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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靜嫻吳光釗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嘉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來
被上訴人
美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關於七四四一一○號、七四四一三○號、七四三八六○號等三張訂單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雖均載明交貨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惟查依該三張訂單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付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無問題後,方得依此樣品之相同品質生產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傳真函,要求上訴人於十月一日前寄出貨樣,更可證明上開三筆訂單確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樣品即可。嗣經被上訴人通知確認樣品無誤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方才向大陸地區之工廠下單,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間,僅有短短五日,於此五日期間,須將樣品由大陸交寄至台灣給被上訴人確認(寄送時間約須三天),經確認無誤後,又須作大量之生產,根本事屬不可能。故上訴人雖接受上開訂單,惟對於該訂單之交貨日期並未同意,兩造乃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方面聲稱時間緊迫,雙方一切依誠信原則口頭約定便可,為此上訴人乃於確認樣品後即開始量產,並將貨品運送至香港倉庫。由於雙方另以口頭約定延期交貨係以電話連繫,並未作成書面,以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書證。惟觀諸從生產樣品寄交確認至量產交貨,其間僅有五日之時間,根本無法在五天時間即完成此一工作,此即足證上訴人對於原定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交貨日期,被上訴人事後同意延緩交貨時間。再參諸上訴人苟有遲延給付交貨情形,被上訴人理應即行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上訴人,何有不聞不問,迨上訴人正式寄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貨款後,方委請律師函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七四四一一○號、七四四一三○號、七四三八六○號三張訂單之髮夾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送到香港倉庫,使被上訴人遭受客戶處罰扣款百分之二十,即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另筆交易即七四三七六○號訂單部分,因上訴人遲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始寄樣品,被上訴人受國外客戶處罰扣款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三千九百四十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固據其提出客戶告知要扣款之信函,惟實際有無被扣款?扣款若干?均未據提出具體之事證,顯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雖前後多次向上訴人下單訂貨,惟兩造係以單一交易之意思,就不同之貨品,分別下單訂貨。上訴人就前開七四四一一○、七四四一三○、七四三八六○號三張髮夾訂單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共計為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四十萬元,尚有尾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未為清償。因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上訴人乃行使同時履時抗辯權,拒絕交付編號七四三八六一號訂單之產地證明,及其他訂單之貨品,於法有據,上訴人應無責任可言。

㈣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第七、十、十二點所示之價標、貼紙、卡片等物,依被上訴人傳真之訂單,每張均載明:「(卡片及標價)由美占提供」,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單第二頁影本、訂單傳真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承接七四四一一0、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0號三張訂單之髮夾,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五日,訂單對交貨日期記載明確,被上訴人絕未與上訴人另以口頭約定延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所辯已另口頭約定延期交貨,伊交貨未遲延乙節,未據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承接七四四一一0、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0號三張髮夾訂單與承接七四三八六一號髮夾訂單係分別交易並非單一交易,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不能以七四四一一0、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0號三張訂單價款作為拒絕交付七四三八六一號髮夾訂單髮夾之產地證明及交付其他訂單貨品之理由。

㈢原判決附表第七、十、十二點所提之價標、貼紙、卡片等,因被上訴人基於容易辨認及美觀之緣故,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價款向被上訴人買受,並非由被上訴人免費供應,如係免費供應,一定會在訂單內載明「免費」兩字,上訴人購買貨物自應給付價款。

㈣上訴人承接髮夾訂單之價款包括陸運、海運運送至約定地之費用在內,既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迫改以空運,則所增加之空運費用損失,應由上訴人擔負理賠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貨五筆,訂單號碼為七四四一一0、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七四三八七0、七四三八六一,貨已全部交付,,價金總額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四十萬元,尚有尾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國外客戶所下十四筆訂單交由上訴人承製供貨,上訴人於接單後,有所製貨品品質低劣不合格者、有無法製造者、有遲延交付者、有送貨至客戶指定之港口卻故意不交付產地證明(GSPFORMA)致客戶因貨品遭受海關沒收銷毀而拒付貨款與被上訴人者、有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改以空運使被上訴人被迫墊付空運費用者、有因上訴人遲延交貨使被上訴人被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之折扣款者、有被取消訂單而使被上訴人遭受價差之損失者。另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標、貼紙、卡片等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價款而拒不給付(詳如附表所列共十三項),今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價款四十萬元加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標、貼紙、卡片等之價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以及因上訴人之事由致使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予以抵充後,上訴人反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訂單號碼為七四四一一○、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0、七四三八七0、七四三八六一號共五筆貨品,其買賣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貨款四十萬元,尚有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未給付等情,有訂單影本五紙(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匯款回條聯二紙(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中編號七四三八六一號訂單部分,上訴人出貨未附產地證明致無法提貨,貨遭海關銷燬,該部分價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無從給付等語,上訴人對未附產地證明致貨遭銷燬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未付其他貨款,故同時拒絕附產地證明,經核其同時履行抗辯無據︵詳如後述︶,就上筆訂單上訴人既未完成交貨義務,被上訴人拒付該筆貨款即無不當。

