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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尚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太平
被上訴人
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財
訴訟代理人
曾清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嗣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改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核均屬訴之變更,惟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向伊訂購工業包裝用厚紙板,兩造間交易已達三、四年之久,往來關係良好,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向伊購買系爭厚紙板,貨款總計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屢催未付。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亦係林祺添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買受,上訴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伊信為上訴人所買,依表見代理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祺添非伊公司之員工,因林祺添未辦公司登記,而借用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惟自八十九年二月底即未同意其使用伊公司名義,被上訴人亦明知實際交易者為林祺添,復因林祺添向被上訴人購買,伊再向林祺添購買,故開發票係以伊為買受人,伊有收到系爭交易之發票並提出申報稅捐,伊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貨物,縱認其應負授權人責任,惟被上訴人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林祺添,伊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交易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貨款八十九年五月份為七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六月份為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七月份為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三十三張、對帳單影本四張(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九六頁、第十五頁至五一頁)為證,上訴人就上開貨款總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或為訴外人林祺添,茲析述如後。

五、系爭貨物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代理權之授與屬單獨行為,其方式自由,除明示外,亦得以默示為之,換言之,依一定之事實,可間接推知其授與代理權限亦可。

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申報訴外人林祺添薪資支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六十五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九○一一八一八七號函及其所附由上訴人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二頁),至於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申報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前,兩造已因本案涉訟,上訴人未予申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自堪信實。足認上訴人已長達二年申報林祺添之薪資所得,以為上訴人公司帳目之支出項目。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間:如何證明林祺添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林祺添並不是本公司的員工,我可以提出清冊,因為八十九年度林祺添多開了很多的發票給我們,造成我們公司稅務上的負擔,所以林祺添同意讓我們申報十幾萬的薪資,而且送貨單並不是我訂的」、「(問:何時開始申報林祺添的薪資?)八十六年開始委託他代工,當時他沒有聲請公司,因為他有幫我們代工,所以我們要求他讓我們報薪資...我讓他代工紙板做盒子,我八十七年開始申報他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一○六頁),惟上訴人對於林祺添同意其申報薪資之原因,究係「林祺添多開很多發票」或係「林祺添有幫上訴人代工」,前後說詞不一,且所陳述之申報薪資數額與上開扣繳憑單不符,就「林祺添多開很多發票」一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況林祺添亦未自承有同意上訴人申報薪資情事,上訴人所辯申報薪資原因顯無可取。

㈢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查林祺添有無由上訴人為其投保或加保,其結果均無林祺添由上訴人為其投保或加保之資料,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承資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健保北承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三五至三七頁)。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固具有投保強制性質(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之一條),惟現實生活上,僱主聘僱員工僅支付薪資而未替其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或或加保事宜,時有所聞(例如本件證人高聖鎮稱替林祺添工作,向林祺添領薪水,但沒有勞、健保,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是以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回覆函上雖謂並無被上訴人為其投保或加保之資料,惟不因未投保,即足認定林祺添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林祺添於原審證稱:「...我工廠有一個高師傅(即證人高聖鎮)及一個王小姐(即證人王柳燕),我平常都有在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證人王柳燕於本院證稱:「(請訊問證人王柳燕的勞健保是加在何公司?)均加在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王柳燕的勞健保均由我們公司投保,費用由林祺添支付,因林祺添說王柳燕時常看醫生,而他沒有公司行號,拜託我替王柳燕加保,直到她結婚生產(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才退掉,因王柳燕有加健保,所以我們公司也有報薪資」等語。足見上訴人就王柳燕部分,亦申報其薪資所得,以為公司帳目支出項目之一,而關於王柳燕之勞健保費用由林祺添支付及伊與林祺添間交易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林祺添及王柳燕顯係上訴人之員工,而向上訴人支領薪資,由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

