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玉善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瑞瑩
- 參加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為上訴人公司所雇用之廚師,並兼駕駛公司小貨車出外採買調味料及雜貨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外出採買貨物,沿省道台三線由新竹縣關西往竹東方向行駛,應注意睡眠不足、精神不濟,不得駕車,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在精神不濟之情況下,繼續駕駛,車行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城三三之五號前,因於行駛中睡著,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失控,在未煞車之狀況下,衝向右側路旁,而撞及當時立於被上訴人乙○○所有前開箱型小貨車後方之被上訴人丙○○,另被上訴人乙○○之前開箱型小貨車亦受到撞擊,並向前衝撞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丙○○受有腹部內出血併脾臟破裂、肝臟裂傷、骨盆骨折併血管斷裂、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兩側血胸、右膝多重韌帶斷裂並腓骨骨折等之嚴重傷害,嗣左膝以下之部分(含膝蓋)並因傷而截肢,另被上訴人乙○○與丁○○所有之前開車輛亦均遭嚴重撞損,而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前開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上訴人公司乃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之僱用人,呂照關於前開時地駕駛該公司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出外採買貨物途中肇事,自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應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乙○○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乙○○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各自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股東,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後陸續受讓原股東甲○○等人之股份,當時甲○○等未據實告知前開肇事,故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原法院通知時始知悉上情。又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駕車肇事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自應由其個人單獨負完全責任,上訴人公司無須與呂照關負連帶賠償責任,蓋呂照關當時僅係任廚師工作,其僅為增加收入,偶而使用公司車輛運送便當,平常使用車輛皆有管制,上訴人公司絕不允許員工個人任意駕駛公司車輛,是上訴人呂照關私自駕車回家之行為,自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又上訴人公司平常所需之雜貨,從未指派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單獨外出購買,公司所需之配料係向固定之廠商大宗進貨,是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表示其係為上訴人公司購料云云,即非事實;況前開事故發生日為星期六,各級學校均未預定便當,自無配料需求之問題,且上訴人公司當日亦未授權允許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得使用公司車輛,呂照關係私自使用作為其返家之交通工具,是受僱人呂照關當時確非在執行職務,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僱用人上訴人公司依法毋庸負連帶責任。又縱認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當日係在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下擅自外出採購配料,上訴人公司亦因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置辯。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參加人甲○○為輔助上訴人在原法院到庭陳述如原判決所載外,在本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作何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廚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應注意其因睡眠不足,精神不濟,不得繼續駕駛汽車,惟仍疏於注意而繼續駕駛,行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城三三之五號前,因精神不佳而於行駛中睡著,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失控,在完全無煞車之狀況下,衝向右側路旁,而撞及站立在被上訴人乙○○所有前開廂型小貨車後方之被上訴人丙○○,同時撞擊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箱型小貨車,進而再向前衝撞及前方之被上訴人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致丙○○腹部內出血併脾臟破裂、肝臟裂傷、骨盆骨折併血管斷裂、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兩側血胸、右膝多重韌帶斷裂並腓骨骨折,嗣左膝以下之部分(含膝蓋)並因傷而截肢,另被上訴人乙○○與丁○○所有之前開車輛亦均遭撞損;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前開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罪,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三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車損估價單影本一份、委修單影本一份、車輛被撞損相片八張、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受傷相片五張等為證,(見原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聲請卷第七至九、十之一至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四、三六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及原法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其精神狀態於適宜駕車之狀態,精神不濟時不得繼續駕駛汽車,以免高速行駛時注意力減弱,車輛失控危及道路上之人車。