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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李金壁即大山營造廠
- 被上訴人
- 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洪澤民對外係自稱上訴人即大山營造廠副理並使用印有此職稱之名片,且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何澤龍至上訴人設於力霸倫敦城工地之工務所,與洪澤民洽談工程範圍及承包價格,於達成合意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訂購材料承攬單寄送上訴人,經洪澤民以上訴人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材料承攬單,並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所生產之平面烤漆扇、甲種防火門扇、硫化銅門等物送至上訴人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十六號力霸倫敦城之工地施作,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施作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已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開具五張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持前揭五張統一發票向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迄今上訴人尚欠三百萬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加以催告,仍未獲給付。上訴人雖稱已交付金額共計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四張支票予洪澤民,並命其轉交予被上訴人,惟該支票均遭洪澤民偽造上訴人之大小章,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後加以盜領,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足證上訴人承認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縱洪澤民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惟由上揭情形,上訴人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表見代理、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係由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所承包,並轉包予首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輝公司),嗣因鍵豐公司週轉不靈,無力繼續施工,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中止契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上訴人始與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系爭工程,因首輝公司總經理洪澤民就該工地已經營年餘,熟悉該工地,遂同意由其繼續轉包,即於同年月八日訂定轉包委建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指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材料訂購單,斯時上訴人尚未與力霸公司簽約,如何知道所需材質為何?又如何能事先與被上訴人預定材料?而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洪澤民?況被上訴人所提訂購承攬單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有之公、私印章並不相符,且洪澤民亦非上訴人之員工,而係首輝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並無授與其代理權,僅因首輝公司欠稅而無法取得發票,而以該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申報用以抵報發票之不足,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首輝公司後,均係由首輝公司付款,與上訴人無關,惟洪澤民屢以上訴人名義訂貨、簽約而未給付價金,致批優有限公司、有鑫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李金璧提起詐欺告訴,亦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首輝公司因經營不善,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致週轉不靈,甚至影響工程之進行,上訴人遂改以支票給付工程款,甚且指定洪澤民之債權人為收款人,以利工程之進行,又洪澤民遲遲不交付統一發票,經上訴人再三催討,洪澤民將被上訴人所開出的發票交付上訴人,並言明以後再換回,不料竟無下文,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以該發票報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五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因未收到首輝公司之統一發票,遂將應支付首輝公司工程款之四張支票指定收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共計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承包力霸公司之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乙工區D、E、J、K棟)所需之平面烤漆扇、甲種防火門扇、硫化銅門等物,係由洪澤民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由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十六號力霸倫敦城之工地施作,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施工之金額共計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尚有三百萬元之工程款未收。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開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五張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持該五張統一發票向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上訴人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付洪澤民,並經洪澤民分別存入其所有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提示,並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稅工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彰木柵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商銀新店字第000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九、二五至二七、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二頁),足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購材訂料承攬單,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前揭工程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訂購承攬單其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不符,且洪澤民亦非上訴人之員工,乃首輝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並無授與其代理權,僅因首輝公司欠稅而無法取得發票,而以該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申報用以抵報發票之不足,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首輝公司後,均係由首輝公司付款,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承攬單之真正,且該承攬單上「大山營造廠」、「李金璧」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合約書、轉包委建工程合約書、支票及印鑑證明等件所載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互為比對,顯不相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前揭承攬單上之印文為真正,從而該承攬單所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難信為真正。又前揭承攬單上雖記載訴外人洪澤民為工地負責人,職稱為副理,惟實際上洪澤民為首輝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授權洪澤民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承攬單,則被上訴人主張洪澤民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承攬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前揭工程,難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明知訴外人洪澤民對外係自稱上訴人即大山營造廠副理並使用印有此職稱之名片,上訴人亦持前揭五張統一發票向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首輝公司因經營不善,致週轉不靈,影響工程之進行,上訴人遂改以支票給付工程款,甚且指定洪澤民之債權人為收款人,以利工程之進行,又洪澤民遲遲不交付統一發票,經上訴人再三催討,洪澤民將被上訴人所開出的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並言明以後再換回,不料竟無下文,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以該發票報稅,並以洪澤民、陳明保等首輝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申報用以抵報發票之不足,上訴人對洪澤民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乙節,實不知情,自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洪澤民係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前揭承攬單,業如前述,惟依系爭承攬單所載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洪澤民係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職稱為副理,洪澤民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承攬單,堪予認定。而洪澤民對外以上訴人之副理自稱,且使用印有該職銜之名片,並以上訴人名義在前揭工地工務所,洽談工務,業據證人唐慧珍結證在卷(見本院第一七四頁),另訴外人賴睿彰、林邦彥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案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卷第四七、一一一頁正面)。再者,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先後開具五張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請求系爭承攬工程款予洪澤民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亦以之收受上開發票並用以報稅,而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所示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予洪澤民,從而於行為外觀,洪澤民對外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上訴人之工務所與廠商洽談工務,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包委建工程合約書、契約書、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僅能證明前揭承攬單之印鑑不符及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前揭工程轉包首輝公司;洪澤民於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前,已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工程材料,並非上訴人授權洪澤民代理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材料,惟尚難為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有利認定,另上訴人抗辯係洪澤民無統一發票可供使用,在迫不得已之情形始使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亦僅係其使用發票原因之內在考量,並無礙其使用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報稅之外觀事實認定。至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林振耀,因通知無著,無從訊問,均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復辯稱因未收到首輝公司之統一發票,遂於收到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後,將應支付首輝公司工程款之四張支票指定收款人為被上訴人而交付予洪澤民,並要求其轉交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前揭支票,及前揭支票上之「大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之真正等語。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均經洪澤民兌領,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上前揭背書印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抗辯其業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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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 臺 幣 ) │付 款 人 │ ├──┼────┼──────────────┼─────────────┤ │ 1 │87.10.05│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2 │87.10.25│八十八萬元 │同右 │ ├──┼────┼──────────────┼─────────────┤ │ 3 │87.11.12│八十八萬元 │同右 │ ├──┼────┼──────────────┼─────────────┤ │ 4 │87.11.23│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