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鳳慶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 成
- 上訴人
-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兆蘭
- 被上訴人
- 總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進相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自陳,其國外買受人為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且有原證一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原證二商業發票、原證三裝運清單上「買方」欄均記載為Valley Confirming可稽。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答辯一狀(本審卷第四五頁),仍為相同之陳述,被上訴人自應受其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茲被上訴人於駐英國代表處回復本院,表示Valley Confirming公司已清償本件貨款後,始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期日所提答辯(三)狀中,改稱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為香港Emmason International HK LTD公司 (下稱香港之Emmason公司),並非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云云,不但與其自陳之前開事實不符;且其就前開事實之自認,亦顯非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為自認之撤銷。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陳述之更正,亦顯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有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之英國買受人Valley Confirming公司,此點由Valley公司覆我國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回函,明白表示伊已清償系爭貨物之貨款可證明該公司確已收受系爭貨物,上訴人自無違反運送契約情事。再者,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運送至英國,並於同年月即已交付被上訴人之買受人,惟直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運費前,被上訴人從未曾質疑上訴人貨物交付予其買受人之事實,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未將提單交付國民西敏寺銀行,由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意見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已自其買受人受領買賣價金之事實,亦足認被上訴人事後亦已同意上訴人將貨物交付其買受人,上訴人自無違反運送契約情事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之英國買受人,被上訴人並已自其買受人處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此由我國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復本院函明示:「本案經提示銀行(Presenting Bank)與該英商之往來銀行溝通後,雙方最終協議將貨款金額降為一五、七○六‧六○美元,該英商並已依此協議如數支付信用狀之受益人」。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已受清償,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金額,與其原先之貨價有所出入,亦係因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與買受人協商和解之結果,要與上訴人是否將提單交付西敏寺銀行之事實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法經由押匯取得貨款而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未將空運提單交付西敏寺銀行云云,顯非事實;且信用狀既已因過期而失效,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均無法經由銀行押匯取得貨款,是故,被上訴人無法經由押匯取得貨款,與伊所主張上訴人未將提單交付英國國民西敏寺銀行之情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香港之 Emmason公司,則其買賣價金請求之對象應為Emmason公司,亦即被上訴人乃係依其買受人Emmason公司指示,將貨物直接運交Valley公司,但Valley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基於伊與其買受人 Emmason公司之買賣契約,不但被上訴人有義務將貨物直接運交英國之Valley公司,且伊對Valley公司並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因此,姑不論本件貨物受領人Valley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並清償系爭貨款,縱認Valle公司未清償本件貨款,被上訴人亦僅能向Emmason公司請求價金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未能自買受人 Emmason公司處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與其主張上訴人未將提單交付西敏寺銀行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
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運費,上訴人亦得依法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鳳慶公司部分,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三批貨物至英國,運費共計新台幣523,055元,而被上訴人僅清償294,045元,尚積欠上訴人鳳慶公司229,010 元;又上訴人兆鵬公司部分,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二批貨物至英國,運費共計新台幣426,126 元,而被上訴人亦僅清償153,309元,尚積欠上訴人兆鵬公司272,817元。
