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傳地公司與被上訴人完全無生意上之往來,亦無借貸之關係,實際上與被上訴人有往來者為傳鉦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傳鉦暘公司)。至於系爭協議書是應被上訴人謂欲處理帳目之要求,才由乙○○代表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地公司)於其上簽署,上訴人不明究裡,顯係受騙。而傳鉦暘公司雖然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但已以貨物陸續抵帳,只積欠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是系爭債務係傳鉦暘公司所欠,上訴人乙○○與傳地公司無關。
㈡被上訴人陳稱張瑞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傳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往來借錢,但傳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才領得,張瑞玉如何得於十月十四日即持往借錢?顯見所言不實。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均匯入傳鉦暘公司之帳戶中,張瑞玉縱有出面取款或簽立借據,但係代表傳鉦暘公司而為,與傳地公司無關。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對帳單,所有借款均列於傳鉦暘公司,並無與傳地公司有何往來帳目,亦可見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事由稱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係伊與傳鉦暘公司之貨款問題,與上訴人無涉。
㈢傳鉦暘公司含貨款借款,尚積欠千里達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視達公司)、千里眼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三百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於傳鉦暘公司取走擔保品(電子零件)共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迄未歸還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委託傳鉦暘公司代為承製包裝紙盒共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又抵押IC7201一萬三千個,金額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亦應予以扣抵,是傳鉦暘公司僅欠千里眼公司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回簽單、外銷報價單及擔保品簽收條、致許學智信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銘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查上訴人自承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借款金額無誤,僅抗辯係被上訴人表示為作帳用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不知為清償之用及借款人均為傳鉦晹公司而非上訴人傳地公司。惟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就爾來之借貸及償還結果協議如下」,顯為協議清償,與作帳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作帳之用應由其負舉証之責。又上訴人乙○○實為傳鉦晹公司及傳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確認傳鉦晹公司與傳地公司各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方法,乃由乙○○代理傳鉦晹公司及傳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由乙○○任連帶保証人,上訴人乙○○經營兩家公司,豈有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意為何之理。退步言縱認借款時之借款人均為傳鉦暘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傳地公司有為傳鉦暘公司承擔系爭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借款債務之合意,上訴人所辯簽署協議書係受騙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取走擔保品,應於借款中扣除。惟此擔保品被上訴人不同意抵償借款債務,依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意旨,抵押物除經債權人同意抵償債款外不得充作債務清償之用。傳鉦暘公司出貨與被上訴人本應由其負責包裝紙盒,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委託傳鉦暘公司代承製,應由其負舉証之責。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千里眼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千里眼公司)雖係與上訴人乙○○所經營傳鉦晹公司為買賣交易,惟上訴人乙○○或張瑞玉與被上訴人聯絡借款時,均係分別以傳鉦暘公司或傳地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借款,並以公司名義借款,事後無法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始同意以貨款抵充借款,故無論上訴人傳地公司是否有與千里眼公司為交易行為,均不影響借貸之事實。且乙○○實為傳鉦暘公司及傳地公司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又同意以貨款抵借款,故每月所有貨款及借款均與傳鉦暘公司對帳,並非借款人均為傳鉦暘公司。又因乙○○及張瑞玉於借款後補簽之借據常將傳鉦暘公司之借款簽名成借款人為傳地公司(見原証十四)或將傳地公司之借款簽名成借款人為傳鉦暘公司,故為釐清傳鉦暘公司,傳地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應負之權利義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資確認。添
㈢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書狀第三點有關結算甲方尚欠乙方之借款金額第一十三小點之尚欠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之主張及証物相符,惟第十四、十六小點與事証不符,並非事實。傳地公司及傳鉦暘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見原証二十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借款三十七萬元(見原証二十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見原証十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借款九萬五千元(見原証二十八),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借款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見原証二十),共計九十五萬一千元,此部分對帳時漏未列入,與上訴人主張之私人借款全額相符,惟非私人借款,退步言,縱鈞院認係為乙○○個人借款,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已由傳鉦暘公司及傳地公司承擔債務,故共計尚欠4,329,099元(3,378,099+951,000 =4,329, 099),與原審判決書所認定傳鉦暘公司及傳地公司之借款債權於折抵貨款後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相符。添
