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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
輔人醫院即覃康定
送達代收人
李宜光律師
被上訴人
任達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繼銘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對被上訴人任達克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自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法院書記官 章大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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