四、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價款共一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予以抵充,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雖連續傳真訂貨單十三張,惟其僅承諾七四四一一0、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0、七四三八七0、七四三八六一號五張訂單,被上訴人其後傳真八張訂單,上訴人並未承諾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傳真函影本、樣品影本、快遞公司單據暨出貨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承接編號七四三七四0、七四三七六0、七五0七一0、七四四五00、七四九四八0號訂單。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收受編號七五00六0、七四四0五0、七四三七六一號訂單所需價標之證明(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可認上訴人亦有承接上開八筆訂單,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規定。茲就被上訴人就各訂單之請求(如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七四四一一0、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0號三張髮夾訂單,共計價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致伊遭受客戶處罰折扣百分之二十,共計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如附表第一項),又,編號七四三七六0號訂單,因上訴人遲延交貨遭客戶處罰折扣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共計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如附表第五項),均應由上訴人負責理賠云云,固據提出傳真信函影本二紙為證,惟查,關於七四四一一0、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0號訂單部分,該傳真信函內容僅提及因七四四一一○號及七四四一三○號兩張訂單交貨遲延,而要求折扣百分之二十,並未列七四三八六○號訂單有遲延交貨,且傳真信函並無發信者之簽名,尚難逕憑此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被扣上開三張訂單價款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另七四三七六0號訂單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影本亦僅係國外客戶要求折扣百分之三十,但確實是否真有被扣款,即所扣價款達百分之三十,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所提傳真信函均無發信者之簽名,尚難憑信,其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七四三八七0號髮夾訂單數量二九、一六0個,每個價款四點五元,共計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該筆訂單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訂貨,應於同年十月廿六日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廿八巷八之三號,因產品品質不良,延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始交付七、一六四個,其餘二一、九九六個則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交貨,因遲延交貨改以空運,其空運費用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如附表第二點)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業據提出訂單影本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上訴人雖辯稱該訂單於被上訴人轉向伊訂購時,時間已然緊迫,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遲延交貨云云,惟查,系爭七四三八七0號訂單已載明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交貨,自無以被上訴人向伊訂購時時間已然緊迫為由,而免負遲延之責。是以,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需以空運方式運送所生之空運費用即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應由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至於以海運方式送至香港倉庫時之海運費用既已包括在約定之價款中,則不發生應扣減海運費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海運費用,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七四三八六一號髮夾訂單,數量四三、七四0卡,每卡價款五點四元共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香港出口,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抵達北歐客戶指定之港口,因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產地證明(GSPFORMA)致客戶無法提貨進口,已由客戶港口之海關按規定沒收銷燬,致使該客戶拒絕給付貨款與伊,此張訂單國外客戶之買價為美金二0、九九五.二0元,一美元等於三十二元計算為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之售價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使被上訴人損失價差達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如附表第三項)乙節,業據提出訂單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價差損失,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七四三八六一號訂單貨物,因被上訴人未付清前四筆訂單之款項,故伊在被上訴人未結清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未交付產地證明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十三筆訂單分別載有買賣標的、金額、交貨日期及相關約定,各筆不同,顯見各筆訂單均為獨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以前四筆訂單款項未付而拒絕第五筆訂單之貨物交付產地證明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㈣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七四三七四0號訂單因上訴人無法交貨,被國外客戶取消,使伊受有價差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之損失(如附表第四項),業據提出訂單、國外客戶傳真、上訴人傳真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七、一四二頁)為證,堪信為真,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項損失,亦屬正當。

