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 上 訴 人
- 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道秋
- 被上訴人
- 得意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夢蛟
-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應於八小時內到場:1被上訴人在一般辦公時間以外,在接受上訴人之臨時修護通知後,如原審所稱,有到場維修與否之決定權,則合約內載明一般辦公時間及一般辦公時間以外之維修計時方式,區分二者,即無必要,蓋被上訴人既有到場與否之決定權,一切即操控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於接受上訴人之臨時修護通知,要求另行議價,否則即決定不到場,如此,豈符合事理之平,載明一般辦公時間以外之維修計時方式,又有何必要?以原審之解釋,無非使善意信賴被上訴人維修服務之上訴人,蒙受信賴客觀上可受維修利益之損害,實不足採。2原審認強令被上訴人需於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接受上訴人為修護通知,實有悖於常情,曲解合約真意,蓋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之修護通知,負有八小時內到場維修之義務,並無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之必要,以被上訴人公司設址台北市區,更無強令其維修人員於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之必要,縱維修人員家居南部,以今日發達之交通,亦可從容不迫地於八小時到場維修,遑論,被上訴人不應以單一維修人員,欲履行所有廠商之維修,從而,原審所為之合約解釋,反悖於情理。3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既未限定「一般辦公時間」叫修,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在一般辦公時間以外,在接受上訴人之臨時修護通知後,有到場維修與否之決定權,實屬無據,縱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服務時間係一般辦公時間外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酌收工時費」,亦見被上訴人於一般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亦負有按時到場維修之責,僅上訴人應支付約定工時費而已,否則,文義上之「要求」應如何解釋,蓋一方如能片面決定,他方又如何要求。4上訴人為製造電腦儲存記憶體之公司,為因應公司遷移現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資訊系統,含硬體設備共貳批及所需之軟體系統設定安裝,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資訊系統時,特別注重被上訴人維修資訊系統之品質及能力,以免影響公司接收訂單及出貨之時程,被上訴人於其自行擬訂之合約書既已載明其維修義務,此於一般採購公司用大型電腦,甚至一般個人用電腦時,為服務購買者,多約定出賣人之維修義務,以促使買賣之成立並提升電腦公司之形象,惟斷無於合約載明於不同情形下,不同維修之服務、計費方式時,出賣人尚有決定不予維修之權利,若確有此等定型化條款之明文,亦屬對於相對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屬無效(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遑論,於解釋時作如此於相對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無可採。5按定型化(或一方自訂之)契約條款,真意不明時為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之解釋原則:查,系爭合約條款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其對客戶之用而預先自行擬定之條款,縱如被上訴人於鈞院翻稱係其特別擬訂,則解釋系爭定型化(或一方自訂之)之條款,如有當事人真意不明時,應作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之解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參照該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合約既為被上訴人所擬之定型化(或一方自訂之)合約,於條款存有多項解釋之可能性時,應為有利於擬訂條款之相對人之解釋,原審不察,未依此原則解釋系爭定型化(或一方自訂之)合約條款,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提書狀稱,上訴人向其採購之標的皆為單純之硬體資訊設備,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系爭合約採購之項目,尚包括所需之軟體系統設定安裝,原審似亦忽略本件系爭合約標的物之全部內容,應為週邊設備、硬體及軟體整合系統之採購,且依被上訴人所擬訂之合約書,雙方合意有關維修之事項。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六維護合約書,實可認定系爭合約包含所購各項目之維修:1依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六維護合約書,既為系爭合約書之樣本,則被上訴人之維修項目,包括電腦設備之「系統整合」、「週邊設備」、「軟硬體」三種,而上訴人向其採買之項目,即『軟硬體』,被上訴人既將維修合約之內容,加入系爭合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就軟硬體之維修義務。2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既未限定硬體故障,或非屬硬體故障之軟體問題,則被上訴人之維修義務,無論係硬體故障,或非屬硬體故障,皆應負依約按時到場維修之義務,原審不察,實有曲解合約真意,遑論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無法開機,無從自行判定究竟是何原因或究竟是否係硬體故障,致使上訴人無法自行嘗試修復,而此等情形即與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約定被上訴人維修義務正屬相符,被上訴人一再辯解,顯屬無據。
㈣本事件上訴人所主張者,非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維修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資訊系統當機究是否因駭客所致,與本案並無關聯,蓋被上訴人依約既有維修之義務,上訴人亦未拒絕付費,甚至承諾為到場維修之工程師支付返鄉過節的機票,仍遭被上訴人斷然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維修之給付義務,即係被上訴人主觀恣意所造成,非客觀上存有任何原因阻礙被上訴人履行此等義務,被上訴人提出「駭客破壞」之主張,顯係將致生瑕疵之原因與依約維修之給付義務,混為一談,此如同醫師依法負有救治病患不得拒絕之義務,不因病患產生病症之原因究竟為何,而生任何之差異,醫師皆應盡其所能,治癒病患,道理相同,被上訴人就此推卸維修責任之主張,實不足採。