㈣又查,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交易之業務員陳展傑證稱:林祺添開始說要跟伊買,說是上訴人的員工,還帶伊去上訴人公司認識法定代理人,貨款是去上訴人公司收的,送貨地點則依指定地點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中稱:「...我不是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買的,而是向林祺添買的,是林祺添向原告買的,貨是林先生送給的」、「...我從來沒有直接向原告訂貨,我都是向林祺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一四二頁)。然於證人陳展傑證稱:「前年十一、二月詹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太平)有向我訂一批紙,我確實有去他中和公司收錢」等語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改稱:「這一筆可能有訂,但是錢已經付清了,不在本件的範圍內...」、「我親自訂的那一批跟本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伊僅向林祺添購貨,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㈤本件交易期間係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由被上訴人公司之陳展傑與林祺添接洽,林祺添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交易筆數為三十三筆,被上訴人製作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訴人收受該統一發票後並持之申報營業稅,復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文,倘虛報進項稅額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課處罰鍰並得停止營業,足見僅交易當事人間,方得開立統一發票。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均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復同意(詳後述)林祺添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並持交易之統一發票報稅,依上開規定,亦可佐明上訴人為交易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所辯林祺添向被上訴人購貨後,伊再向林祺添購買,故跳開發票云云,惟就伊與林祺添交易情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伊與林祺添間確有交易行為,所為跳開發票之抗辯,亦無可取。

㈥另查,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土銀土城分行一六六九○帳號是我公司的帳戶沒錯,從來沒有直接付款給原告,我是付款給證人林祺添,他再付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惟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月及六月間支付款項之繳款單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向銀行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後,由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調得前開繳款單內記載之部分支票正、反面影本觀之,上訴人曾四度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以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面額各為四萬五千元、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四十五萬元、十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另有三紙支票係第三人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再交付被上訴人提示者,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城存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台北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銀吉字第九○六○一一一二○○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墘字第七九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七月四日彰雙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共七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九頁)。若如上訴人所辯不曾與被上訴人交易,何有開立支票或在客票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交付上開七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非為給付買賣價金而係有其他用途之證據以供審認,足認本件買賣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㈦再查,上訴人又辯稱因林祺添未辦公司登記,伊僅同意上訴人使用公司名稱,惟自八十九年二月底後即向林祺添表明不同意其使用公司名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此抗辯,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方稱:「我在八十九年過完農曆年,約國曆二月底向林祺添說不再讓其使用尚巧公司的名稱,林祺添說好,他自己會想辦法,本件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林祺添與被上訴人間的交易,我並沒有同意,該期間我已不同意林祺添使用我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惟證人高聖鎮係證稱:有一年年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伊說不再同意林祺添使用公司名稱等語(見同前頁數),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時間及告知之對象尚有不同,參以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部分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份對帳單及送貨單可核(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六一頁),若如上訴人所辯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向林祺添說不再讓其使用尚巧公司的名稱,林祺添說好,他自己會想辦法,則為何上訴人仍簽發支票以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部分貨款呢(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仍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後續貨款,且上訴人亦自認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發票均有提出申報(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採信。

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展傑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林祺添簽訂讓渡書一紙,約定系爭貨款折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並開立本票二十二紙交陳展傑收執,如未兌現,以機器三台作為抵充貨款,足見本件買受人並非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九頁)。惟證人林祺添證稱:「這是我與陳展傑所寫的,是本件貨款情形,被上訴人公司老闆鄭添財有否同意讓渡書內容,我不清楚,我是與陳展傑談的,陳展傑有同意,因為是陳展傑所擬的稿,我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證人陳展傑證稱:「我簽讓渡書是因為本件貨款糾紛,若要不回來,我須負擔百分之四十,因與尚巧公司往來都是與林祺添接洽,我向他表示,要給我交待,否則我會被公司扣薪水,尚巧公司的老闆不太好找,我是有先找林祺添來解決,他才帶我去找尚巧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讓渡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用印,足見該讓渡書僅係陳展傑因經手系爭交易,為免發生呆帳須負責,而找交易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接洽之林祺添處理,為單純林祺添與陳展傑間之私下協議,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更陳稱:「...以協議書來看,係單純為陳展傑與林祺添間所寫的,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見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讓渡書亦不足作為本件交易為林祺添個人為買受人之證明。

㈨末查本件交易之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均交付樹林之工廠,由林祺添簽收,有出貨單在卷可憑。而林祺添為上訴人之員工,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訂購系爭貨物及受領貨物權限,被上訴人既已依其指定將貨物交付指定之工廠,難謂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辯稱未收受貨物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認定林祺添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厚紙板之交易,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兩造其餘關於表見代理部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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