㈡、被上訴人對於積欠上訴人運費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上訴人已同意折減運費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並未曾對被上訴人為運費折減之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再者,徵諸一般商業慣例及相關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如有折讓情形,應由當事人雙方簽發填具貨物銷售之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更正。本件由被上訴人已將上證一、二商業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且無折讓單簽發之事實,即足證明本件上訴人確無同意減讓運費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託運貨物較預定為少,故上訴人同意減讓云云,不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際託運貨物較預定為少之事實,其主張顯無可採外,其主張更顯與一般航運慣例不符,且與常理不合,蓋運費均係於貨物裝運後,始依實際裝運之貨物數量簽發請款單及商業發票向託運人請款,應無貨物未裝運即先請求給付運費之情形。因此,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運費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提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者為香港Emmason公司,並非英國VALLEY CONFIRMING公司:民國八十七年時位於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欲購買衣物一批,先向香港之Emmason公司下單後,香港之Emmason公司即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並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批衣物直接運送至英國曼徹斯特,故在VALLEY CONFIRMING、香港Emmason公司及被上訴人三家公司間係成立二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與香港Emmason公司訂約;約定付款方式則係由英國VALLEY CONFIRMING開立信用狀予香港Emmason公司,再由香港Emmason公司將信用狀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與香港 Emmason公司係約定貨物逕送英國,台灣之紡織品輸出至英國有配額限制,故被上訴人於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之買方統一編號、名稱及住址逕填VALLEYCONFIRMING,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雖誤書係與VALLEY CONFIRMING成立買賣契約,但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附證物十信用狀影本及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所附英商VALLEY CONFIRMING回文可知,VALLEY CONFIRMING確係與香港Emmason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起訴時就此有所誤載,爰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於第二審仍得為之,亦不需上訴人同意,且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者為Emmason International HK LTD,並非本案重要爭點,亦未延滯訴訟,兩造間就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應香港 Emmason公司之託將貨物逕送英國,為免最後無法取得款項,乃在提單上皆特別記載受貨人(CONSIGNEE)為國民西敏寺銀行(TO ORDER OF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而TO ORDER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為「待指定」之意,意即該提單所記載貨物之交付須經國民西敏寺銀行指定(背書)始得交付,且提單右上角並記載系爭提單係不得轉讓之提單,因上訴人未依提單指示即交貨,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貨款又無法追回貨物,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三、依提單記載,僅英國國民西敏寺銀行為有權受領運送物者,即使是VALLEYCONFIRMING仍非運送物之有權受領人,上訴人未收回背書提單即予放行之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歷次訴狀卻曲解運送契約原意,並爰引與本案不相干之判例欲作有利於己之主張,顯有錯誤且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本已領得貨款,惟旋即獲彰化商業銀行通知,因轉發信用狀之香港道亨銀行(PAO HENG)於向國民西敏寺銀行請求付款時,遭該開狀銀行拒絕,彰化商業銀行乃要求被上訴人將領得款項歸還,被上訴人先透過彰化銀行不斷向國民西敏寺銀行詢問,並追查提單是否經國民西敏寺銀行背書,而向上訴人鳳慶公司及兆鵬公司要求閱覽提單時,上訴人卻百般推諉,被上訴人只得於八十八年三月將款項返還彰化銀行,故是否可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本不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顯無任何拖延情形,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可將貨物交由提單上受貨人以外之人,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可證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稱其已將貨物交付予英國買受人,並以第一審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而欲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貨物已交給VALLEY CONFIRMING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所交付予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已經喪失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不知該等貨物現下落何處,被上訴人亦從未自認貨物已交由英國買受人,第一審判決書理由就此顯係誤載,而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雖附有VALLEY CONFIRMING已支付部分款項函文,但該函文僅為VALLEY CONFIRMING片面表示,被上訴人無法請求傳喚其出庭作證及要求其提出付款證明等,根本無從審酌其片面陳述是否為事實,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實質真正;且退萬步言縱VALLEY CONFIRMING所述真實,該公司於函文中並未表示已領得貨物,而所謂協議亦係VALLEY CONFIRMING與EmmasonInternational HK LTD或其銀行自行協議,該二公司為何達成此協議,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且達成協議並不代表VALLEY CONFIRMING已收受貨物,否則VALLEYCONFIRMING本應付清所有款項,Emmason International HK LTD或其銀行不可能同意讓其扣掉一部分款項,而基於嗣後生意上往來雙方認賠一定之金額實屬常見,故此與上訴人所謂先收貨再付錢情形毫無關係(另先收貨再付錢亦非常態,例外情形所在多有)。甚且VALLEY CONFIRMING雖曾給付部份款項,但其係支付予香港Emmason公司,此除更可證明買賣契約確係VALLEY CONFIRMING與香港Emmason公司簽訂,香港 Emmason公司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外,香港Emmason公司其後並未將該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未收受任何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有錯誤。
