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吳謙仁游婷麟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蔡燕明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遠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瞻公司)需要款項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半年後歸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甲○○基於同一理由,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將甲○○、遠瞻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甲○○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期限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然屆期仍未清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復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筆借款期限均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將上開甲○○、遠瞻公司簽發之支票收回,另交付甲○○、上訴人經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華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百萬元及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甲○○要求更換該張支票,另交付亦由經華公司、甲○○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約定應於各該票載發票日清償借款,然其中僅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二張支票均遭退票,該兌現之二百五十萬元中,其中五十萬元係利息,本金部分僅清償二百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款人應於清償期屆至清償借款,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遠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執有甲○○、經華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共同發票人甲○○、經華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自承係由甲○○出面借款,則遠瞻公司即非借款人,遠瞻公司自毋庸負借款人責任。另被上訴人與遠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 VII系列塗料授權書,依該授權契約第肆條乙方第十一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期票予遠瞻公司作為履約保證,然被上訴人卻遲遲未提出該保證票據,遠瞻公司乃依授權書合約第陸條(1)C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終止授權書契約,遠瞻公司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保證票據造成損失,被上訴人依授權書第柒條第二點約定應賠償遠瞻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失,遠瞻公司將其中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上訴人經華公司,經華公司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經華公司之票據債權相抵銷,則被上訴人對經華公司已無上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原法院判決⒈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⒉甲○○及經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此二項給付於債務人為任一給付後,在該給付之範圍內,他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後,僅主張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八頁可考,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院僅就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之上訴理由審酌之,合先敘明。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即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其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係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即屬訴訟法律關係開始之時,並非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時,始生起訴之效力。蓋請求權人提起訴訟,即可視為已有權利之行使,若須待送達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不免因法院事務之遲延而害及請求權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被上訴人起訴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頁),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故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另以:「原審不察,遽認甲○○向被上訴人共借款六百萬元,甲○○交付被上訴人由甲○○、經華公司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甲○○、經華公司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甲○○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計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利息,則甲○○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計二百萬元。」云云,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有更正之必要。惟查,兩造當事人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給付借款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被上訴人若認為有更正錯誤之必要,應向原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經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