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吳忠賜
- 被上訴人
- 今日景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虔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於原法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卷宗可按。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原仲裁判斷違反衡平原則之適用且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已表明其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標的,乃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及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規定,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之事由。嗣經法院詢問其主張違反衡平原則之適用部分,係屬何項可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時,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表明仲裁人未經當事人明示即適用衡平原則係屬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定或法律規定」,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當日提出之準備狀可稽。是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僅在清楚表明其起訴主張原仲裁判斷違反衡平原則適用之部分,乃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並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主張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乙節,乃屬訴之追加,且已超過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等情,要屬誤會。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辯論意旨狀中另主張本件尚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參該狀內及第一行),惟其並未指出本件究竟有何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且其所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主張,因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仍應受前述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故該追加顯已逾期,當為法所不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轄區各景點水陸環境維護及植栽撫育管理委託維護工作」合約,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訴訟案件,合意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前身)仲裁,後因兩造就工作費用能否要求增加給付發生爭議,而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判斷在案。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非僅指仲裁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而言,其對於重要關鍵爭點不附理由者,亦應包括在內。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兩造對系爭合約之本意為總價承包契約,但該判斷書就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因腸病毒流行,宜蘭縣政府基於安全理由,停辦國際童玩藝術節,上訴人仍按總價承包精神,依原契約約定計算,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重要爭點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又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亦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且此所謂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亦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若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仲裁人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作成判斷,即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本件兩造間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故本件仲裁判斷原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無約定再適用民法承攬有關之規定,其次再適用其他法律或法理。而系爭契約已明定被上訴人不得藉故請求增減承包總價,且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公布施行,仲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授權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作成判斷,即有不當。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國際童玩藝術節年度活動列入合約之估價範圍,本件並無顯失公平而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惟仲裁庭未經兩造之明示合意,竟逕行適用其所謂衡平原則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其判斷之依據,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第四款之規定,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八部分判斷(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八部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敘明取捨之意見,亦不能指為不附理由。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謂: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且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係就衡平仲裁制度而為之規定,並非規定適用法理上所謂衡平原則,須當事人合意。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因上訴人亦屬政府單位之性質,自有適用餘地。又該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乃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現,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是本件仲裁判斷僅係適用法所允許之情事變更原則,由仲裁人依職權公平裁量,並非於發現兩造當事人間有不公平之結果後逕行免除法律之適用,而依衡平原則判斷,故上訴人指摘仲裁人係依仲裁法第三十條依衡平原則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第三十三條規定,顯有誤解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轄區各景點水陸環境維護及植栽撫育管理委託維護工作」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年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承攬上訴人所轄之冬山河風景區、武荖坑風景區、頭城海水浴場、宜蘭縣旅遊服務中心及代管各景點之水陸環境維護及植栽撫育維護工作。惟因被上訴人以工期展延要求調整合約金額,兩造產生爭議,遂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仲裁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三三頁),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案卷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㈡另該仲裁判斷有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事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情事: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固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惟所謂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載明:「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後段雖有『....工作結算總價按甲方核定工作費用依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然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卻有『
十二、年度活動:本項工作費用已估算全年旺、淡月整體之考量,甲方辦理年度活動期間,乙方應全力配合加強維護環境清潔,不得藉故再向甲方支任何額外費用。』及『十五、工地管理㈤旺月時乙方每天應派固定清潔及植裁維護人員四十二工,淡月時派三十二工以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合約影本),經查施工說明書一般而論應屬契約之特別條款,特別條款之適用自較合約一般規定為優先,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按月結算工作費用時,亦係直接依照系爭合約中估價單所規定之維護管理工資及清潔用品費等每月之單價辦理,並無再詳細依實作數量計算之例,從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特別規定及兩者履約之事實觀之,兩造對系爭合約之本意,要屬總價契約無疑。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頒訂『採購契約要項』,其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工程之實作數量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揆諸國內工程實務案例及相對人屬政府單位之性質,前開規定,於本案自可由本仲裁庭予以援用,做為判斷之依據及參考。經查本件八十八年度國際童玩節藝術活動期間為四十四天,入園人數高達四十萬二千餘人次,較之八十五年度活動期間為二十三天,參觀人次十九萬六千餘人,八十六年度活動期間為二十三天,參觀人次二十七萬餘人均多出甚多。因此聲請人加派人工,增加材料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開『採購契約要項』,其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要旨,以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之判例要旨,聲請人所請求人工及清潔費用超出系爭工程合約原規定及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應由相對人予以應加給付,方屬合理。」等語,因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人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並經仲裁人簽名,有該判斷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足見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說明其雖認定兩造間之合約係屬總價承包契約,惟因上訴人屬政府單位,而有上述「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故援引該「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情事變更條款,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資及清潔費用超出原合約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應由上訴人增加給付。至於該判斷書所敘明之理由縱有不完足,或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敘明取捨之意見,然此充其量亦僅為理由不完備,尚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事項有不附理由之情事等語,尚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事由:
⒈所謂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另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法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惟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足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事人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竟遽依其個人主觀之衡平原則,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及清潔費用超出合約約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應由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其判斷即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適用衡平原則之規定有違,已違反仲裁程序云云。惟就仲裁而言,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現在及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仲裁人對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要旨謂:「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要旨謂:「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似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查本件仲裁人認定上訴人係屬政府單位,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從而依職權援引該「採購契約要項」中隱含情事變更原則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工程之實作數量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為其判斷之依據,參諸上開意旨,自非法所不許。
⒊再者,仲裁判斷可區分為法律仲裁及衡平仲裁,前者係依嚴格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以解決當事人紛爭,後者則係法律固設有明文規定,惟如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發現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不適用法律之規定(即免除法律之嚴格適用),而改依「衡平原則」、「公允善意」(ex aequo et bono),由仲裁庭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適用衡平原則之情況,應係指前揭衡平仲裁,乃於法律明文以外為權衡判斷。查本件仲裁判斷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工資及清潔費用超出合約規定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增加給付,是仲裁庭之判斷僅係法所允許之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並非於發現兩造當事人間有不公平之結果後,逕行免除法律之適用,而依衡平原則為判斷。故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非屬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範疇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合意擅自引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云云,尚有誤認。另依首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之意旨,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故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或其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是否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屬仲裁人之參與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且仲裁判斷人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即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既屬無據,其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自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