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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晟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銘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其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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