六、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仍可向英國買受人請求買賣價金,故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該主張顯無任何依據,蓋上訴人既未依提單指示交付貨物,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向香港Emmason公司提出證據,證明英國VALLEY CONFIRMING已領得貨物,自無法基於買賣契約對香港Emmason公司請求,且至外國起訴實際上亦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本是預期由提單經國民西敏寺銀行背書而最後取得款項,亦已由彰化銀行領得,卻因上訴人未將提單交由受貨人即國民西敏寺銀行背書,使被上訴人仍需將款項交回,而未獲得任何款項,而貨物又無法追回,被上訴人顯已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雖以彰化商業銀行回覆原審函文中曾轉述國民西敏寺銀行電文表示被上訴人是因押匯時所提出單據有瑕疵而不獲付款,電文中第一點係表示L/C ESPIRED.LATE SHIPMENT. LATE PRESENTATION.,第二點係表示PARTIAL SHIPMENT ANDAIR SHIPMENT EFFECT,以證明其即便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款項等語云云。然國際貿易本即有多數當事人,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各別,本應依各個法律關係定其等權利義務。系爭貨物之最後買主VALLEY CONFIRMING開發信用狀時,本約定以海運裝載貨物,信用狀有效日期約定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最後裝載日則為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但因期間內買主不斷要求修改貨物樣式等,系爭貨物無法於八月三十日前裝船,經溝通後買主請求被上訴人以空運運送,被上訴人雖同意以空運運送,但顧慮信用狀已經過期,特別於提單中表示受貨人(CONSIGNEE)為國民西敏寺銀行(TO ORDER OF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乃因若提單需交由國民西敏寺銀行指定(背書),實際上上訴人需先將提單向銀行提示,國民西敏寺銀行必會通知買主前來給付信用狀款項,銀行既已取得款項,再於提單上指示將貨物放予買受人,該等款項扣除其應收之手續費後即會匯予被上訴人,買受人亦順利領得貨物,而只要開發信用狀申請人已向銀行贖單並將信用狀款項給付銀行,銀行即不會再就信用狀受益人單據是否有瑕疵再予爭執,然上訴人未依約定將提單交予銀行背書即逕自交予第三人,使被上訴人嗣後無法取得款項,又因上訴人不知放行予何人無法追回該批貨物,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信用狀是否已逾有效期限及其他瑕疵無關,而顯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鳳慶公司二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元、兆鵬公司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之運費,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提單所示,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上訴人鳳慶公司之運費為八十七年年底及八十八年年初之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兆鵬公司之運費為八十七年年底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然因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實際所託運之貨物與預先所訂之箱位有所差異,亦即被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並未占足所預訂之箱位,因此,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折減運費,故被上訴人僅就兩造協議後之款項,清償鳳慶公司二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及兆鵬公司一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九元,而由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前述之款項後,兩、三年間上訴人均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之事實,即可證明當時上訴人業已同意折減運費,因此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運費,現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再為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鳳慶航空貨運有限公司,已更明為鳳慶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因與位於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訂立衣物買賣契約(嗣於本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與伊訂立買賣契約者為EmmasonInternational HK LTD公司) ,而將應交付之衣物交由上訴人鳳慶公司、兆鵬公司運送。上訴人二公司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三日簽立提單,提單上並記載受貨人為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然上訴人二公司將貨物送抵目的地英國曼徹斯特後,並未依提單指示,亦未將提單收回即將貨物放行,致伊既無法經由押匯取得貨款,又喪失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鳳慶公司運送之貨物價值為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兆鵬公司運送之貨物價值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而上開金額並未超過運送物在目的地即英國曼徹斯特之價值,亦未超過單位責任限制,爰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公司分別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鳳慶公司辯稱:⑴本件貨物之所有權已因提單之簽發移轉予持有提單之人,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即無所有權喪失之情事。