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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國際洋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克文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暨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車輛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查驗完稅等相關事宜,並由公誠公司於知會上訴人國際公司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博海公司(職員崔惟玉主辦)訂立運送契約。
二、縱 鈞院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授權高大民乙節,然被上訴人博海公司既長期販售不同公司之發票於高大民,對於高大民以其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即有容認,且其未為反對之表示,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自述狀、發票、車輛訂購單、八十九年六月及八月之運費清單、高大民名片一紙(以上均影本)。聲請訊問證人雷允敏、賴昱桂、崔惟玉、高大民及甲○○(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鎮國(博祥公司及利衍公司負責人)。另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KF-三九七與AP-三一七拖車照片正本各乙張、利衍公司發票影本乙份、博海利衍博祥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博海公司發票影本乙份、海關放行通知書影本乙份、博祥公司發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六月份簽證單運費清單及發票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萬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上之「博海托車提清、高大民」之戳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
二、高大民雖曾於七十九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惟高大民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即已離職,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任職為利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迄今。上訴人並未委託高大民代上訴人用印提領系爭車輛。
三、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運抵高雄市三本車行遭竊後,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北郵局第一一一二0號存證信函向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係委託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車輛。
四、證人崔惟玉並未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亦未曾僱傭支付任何薪資予崔惟玉。證人崔惟玉縱係受僱於高大民,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又高大民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縱曾與高大民之代表崔惟玉訂定運送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法理至明。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高大民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均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購買轎車一輛(一九九九年Mercedes-Bens E280車身號碼WDB0000000A九一四○三○,下稱系爭車輛),並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于呈有限公司(下稱于呈公司)。系爭車輛進口後寄存於基隆海關保稅倉庫(即捷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查驗完稅等相關事宜,並由公誠公司於知會上訴人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博海公司之受僱人崔惟玉訂立運送契約,於上訴人職員賴昱桂與被上訴人職員崔惟玉確認系爭車輛之運送地(即于呈公司指定之交車地點高雄市○○○路四二三號)後,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高大民提貨,交由司機乙○○駕駛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之車號KF三九七號拖車運送系爭車輛至上開交車地點,詎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運送系爭車輛尚未抵達交車地點,系爭車輛即因失竊而喪失。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訂有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未訂有運送契約,惟被上訴人明知高大民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訂有運送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高大民簽訂,無須依契約負任何責任;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台火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進口後,由其委請訴外人公誠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查驗完稅等相關事宜,並由公誠公司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嗣其受僱人賴昱桂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崔惟玉約定將系爭車輛載運至高雄市○○○路四二三號後,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高大民提領系爭車輛,交由司機乙○○駕駛安億公司之車號KF三九七號拖車運送(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四八頁),詎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運送系爭車輛尚未抵達上開交車地點,系爭車輛即因失竊而喪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運送訂有運送契約。