㈣承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貨款之抵充,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則傳地公司借款債權可抵充之貨款金額應為3,473,010元〔18,097,543+4,329,099×4,565,000/18,097,543=3,473,010]。故傳地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1,091,990元(4,565,000-3,473,010=1,091,990)與原審判決主文相同。至於上訴人主張之IC抵押擔保品及代承製紙盒,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答辯狀述明茲不贅述,且上訴人提供之IC擔保品(即上訴七上訴九)所主張之IC價格與市價不符,且為舊貨,根本無上訴人主張之價值。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接獲十六壓縮器之大訂單,而欲佔有上訴人機器與上訴人之工程師許學智私下勾結,進而知道所有生產資產均在傳地公司,而設下騙局設計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傳地公司機具,只是該查封之機具不得處分,並不影響傳地公司繼續生產,何能佔有其機具獨自接訂單?且上訴人所提上証十號証物范小姐寫與許學智之信函,僅是勸許學智不應為乙○○作偽証,且許學智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証,故該信函係於九十年七月以後始寄發,而假扣押執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此封信函之前,被上訴人又如何與許學智勾結?上訴人根本是一派胡言。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如瑩、許學智。
理由
一、按上訴人傳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首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妻范心庭共同經營千視達公司及千里眼公司,上訴人乙○○則為傳鉦暘公司及傳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與乙○○各自代表千里眼公司及傳鉦暘公司簽定協力廠商合約書,合作生產十六畫面壓縮處理器,並約定傳鉦暘公司負責研發生產,由千里眼公司負責外銷,千視達公司負責內銷。嗣乙○○與張瑞玉(按傳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分別以傳鉦暘公司及傳地公司名義,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以生產十六畫面壓縮處理器需支付廠商零件貨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乃與同時傳鉦暘公司、傳地公司及該二公司之實際責責人乙○○簽訂協議書,確認傳鉦暘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傳地公司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由其代表人張瑞玉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乙○○並同意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詎傳地公司及乙○○未依協議為清償,為此基於借貸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傳地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傳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並獲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可能自十月十四日起即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付給傳鉦暘公司之貨款。傳地公司自始未與千視達公司或千里眼公司有何生意往來,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代表傳地公司於協議書簽字,純係受被上訴人所騙謂係為作帳之便,本件係傳鉦暘公司與千視達、千里眼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及借款關係,與上訴人全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傳地公司向其借款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乙○○並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傳鉦暘公司與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原證物一),上訴人對協議書之真正,及傳地公司係由乙○○代表簽署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其妻分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先後以匯款或交付張瑞玉票據之方式,合計借予傳地公司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等情,雖據提匯款單及由張瑞玉簽收票據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原證二十四至二十八)。但查,依前揭匯款單所示,其匯款人或為范美連,或為甲○○,但收款人則均為傳鉦暘公司,而非傳地公司。至交付之票據部分固經張瑞玉簽收,但張瑞玉為該票據之簽收時,其上並未表明代理傳地公司借款之旨,其實係受乙○○之託代傳鉦暘公司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張瑞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傳地公司其時負責人為高金國,並非張瑞玉,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則亦難遽認前揭款項係傳地公司所借。
㈡再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傳鉦暘公司分別與千視達及千里眼公司簽定協力廠商合約書,合作生產十六畫面壓縮處理器,並約定傳鉦暘公司負責研發生產,由千里眼公司負責外銷,千視達公司負責內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既又主張,本件之借款係傳鉦暘公司為生產十六畫面壓縮處理器,需支付廠商零件貨款為由,而上訴人所辯傳地公司既與千視達及千里眼公司間毫無生意上之往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何以被上訴人與之毫無關係之情形下,願意借款予傳地公司?又縱認被上訴人欲借款與傳地公司,何以不逕行匯入傳地公司帳戶,卻將絕大多數款匯進傳鉦暘公司帳戶之內?足見系爭借款應係傳鉦暘公司所借,否則傳鉦暘公司又豈會於第二項協議,由伊提供數量百餘台之十六畫面影像處理器以折抵傳地公司之借款?