查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其精神狀態是否能勝任駕駛之工作,另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然在精神不佳時貿然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駕駛中睡著,致車輛失控撞上站立在路邊之被上訴人丙○○,同時亦撞擊乙○○所有之箱型小貨車,進而再向前衝撞前方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乙○○及丁○○之前開車子亦遭撞損,是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自有過失;且上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之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賠償之數額,於本院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於受讓股份時不知公司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受讓前駕駛公司貨車肇禍情事,是否影響上訴人公司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肇事時是否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㈢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如係執行職務而肇事,上訴人公司是否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相當之注意?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縱於受讓股份時,不知悉公司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受讓前,駕駛公司貨車肇禍情事,仍不影響上訴人公司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股東,均係於前開肇事後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後陸續受讓股份,當時前股東甲○○等並未告知前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曾駕駛公司之貨車發生前開事故,故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司雖因股份之移轉致使其股東有所更換,惟就公司法人格之主體仍屬同一,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是在前開肇事後受讓股份之股東,其依法所負之責任亦以其股份額為限,且縱令致使肇事後新股東受到損害,亦屬得否向前轉讓股份之股東求償之問題,與上訴人玉善房公司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肇事時係在執行受僱人職務:上訴人公司又抗辯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工作,僅在為增加收入,偶而以該公司車輛運送便當至學校,此外均不得任意駕駛公司車輛,該公司平常使用車輛亦皆有管制,且肇事當日為星期六,各級學校均未預定便當,自無配料需求問題,而上訴人公司當日並未要員工上班,該公司當日亦絕無允許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使用公司車輛,是呂照關私自駕車回家之行為,自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又上訴人公司平常所需之雜貨,均係向固定之廠商大宗進貨,自無呂照關所稱肇事當日係為上訴人公司購料云云,並舉證人黃志宏為證。惟查呂照關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均陳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廚師,肇事當日公司規定主廚均須上班,而當日因廚房材料不夠,故駕駛前開公司貨車出去購買翌日要用之材料,其於廚房材料如調味料、雜貨、鍋鏟等不夠時,即負責採購,一月約有十餘次等情,業經本院及原法院核閱該刑事案卷無訛(見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過失傷害偵查卷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第十五頁、二七頁)。嗣於原法院審理時更表示:「自我入公司一年多,每週六均上班進行打掃、退冰工作,肇事當日因清點發現有物不足,而駕車外出至竹東購買,因我本身住竹東,對竹東較熟悉,其他地區不熟。」(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雖上訴人公司辯稱呂照關前開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係屬推托之詞云云。惟查呂照關自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之始迄至審理終結,均自承上情,而當時尚無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前開之陳述,不僅不會使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減輕,更將使其擔負刑度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刑事犯罪(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三年,而普通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最高法定刑則僅為一年),則茍上開所述非屬實情,何以會自陷於較重之罪責,足見呂照關前開於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應堪信以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且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瑋庭於警訊時證稱:「因我們公司司機(即呂照關)駕駛公司車LF-九四三八號小貨車發生車禍....(問:小貨車LF-九四三八號平時由何人駕駛?擔任何工作?)小貨車平時均由呂照關(駕駛)....