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鳳慶公司運送本件貨物之目的地乃為英國之曼徹斯特航空站(MANCHESTER,GB),蓋系爭提單之「HANDING INFORMATION」欄中並未特別載明「DOOR TO DOORSERVICE」 ,故其餘關於清關、放貨等均非上訴人鳳慶公司之責。⑶上訴人鳳慶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將貨物運抵目的地(MANCHESTER,GB),且該貨物亦分別由貨主(Valley Confirming公司)之報關行(M&W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領取,是上訴人鳳慶公司業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完畢,並無違約。⑷被上訴人能否押匯取得貨款與上訴人鳳慶公司有無將貨物交付受貨人或第三人無關,蓋信用狀與買賣契約係分別獨立之交易。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狀之中譯文可知,該信用狀所列之押匯應備單證並未要求提出受貨銀行背書之提單,另從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之回函,亦可說明開狀銀行拒付乃係因單據瑕疵,而非上訴人鳳慶公司未將貨物送達,貨主拒付貨款。再觀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分行之函覆內容,開狀銀行拒付貨款乃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提示信用狀、使用空運運送、未提出核可證明及發票總額等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非上訴人鳳慶公司未將貨物運抵或由他人領走。且由該函文第一、二項之記載,可知本件貨物確實已運至目的地,是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遭開狀銀行拒付貨款,尚與上訴人鳳慶公司無涉等語。上訴人兆鵬公司則以:上訴人兆鵬公司已依約運送,並已支付運費予航空公司,且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稅款。又上訴人兆鵬公司確實有經過國民西敏寺銀行之背書,但因國外之貨主自行找報關行報關,未經由上訴人兆鵬公司處理,故無法取得這方面之資料。另依交通部民航局訂立之航空貨運契約條款第十條係約定點對點、目的地港口對港口、機場對機場,除非另有簽立契約,否則一律不負責國外之清關手續。而上訴人兆鵬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單,亦僅有台北至曼徹斯特之運費及台北中正機場之倉租,並無收取國外代理清關之費用,易言之,上訴人兆鵬公司並未獲得授權代理清關,故上訴人兆鵬公司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位於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訂立衣物買賣契約,而將應交付之衣物交由上訴人鳳慶公司、兆鵬公司運送。上訴人二公司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三日簽立提單,提單上並記載受貨人為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又系爭託運之貨物已由Valley Confirming公司領走等情,有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發票影本及中譯本二份、裝運清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上訴人簽發之提單影本及中譯本二份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中雖改稱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者為 Emmason International HK LTD,並非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蓋民國八十七年時位於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欲購買衣物一批,先向香港之Emmason公司下單後,香港之Emmason公司即向被上訴人購買衣物,並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批衣物直接運送至英國曼徹斯特,故在VALLEY CONFIRMING、香港Emmason公司及被上訴人三家公司間係成立二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與香港Emmason公司訂約;約定付款方式則係由英國VALLEY CONFIRMING開立信用狀予香港Emmason公司,再由香港Emmason公司將信用狀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因被上訴人與香港Emmason公司係約定貨物逕送英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雖誤書係與VALLEY CONFIRMING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自陳,其國外買受人為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公司,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二頁第二行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因與位於英國之Valley Confirming訂立衣物買賣契約」,以及原證一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9、12頁)、原證二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15、17頁)、原證三裝運清單上「買方」欄均記載為ValleyConfirming(見原審卷第19、23頁)可稽。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答辯一狀(本審卷第45頁),仍為相同之陳述。是被上訴人於駐英國代表處回復本院,表示Valley Confirming公司已清償本件貨款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期日所提答辯(三)狀中,改稱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香港之 Emmason公司,並非英國之 Valley Confirming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貨物送抵目的地英國曼徹斯特後,並未依提單之指示,亦未將提單收回即將貨物放行,致使被上訴人喪失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上訴人鳳慶公司則辯稱:伊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將貨物運抵目的地(MANCHESTER,GB),且該貨物亦分別由貨主(Valley Confirming公司)之報關行(M&W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領取,是伊公司業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完畢,並無違約。