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 被 上訴人 柯榮昌即建發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 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 人承包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街六巷二弄六號之音悅湖別墅泥作工程,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按實際施工數量計價, 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之承包明細表所列二十項目工程,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七十 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另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亦以實際修改數量計算,已 施作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合計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一千九百二 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由上訴人估驗、計價而得 請領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為一千六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扣除工程保 留款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三十萬元、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僱工之點工款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和 解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後,上訴人僅領得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七 十二元;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工人林李麗旻意外死亡事件,被上訴人以一百 三十萬八千元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上訴人曾應允分攤六十萬元,是以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代墊前開和解款一百三十萬八千元後,僅得由工程款中扣抵被上訴人應 分攤之七十萬八千元 (0000000-000000=708000),乃上訴人竟扣抵七十八萬二 千七百八十一元,致被上訴人少領此部分之工程款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00000 0-000000=74781);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後施作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 ) 三百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則拒絕估驗、計價,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得 此部分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既已全部施作完畢,上訴人即應將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以前已估驗、計價完畢之前開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給 付被上訴人。故而連同工程保留款在內,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四 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74781+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上訴 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均未置理。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遲延,上訴人 以另行鳩工所支出之費用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主張抵銷,即非有據;且被上訴 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具有承攬或僱傭之性質,不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況系爭工 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已向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構成中斷時效之事 由,是以被上訴人於工程款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見 本院卷二第四九四頁)。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雖定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 惟係按實際施工數量計價,是以依施工之項目計算,正確之工程總價應為一千七 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另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亦以實際修改數量計 算,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 工程款之給付,應依工程進度於每階段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被上訴人並應配 合上訴人於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已估驗計算之工程 款為一千六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扣除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 十三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工之點工款十 九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和解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 元,被上訴人實領金額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再者,被上訴人已 延宕工期,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屋,上訴人對於業主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群建設公司) 構成違約,無法取回留置於業主富群建設公司之保留款,自無 法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給付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之 業主富群建設公司驗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亦有未合。此外,被上訴人 以事務繁忙、施工人員不足為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切結書,委由上訴 人代為處理趕工事宜,已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縱得請求工程款(含保留款), 亦係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始向原 審提起本訴,已逾兩年,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此外,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之後,即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共支出費用二百四十三萬一千 八百七十七元;代被上訴人支付和解款一百三十萬八千元後,除已自應給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之款項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外,被上訴人仍需返還五十二萬五 千二百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須給付違約金一千四百三十五萬零七十 五元,倘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亦 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工程總價詳表、施工數量表、發票、工程施工圖及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而 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向其承包位於新竹市○○ 街六巷二弄六號之音悅湖別墅泥作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九 百四十四元,按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另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亦以實際修改數 量計算;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已施作而由上訴人估驗、計價之工 程款為一千六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實領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 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且否認曾同意為被上訴人分攤六十萬元之和 解款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性質為何?⑵、被上訴人是否如期完工?⑶、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⑷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⑸、如可請求工程款,上訴人能否主張抵銷?