再參以乙○○並於原審坦言協議書之總借款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沒有錯,另傳地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亦陳稱錢係伊代表傳鉦暘去借,與傳地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上訴人所辯該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係千視達等公司給付傳鉦暘公司之貨款,固不足信,但被上訴人主張係傳地公司所借云云,亦不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另又提出傳地公司部門產品時間表與儀器購置表(見原審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主張傳地公司因設廠之需要而借款等情,但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提供,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已非可採。況縱認該二表為真正,其中部門產品時間表,僅係表列各種產品之生產時程,其中儀器購置表亦僅表列購置之儀器及數量與單價,亦難認與借款有何干係。至證人即前傳鉦暘公司會計郭如瑩,與另證人即前受僱於傳鉦暘公司擔任顧問工作之證人許學智,雖於本院分別證稱傳鉦暘與傳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乙○○;張瑞玉有一陣子幫忙傳地公司及傳鉦暘公司處理會計帳目的問題等語,但均難據此即認傳地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傳地公司縱非為本件之借款人,亦因已簽署協議書,亦可認係債務承擔而為本件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借款債務之承擔債務人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上情,辯稱伊因不明究裡,受騙簽署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傳地公司之借款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實係傳鉦暘公司之借款,已如前述。而包含傳鉦暘公司之借款,合計為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無訛,並據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乙○○既為傳地公司與傳鉦暘公司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計欠款並經乙○○確認無訛,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及代理傳地公司簽署,則傳地公司顯係就其中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借款債務予以承擔,且傳地公司之承擔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債務承擔之關係,傳地公司與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辯係受騙而於協議書簽署等語,既未舉證證明,非可遽信,況縱認屬實,亦未經依法為撤銷其表示,該協議書自仍具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本件合計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借款,雖約定由傳鉦暘公司提供數量數百台之十六畫面影像處理器折抵,但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而兩造實早已同意由傳鉦暘公司以交付千視達或千里眼公司貨物之貨款等抵償等情,迄未為兩造所爭執,此再觀諸被上訴人與傳鉦暘公司負責人乙○○復曾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數次就前開借款債務與貨款交易進行結算,並填載尚應付帳款明細表經乙○○簽認自明。是系爭協議書乃在確認傳鉦暘公司之借款金額,與傳地公司之承擔金額,及約明由乙○○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旨,非謂於協議書簽訂之時,傳鉦暘公司尚有一千八百餘萬元之借款未償。因此本件次應審究,前揭借款究經傳鉦暘公司予以抵償若干?上訴人雖抗辯傳鉦暘公司借款,經陸續以貨款抵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於傳鉦暘公司取走擔保品(電子零件)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迄未歸還,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委託傳鉦暘公司代為承製包裝紙盒共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又抵押IC7201一萬三千個,金額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亦應予以扣抵,是傳鉦暘公司僅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而已等語。但查:
㈠依兩造間會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傳鉦暘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列計「暫借款餘額」為三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然此不包括列計於系爭協議書借款總額內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借出之九十五萬一千元,亦不包括計入系爭協議書借款總額之上訴人代付零組件費用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送修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等情,亦為乙○○自認明確,傳地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自明(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乙○○雖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認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其貨款折抵借款僅至八十九年八月為止,並不包括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出貨貨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前揭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記載用以抵償前期借款餘額者,係包括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二十七日止進貨之選台器貨款及壓縮器三十六台貨款在內(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足見該應付帳款明細表已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傳鉦暘公司進貨貨款折抵計算完畢,應無可疑。
