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治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第三人仁贊工程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之債權 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第三人仁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贊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債權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對第三人仁贊公司有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債權,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持第三人仁贊公司簽發之其中二紙支票,面額合計為一百二十八萬零九 百零七元,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而執行之金額,除上開金額外,尚包括 執行費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 ㈢被上訴人就第三人仁贊公司第十七期及第十八期工程款尚未領取一事,並無爭 執,上開二期之工程款,已達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第一期至第十八期 之保留款亦有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仁 贊公司工程款互為扣抵之債權,未舉證證明確已發生,自不得認上訴人請求確 認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扣抵而消滅。 ㈣依被上訴人自書之存證信函及第三人仁贊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第三人仁 贊公司如未實際承攬被上訴人世紀宮廷之工程,焉可能將鋼筋支撐放置於該工 地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板橋地院通知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足認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並未對第三人仁贊公司取得請求給付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是否確對第 三人仁贊公司擁有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票款債權,不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C6世紀宮廷」之模板工程D棟,係交由訴外人成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成爵公司)承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訴外人成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 八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第三人仁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一百 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 因第三人仁贊公司曾承包被上訴人「百老匯宮廷」及「世紀宮廷」兩項模板工程 ,對被上訴人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伊乃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仁贊公司之上 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被上訴人就 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執行之金額,除上開金額外,尚包括執行費九千三百 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等情,求為確認第三人仁贊公司對被 上訴人有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第三人 仁贊公司固曾承包被上訴人之「百老匯宮廷」C樓模板工程,惟第三人仁贊公司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發生財務危機,並於被上訴人收受法院禁 止支付之執行命令後,無力履行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以口頭向第三人仁贊公司表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上開承攬合約,嗣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補行簽訂協議書,關於第三人仁贊公司前所施作之工作,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至第十六期之工程款外,有關第十七期及第十八期之工程款,經 估驗計價扣除保留款及代墊款後,雖尚有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含稅), 惟於被上訴人完工正式驗收前,第三人仁贊公司之工程款,是否足敷修正或拆除 重做之需要,仍有疑義,被上訴人仍得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條第二項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與第三人仁贊公司,從而上訴人就第三人仁贊 公司未經確定且尚無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至上 訴人所指「世紀宮廷」模板工程D棟,係由訴外人成爵公司所承作,並非由第三 人仁贊公司承作,雖第三人仁贊公司與訴外人成爵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謝仁焜,但 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混為一談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第三人仁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一百八十八 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經提示均遭退票,伊乃依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原執行法 院核發禁止支付之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仁贊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亦禁 止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仁贊公司為清償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五九號民 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所具之聲明異議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八頁 至第十二頁、第一四○、一四一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三十頁至第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第三人仁贊公司承包被上 訴人之「百老匯宮廷」及「世紀宮庭」兩項模板工程,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 實,除其中第三人仁贊公司有承包「百老匯宮廷」模板工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外,其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 點厥為: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與第三人仁贊公司間,因票款債權聲請原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執 行程序,係禁止第三人仁贊公司在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及執行費九千 三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仁贊公司為清償,業經原執行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三五九號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既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否認第三人仁贊公司對其 有一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如上訴人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則原執行法院即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撤銷其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上訴人將來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第三人仁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對第三 人仁贊公司之前開票款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及該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有無效果,則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全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謂上訴人就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上訴 人對第三人仁贊公司有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債權,業經板橋地院判決 第三人仁贊公司應如數給付上訴人確定(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益證上訴人對第三人仁贊公司確有上 開債權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全係因其聲請假扣押執 行,經伊聲明異議,而假扣押裁定,並非屬可供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殊不足取。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無法依約全部完 成工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就已完成部分,尚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報酬,僅 依法有無應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契約約定報酬按各期完成工作給付者 ,定作人本應就該完成之工作給付全額之報酬。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 與第三人仁贊公司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十二日 及二十七日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付款,而被上訴人復自認伊與第三人仁贊公 司確認有關數額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補行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背面),確認第三人仁贊公司前所施作之工作,除伊已給付至第十六期之工程 款外,尚有未給付之部分:⑴第十七期估驗計價款部分,計為五十八萬二千零 八十元,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及代墊款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後,應付之款項 為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⑵第十八期估驗計價款部分,計為五十八萬二 千零八十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及代墊款二萬五千八百元後,應付之款項為 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兩項合計僅有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見原 審卷第三一頁正面及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 三人仁贊公司既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上開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工程款債權 存在,則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上訴人抗辯該尚未給付之第十七期及第十八期工程款, 在伊完工正式驗收前,是否足敷修正或拆除重做之需要,因工程可能有扣款項 目,故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 訴人復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全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三人仁贊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七 十元之債權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