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提出之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下方,雖蓋有「博海托車提清⒎⒌高大民」之圓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圓戳係被上訴人所有,並否認高大民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證人高大民於本院亦證述「我不是…博海公司的受僱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前,我曾經在博海公司任職,但時間很短。」,「…,他們(指被上訴人)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在外面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是尚不得以該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下方,蓋有「博海托車」之圓戳,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運送訂有運送契約。
3、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拖車車號三九七,駕駛員出具之簽證單,其抬頭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是亦無從依該簽證單即認拖車車號三九七之司機係以博海公司受僱人之資格前往將系爭車輛載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
4、
⑴、原審共同被告乙○○陳述「我是受僱於高大民個人,不過當天我駕駛車輛是高大民靠行在安億公司名下,我從八十六年受僱於高大民至今,薪水也是向他領,他派我出車,我就照他的指示,他對我可以指揮。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是高大民請人寫一張調度單上面記載各車輛運送地點,當天我載五、六台車,只有其中一部(即系爭車輛)是要送到三本車行,我大約七月六日凌晨三點多抵達三本車行門口,我將賓士車從拖車上開下來,因為當時店內車停滿了,而且有一台車要用原車運回員林,所以我將我駕駛系爭賓士車輛往旁邊挪一點,距離三本車行不到十公尺遠,我在車上等了一會兒,沒有看到三本車行將車開出來,於是我就下車看發生何狀況,這時候賓士車的車鑰匙還插在車上,等我進入三本車行幫忙發動車輛之後,我轉身發現賓士車輛就不見了,我便馬上報警,」(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⑵、證人雷允敏(即公誠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系爭車輛)進口商是台火公司,是上訴人委託公誠公司報關。有關車子的運送有兩方式,一種是報關行(應為委託報關者之誤)自己沒有專屬的拖車公司時會找我們聯絡拖車公司,另一種是報關行(應為委託報關者之誤)他們自己有專屬的拖車公司時,他們會自已找拖車行運送車子。這次車子運送事項是由上訴人公司自己與拖車公司聯絡,拖車公司是上訴人自己找的,上訴人以前都是找被上訴人博海公司拖車」,「海關放行通知單我們是放在保稅倉庫的許經理那邊,至於是何人拿去,我們不知道,這次是不是按照以前的慣例,後續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知道這部車子是被博海公司拖走,司機叫「阿拜」,學名我不知道。」,「是弄丟車子第二天我才知道車子司機是「阿拜」,「實際運作情形如下,博海公司的高大民到每天中午時會打電話來報關詢問,說他的客戶國際洋務公司或台火公司今天有無車子要放行,報關行會告訴他今天有多少車子又要放行,高大民就會直接打電話給國際洋務公司或台火公司問車子要送去哪裡,他們再調派車輛去運車子,他們的司機就去保稅倉庫經理那邊拿報關行辦好手續的放行通知單去提車。「(上訴人的車子)通常都是委託博海公司,除非是上訴人很急,而博海公司又調派不出來車子時才會委託另一家公司運送車子。」(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
⑶、證人賴昱桂(即上訴人受僱人)於本院證述「這部車我是與博海公司的高大民聯絡,高大民是博海公司的老板,我們實際聯絡車輛調派是與博海公司的崔惟玉聯絡,這部車是我們通知公誠去報關。通常到下午一點半時,博海公司的崔惟玉會與我聯絡車子要拖去哪裡,我有告訴崔惟玉他這部車子要去高雄的三本,請他去分派拖車。」,「這通電話是崔惟玉打給我,問我有無車子要送,不是我打電話給崔惟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崔惟玉打電話來給證人賴昱桂時,有無表示他是博海公司的人?)這問題很奇怪,崔惟玉向來就是博海公司的員工。」,「(問:博海公司有無請領這筆的拖車費?)有,但因車子掉了,所以還在處理中,因此還沒有實際付款。」(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
⑷、證人崔惟玉於本院證述「我以前是博海公司的員工,我是八十七年五月間進博海公司,剛開始時是作現場領車,八十八年七月間才開始作車輛調度,在去年(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離職。」,「博海公司的老板是高大民,我去上班的公司是博海公司,但博海公司登記的老板是何人,我們不清楚。」,「我習慣在每天下午一點半會打電話給博海公司的客戶問有無車子要送。這部車子的拖車費,博海公司也有去請款,但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我們是以博海公司的名義派拖車去載這部車」,「我是叫乙○○去載,高大民有兩輛載八輛車的拖車,…,因為那天排乙○○的班.…」,「我上班地點是在基隆市○○區○○路…,高大民很少去公司,上班的地點還有司機乙○○,車子是停在源遠路附近。發薪水是高大民給我的。」,「我製作的請款單上有博海公司的名字,…。」(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
⑸、證人高大民於本院證述「我不是…博海公司的受僱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前,我曾經在博海公司任職,但時間很短。」,「有(一輛車牌KF三九七的拖車)這輛車子所有權是我的,乙○○是我請的司機」,「我個人請崔惟玉一個人,我有二部大拖車…是掛安億公司的名義,另一輛小台拖車是掛昭遠公司,崔惟玉是受我個人僱用作調度車子的工作,崔惟玉他薪水都是我個人給的。」,「(問:崔惟玉有無受僱於博海公司?)沒有。」,「乙○○是我請的。」,「(問:是否以本院卷第一百頁的單據去請款?)是的,我以前與人家合夥作託運生意,另一個人不管事,運費清單上為何我會印三家公司的抬頭,是因為我以前在這三家做過,所以我就印這三家公司的名稱上去,但這三家公司沒有同意我,不過我以前在這三家公司做過事。」,「(問:證人你用利衍、博海、新泰順行名義在外面做生意,你有無告訴那三家公司的負責人說你用他們三家公司的名義在外面做事?)沒有,他們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在外面做生意。」(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一0七、一一0頁)。
⑹、被上訴人提出之高大民勞工保險卡所示:高大民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係受僱於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起係受僱於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係受僱於新泰順行,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係受僱於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⑺、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火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為台火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將系爭車輛委請安億公司承運(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⑻、
