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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雅萍呂太郎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安麗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被上訴人
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受被上訴人委託本件建物租售開始,即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居間予家福公司,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再居間予統合開發公司,而現承租者為統家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均屬統一企業,統家企業所得承租之訊息及資料完全由上訴人引薦締約,而非統家公司自招租廣告得之。

㈡上訴人居間租與家福公司時,由被上訴人派楊旭昭協理、薛芝美襄理至家福公司由上訴人主持簡報未談妥,嗣再居間家福公司之關係企業統合公司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銅、總經理張進益、陳春銅之弟陳春發、襄理薛芝美與會,會中簡俊龍在場與聞簡報,並與統合公司人員吳偉成商議,簡俊龍自知悉出租賣場事,其所為證言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下商場報價表及大直重劃區租金行情表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偉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統家公司之簡俊龍自被上訴人招租廣告中得知賣場招租事,乃自行洽議簽訂租約,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向統家公司報告訂約機會,僅無端推論統合公司將被上訴人欲出租訊息及資料文件提供予統家公司,殊非可信。

㈡證人簡俊龍已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恰經被上訴人之賣場,見被上訴人招租廣告,逕為商洽租賃事宜,不容上訴人空言質疑。又被上訴人花費設置帆布廣告為招租,自以持續至建物出租為止,縱廣告帆布有所破損,亦花費維修至可用狀態,豈非僅掛一年即卸下不再廣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單、統一發票、永明美廣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簡俊龍。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路五七五號之建物約定代為介紹承租人或買受人,並約定若買賣成立,則以該建物總價百分之一為居間報酬,若租賃成立則以月租金乙個月之金額,作為居間報酬,嗣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居間家福公司、統合公司洽談租賃、出售事宜,惟均未達成租賃或買賣契約事宜。迨至八十八年元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家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因統家、統合、家福三家公司均屬統一集團之關係企業,上訴人為上述居間時,統家公司均派員赴會與聞,自知悉上開招售、招租事,該租賃契約之成立,實因上訴人之居間所致,乃二次催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均遭拒,為此本於居間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後,曾在上訴人引薦下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與家福公司、統合公司簡報商場資料,皆因標的物條件限制、景氣及使用性質等因素,致未能洽談租賃條件、細節、租約未能成立。嗣因統家公司員工簡俊龍自前揭帆布招租廣告得知租售訊息,由簡俊龍與被上訴人洽商出租事宜,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立臨時租約,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雙方於該臨時租約上用印完成,租賃契約正式成立,其間上訴人始終未為任何居間之報告或媒介,統家與統合、家福公司乃各自為獨立之法人,不容混淆,統家既非經上訴人居間完成上開租約,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推論統家為統一集團,彼此間互通訊息而源自上訴人之居間,其訴請給付居間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代為介紹承租人或買受人,並約定倘出售則為該建物總價百分之一,若出租則月租金乙個月作為居間報酬,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後居間家福公司、統合公司洽談租賃、買賣事宜不成,嗣被上訴人與統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正式成立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簡報資料(原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使字第一0六號使用執照(同上卷第一五頁)、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一六頁、第二0頁)、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之成立,係因其前曾媒介與被上訴人之家福公司、統合公司與統家公司均為統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彼此間互通訊息及資料,統家公司得知被上訴人招租訊息,實源於上訴人之居間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週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者有判例可參。因此,不論是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居間人報酬之請求,須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人之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始得請求。

㈡查統家公司與統合公司,非但公司名稱、商標、營業性質、公司住址,核准設立時間不同,負責人亦復有異,此有該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二公司法人人格各自獨立,縱屬統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因該二公司各具不同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上訴人既居間統合公司,自不包括統家公司。又家福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五樓與統家、統合公司地址亦不同,此有家福(家樂福)公司購物中心及開發部經理孟芝雲、北區開發部副理廖春德名片(同上卷第一0一頁)在卷足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家福公司與統家公司亦屬不同法人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亦不因同屬關係企業而視為同一家公司。

五、證人簡俊龍證以:「...統家公司總經理是曾慶仁,我是發展部經理,本件承租是我承辦,我從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現在均在統家任職,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我去內湖,經過明水路的一家賣場時,看到帆布的出租廣告,上面電話是00000000,我打電話去洽詢,是直接與良福公司接洽,從未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也不認識上訴人公司,統家與統合沒有業務來往,我是與良福公司的薛小姐接洽承租事宜,草約是我談的,正式簽約是由統家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出面,我也在場,招租帆布廣告內容是三千坪商場出租,廣告上電話是與良福公司薛小姐接洽,雙方聯絡好再去看出租現場,因為我在公司負責發展部分,所以會到各處去看...(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又被上訴人確於內湖地區設有帆布廣告招租,此亦有其所提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同上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上訴人對該統一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上證據互為參證,足見統家公司得知被上訴人招租訊息,並非來自上訴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等居間行為,而是統家公司員工自行由被上訴人帆布廣告得知。上訴人主張統家、統合、家福三公司同屬統一集團關係企業,三家公司必互通消息,統家並派員參加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而取得被上訴人招租訊息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依居間契約,報告機會或媒介訂約予被上訴人,統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亦非因上訴人之居間媒介,則上訴人本於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究,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吳偉成,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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