㈡再被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送修品未歸還」之金額僅有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但其時實另有四十三台機器係被上訴人送予傳鉦暘公司修復未獲歸還者,其金額計為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自不應列入抵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付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未歸還之送修品係無法修好的部分,餘送修品則係可修復,惟傳鉦暘公司無意再修復,已請被上訴人取回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前揭應付款明細表所列之送修品,係由傳鉦暘公司依約交付千視達等公司,其貨款兩造同意由傳鉦暘公司用以抵償本件借款,但除其中未能修復之前開六萬餘元貨款部分因無法修好,不得抵償借款,上訴人不予爭執外,其餘送修品既僅因瑕疵送修而暫置傳鉦暘公司處,並非無法修復,乃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千視達或千里眼公司於依買賣契約受貨後,縱貨品送修,但有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及為拒絕付款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抗辯該送修品計價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亦應加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算之暫借款內云云,並不足取。是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對於傳鉦暘公司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借款債權經以貨款折抵結果,尚有五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九元未獲清償。
㈢再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帳後,傳鉦暘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五十七台處理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交付二十二台處理器乙節,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價款應依出貨單上所載單價為計算基準,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傳鉦暘公司提供用以抵償借款之處理器所折抵之金額,另行協議。再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前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乙○○本人簽認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兩造於當時之結算時,即已協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每台壓縮處理器不分黑白或彩色,均以每台一萬二千元計算折抵之金額,此並經載明於該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認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內,有該明細表足憑,即乙○○亦自認其時口頭上確有同意以一萬二千元計算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傳鉦暘公司用以抵償借款之處理器,自應以每台一萬二千元為其計價之基準。準此,傳鉦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所交付用以折抵借款之壓縮處理器共七十九台,合計價額為九十四萬八千元。因而本件借款再經此抵償後,尚餘四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九元。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於傳鉦暘公司取走擔保品(電子零件)共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迄未歸還。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委託傳鉦暘公司代為承製包裝紙盒共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又抵押IC7201一萬三千個,金額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均應予以扣抵借款乙節,經查上訴人所稱縱認屬實,惟此擔保品或抵押IC,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所明示,抵押物除經債權人同意抵償債款外,債務人不得強以抵押物作價充債務之清償之意旨,上訴人主張以之抵付借款,已有未合。再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曾委託傳鉦暘公司代為承製包裝紙盒,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確有此委託契約存在,其主張印製紙盒之費用應用以抵償借款,已非可採。況本件款項既由被上訴人出借,則何種項目或金額同意抵償,除兩造已合意者外,自應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既陳稱傳鉦暘公司出貨本應由其負責包裝紙盒,而不同意抵償,則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其所辯餘欠僅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並不可採。
七、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意旨,系爭借款由傳鉦暘公司提供貨品抵償,則包括傳地公司所承擔之借款部分,自亦在抵償之列。而經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傳鉦暘公司於提出貨物而以貨款抵償本件借款債權時,並未指定其所欲清償者係傳鉦暘公司之借款債務或傳地公司承擔之借款債務,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二筆債務對被上訴人而言,其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將傳鉦暘公司所提出之給付,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是被上訴人對傳鉦暘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傳地公司之承擔借款債權,分別所獲償之金額,自應依該二筆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抵充之。茲查,總計一千八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借款,經傳鉦暘公司提供貨物等抵償後,尚有四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傳鉦暘公司計已提供抵償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再以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依比例抵償傳鉦暘公司自負之借款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傳地公司所承擔之四百五十六百萬五千元借款,則傳地公司部分,計已抵償三百四十七萬三千零十元,尚未清償部分則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傳地公司此未清償之承擔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以律師信函,催告於文到三十日內清償,有該律師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請求乙○○與傳地公司連帶給付之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按關於傳地公司部分利息,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算,乃原審判命自五月十五日起算,雖有未合,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自不予審酌。),復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簡銘田,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