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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
渱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

,及撤回部分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減縮及撤回部分除外)。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七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未載到期日,票據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元,票據號碼為0三四六七五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有關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並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中之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撤回部分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其預定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新台五一六八」專案J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乙戶,價金共計四百九十二萬元,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元,雙方並約定由伊就剩餘尾款(即貸款部分)三百四十四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惟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欲辦理交屋及給付尾款時,因上訴人違約於大樓七樓頂擅自興建大型違章建築,且將原配製圖一樓出入口封閉,改移他處,違法未按建築圖施工,致伊購買之房屋有多處漏水、牆壁龜裂、地面裂縫,及地下二樓因施工不良而塌陷約三乘以五平方公尺等瑕疵,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兩造於是同意由伊再給付尾款中之二百萬元,其餘一百四十四萬元待上訴人解決上開重大瑕疵時,再由伊同時給付,為此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再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即將房屋交付伊使用。詎上訴人在未依協議履行改善上開重大瑕疵問題前,竟持伊前述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之房屋,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七二號事件執行在案。惟按系爭本票係供作伊剩餘買賣價金尾款之保證,且其中二百萬元業已給付上訴人,該部分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剩餘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亦因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而有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之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三百四十四萬元,原係被上訴人以貸款方式應繳納之金額,嗣被上訴人表示欲降低貸款金額,僅貸款二百萬元,其餘則以現金繳付,伊本於出賣人立場,本無不同意之理,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移轉並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剩餘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尾款,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頂樓之違建,並非上訴人所為,且早經查報拆除;出入口之變更,亦經兩造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中明白約定,並無出入口封閉情事;再者,房屋若有瑕疵,應於點交證明單上詳細列載,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修漏水僅支出二萬五千元,其所指稱之其它瑕疵並非事實,縱其所稱之瑕疵屬實,亦已逾除斥期間。至地下二樓下陷是屬保固責任,地下室的塌陷是交屋後的瑕疵,且被上訴人之社區業已修繕完畢,均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伊否認收受系爭本票是因為同意補正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的瑕疵,被上訴人若主張兩造有該協議應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確有一百四十四萬元價款迄未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之一百四十四萬元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撤回起訴部分除外)。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乙戶,價金共計四百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元價款,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剩餘尾款三百四十四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再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僅剩一百四十四萬元尾款未給付,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更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房屋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上訴人公司收受價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公司收受價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十頁至第六十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中之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中之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屋價金尾款之給付,因該房屋有瑕疵,故就房屋尾款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系爭本票既因原因關係而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其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云云。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執意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合先陳明。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使債權根本消滅;被上訴人自認其簽發系爭面額三百四十四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係作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尾款之擔保,並已給付其中二百萬元,尚有一百四十四萬元票款未付等事實,依票據文義性,被上訴人既簽名於該本票,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易言之,系爭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要無庸疑,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範意旨,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固非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惟所謂原因關係之對抗,係指消滅票款請求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房屋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法僅發生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前,得拒絕給付之效力,並非主張債權消滅事由;姑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中剩餘之一百四十四萬元票款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過發生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前,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當然消滅,故被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一百四十四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歷審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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