上訴人兆鵬公司則以:伊公司已依約運送,並已支付運費予航空公司,且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稅款。伊公司確實有經過國民西敏寺銀行之背書,但因國外之貨主自行找報關行報關,未經由伊公司處理,故無法取得這方面之資料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遵照兩造間所定之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查本件系爭提單所載貨物之貨款,買受人是否清償完畢,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請我國駐英代表處向英國alleyConfirming公司查詢結果,英商Valley Confirming公司於答覆我國駐英代表處之函文中表示,該公司並未付貨款全額,惟本案經提示銀行與該英商之往來銀行溝通,雙方最終協議將貨款金額降為一五、七0六.六0美,該英商公司並已依此協議如數支付予信用狀之受益人Emmason International HK LTD公司。此有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按Valley Confirming公司若未受領系爭貨物,該公司理當表明未收到貨物,其既已明白表示伊已清償系爭貨物之貨款,依常理判斷,自可認定該公司確已收受系爭貨物,參以上訴人鳳慶公司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將貨物運抵目的地(MANCHESTER,GB),且該貨物亦分別由貨主(Valley Confirming)之報關行(M&W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所領取,亦有該公司向英國之代理商查證,經其回函載明:「I can confirm that thisconsignment arrived as ServisairManchester on in 2 Parts 156 pieces on 13October 1998 and theremaining 27 pieces on 23October 1998. M&W Airfreight collectedthe first partof this consignment,156 pieces from us on 21Octoberand the 27 remaining pieces on 23 October.」可證 (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 ,益證上訴人鳳慶公司所稱伊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買受人完畢,堪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提單上皆記載受貨人(Consignee)為國民西敏寺銀行(TO ORDER OF NATIONAL WE STMINSTER BANK PLC)或其所指定之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運送人本應通知受貨人即國民西敏寺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由其簽章並交回提單後方可將貨物放行,惟上訴人二公司將貨物送抵目的地英國曼徹斯特後,未依提單指示,亦未將提單收回即將貨物放行,致使被上訴人既無法經由押匯取得貨款,又喪失貨物之所有權,已屬就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依運送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二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意旨明揭:「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茍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違反運送契約」。查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之英國買受人,縱使上訴人確未將提單交付國民西敏寺銀行,依前揭之說明,仍無違反運送契約情事,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未能經由押匯取得系爭貨款,乃係因信用狀過期 (L/C Expired)、交運貨物遲延(Late Shipment),以及被上訴人遲延提示信用狀 (LatePresentation) 等瑕疵所致,有彰化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回覆原審法院之二份信函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信用狀過期原告早已知曉」(見被上訴人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辯論意旨四狀第三頁第五行;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辯論意旨五狀第四頁第七行)。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法經由押匯取得貨款而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未將空運提單收回云云,顯非事實。況被上訴人無法經由押匯取得貨款,與伊所主張上訴人未將提單交付英國國民西敏寺銀行,而將貨物交付其買受人之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信用狀既已因過期而失效,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均無法經由銀行押匯取得貨款,乃屬必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鳳慶公司抗辯系爭貨物已由貨主Valley Confirming公司之報關行(M&W公司)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三日領取,是上訴人鳳慶公司業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完畢,並無違約。上訴人兆鵬公司抗辯伊公司已依約運送,並已支付運費予航空公司,且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稅款云云,尚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未能收取買賣價金,係其他因素所造成,並非因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此為由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鳳慶公司、兆鵬公司分別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敗訴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