茲 分述如后: (一)、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係承攬,非僱傭: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具有「承作人純係代工 ,係屬按量計酬,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承作人代工,仍具監督、指揮、統籌 規劃之權」之性質,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五三九○○號函之意旨,系爭工程合 約另有僱傭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開宗明義即記載:「繼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將音悅湖別墅泥作工程交由建發工程行 (即被上訴人) 承包」(見原審卷第五頁),且第四條之「付款辦法」載明:「一、依公司規 定日期每十五日估驗乙次,請於計價日前二日將有關估驗計價資料及開立計價 金額100%發票 (含保留款)送達工地辦理,逾期則順延次期再行估驗計價。二 、依工程進度於每階段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三、第二款之保留款於甲方 ( 即上訴人) 與業主之整體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退還尾款後,再行支付乙方 (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十七條之「工地驗收」載明 :「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上訴人)派員或報 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 規定不符,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 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見原審卷第八頁)各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報請上訴人估驗、計價,如有瑕疵則需先行補正 ,方可請領工程款,與單純之代工有別,是以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之 法律關係,並非僱傭,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另有僱傭之法律 關係云云,即有所誤。 (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 1、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立切結書一紙交付上訴人,載明:「茲因本 人 (即被上訴人)承包貴公司 (即上訴人)音悅湖新建工程H1、H2、K3、C 、D棟泥作工程,因他事務較為繁忙,不克時時到現場處理,更其施工人員不足 ,現願全權委託,貴公司音悅湖工務所代為處理趕工,以求配合工進...。」 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否認為其所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 一第二三三頁) ;且證人王文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受僱於和慶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和慶公司),和慶公司是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以工計價,被上訴人施作 部分外觀已完成,磁磚部分、室內及室外都未完成,如大露台之磁磚大部分未貼 ,陽台地磚、磁磚大部分未貼,狗洞泥作有部分未完成,還有一部分做得不好, 我們去了再打掉重做,被上訴人施工區域我都有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六九、 第七二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即已自「音悅湖別 墅」工地退場,退場之後,始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予 和慶公司繼續施工。 2、雖被上訴人辯稱:「 (切結書)我有簽名,是他們 (指上訴人)吃定我不識字,說 是要幫我領錢,叫我簽了沒關係,陳先生說他要負責」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 ○頁)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人莊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承包 音悅湖工程,我有去做,水泥部分都已完成,磁磚也都貼好,沒有停工,都完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惟被上訴人對於其被騙簽署切結書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證人莊進財於本院另證稱:「我在五、六月後,仍有在 現場施工,薪水不是柯先生(即被上訴人)給我的,我是受僱按日計價,我有看 到證人王文照帶工人在那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益見被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退場之前,其承包之泥作工程並未全部完工 ,係其退場之後,始由和慶公司繼續施工,要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提出業已完 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四六六頁及第四七六至四七八頁),即不足為被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程之佐證;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人王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 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亦不足為被上訴 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有利認定。否則,系爭工程倘係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何以 其工人莊進財非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至於證人林國義既 證稱其在被上訴人退場之前即已離開工地(見本院卷二第三六九、三七0頁), 則其對於系爭工程是否被上訴人所完成,即無所知,是其證言即不能作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 3、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包之系爭泥作工程已全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完 工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其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已離開「音悅湖別墅」 工地,而離開之前,並未完成其所承包之泥作工程。 (三)、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已估驗、計價而未領得之工程款 (含追加工程)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之系爭泥作工程,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經上訴人 估驗、計價者係一千六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扣除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一萬 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工 之點工款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上訴人支付之和解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 元後,被上訴人實領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應付票據明細表、支票 、廠商扣款簽認單、借據及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三七五至四五 九頁) 。雖被上訴人對於應扣除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向 上訴人之借款三十萬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工之點工款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七元 等情,並不爭執,惟另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工人林李麗旻意外死亡事件 ,被上訴人以一百三十萬八千元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上訴人曾應允分攤六十萬 元,是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前開和解款一百三十萬八千元後,僅得由工程款 中扣抵被上訴人應分攤之七十萬八千元 (0000000-000000=708000),乃上訴人 竟扣抵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致被上訴人少領此部分之工程款七萬四千七 百八十一元 (000000-000000=74781)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和解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死者林李麗旻之家屬林基發、 林志澤所簽訂,雖載明被上訴人願給付一百三十萬八千元予死者林李麗旻之家屬 ,然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死者 林李麗旻之家屬林志澤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緣立切結書 人代表林李麗旻女士本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全體與建發工程行(即被上訴人)就其意 外腦死事宜達成和解,由建發工程行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八千元正。然因建發 工程行無法依約給付該款,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為盡社會責任,願 代其全額支付...」