㈤給付遲延之損害: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訂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八個小時內,到場維修,排除系統不能運作之障礙,被上訴人無理由經通知後未於該約定期限到場,顯屬可歸責其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合約自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暨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下班時間為下午六點,公司明定上下班時間,即為到場時間,就是所謂工作小時;而被上訴人為電腦硬體銷售保固之廠商,所負之有限保固在於硬體瑕疵之上,而上訴人於叫修到結束完成後沒有更換任何一件電腦硬體,故非在有限保固在於硬體瑕疵之內。被上訴人僅於電腦硬體銷售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負之有限保固在於硬體瑕疵之內,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被上訴人知系統故障需修護通知,而系統故障本就非保固之責任範圍且已過被上訴人之公司下班時間六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派工程師到上訴人之公司查詢修護狀況已完成,且沒有更換任何一件電腦硬體,下午十五點十三分被傳真告知,”因駭客入侵整個電腦系統,而發生整個系統斷線及本公司之資料庫及設定全部破壞,無法正常使用系統且無法收發E-MAIL”,上訴人是系統無法使用而不是電腦硬體瑕疵故障無法使用。
㈡被上訴人為電腦硬體銷售保固之廠商,在於保固範圍所負責之有限保固在於硬體瑕疵之上,並不包括軟體、系統與第三人之駭客入侵故障。
㈢被上訴人為電腦硬體銷售保固之廠商,在於電腦硬體保固範圍內之叫修,為到場判斷硬體故障排除更換或是告知軟體系統需自行安裝,是在一般辦公時間八個工作小時內到場維修。1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接受上訴人之臨時修護通知而到場,但於一般辦公時間之外要工程師到場,須於一般辦公時間內約定好,否則下班後公司沒人,又如何到場維修。2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被上訴人知電腦系統無法運作和收發email需修護之通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為五月第二周母親節前夕,責任系統工程師為原住民已搭機回嘉義阿里山鄉達邦村十鄰二九八號,工程師大約六個月回家一趟,除飛機上無法開手機,高山上也無法通訊,且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工程師到場時,上訴人已另尋求他家電腦公司處理系統故障之問題,已排除軟體與系統之故障發生。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資訊設備,含硬體設備共貳批及所需之軟體系統設定安裝被上訴人為電腦硬體銷售保固之廠商為電腦硬體銷售保固之廠商,有安裝系統設定之能力,但並不是有責任擔負起上訴人公司全系統之運作責任,被上訴人也僅止於系統平台之安裝,且於五月初均已驗收完成;對於上訴人所言”本公司之資料庫與設定全部破壞,無法正常使用系統且無法收發E-MAIL”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庫的資料,也無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E-MAIL之人名信箱之資料故於系統平台之安裝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為電腦硬體銷售保固之廠商,所負之責任為有限保固在於硬體瑕疵之內,為硬體保固之責任,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庫的資料為上訴人之資產由上訴人保存與使用,決不可能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二十四小時待命隨時上線修護,而email在internet上之特性是當信件無法傳遞時,信件會退回原寄件者,原寄件者可再寄一次或可用傳真或電話連繫而非上訴人所言無法營業,且系統故障時間為星期六與星期天試問其有損失否。故上訴人的主張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製造電腦儲存記憶體之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採購資訊系統,含硬體設備及所需之軟體系統安裝,以架設上訴人公司網頁及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之用,該系統若無法開機,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即無法接收,將因而失去交易之機會,且上訴人所生產之儲存記憶體之價格變動劇烈,單日上下午成交之金額波動甚大,即時交易甚為重要,為此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資訊系統時,即特別注重被上訴人維修資訊系統之品質及能力。詎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公司之資訊系統發生不明原因斷線無法開機之現象,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前來維修,甚至承諾為到場維修之工程師支付返鄉過節機票,然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斷然拒絕派遣工程師到場維修,上訴人不得不另行央請他家維修公司協助,先行修復該系統之部分功能,減低公司之損失至最低,待至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再行通知被上訴人,請其與上訴人連絡,被上訴人卻仍未加理會。