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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被上訴人
利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模具生產事業,因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本欲歇業,上訴人得知後為借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東興之專業知識助其開發模具事業,乃聘雇張東興為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員,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依約將系爭機器搬運至上訴人公司瑞芳廠交付之,詎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尾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且以「機器經結算後僅值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積欠台端任何款項」為理由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同意以「時價」購買系爭機器,並無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之合意,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被上訴人公司因急於歇業,方將系爭機器暫時搬運至上訴人公司處放置,上訴人並非依買賣契約而收受系爭機器。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合計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東興一百五十萬元,係張東興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就三百萬元價金先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且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證人吳連溪或陳柏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曾簽立三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入帳,系爭機器並已運至上訴人公司之瑞芳廠存放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附原審卷足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買賣之價金若干?是否為三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或按時價定之而已。

四、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為不要式契約,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如有買賣之合意,亦不影響契約成立。經查:

(一)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東興洽談購買系爭機器之瑞芳廠廠長陳柏滄證稱:「當初是我和原告談的,當初沒有談到一定之金額,是以當時時價談的,因為機器不是新的,三百萬元是他們先開出來的。」(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連溪在原審證述:「是陳柏滄將向原告買機器這件事來問我。‧‧‧陳柏滄是報三百萬元,我說要給董事長暸解。」(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以下筆錄)各等語。可見陳柏滄與張東興商談訂約期間,始終未曾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要約,並達成合意;且依陳柏滄及吳連溪二人證詞,兩造達成合意之價金,亦未以「時價」為折讓之依據,上訴人所謂已以張東興借支一百五十萬元抵銷價金者,顯乏依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機器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合意。

(二)上訴人雖舉其公司會計人員鄭月美證稱:「我們是依據憑證先作業,沒有代表是要用三百萬元購買(系爭機器)。我六月入帳(按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機器之發票),七月份會做帳款結清的動作。之前張先生(按指張東興)有借一百五十萬元在三、四月間分三次借款,每次五十萬元,我七月份事先做沖帳,另再開壹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八月份我開出價差折讓單,就用一百五十萬元的票沖銷掉。」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以下筆錄)。然鄭月美亦證稱:如果確定有問題就不入帳,憑證也可以退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筆錄)上訴人之總經理吳連溪在本院亦證稱知道被上訴人開立三百萬元發票交給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筆錄)。如果雙方確無以三百萬元為買賣價金,何以不批示退回?而仍然交由會計人員入帳,顯違情理。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負責人張東興與上訴人瑞芳廠長陳柏滄之談話錄音,陳柏滄曾提及其代表公司以三百萬元買系爭機器設備等語,陳柏滄亦不否認錄音內容有提過三百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譯文、第七十頁筆錄)。由上開錄音內容亦未見提及一百五十萬元或時價等話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支付之該一百五十萬元本為三百萬元之一部分,因當時進貨發票尚未開出,上訴人公司無法以貨款銷帳,故先以「借支」方式處理云云。上訴人之總經理吳連溪就一百五十萬元「借支」亦無法自圓其說,並承認貨尚未來公司無法以貨款列帳無訛(見原審卷第一百頁筆錄)。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故上訴人提出之載有「借支」之支出證明單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五)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不值一百五十萬元,甚至不及一百萬元,上訴人不可能以三百萬元高價購買云云,然查雙方除買賣系爭機器外,同時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負責人張東興為上訴人員工,以利用其技術,故縱使系爭機器不值三百萬元,但上訴人以較優厚條件予以承讓,亦與情理無理,此由前引陳柏滄之談話錄音譯文可見端倪。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機器鑑價,核無必要,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又系爭機器繁多,占用不少空間,如非買受,殊無任意出借廠房供其寄放之理,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急著歇業,僅供寄放,並非收受買賣標的物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已得全體股東同意,有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而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三億二千三百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億三千萬元,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且購買系爭機器對公司迄無重大影響,亦經該公司總經理吳連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核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事先經股東會同意之規定。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連溪證稱系爭買賣公司找陳柏滄和被上訴人談(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顯見陳柏滄獲授權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甚明。吳連溪雖另稱購買系爭機器核准權在董事會,投資案要董事會通過(見同上筆錄),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買賣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一千萬元以下採購機器應經董事長核准云云。查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董事會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固有決定權,然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既經總經理授權購買縱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核准,依現今商場交易,相對人鮮有先索閱公司章程或內部文件者,為保護交易安全,尚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上訴人以三百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尚欠餘款一百五十萬元未付等情,為可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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