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匯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光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租金,則自追加起訴時起,就超過五年期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之租金及營業利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此罹於時效部分之租金即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四個月及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利益合計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無權再為請求。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函出租人即裁撤前之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物資處︶其目的在於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同意該處以八十七年物供字第一六五0七號函所主張租賃關係消滅及返還房屋之通知,並非承認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存在之表示。至前函內提到「本公司均依約奉上租金,貴處無理拒收,本公司並無欠租金之情」等語,則係強調上訴人並無欠租,此不僅未承認欠租,且否認被上訴人尚有租金請求權存在。
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存証信函亦係重申兩造租約仍有效存在之旨,並對其給付補償金之要求,表示如以租金名義收取,則當遵行奉上,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並非承認欠租,而係要物資處對上訴人使用房地之對價以租金名義收取,尚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承認欠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函件認為係上訴人承認租金債務之表示,為無理由。
四、租金請求權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均為使用房屋土地之代價,但其請求權性質不同,在訴訟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應分別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時點,計算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不能含混以其中一請求已起訴,而謂其餘之請求亦中斷時效,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請求之租金債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之租金及營業利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物資處第六0一六號存証信函影本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曾就其應給付之租金債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年匯字租第二號函覆被上訴人承認租金債權請求權存在,僅表示因被上訴人拒收而未有給付遲延,故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顯不可採。
二、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雖起訴請求給付原因為不當得利損害金,惟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本件房屋土地之代價,請求給付性質與租金相同,請求權時效亦皆為五年,要難以起訴請求原因或有誤解而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有關於營業利益部分係基於上訴人營業有利潤時按比例收取營業利益,其性質與租金係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不同,其支付條件既繫於上訴人之營業利潤,即難認係屬定期性給付,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字租第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証。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物資處︶,嗣該處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
一、五項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撤,業務由被上訴人經濟部內部編組之「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四0九一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林信義,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二九七三二一號函在卷可憑,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並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九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一五
六、一五七頁、一九三頁︶,嗣於訴訟中撤回返還租賃物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二四一頁、二四三頁︶,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允許,復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追加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損害金金額之租金及營業利益,雖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因其所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無甚防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應予准許,至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復撤回其有關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僅餘租金及營業利益之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按月給付租金及營業利益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原起訴請求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日止─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六七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僅為本於租賃關係之租金及營業利益返還請求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0.一二平方公尺及台北縣中和市○○段五八三地號土地、同段五八四地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雙方訂有合約書,租期屆滿後,伊因整體規劃興建住商大樓之需而欲收回系爭房地,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函知上訴人不再出租,並表示收回租賃物;詎上訴人不僅不依約返還租賃物,且更違法將系爭房地持續交予訴外人全聯社供營業使用,爰依給付遲延、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四︶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此部分業經其撤回︶,嗣後改稱依租賃關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營業利益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及營業利益金額一千零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租金及營業利益中之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仍按月給付租金及營業利益,惟均遭被上訴人退回拒收,而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為租金及營業利益之請求,則自其請求時起,就超過五年期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之租金及營業利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間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合約書,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有經法院公証之合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再續訂租約,但因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續租,請被上訴人偕同訂立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証,已據上訴人提出匯字第五00一號函為証,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依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其續租之申請,被上訴人雖主張早已著手系爭房地之整體規畫處分,並提出土地評估報告書節本以資佐証,但僅憑系爭土地評估報告書尚無法構成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續租申請之正當理由,再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而成為不定期租約︵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自堪認兩造之租賃關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後仍屬有效存續,而依據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負責經營盈虧及繳納稅捐等費用,並負擔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貨及支付甲方租金、保証金、營業利益,其比例及標準如附表︵見外放証物︶,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保証金及營業利益,查本件租金額每月為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營業利益則依每月營業額而不同,其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及營業利益之總數額九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十九元︵詳如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一、二、三、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租金及營業利益九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陸續依約支付租金及營業利益於被上訴人,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退還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自堪信為真,上訴人既依約支付租金及營業利益,被上訴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法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九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十九元部分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其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三︶,自屬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未依前開合約按時給付租金及營業利益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自屬於法有據,查依兩造之合約第三條約定租金為每月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含稅︶,營業利益則按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並應於每月之十五日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每月之營業利益平均約為十一萬二千餘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見外放證物︶可知,則被上訴人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期間,依兩造合約請求按月給付租金及營業利益,減縮請求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租金及營業利益部分︵此部分在原審遭駁回︶,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減縮其聲明而未再請求︵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再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利息、紅利、租金及贍養費等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利益部分,依據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非屬租金,而依據其附表之記載,可知營業利益係依上訴人每月營業額千分之五按月計收︵見外放証物︶,其既以營業額為計算之標準而按月收取,即與上訴人每月盈虧無涉,蓋上訴人無論盈虧每月必有營業額,則依前開說明,是項請求權亦應屬於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營業利益係根據上訴人之盈虧而收取,如上訴人當月之營業為虧損,即不庸給付云云,與前開約定內容不符,尚不足取。
九、末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故應屬債務人之單方行為,無待他方同意,只須債務人有為認識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本件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租金及營業利益債務,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証信函致被上訴人,表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如以租金名義收取,即願意給付,且已依約奉上租金,惟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即在本件訴訟中亦表明渠未拒付,每期均按期支付,但遭對造退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參以被上訴人亦是認其每月均按期給付租金及營業利益,但遭退回屬實,堪認上訴人不僅已單方面承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營業利益請求權存在,並且實際按月支付,依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始終承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存在,縱令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提出給付租金之請求,然上訴人對於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債務及營業利益債務,既承認有給付義務,則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告中斷,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租金債權及營業利益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尚屬無據,殊不足取。
十、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有效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租金及營業利益九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一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超過九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六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編號│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一 │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 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二 │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 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三 │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四 │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五 │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 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六 │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七 │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