㈤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七四三七六0號訂單之髮夾,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交貨,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寄樣品,有訂單及快遞公司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六頁),其被迫墊付空運費六萬元(如附表第六項);編號七四三七六一號訂單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迫墊付空運費用五萬元(如附表第八項);編號七五0七一0、七四四五00、七四九四八0號訂單因上訴人全部未交貨,改向他人訂購,被迫墊付空運費十五萬元(如附表第九項),有空運運費發票影本五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二、七六至七八頁),均屬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謂編號七四三七六二及七四三八六二號訂單,因上訴人無法交貨而向他人訂購,因此增加空運費二十萬元部分︵如附表第十三項︶,雖提出訂單及空運發票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承諾前開五筆貨款請求訂單外之訂單,查除其中八筆訂單有其他佐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已承諾接單︵如理由欄四︶外,編號七四三七六二及七四三八六二號二筆訂單尚不能證明已經上訴人承諾接單,是該二筆訂單因此所生之空運費支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損失,尚嫌無據。

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七四三七四0、七四三七六0號訂單所需用貼紙及黑卡之價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七五0七一0、七四四五00、七四九四八0號訂單所需用貼紙及黑卡價款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七五00六0、七四四0五0號訂單所需用之價標價款七萬零三百元(如附表第七、十、十二項),固據提出快遞公司收據及明細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0、七九、八二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貼紙、黑卡、價標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並未能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應支付價金,上訴人復否認兩造就此有買賣之約定,且查上開明細並未記載貼紙、黑卡及價標之價格及價金如何計算,則其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㈦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七五00六0、七四四0五0號訂單因上訴人無法製造又遲延告知致使訂單被客戶取消,使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二十萬元之損失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自非正當。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第二、三、四、六、八、九項所示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本訴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將其反訴請求與上訴人本訴請求之五張訂單之價款予以抵充,則因上訴人本訴請求之前揭五張訂單價款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扣除其中七四三八六一號訂單因上訴人未提出產地證明致貨品被海關銷燬,被上訴人無支付價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義務部分,及被上訴人已付價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就前揭五張訂單尚應給付價款為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予以抵銷後,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零六十三元。是以,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無由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於四十萬零六十三元部分,洵屬正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零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請求上訴人限期給付之期限屆至翌日,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反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昆 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金額(單位:新台幣)│  說       明                          │
├─┼──────────┼───────────────────────┤
│一│一六八、八三三元  │七四四一一0、七四四一三0、七四三八六○號訂單│
│  │                    │遲延交貨被罰20%折扣之金額                     │
├─┼──────────┼───────────────────────┤
│二│三0、八四三元      │七四三八七0號訂單遲延交貨改以空運之費用      │
├─┼──────────┼───────────────────────┤
│三│四三五、六五0元    │七四三八六一號訂單上訴人拒付產地證明國外客戶  │
│  │                    │拒付貨款使被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失之金額          │
├─┼──────────┼───────────────────────┤
│四│二四八、九五六元    │七四三七四0號訂單因上訴人無法交貨,此訂單被 │
│  │                    │國外客戶取消,使被上訴人所受價差損失之金額    │
├─┼──────────┼───────────────────────┤
│五│一二六、0八0元    │七四三七六0號訂單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罰30%折  │
│  │                    │扣之金額                                      │
├─┼──────────┼───────────────────────┤
│六│六0、000元      │七四三七六0號訂單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迫改以空 │
│  │                    │運增加之費用                                  │
├─┼──────────┼───────────────────────┤
│七│一二八、四七五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七四三七四0、七四三七六 │
│  │                    │0號訂單所需用貼紙及黑卡之價款                │
├─┼──────────┼───────────────────────┤
│八│五0、000元      │七四三七六一號訂單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迫改以空 │
│  │                    │運增加之費用                                  │
├─┼──────────┼───────────────────────┤
│  │一五0、000元    │七五0七一0、七四四五00、七四九四八0號訂單│
│九│                    │上訴人全部未交貨改向他人訂購被迫改以空運增加之│
│  │                    │費用                                         │
├─┼──────────┼───────────────────────┤
│十│五二、九四0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七五0七一0、七四四五0 │
│  │                    │0、七四九四八0號訂單所需用貼紙及黑卡之價款  │
├─┼──────────┼───────────────────────┤
│十│二00、000元    │七五00六0、七四四0五0號訂單因上訴人無法 │
│一│                    │製造又遲延告知致使訂單被客戶取消,使被上訴人所│
│  │                    │受價差損失之金額                              │
├─┼──────────┼───────────────────────┤
│十│七0、三00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七五00六0、七四四0五0│
│二│                    │號訂單所需用之價標之價款                     │
├─┼──────────┼───────────────────────┤
│十│二00、000元    │七四三七六二、七四三八六二號訂單因上訴人無法 │
│三│                    │製造交貨改向他人訂購被迫改以空運增加之費用    │
├─┼──────────┼───────────────────────┤
│合│一、九二二、0七七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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