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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劉靜嫻吳光釗李錦美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法定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新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磊公司)購買「金山新市」編號A47 房屋,價款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五 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陸續繳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要求更換坪 數較大之編號A41 房屋,價款總計六百十五萬六千元,並表示願提供讓渡其座落 於台北縣金山鄉○○段田心子小段地目「田」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筆 予被上訴人,作為抵付七十一萬元之部分屋款,並交付該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 訴人收執,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書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前開系爭 土地確存有互易事實,上訴人負有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嗣 該地並經地政機關重測分割為二部分,地號分別為金山鄉○○段二四三、二四三 之一號,而其中金山鄉○○段二四三之一地號部分已於八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 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其妻張素真前往領取該徵收補償金二百十 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本件互易標的物之一部(即地號金山鄉○○段二四三之一 號),因經政府徵收,以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陷於嗣後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乃訴請上訴人交付因徵收前開土地所受之補償金計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 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徵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移轉其餘互易標的物未經政府徵收部分之所有權(即地號金山鄉○○段二四 三號)予被上訴人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假 執行部分,業據原審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新磊公司購買房屋,總價金為六百一十五萬六千元,均經 被上訴人代表該公司收訖註明於買賣契約後附之繳款明細表內,自無以系爭土地 作價七十一萬元抵付買賣房屋價金之必要,而系爭讓渡書非真正,該讓渡書記載 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與所稱提供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日期前後相差一年 以上之久,且並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顯與民法所定買賣契約必有價金之要件不 備,契約不能成立。再者讓渡書非同一人所寫,且墨色亦不同,顯係出於變造。 被上訴人因興建房屋銷售失敗而離去該處,上訴人欲索回權狀已無處尋找被上訴 人,又上訴人買屋係以新磊公司為對象,簽立讓渡書形式上係與乙○○個人為之 ,兩件當事人不同,依法不能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向向新磊公司購買「金山新市」編號A47 房屋,價款總 計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陸續繳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後,遂要求更換坪數較大之編 號A41 房屋,價款總計六百十五萬六千元,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為金山鄉○○段 二四三號及二四三之一號土地,其中金山鄉○○段二四三之一號土地,已經政府 於八十八年間徵收,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補償金之委託 書、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更換上開坪數較大房屋,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付七十 一萬元之部分屋款,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據其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讓渡書為證(原本閱後無誤發還,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上訴人則以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繳款明細表之記載,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已付款三百三十五 萬六千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付清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故價款已全部付 清,自無以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抵付作為互易買賣房屋部分價金七十一萬元之 必要,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乃係因購買房屋,因考慮無法給付 全部價金,故先將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事後已全部給付完畢,自應將權狀返 還云云,經查: 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㈡之繳款明細表一~二十七期已繳金額,再加上附件㈢手 寫之「ps.實收壹百零貳萬元正85年6月11日」,上訴人已繳付價款,合計為二百 五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轉帳傳票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帳傳票之「A47 訂金十五萬元 」,加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轉帳傳票之「銷貨A47第2~26 期款計八十四萬元」 ,加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之「應收票據A47 五十四萬元」,再加上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轉帳傳票之「銷貨A47 計一零二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 元),嗣上訴人更換購買上開大坪數之A41 房屋,價款為六百十五萬六千元,並 將已繳付之二百五十五萬元A47部分屋款,轉入上訴人更屋後之A41屋款內,此亦 有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轉帳傳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銷貨A47轉入A 41二百五十五萬元」內),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換購房屋時尚有三百 六十萬六千元價金應給付。