開立,中國嘉通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紙發票,且原審向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查中國嘉通公司有無提出為申報營業稅之憑證,業據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覆:「經查詢營業稅資料庫系統,未發現中國嘉通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將進項發票(sm sm00000000)提出申報扣抵」,有該處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九○六二○五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八 頁),則該統一發票自不能為兩造間有達成上述協議之證明。另「震旦通訊PO S資訊管理系統建議書」第三─八二頁所附費用預估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三九 頁),係兩造所約定工作內容及對價,亦無兩造就超過一百套應用軟體部分應支 付使用金之明文,鉅業公司以此主張中國嘉通公司應給付二百套應用軟體使用金 ,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鉅業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嘉通公司給付尾款一百五 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中國嘉通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國嘉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鉅業公司依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嘉通公司給付軟體使用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鉅業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鉅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鉅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中國嘉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