①、依證人雷允敏證言,堪認上訴人委託公誠公司報關之車輛並非全由博海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客戶指定之地點。依證人雷允敏、崔惟玉證言,上訴人並未與特定之人訂立長期運送契約,載運其車輛至指定之地點,乃係就欲運送之車輛逐車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
②、依證人雷允敏、賴昱桂、崔惟玉證言系爭車輛係由崔惟玉與上訴人公司之賴昱桂聯絡運送事宜,而非由公誠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又崔惟玉與賴昱桂聯絡時並未表明其係代表博海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
③、依證人崔惟玉、乙○○證言,崔惟玉、乙○○係受僱於高大民,薪水由高大民發給,上班地點為基隆市○○路。依證人高大民證言及高大民之勞工保險卡,崔惟玉與上訴人之受僱人賴昱桂聯絡系爭車輛運送之時,高大民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
④、依證人賴昱桂、崔惟玉證言,博海公司有向上訴人請領此筆運費。惟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博海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之運費清單已於一審時遺失,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5、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運送訂有運送契約乙節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⑴被上訴人博海公司長期販售不同公司之發票予高大民。⑵、高大民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⑶、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下方蓋有「博海托車」之戳章。⑷、乙○○駕駛運送系爭車輛之車牌KF三九七拖車上有「博海」之字樣等情,認被上訴人明知高大民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2、
⑴、上訴人委託公誠公司報關之車輛並非全由博海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客戶指定之地點,且上訴人並未與特定之人訂立長期運送契約,載運其車輛至指定之地點,乃係就欲運送之車輛逐車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已如上述。
⑵、上訴人迄未提出高大民向其請領運送系爭車輛運送之運費清單,並表示八十九年七月之運費清單已於一審時遺失,無法提出,已如上述。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月之運費清單(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0頁)之抬頭雖印有「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泰順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高大民以其名義對外營業,證人高大民亦證述被上訴人不知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營業;況上訴人係就欲運送之車輛逐車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是自難以上訴人持有之八十九年六月或八月之運費清單上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運送明知高大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⑶、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發票影本情形如下:①⒑、⒍由利衍公司開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②⒏、⒏⒈由被上訴人開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③、⒐、⒓⒉、⒍由博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一四四頁)。又上訴人自陳高大民請款之初只有將運費清單交予上訴人,並未交發票,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係上訴人事後向會計師拿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筆錄)。茲不論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是否真正,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本件訴訟後始向會計師取得系爭發票影本,則自無從以與本件無關之發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運送明知高大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⑷、上訴人提出之KF─三九七拖車頭照片所示:該車門上印有安億通運公司,另印有「博海」二字(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惟尚難以該「博海」二字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運送明知高大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下方雖蓋有「博海托車」之戳章,惟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知悉高大民以其名義對外營業,高大民亦證述被上訴人不知情,則該放行通知單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之證據。
⑹、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份簽證單影本數份(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六0頁),其抬頭雖印有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3、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高大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揆諸首開法文規定,自難令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運送負運送人之責為不足採,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鎮國(博祥公司及利衍公司負責人)、許萬發(保稅倉庫經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