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繳款明細表(手寫於第二十一、二十二期款中 間空白處)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已付三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該三 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係包括前開已繳付之上開屋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以及利息支出二 萬元、佣金二萬元、相關營業支出(換新不銹鋼鐵門、水箱、抽水馬達)五萬六 千元以及「系爭土地互易價額七十一萬元」,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提 供系爭土地之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互易抵付之部分購屋價款七十一萬元,而上 開利息支出二萬元、系爭土地互易價額七十一萬元、佣金二萬元、相關營業支出 五萬六千元,合計八十萬六千元之部分,亦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轉帳傳票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 一日分別繳付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之屋款,亦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 六頁),另上訴人以銀行貸款方式繳付一百萬元,亦有轉帳傳票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六十二頁),故上訴人嗣已給付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含七十一萬元在內) ,至此始全部繳清價款。被上訴人雖抗辯轉帳傳票係私文書,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乃係因購買房屋,因考慮無法給付全部價金,故『先』將權 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購買房屋僅需依約按期交付價金即可,並無『先行 』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訴訟中已自承「讓渡書我 寫的,有差七十萬未給,權狀也是我交給告訴人(被上訴人)」;另「是因我以 為買房子錢不夠,故才書立讓渡書來抵付部分房款,當時亦一併將權狀交予乙○ ○(被上訴人)」,亦有刑事偵訊及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背 面、第一○五頁),故其抗辯已全部以現金繳清價金云云,顯非有理,而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抵付部分價金七十一萬元而為交付權狀,復基於雙方多 年之往來及一時記載便利性,未將土地互易價額詳列於繳款明細表中,應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況若上訴人果真已繳納七十萬元而付清全部屋款,何以多年均未 曾循法律途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其稱被上訴人因興建房屋銷售失敗而離 去該處,上訴人欲索回權狀已無處尋找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索回權狀,並非僅至被上訴人處所要求一途,故所稱亦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書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本 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發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承讓渡書上之簽名為真 正(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復自承因買房子錢不夠,故才書立讓渡書來抵付部分 房款,當時亦一併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而 證人周森田即簽立讓渡書時在場之第三人到院證稱:「在『八十六年十月五日』 兩造簽定讓渡書時我在場,讓渡書的『內文』是原告委託姓『陳的友人』所書立 。被告之前在八十五年的時候,被告先向原告購買一戶坪數較小的金山新市房屋 ,當時是以預售屋買賣方式購買,在還未辦理過戶時,被告表示要換另一戶較大 坪數的房子,記得當時差價約為八十萬,而被告有一筆土地,兩造約定土地的價 值為七十餘萬,餘款數萬元因被告在較小坪數的房子上已蓋鐵門、鐵窗等,故換 屋後雙方同意以被告的土地賣給原告作為差額的對價。當時八十五年間因為原告 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所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的權狀交給原告。.. .因為原告一直無法找到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辦理過戶,所以才在八十六年間由 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渡給原告。...(讓渡書內如將來乙○○有需要)是指 原告本人或找到第三人可以登記系爭土地,被告必須配合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九十八頁),則上訴人書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抵付購買房屋之價款 ,並非買賣,讓渡書內容雖係記載買賣(況讓渡書之「讓渡」亦與「買賣」不同 ),仍無礙兩造間係將系爭土地互易作為抵付買賣房屋之一部價金,故其雖抗辯 讓渡書內容非互易,而係買賣,且買賣價金未約定,則買賣契約不生效云云,自 無足採。上訴人雖又稱讓渡書所書立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與交權狀係八十 五年八月一日不同,且時間欄距本文有一段空間,墨色不同,非同一人所書寫, 係屬偽造,況豈有房屋完成過戶後一年之後再付尾款七十一萬之理云云。惟查讓 渡書係上訴人自行簽名,其對讓渡書之記載亦無爭執,且援引為買賣之主張,則 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已無庸置疑,而讓渡書『內文』係被上訴人委託陳姓友人所寫 已如前述,則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兩造書立讓渡書時,自然日期與內文筆跡不同, 墨色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係偽填云云,尚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已「早」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互易之部分購屋價款七十一萬元, 僅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再書立讓渡書而已,故被上訴人抗辯房屋過戶後一年 ,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約定互易給付「尾款」七十一萬元,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互易以作為買賣價金七十一萬元之一部 分,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乙○○與新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為另一債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 無關,況且上訴人已自新磊公司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該讓渡書之 內容履行債務,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互易契約,依據讓渡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 為有理由,其請求移轉未經政府徵收部分之金山鄉○○段二四三號土地予被上訴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互易契約標的物之一部即地號金山鄉○○段二四三 之一號,因經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徵收,以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陷於嗣後 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因徵收前開土地所受之補償金計二百十 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 審卷第六十七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給付金錢 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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