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曾羅綺、林雪梅
- 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 訴訟代理人 曾謄錄 上 訴 人 長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梅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二紙 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並將附表所示票號AB00000000號支票一 紙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 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應 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長 沙實業有限公司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為「被 上訴人應將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返還 予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並將票號AB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返還 予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 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十三萬六千 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 沙公司)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曾茂行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人員,平 日負責經手及收取公司帳款,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代長沙公司向客戶樂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二張,發票日均為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票號TB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四千二百一十九元、票號AA0000000,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 四元,另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收受客戶陳王麗專所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票號AB00000000、面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被上訴 人將此三紙支票共同不法扣留以為與上訴人攤牌談判之籌碼。上開三紙支票雖經 刑事案件扣押,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委由劉懷先律師代為向法 院具領,現為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中,致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且因此仰 賴借款調度資金,該部分利息支出即超過系爭金額百分之十一之利率,是被上訴 人之無權占有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為達損害上訴人公司 之營運,於八十六年一月將公司所有帳冊、報表等資料攜離公司,並自行更換公 司門鎖,導致公司無法運作,經上訴人催討均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票號TB0000000、AA00000 00之支票二紙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公司;並將票號AB00000000之支票 一紙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長沙公司二百 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曾茂行公司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將其無權占有屬上訴人長沙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立即返還予 上訴人長沙公司。㈣被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上訴人曾茂行公司所有之出貨單 、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 檔、英文檔案等物件,立即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公司。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均為長沙公司之員工,渠等經收上開貨款支票,均依 照程序交付助理會計登帳,再交由被上訴人乙○○統一保管,且刑事責任部分業 經判決被上訴人二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二人不當抑留公司貨款支票 ,已嫌無據。㈡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營運不分,而被上訴人等努力營運,爭取公 司業績之結果,所剩盈餘還須填補上訴人曾茂行公司之虧損,致被上訴人等無法 於年終時獲致較好之業績獎金,因向上訴人爭取之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幼 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同意並簽下「長沙公司管理辦法」俾供雙方共同信守, 依該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以現有合約為基礎,支付進口貨、薪資、工資,年 終結算盈餘負責人最多提領百分之五十,...」,是負責人於年終結算後,僅 於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將其中一半之盈餘取回,惟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當時公司 仍在虧損中,是負責人要求被上訴人繳回上開款項,已違反上開管理辦法。㈢八 十六年一月間正值年終結算時,被上訴人二人及其餘三名公司員工為結算之便利 ,將公司帳冊、客戶合約、支票等帶回結算,此為上訴人在刑案中所不爭執,不 料上訴人更換公司門鎖,拒絕被上訴人二人及其餘三名員工繼續上班,被上訴人 即將前開公司帳冊與客戶合約交律師保管,僅希望能與上訴人協議取回自己應得 之薪資、獎金及代墊款,且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二人侵占時,由律師將所有帳 冊文件、支票等提交刑庭法官扣押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二人本意僅在結算,並無 侵占公司貨款支票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權利,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僅取走支票與帳冊,並未取走公司檔案等物,又因兩造間尚有勞資糾 紛待釐清,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正審理中, 帳冊等資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交民事庭查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變更聲明第二項後段「如無法返還時,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曾茂行企業 有限公司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上訴人長 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 憑證、電話紀錄、工程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立即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公司 」、聲明第四項「被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屬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工程 電腦圖檔、英文檔案等物件,立即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公司」部分因聲明附條件 及不明確,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僅就返還支票部分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僱傭關 係,並獲上訴人同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三紙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劉懷先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北檢銘壬八七執他三三六一字第二八三五號函可證(請見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卷第六三頁、第一○八頁)。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 二紙係屬上訴人長沙公司所有;票號AB0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屬上訴 人曾茂行公司所有,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乙○○、甲○○對前開支票 不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僱傭關係為上訴人執 有前開支票,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支票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尚有勞資糾紛仍待釐清云云,然此係另外之法律 關係,並非占有系爭票據之法律上依據。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票號TB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 票二紙返還予上訴人長沙公司;並將附表所示票號AB0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曾茂行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因屬請求權競合,上訴人請 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既獲勝訴判決,該部分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再 加以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FO 附表: ㈠支票號碼:T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三十萬 四千二百十九元,發票銀行:華南銀行。 ㈡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二百零 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發票銀行:華僑銀行。 ㈢支票號碼:AB0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三 萬六千五百元,發票銀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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