查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八小時內到場維修,排除系統不能運作之障礙,無論硬體或非屬硬體故障,被上訴人均負到場維修之責,故資訊系統當機究是否因駭客所致亦與本案無關,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無論是否例假日被上訴人皆負有按時到場維修之責,而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亦僅係上訴人應支付約定工時費而已,況縱使系爭採購合約書條款存有真意不明之處,基於應作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之解釋,上訴人認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亦負有按時到場維修之責,故被上訴人無理由經通知後未於該約定期限到場,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合約自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上訴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且因系爭資訊系統於上訴人另行叫修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星期日回復部分功能後,雖仍可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惟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維修之給付義務,即使接收到訂單於星期日亦無法進行電匯付款或因未能即時交易價格波動而逾時程,致無從完成或取消交易,導致上訴人公司於營業收入及公司信譽之重大損害。又上訴人公司歷年年平均營業收入計約十六億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合算單日平均營業收入計約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被上訴人遲延所致生上訴人之損害,除上訴人另行叫修之維修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外,另合計單日之損失,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六時許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工程部,告以上訴人公司因遭駭客入侵致發生整個系統斷線,資料庫及設定全部遭破壞,無法正常使用系統及收發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派工程師前來維修,然因上訴人叫修時已係下班時間,被上訴人之承辦工程師已經下班返家,故被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乃據實告以無法提供維修服務。嗣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發傳真函予被上訴人,略謂上訴人已於五月十二日另覓其他電腦公司維修,費用總計為三萬五千元,並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研商如何使上訴人之損失降至最低云云,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另覓他電腦公司維修之費用,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由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受損部分非被上訴人依合約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因之予以拒絕。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所謂被上訴人應於八小時到場維修,係指一般辦公時間,不含例假日之時間。且由上訴人之傳真函可知其係因駭客入侵致無法正常使用系統及收發電子郵件,然駭客入侵係破壞電腦內之軟體資料,對於電腦硬體則無法造成損害,是上訴人受損部分係電腦系統之軟體,至於硬體設備則仍然完好無缺,而依前述合約書可知,被上訴人保固之範圍既僅限於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之硬體設備,並未包含軟體部分,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次所受損害並無派員維修之給付義務,根本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則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及另覓他電腦公司司維修之費用,亦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令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修理,亦僅係屬於付費及契約外的叫修服務,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下班以後的維護合約,被上訴人自可不接受上訴人之叫修,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硬體設備二批及軟體系統安裝,以架設上訴人公司網頁及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兩造所約定之一般辦公時間之外,該資訊系統因無法開機,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前來維修,然被上訴人並未派遣工程師到場維修,嗣上訴人另行委請他家電腦公司修復之事實,兩造對之均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茲兩造所爭執之要旨在於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否在一般辦公時間之外,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亦應於八小時內到場維修?就系爭資訊系統是否無論硬體或非屬硬體故障,被上訴人均負有到場維修及保固之責?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同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二份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受到甲方(即上訴人)若未於八小時到場,乙方須給付甲方另行叫修維修硬體金額,若乙方叫修到場後判斷非屬硬體故障的問題,則甲方須給付乙方工程人員費用二千元整作為交通及相關人員費用」,又第八條則約定:「協議以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二號四樓為保固地點。保固期間:原廠硬體保固一年(包含硬體零件更換免費)。第二年得意邁電腦提供設備維修保固,不包含零件更換費用。當甲方發現合約項下之保固標的設備有故障,致不能運作時,可在乙方之服務時間內通知乙方派員服務。乙方同意於一般辦公時間內,屬乙方所銷售之設備,於接獲甲方臨時修護通知後,八個工作時內派遣工程師至前項保固地點到場修護。:::雙方同意,前項所謂『一般辦公時間』定義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華民國國定例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除外。另謂『工作小時』定義為『一般辦公時間』內的工作時間為計時單位。如甲方要求之服務時間係一般辦公時間外者,乙方得酌收工時費。工時費之計費方式如下:一般工作時間以外為一小時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例假日與國定假日為一小時新台幣二千元,維修計時方式以本公司工程師抵達保固地點時起算,未達一小時以一小時計,餘類推。