他平時擔任公司廚師」等語;證人即呂關照之妻羅春燕於警訊時證稱:「我先生(指呂照關)有駕照,平時他都是開公司車LF-九四三八號」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卷無訛(見前開偵查卷附上開證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理黃至宏亦於原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到該公司任職,其有見到呂照關有駕駛公司貨車上下班,嗣公司經理離職,其代理經理之職務,發現公司之一部貨車總在下班後不在公司內,經詢問始知係前任邱經理同意呂照關開公司貨車上下班,其知悉後亦未告知呂照關不得繼續駕駛公司貨車,故呂照關仍繼續駕駛公司貨車上下班,另呂照關於中午時亦有駕駛公司貨車運送便當,肇事當日,其有要求呂照關及其他廚師至公司廚房進行清洗及環境衛生之工作。至於公司有關雜貨之採購,多係由張小姐負責,惟有時張小姐會要呂照關駕貨車至中壢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平日即係由呂照關所使用,呂照關除任廚師外,另兼公司之司機,每日駕駛該小貨車上下班或用以載運便當、購買雜貨等執行公司職務行為,是上訴人公司抗辯呂照關僅有在為公司送便當時偶有使用公司前開小貨車,另肇事當日公司並未要求員工上班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公司雖又以證人黃至宏之證述,抗辯肇事當日呂照關縱有至公司進行打掃,但在下班前其事實上係飲酒而未為任何職務上行為,另該公司之採買係由張小姐負責,斷無由呂照關插手,且當日未作便當,又何有購買材料之需云云;又參加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股東兼監察人甲○○亦表示肇事當日該公司並無上班,呂照關亦非駕駛公司貨車購買貨物,因此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查參加人甲○○因係上訴人公司之前股東兼監察人,在發生前開肇事後,將其股份轉讓予現任股東,因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現任股東均不知有前開肇事一事,則如認定上訴人公司就本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公司現任股東即會向參加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是本件參加人基於本身之利害關係,前開陳述已難採信。且肇事當日,上訴人公司員工仍奉公司副理黃至宏指示至公司進行環境衛生、打掃等工作,已如前述,此益證參加人之前開陳述不足採信。次查,證人黃至宏固證稱張小姐(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月琴)表示呂照關肇事當日有與其他廚師飲酒云云,惟證人黃至宏自承肇事當日其本人休假,並未至公司,前開呂照關飲酒之事,係經公司之張月琴告知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五九頁),足見證人黃至宏此部分證述顯係傳聞之詞,而不足採。又證人張瑋庭於前開警訊時亦證稱呂照關平時上班無飲酒習慣等情;另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前開刑事案件時經向長庚醫院查詢,亦據函覆: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送至該醫院時,並無任何酒精測驗結果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該醫院(八七)長庚院法字第0五六三號函附於前開刑案卷可考,亦經本院核閱屬實。又查肇事當日雖為星期六,上訴人公司並未對外營業,惟該公司利用星期六進行環境衛生、打掃、點貨、食物退冰等工作,亦屬較大型便當業者常見之經營型態,而如前所述,證人黃至宏亦證稱有時公司採買人員會要呂照關駕車購買雜貨,則呂照關在點貨後,發現有部分配料短少,為避免下週一營業時忙碌無法抽出時間購買,因而於當日工作告一段落,由呂照關駕車外出購買順便返家,亦合常情;另呂照關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呂照關平日除負責廚房料理外,每月約十餘次駕駛上訴人公司小貨車外出購買調味料及雜貨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肇事當日呂照關亦係駕駛上訴人公司小貨車外出採買購物等情,亦據原法院及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且縱令上訴人公司所辯呂照關並非外出購買公司所需之配料,僅係駕駛公司小貨車下班返家云云屬實,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係上訴人公司之廚師,並兼任司機,有駕駛公司前開貨車載運便當及購買貨物之職務,而前開小貨車平日即均由呂照關駕駛,並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供其上下班使用,而呂照關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其上又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卷所附現場照片),肇事當日呂照關又係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打掃、點貨等工作後,始駕車離開公司,發生肇事之時間又係下午五時許,則在客觀上亦應認呂照關前開駕駛貨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認係呂照關之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公司並未盡其選任及監督之相當之注意:上訴人公司又抗辯:縱認呂照關前開駕車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該公司對於受僱人呂照關之選任監督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公司已同意呂照關每日駕駛前開小貨車上下班及載運便當、購買配料等,則自應注意其平日上下班及每次駕車外出之精神狀態,而肇事當日呂照關係經上訴人公司副理黃至宏之指示與其他廚師至公司進行清洗及環境衛生工作事宜,則上訴人公司茍加以注意,當可知悉呂照關當日之精神狀況不佳,其睡眠不足,自應禁止其駕駛公司貨車外出。惟上訴人公司卻未盡相當注意,以致仍任令呂照關駕車外出,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如上述係因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權利,則僱用人上訴人公司自應與受僱人呂照關就被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與呂照關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應賠償被上訴人丙○○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乙○○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照關就上開本息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