等語,亦顯示與死者林李麗旻之家屬達成和解者係被上訴 人,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死者林李麗旻之家屬一百三十萬八千元,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無法依約給付時,為之代付而已,復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三 六頁) 。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立之切結書亦載明:「茲因建發 工程行負責人柯榮昌日前向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商借補償工人林李麗旻費用, 無法一次償還,今同意於每期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四分之一由貴公司扣除,若不足 之數,由工程尾款扣抵」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四三四頁) ,且證人即前開和解書及切結書之見證人彭志傑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和解書及切結書是我經辦的,工人林李麗旻意外死亡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被 上訴人和林女士之子林基發、林志澤有簽一份和解書,賠償一百六十萬元,要在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前給付,但是沒有交付,所以才會在三月十八日再 簽一份和解書,並在三月二十日立切結書,這時金額改成一百三十萬八千元,由 被上訴人在和解書簽名,並簽發支票,從和解書和切結書的內容,看不出上訴人 要為被上訴人分攤部分賠償金額,三月十八日簽和解書時,上訴人不在場,三月 二十日立切結書時,是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不在場,時間這麼久,我不記得 有上訴人要為被上訴人分攤賠償金額這回事。被上訴人當時有看和解書內容,並 且由他自己寫下金額、日期及支票號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五六、五七頁)。 足見被上訴人與死者林李麗旻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一百三十萬八千元,上訴人 並未同意分攤六十萬元。 ⑵、又證人林國義並未親自參與和解事宜,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答應替被上訴人負擔 一部分賠償費云云,係聽聞另一證人方冠翔所轉述 (見本院卷一第四○、四一頁 ),而證人方冠翔於本院則證稱伊不知和解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四一頁),是 以證人林國義之證言即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佐證。另證人王寶珠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關工人摔死和解之事我知道,是繼正公司(即上訴人)之胡劍銘副總 經理答應幫忙出六、七十萬元和解,我當時有在場,參加的人有一名陳先生已死 亡,他是繼正公司工地主任,另有一繼正公司謝政達副理也參與和解,後來是柯 先生自己跟死者家屬解決」云云。惟證人胡劍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繼 正行政副總經理,工人林李麗旻摔死後,我們公司在被上訴人跟林李麗旻的家屬 和解時,沒有答應負擔六十萬元賠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五、三五六頁 ) ,另證人謝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繼正公司副理,工人林李麗旻摔 死後,被上訴人跟林李麗旻的家屬和解,當時我在新竹,是柯先生 (即被上訴人 )告訴我繼正公司 (即上訴人)願意幫他分擔六十萬元,但是我沒有從繼正公司這 邊得到願意分攤六十萬元的訊息,我打電話回公司求證,公司責備我,事實上沒 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六、三五七頁),是以證人王寶珠之證言亦難為 上訴人同意分攤六十萬元和解款之佐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上訴人確有同意分攤六十萬元和解款項情事,故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攤六十萬元之 和解款云云,即非可取。 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同意分攤六十萬元之和解款,則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 和解款一百三十萬八千元,即應於被上訴人得以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是以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所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中扣除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和 解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除七十八 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致其少領此部分之工程款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云云,即 非可採。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後施作之工程款 (含追加工程) 三 百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泥作工程,迄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已由上訴人估驗、 計價、請款者,計一千六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含追加工程部分),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領款明細表及估驗請款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三七五至四四九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自「音悅湖別墅」 工地退場,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之工程款, 應係指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施工範圍,而非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全部施工完畢之日止。 ⑵、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之前,應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日期每十五日估驗一次,並於計價日前二日將有關估 驗、計價資料及開立計價金額100%發票 (含保留款)送達工地辦理,逾期則順延 次期再行估驗、計價,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惟被上訴人 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已施作之工程款究係若干,並未 提出說明,且此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自認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之 約定報請上訴人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二第四九三頁),則依合約之約定,此部分 之工程款因未由上訴人估驗、計價完畢,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三百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即非有據。雖被上訴 人另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因上訴人拒絕估驗、計價而無法請領云云。惟被上訴 人已自承其未催告上訴人估驗、計價,且對於上訴人拒絕估驗、計價等情,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上訴人拒絕估驗、計價云云,即不足採。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保留款 (含追加工程)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保留款應俟整體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退 還尾款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 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在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以前已估驗、計價之保留款有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延宕,致無法如期交屋,多次向業 主富群建設公司請款,均未給付,已聲請仲裁,無法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給付被 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仲裁聲請狀 (見本院卷二第五二八 頁) 為證。堪信本件之整體工程未經業主富群建設公司驗收而退還尾款,是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已估驗、計價之工程 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一百六十一萬一 千一百五十三元,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百八十三 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74781+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 ,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此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時效、抵銷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訴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