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負維護賠償之責:::。甲方應自行負責資料備份儲存,資料的鍵入及甲方各種軟體使用技巧與問題解決;必要時乙方將進行環境鑑定測試工作,並提供為甲方改善之參考,以俾益甲方保固標的物之運作能維持於最佳狀態」,有採購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按對於同一名詞,於契約內已有定義其意義及範圍者,則就該名詞於同一契約他處條款出現時,自無庸再為重複之定義。故對於該名詞之定義,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以免同一名詞於同一契約有不同意涵之歧義解釋。查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既已約定「乙方同意於一般辦公時間內,屬乙方所銷售之設備,於接獲甲方臨時修護通知後,八個工時內派遣工程師至前項保固地點修護」,並於同條第五項約定:「所謂一般辦公時間,定義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則合約書第七條所謂「八小時到場」,自亦係指一般辦公時間之八小時而言。亦即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修護通知後,僅須於上揭一般辦公時間八小時內到場,至於該合約第七條、第八條所用文字雖有「八小時」及「八個工作小時」之差異,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指計時單位應屬相同,否則當事人所為一般辦公時間之約定即無意義。蓋苟非如此,則無異係強令被上訴人需於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接受上訴人為修護通知,實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一般辦公時間以外亦負有八小時到場維修之義務云云,實非立約當時之真意所在。從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六時許對被上訴人為修護通知,既係在一般辦公時間以外,是被上訴人自不負有於辦公時間以外八個工作小時內到場維修之義務,自亦無所謂需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又關於保固之範圍,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已明載:「原廠硬體保固一年(包含硬體零件更換免費),第二年得意邁電腦提供設備維修保固,不包含零件更換費用」,又第二項約定:「當甲方發現合約項下之保固標的設備有故障:::可在乙方之服務時間內通知乙方服務」,顯見所謂保固範圍,應僅限於硬體,而不包括軟體。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六維護合約(見本院審第五七頁)主張,被上訴人之維修範圍包括軟硬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如軟體也要維修,必須另簽軟體維修契約(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二造並無另簽署如附件六之軟體維修契約,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維修或保固之範圍,自應以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為準,茲該採購合約既只約定以硬體為保固標的,已如前述,則保固範圍自不含軟體在內。
㈣至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所定:「乙方若未於八小時到場,乙方須給付甲方另行叫修維護硬體金額,若乙方接獲甲方叫修到場後判斷非屬硬體故障問題,則甲方須給付乙方工程人員費用二000元作為交通及相關費用」,其真意綜合前述第八條約款觀之,應係指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維修通知後,應於一般辦公時間內八小時到場維修,如確係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硬體故障,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維修;反之,如非屬硬體故障問題,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人員交通費用二000元,由此益徵其保固範圍不含軟體,否則上訴人何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人員交通及相關費用二000元?
㈤再者,雖依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似可推知不問叫修之標的為軟體或硬體,被上訴人於接獲維修通知後,均須到場,而如到場後查知非屬硬體故障問題,上訴人始須依約給付工程人員二000元之交通費。惟縱係如此,被上訴人亦僅須於一般辦公時間八小時內到場,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該到場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餘地。況依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自承系爭電腦系統係因駭客入侵導致無法正常使用,既非屬被上訴人所銷售予上訴人之硬體設備之修護問題,是自亦不在兩造所約定之保固範圍內,故縱使上訴人在通知被上訴人修護時尚不知原因為何,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亦無維修或保固之義務。
㈥復按所謂定型化契約,通常係由經濟上較強者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由經濟上較弱者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增訂理由)。查本件二造均為普通之企業機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資訊系統設備,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議定其契約內容,難謂何者為經濟上之強者或弱者;且依卷附採購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所謂附件六之維修契約,二者條款各異,悉依交易之種類及性質以決定簽署何一契約文件,是顯與一方預先準備之定式契約不同。查本件約定之保固及維修範圍,與買賣標的物之種類及價金有關,亦難謂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該條款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故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到場維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