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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游婷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
海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謹
被上訴人
崇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核已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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